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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许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岳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以许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岳某某驾驶豫x小型普通客车沿107国道自北向南行驶至x+610M处时,与在前停放的由张国安驾驶的豫x重型半挂车及乘车人刘春伟相撞,造成刘春伟当场死亡。经许昌县交警大队研究认定,被告人岳某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经调解,被告人岳某某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物质损失共计人民币17万元,双方永不再纠。

上述事实,被告人岳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韩×、张×的证言、许昌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调解笔录、赔偿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物质损失,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归案后悔罪表现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怀忠

二0一0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张献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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