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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某抢劫案

时间:2003-01-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佛刑终字第510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2)佛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南海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怀集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略),2002年7月28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南海市看守所。

南海市人民法院审理南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邓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02年11月12日作出(2002)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邓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南海市人民法院认定,2002年7月28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邓某某伙同“阿秋”等人(在逃)窜到南海市桂城区千灯湖,乘龙某某、曾某某谈恋爱不备之机,用竹杆挑走龙某某的手提袋1个(内有人民币1039.1元、首信牌(略)型手机1部,钱包1个、存有人民币1000元的农业银行金穗卡1个、丽雅苑IC卡1张及钥匙等物品,物品共价值人民币2,920元),盗后拿着手提袋逃跑时被龙某某、曾某某发现,曾某某立即追赶,被告人邓某某边跑边将盗得的手提袋丢失弃,当被告人邓某某被曾某某抓住时即用手卡曾某某的脖子并与曾某某扭打,在扭打过程中致曾某某受伤(经法医鉴定属轻微伤)。龙某某拾回手提袋后即报案,曾某某与闻讯赶来的治安队员合力将被告人邓某某抓获并缴回全部赃款、赃物发还被害人。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曾某某的报案陈述及辨认笔录;2、证人龙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3、公安机关出具抓获被告人经过的证明;4、物价部门的核价证明;5、法医学鉴定书及被害人的伤情照片;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7、被告人辨认作案现场的笔录及照片;8、被告人的口供笔录。

根据以上事实及证据,南海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抢劫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二千元。

被告人邓某某上诉提出:其行为是盗窃,而不是抢劫。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7月28日晚上11时许,上诉人邓某某伙同“阿秋”等人(在逃)窜到南海市桂城区千灯湖,乘龙某某、曾某某谈恋爱不备之机,用竹杆挑走龙某某的手提袋1个(内装物品共价值人民币2,920元),盗后拿着手提袋逃跑时被龙某某、曾某某发现,曾某某立即追赶,上诉人邓某某边跑边将盗得的手提袋丢失弃,当上诉人邓某某被曾某某抓住时即用手卡曾某某的脖子并与曾某某扭打,在扭打过程中致曾某某受轻微伤。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曾某某的报案陈述及辨认笔录,反映上诉人盗窃龙某某财物后,当其追至附近将上诉人抓获,遭到上诉人反抗并将其打伤的事实经过;2、证人龙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上诉人盗窃其财物后,曾某某发现即追赶,当曾某上诉人邓某某抓获过程中遭上诉人殴打的经过;3、公安机关出具抓获上诉人经过的证明;4、法医学鉴定书及被害人的伤情照片;5、上诉人的口供笔录。

上述证据在证实上诉人邓某某实施犯罪行为的时间、地点、情节、手段等方面相一致,并经一审质证属实,本院经审核均予以确认。

上诉人邓某某辩称其行为是盗窃,而不是抢劫。经查,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及证人龙某某的证言,均证实上诉人盗窃财物后被发现,在被追捕过程中上诉人使用暴力抗拒抓捕,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吻合,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上诉人在实施盗窃行为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由盗窃罪转化成抢劫罪,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应予驳回。

本院认为,上诉人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构成抢劫罪。上诉人邓某某所提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南海市人民法院根据原审被告人邓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单丽华

代理审判员罗祥远

代理审判员甘怀新

二○○三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周辉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2)佛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南海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怀集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略),2002年7月28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南海市看守所。

南海市人民法院审理南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邓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02年11月12日作出(2002)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邓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南海市人民法院认定,2002年7月28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邓某某伙同“阿秋”等人(在逃)窜到南海市桂城区千灯湖,乘龙某某、曾某某谈恋爱不备之机,用竹杆挑走龙某某的手提袋1个(内有人民币1039.1元、首信牌(略)型手机1部,钱包1个、存有人民币1000元的农业银行金穗卡1个、丽雅苑IC卡1张及钥匙等物品,物品共价值人民币2,920元),盗后拿着手提袋逃跑时被龙某某、曾某某发现,曾某某立即追赶,被告人邓某某边跑边将盗得的手提袋丢失弃,当被告人邓某某被曾某某抓住时即用手卡曾某某的脖子并与曾某某扭打,在扭打过程中致曾某某受伤(经法医鉴定属轻微伤)。龙某某拾回手提袋后即报案,曾某某与闻讯赶来的治安队员合力将被告人邓某某抓获并缴回全部赃款、赃物发还被害人。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曾某某的报案陈述及辨认笔录;2、证人龙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3、公安机关出具抓获被告人经过的证明;4、物价部门的核价证明;5、法医学鉴定书及被害人的伤情照片;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7、被告人辨认作案现场的笔录及照片;8、被告人的口供笔录。

根据以上事实及证据,南海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抢劫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二千元。

被告人邓某某上诉提出:其行为是盗窃,而不是抢劫。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7月28日晚上11时许,上诉人邓某某伙同“阿秋”等人(在逃)窜到南海市桂城区千灯湖,乘龙某某、曾某某谈恋爱不备之机,用竹杆挑走龙某某的手提袋1个(内装物品共价值人民币2,920元),盗后拿着手提袋逃跑时被龙某某、曾某某发现,曾某某立即追赶,上诉人邓某某边跑边将盗得的手提袋丢失弃,当上诉人邓某某被曾某某抓住时即用手卡曾某某的脖子并与曾某某扭打,在扭打过程中致曾某某受轻微伤。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曾某某的报案陈述及辨认笔录,反映上诉人盗窃龙某某财物后,当其追至附近将上诉人抓获,遭到上诉人反抗并将其打伤的事实经过;2、证人龙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上诉人盗窃其财物后,曾某某发现即追赶,当曾某上诉人邓某某抓获过程中遭上诉人殴打的经过;3、公安机关出具抓获上诉人经过的证明;4、法医学鉴定书及被害人的伤情照片;5、上诉人的口供笔录。

上述证据在证实上诉人邓某某实施犯罪行为的时间、地点、情节、手段等方面相一致,并经一审质证属实,本院经审核均予以确认。

上诉人邓某某辩称其行为是盗窃,而不是抢劫。经查,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及证人龙某某的证言,均证实上诉人盗窃财物后被发现,在被追捕过程中上诉人使用暴力抗拒抓捕,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吻合,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上诉人在实施盗窃行为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由盗窃罪转化成抢劫罪,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应予驳回。

本院认为,上诉人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构成抢劫罪。上诉人邓某某所提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南海市人民法院根据原审被告人邓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单丽华

代理审判员罗祥远

代理审判员甘怀新

二○○三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周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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