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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石湾支行与佛山市澜石永和陶瓷原料厂、佛山市澜石工业总公司、佛山市澜石建筑陶瓷厂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4-0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中法民二初字第9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银行石湾支行,住所地佛山市X镇X路X号。

负责人邵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冯某,该行职员。

被告佛山市澜石永和陶瓷原料厂,住所地佛山市X村大雾岗东侧。

法定代表人苏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某,佛山市X镇区工业总公司职员。

被告佛山市澜石工业总公司,住所地佛山市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邓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某。

被告佛山市澜石建筑陶瓷厂,住所地佛山市X镇X路。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某。

原告中国银行石湾支行诉被告佛山市澜石永和陶瓷原料厂(以下简称永和厂)、被告佛山市澜石工业总公司(以下简称工业总公司)、被告佛山市澜石建筑陶瓷厂(以下简称澜石建陶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2年12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2年12月30日立案。本院于2003年1月8日作出(2003)佛中法立保字第X号财产保全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冯某,三被告委托代理人董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7年11月,原告与被告永和厂(原名为某山市X镇红宝石陶瓷原料厂)签订一份编号为98石中银人信外事第X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永和厂向原告借款866万元,期限一年,从1998年1月12日到1999年1月19日,月利率7.92‰。被告工业总公司作为该项借款的保证人向原告出具不可撤销担保书,承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1999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永和厂又签订一份编号为99石中银人信外事字X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永和厂向原告借款462万元,期限十二个月,从1999年6月28日到2000年6月28日,月利率5.3625‰,逾期还贷则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利息。被告工业总公司作为该项借款的保证人向原告出具不可撤销担保书,承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两笔贷款共计1328万元。

另2000年4月26日,澜石建陶厂与原告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由澜石建陶厂提供其土地使用权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物,并向有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土地他项权证号:佛府他项(2000)字第X号押)。上述借款逾期后,被告永和厂只偿还了第一笔贷款本金866万元,尚欠利息(略).24元未还;第二笔借款尚欠本金462万元及利息(略).09元(暂计至2002年9月20日)。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经多次催收,被告均未还款。请求判令被告永和厂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62万元及欠息(暂计至2002年9月20日为(略).33元);被告工业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被告澜石建陶厂提供的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上述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不可撤销担保书、最高额抵押合同、土地他项权证、催收通知书、担保确认书、利息清单、工商登记材料等证据材料支持自己的主张。

被告永和厂辩称:借款属实。对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

被告工业总公司辩称:担保属实。对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

被告澜石建陶厂辩称:抵押属实。对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

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开庭质证,三被告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被告工业总公司在担保确认书中明确承担本案借款的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到2004年12月31日。本案借款的抵押物与本院(2003)佛中法民二初字第7、X号两案借款(债权人均为中国银行石湾支行)的抵押物是相同的,本院还将在该两案件的判决中对抵押物问题同时作出处理。

根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永和厂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永和厂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逾期还贷的违约责任。被告澜石建陶厂作为抵押人,也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抵押关系合法有效,故澜石建陶厂应当以其抵押物承担本案借款的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工业总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当按照约定承担本案借款的连带清偿责任。由于本案既有抵押、又有保证,故被告工业总公司应当对相应的抵押物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澜石永和陶瓷原料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石湾支行偿还借款本金462万元及利息(暂计至2002年9月20日的欠息为(略).33元,从2002年9月21日起到判决确定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的逾期还贷利率计算利息)。逾期履行,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和以下应由被告佛山市澜石永和陶瓷原料厂负担的诉讼费用,被告佛山市澜石建筑陶瓷厂以其提供的抵押物(佛府他项(2000)字第X号押土地他项权证注明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向原告中国银行石湾支行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中国银行石湾支行对上述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

三、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和以下应由被告佛山市澜石永和陶瓷原料厂负担的诉讼费用,被告佛山市澜石工业总公司在上述相应的抵押物不足清偿部分范围内向原告中国银行石湾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略)元、财产保全费(略)元,合计(略)元,由被告佛山市澜石永和陶瓷原料厂负担。因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预交,故被告应将需承担的费用在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债务时一并迳付原告,本院不再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云雄

代理审判员李蔚婕

代理审判员刘子平

二○○三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区翠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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