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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董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因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董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杨某新,驻马店市148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正阳县司法局工作人员。

被告杨某某。

上列当事人因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29日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与被告驾驶四轮在化肥厂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经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现要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x元(扣除已支付的7000元)。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9日21点原告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224省道由北向南行驶,途经化肥厂南李某路段,追尾撞上杨某某未取得驾驶证驾驶的豫17-x四轮拖拉机,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并致九级伤残。肇事后被告杨某某逃逸,经正阳县交警大队(2009)第X号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住院17天花医疗费x.33元。2009年7月9日原告经司法鉴定为九级伤残,花鉴定费600元。另查明:1、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2、被告已支付原告费用7000元。

以上事实有:(2009)X号事故认定书、身份证、出院证、医疗票据、(2009)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诊断证明书,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无证驾车且肇事后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结合本案实际,原、被告承担责任的比例按2:8较为适宜。原告受伤住院十七天花医疗费x.33元,经司法鉴定为九级伤残,花鉴定费600元,误工费(从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00天),100天×4454元/年÷365天=1220元,护理费按一人计算17天×4454÷365=207元,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每天各按10元计17天×10元×2=340元,残疾赔偿金(按20年计算)20年×4454元/年×20%(九级伤残)=x元,原告受伤后被鉴定为九级伤残,精神抚慰金可酌情赔偿x元,以上总合计为x.33元,被告方应承担80%的责任,即x.33元×80%=x.8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杨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董某某各项费用(扣除已支付的7000元)x.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逾期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50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继生

审判员李某臣

人民陪审员袁志伟

二○○九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代凤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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