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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某与顺德市容桂镇民政印铁制罐厂劳动争议纠纷案

时间:2003-01-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6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廖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邱运忠,广东容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顺德市X镇民政印铁制罐厂,住所地:顺德市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厂长。

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远其,广东合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廖某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顺德市人民法院(2002)顺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2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1月16日询问了上诉人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邱运忠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远其。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是被告的工人,但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了28年。被告于2002年7月29日发出公告:容桂区办理处决定被告的厂房搬迁,被告无能力进行搬迁,决定不再继续经营,并宣布结业,对原告作出“按有关规定遣散及内退处理”。原告2001年8月至2002年7月的月平均工资为450元(其中月工资不足本市最低工资标准450元的按450元计)。原告于2002年9月6日向顺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在当月的13日作出了顺劳仲字[2002]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生活补助费。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于2002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责任在于被告。被告以其无能力搬迁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理由不成立,属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鉴于原告没有要求与被告恢复劳动关系,可视为其同意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因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按原告在其单位的工作年限及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共计(略)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以及参照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顺德市容桂区民政印铁制罐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廖某支付因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略)元。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原审原告廖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被上诉人单方违法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上诉人因不服顺德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关于经济赔偿金的仲裁裁决,并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在一审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交了包括上诉人在内的从2001年8月至2002年7月的工资表。但工厂从2002年2月开始就已停产,上诉人只收取了数额极少的生活费,所以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供的工资表中所载明的从2002年2月至2002年7月的工资不是工厂正常生产的工资,另外,因被上诉人没有安排上诉人上班,上诉人一直没有得到被上诉人的正常工资待遇,因此该工资标准不能作为法院认定赔偿标准的依据。一审法院错误地认定赔偿标准,使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因为被上诉人不能向法院提供正常生产时连续12个月的工资表,因此应按顺德市企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经济补偿金。为此,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按顺德市企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经济补偿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答辩认为:一、被上诉人生产一直正常,只是制罐行业经营有淡季与旺季之分,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的是2001年8月至2002年7月正常生产12个月工资表,各劳动者实行计件工资,多劳多得,劳动者之间工资有高有低,亦是正常现象。二、被上诉人是属于民政福利厂,是照顾一些残疾人,并为其提供工作机会的工厂,有些人在正常工厂是不会被录用,有些人长期不上班,被上诉人仍需为其支付工资,所以被上诉人的工资水平低于市企业平均工资标准是极其正常的。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上诉人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经济补偿金的工资计算标准是指企业正常生产情况下劳动者解除合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其中,生产存在淡、旺季也属于正常的范围。被上诉人已经提供了反映上诉人等人在2001年8月至2002年7月间的收入情况的清单,上诉人也对其金额没有异议。从该清单看,虽然2002年2至7月全厂工人收入较低,但与2001年10至12月相差不大,只是2001年8、9月及2002年1月三个月的工资较高,符合该厂产品存在季节性及员工计件发放工资的实际情况。被上诉人虽然没有安排上诉人参加工厂生产,但上诉人所得收入也是厂方在正常生产的情况下根据上诉人没有参加生产的实际情况发放的,可以作为计算经济补偿金的标准,不足顺德市最低工资标准450元的应按450元计。因此,上诉人主张其收入不是正常生产的工资,因不能提供相反的证据足以反驳,故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上诉请求以顺德市企业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经济补偿金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廖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学军

代理审判员罗睿

代理审判员林炜烽

二○○三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罗凯原

书记员王志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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