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顺德市容桂镇城达燃具实业有限公司与何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1-0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佛中法民二终字第83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顺德市X镇城达燃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达公司),住所地顺德市容桂区穗香工业区X号。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林青,广东顺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诉讼代理人谭鸿机,广东永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何某良,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城达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顺德市人民法院(2002)顺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6月12日受理后,于2002年9月9日、12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审理时,上诉人城达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林青、被上诉人何某某的诉讼代理人谭鸿机、何某良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审理时,上诉人城达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林青、被上诉人何某某的诉讼代理人谭鸿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城达公司与中山市南头杰灵电器厂(以下简称杰灵电器厂)之间于2000年3月10日前有购销业务往来,2000年5月17日,郭巧灵代表城达公司出具一份《欠据》给杰灵电器厂,确认尚欠杰灵电器厂货款(略)元未付。此后,杰灵电器厂分别于2000年4月1日、9月29日、9月30日、10月12日、10月21日共五次从城达公司提取价值(略).50元的货物抵减欠款,城达公司实际尚欠杰灵电器厂货款(略).50元未付。2001年5月21日,杰灵电器厂将该债权转让给何某某。2001年6月24日和同年9月1日,城达公司退回价值3170元的货物给何某某投资开办的中山市南头永恒燃具厂(以下简称永恒燃具厂),抵减后,城达公司实际尚欠(略).50元未付。2002年1月22日,何某某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城达公司、郭巧灵连带清偿货款(略)元及从起诉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三计算的利息,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另查明,永恒燃具厂从2000年11月19日至2001年9月1日期间,两次与城达公司发生了总金额为8000元的买卖业务,城达公司即时付清了货款。2001年10月28日,何某某向城达公司催索本案讼争货款时,城达公司签发了一张(号码为(略))金额为(略)元的支票给何某某,该支票后因帐户金额不足而退票。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杰灵电器厂与城达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城达公司收到杰灵电器厂的货物后,没有支付货款事实清楚,城达公司应承担向杰灵电器厂支付货款的责任。何某某作为杰灵电器厂该笔债权的受让人,起诉要求城达公司清偿所欠货款理由充分,予以支持。因何某某在庭审中确认货物是由城达公司收取,且也是该公司退货给杰灵电器厂,故有理由相信郭巧灵对帐是职务行为,为此,郭巧灵不应承担向何某某清偿货款的责任。何某某以被告郭巧灵出具欠据,是经手人为由要求郭巧灵承担连带清偿货款责任的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一、城达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何某某支付货款(略).50元。二、驳回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城达公司负担。

上诉人城达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债权人杰灵电器厂没有将债权转让给何某某的情况告知城达公司,该转让行为对城达公司无效。依据《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其次,城达公司在2000年5月17日立下欠原债权人杰灵电器厂(略)元货款的《欠据》后,曾多次付款及退货给杰灵电器厂,但杰灵电器厂隐瞒收款及退货的事实,导致一审错误认定城达公司仍欠(略).50元货款。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查清本案的事实,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

上诉人城达公司为其陈述在二审期间提供了如下证据:1、城达公司的《付运单》5份,合计金额为(略).50元,证明杰灵电器厂从城达公司提取了脉冲板、电池片等价值(略).50元货物抵扣欠款的事实。2、城达公司的《入仓单》2份,证明城达公司共退回了价值3170元的货物给杰灵电器厂。3、2000年11月19日、11月21日的《现金支出证明单》各1份(金额各为4000元)、2001年9月1日的《现金支出证明单》1份(金额为(略)元)、2001年10月28日的支票(金额为(略)元)存根1份,证明城达公司共支付了(略)元货款给何某某。

被上诉人何某某辩称:城达公司称“债权转让,应当通知债务人。”其实,何某某的通知不止一次。最好的通知,就是顺德市人民法院一审开庭审理的通知。城达公司经人民法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已经自动放弃了对“通知”的质证权。说明默认了何某某起诉提出的诉讼请求(包括对“通知”的最后抗辩权)。原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城达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何某某为其辩解在二审期间提供了如下证据:1、永恒燃具厂的《证明》1份及杜卫国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杜卫国是该厂的业务员。2、2000年11月16日、19日、21日、22日、24日的《收据》5份和永恒燃具厂在上述期间的《出仓单》5份;永恒燃具厂2000年11月18日、21日、22日的《出仓单》(即退货单)3份,证明永恒燃具厂在2000年11月16日至24日期间供应货物给城达公司,城达公司收取货物后退回部分货物并付清了货款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何某某对城达公司提供的证据1、证据2没有异议,确认已收取这些单据记载的货物。对证据3,认为其中的8000元是城达公司与永恒燃具厂即时付款的交易,永恒燃具厂收取了8000元货款,也交付了货物给城达公司。而另1张(略)元的收据是对应2001年10月28日的支票的,因该支票被退票,故并未收到该款。城达公司对何某某提供的证据1予以确认。对证据2,认为是永恒燃具厂内部的单据,且没有城达公司的签名,不能证实永恒燃具厂与城达公司发生有业务关系。

本院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所提供的证据的审核认定:对于城达公司提供的证据1、证据2和何某某提供的证据1,因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城达公司提供的证据3,其中2000年11月19日、21日的《现金支出证明》合计金额为8000元,载明是支付给永恒燃具厂的,何某某也提供了证据2来印证。再结合城达公司在二审期间,已确认城达公司与永恒燃具厂继续有买卖业务往来,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具体的业务数量。因此,应认定这两张《现金支出证明》是城达公司与永恒燃具厂即时付款买卖业务的收款收据。至于2001年9月1日的(略)元的《现金支出证明》载明是支付“杰灵(永恒)货款”的,故应认定该《现金支出证明》是对应城达公司2001年10月28日开出的空头支票而出具的收据,何某某并没有收取该《现金支出证明》记载的款项。何某某提供的证据2,虽是永恒燃具厂内部的单据,但能与城达公司提供的2000年11月19日、21日的《现金支出证明》相对应,反映了于2000年11月16日至24日期间,永恒燃具厂与城达公司双方在业务往来中的供、退货关系以及永恒燃具厂收取货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城达公司2000年11月19日、21日的《现金支出证明》(合计金额8000元)是支付永恒燃具厂所供货物的货款,并不是支付《欠据》的欠款。

根据上述当事人双方确认的事实、证据以及对当事人争议的证据的审核认证,本院因此确认了以上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讼争的货款是杰灵电器厂转让何某某的债权,何某某取得的该债权是合法取得的,应受法律保护。城达公司上诉提出原债权人杰灵电器厂没有将债权转让给何某某的情况告知城达公司,该转让行为无效的主张,但从城达公司一审应诉后,应视为其已经知道杰灵电器厂将该债权转让给何某某的事实,城达公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该债权转让行为的抗辩。城达公司于二审期间提交了有关付款收据以证明支付了(略)元给何某某,经审核,这些付款收据与城达公司的主张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城达公司尚欠(略).50元货款未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城达公司应依法向何某某履行给付该款义务。原审判决认定城达公司尚欠何某某(略).50元货款未付错误,应予纠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顺德市人民法院(2002)顺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

二、变更广东省顺德市人民法院(2002)顺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顺德市X镇城达燃具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何某某货款(略).50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400元,合计2800元,均由上诉人顺德市X镇城达燃具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冬

代理审判员卢海

代理审判员李泽同

二○○三年一月二日

书记员邹佩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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