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耀欧亚投资控股有限责任合伙公司与帕里斯特集团有限公司船舶抵押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2-12-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广海法终字第7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州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广海法终字第X号

原告:耀欧亚投资控股有限责任合伙公司((略))。住所地:香港鲗鱼涌海湾街一号华懋交易广场22A楼。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亚泉,广东恒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蓝敏生,广东恒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帕里斯特集团有限公司((略).)。住所地:巴拿马共和国巴拿马市奥巴里奥城53街瑞士银行大楼X楼((略),(略),(略),(略),(略))。

原告耀欧亚投资控股有限责任合伙公司因与被告帕里斯特集团有限公司船舶抵押合同纠纷,于2002年8月27日向本院申请债权登记后,于9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自力独任审判,于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耀欧亚投资控股有限责任合伙公司委托代理人黄亚泉、蓝敏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帕里斯特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耀欧亚投资控股有限责任合伙公司诉称:2000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耀欧亚国际(中国)有限责任合伙公司、耀欧亚船务有限公司、耀欧亚国际有限公司就债权转让达成一份协议。同日,原告和被告就该协议的履行签订了《第一优先抵押协议》,约定被告以“东方公主”轮(M.(略))作为其履行债务的抵押担保。7月21日,根据《第一优先抵押协议》,该抵押依“东方公主”轮之船旗国巴拿马共和国的法律在巴拿马办理登记。2001年8月9日,就被告拖欠原告船舶保赔保险预付保费、追加保费和退会费共1,409,502.88港元事宜,被告与原告达成第二份协议和《第一优先抵押协议附录1》。根据第二份协议和《第一优先抵押协议附录1》的约定,被告应分4期还清前述款项;被告以“东方公主”轮作为抵押,担保其履行支付上述款项(包括利息、法律费用等费用)之义务。8月24日,该抵押依“东方公主”轮之船旗国巴拿马共和国的法律在巴拿马共和国办理登记。为此,原告支付登记费用8,082港元。然而,被告只在8月9日和10月26日支付了前两期款项,各352,375.72港元,尚拖欠原告704,751.44港元。原告多次追讨,未果。根据第一份协议、《第一优先抵押协议》和第二份协议的约定,因第二期付款为延期付款而产生的利息为8,688.71港元;到2002年8月29日,上述拖欠款项产生利息为71,363.32港元;总共产生利息为80,052.03港元。为了追讨上述债务,原告向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申请了《押记令》((略))和《第三债务人命令》((略)),支出申请费140,000港元。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已作出裁定,该费用应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到2002年8月29日,该费用产生利息为6,950.13港元。为了追讨本案债务以及向法院申请债权登记和提起诉讼,原告支付文件公证、认证费用和翻译费用共31,047.4港元、香港律师费49,500港元、中国律师费50,000港元等费用。以上债权款项合计1,070,383港元。“东方公主”轮已被法院扣押并拍卖,原告已向法院申请债权登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船舶保赔保险预付保费、追加保费和退会费704,751.44港元及其利息80,052.03港元(按年12%的利率计算至2002年8月29日)、船舶抵押登记费用8,082港元、在香港申请法令产生的费用140,000港元及其利息6,950.13港元、文件公证、认证费用和翻译费用31,047.4港元、香港律师费49,500港元和中国律师费50,000港元;2.确认原告基于上述债权,在本院拍卖“东方公主”轮以前,对该轮享有船舶抵押权;在该轮被拍卖后,有权从拍卖该轮所得的价款及其利息中优先受偿;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债权登记申请费。

原告耀欧亚投资控股有限责任合伙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经公证、认证的债权转让协议;2、经公证、认证的《第一优先抵押协议》及其在巴拿马共和国抵押登记的文件;3、经公证、认证的第二份协议;4、经公证、认证的《第一优先抵押协议附录1》、抵押登记文件、在英属维京群岛的抵押权登记文件和抵押登记的费用收据;5、经公证、认证的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押记令》、《第三债务人命令》和法令以及费用收据;6、经公证的帕里斯特集团有限公司授权曹东签署协议的授权书以及曹东签署的协议;7、公证、认证费用和翻译费用收据;8、香港律师费49,500港元收据;9、中国律师费50,000港元收据;10、债权登记申请书以及法院准许债权登记的民事裁定书;11、经公证、认证的有关巴拿马共和国商法和民法法律文本。

被告帕里斯特集团有限公司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本审判员认为,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核对原件,能够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是一家在香港注册登记的有限责任合伙企业。2000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耀欧亚国际(中国)有限责任合伙公司、耀欧亚船务有限公司、耀欧亚国际有限公司达成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耀欧亚国际(中国)有限责任合伙公司、耀欧亚船务有限公司、耀欧亚国际有限公司对被告所属“东方公主”轮的港口代理协议、技术管理协议和本协议项下的所有权益转让给原告;被告分7期向原告归还总计3,459,779港元的债务;在被告欠付任何款项时,逾期付款的利率为每年12%。上述协议还约定,协议受香港法律约束。同日,原告和被告就上述协议的履行签订了《第一优先抵押协议》,约定被告以其所属的“东方公主”轮作为抵押,以保证上述债权转让协议项下债务的清偿和预定保险费用及其利息的支付,以及保证支付根据协议应支付或可能应支付给抵押权人的所有其他款项。上述协议还约定该抵押合同适用巴拿马共和国法律。7月21日,根据《第一优先抵押协议》,该抵押依“东方公主”轮之船旗国巴拿马共和国的法律在巴拿马共和国办理了登记,并于7月22日在巴拿马共和国进行公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墨西哥大使馆认证。

2001年8月9日,就被告拖欠原告船舶保赔保险预付保费、追加保费和退会费事宜,原告与被告在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达成第二份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01年8月9日、2001年9月30日、2001年10月31日和2001年11月30日分4期每期均为352,375.72港元还清拖欠原告的款项总额1,409,502.88港元;本协议作为双方2000年6月26日债权转让协议的附件。同日,原、被告达成《第一优先抵押协议附录1》,该附录作为《第一优先抵押协议》的附件。该附件约定,被告以“东方公主”轮作为抵押,担保上述第二份协议项下款项(包括利息、法律费用等费用)的履行。2001年8月24日,该抵押依“东方公主”轮之船旗国巴拿马共和国的法律在巴拿马共和国办理了登记。该抵押登记在巴拿马共和国进行公证和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墨西哥大使馆认证。原告支付登记费用8,082港元。

被告于2001年8月9日和2001年10月26日向原告支付了前两期款项各352,375.72港元。其余两期款项被告没有支付。由于被告没有按期支付第二期款项,产生利息8,688.71港元;后两期款项产生利息71,363.32港元(按年12%的利率计算至2002年8月29日)。上述利息共计80,052.03港元。

2001年10月26日,原告就其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向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申请了《押记令》和《第三债务人命令》,支出申请费用140,000港元。2002年5月13日,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应原告的申请发出命令,指令被告承担上述140,000港元的费用,并于2002年3月31日前支付给原告。但是,被告一直没有支付,该款产生利息6,950.13港元(从2002年4月1日起至2002年8月29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

原告支付本案文件公证、认证费用和翻译费用共31,047.4港元;支付香港夏礼文律师行律师费49,500港元。原告委托代理律师在本院诉讼共支付代理费3,000美元和30,000港元。

另查明,“东方公主”轮在巴拿马共和国注册登记。该轮因另案纠纷而被本院扣押并公开拍卖。原告在拍卖公告期间内就本案诉讼请求权向本院申请债权登记,本院于2002年9月3日裁定准许其债权登记申请。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经公证、认证的《巴拿马共和国商法》和《巴拿马共和国民法》有关船舶抵押的法律规定文本(附有中、英文翻译件)。

本审判员认为:本案是一宗涉外船舶抵押合同纠纷。原告就本案诉讼请求办理债权登记后向本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的规定,本案诉讼属于确权诉讼。

原告与被告、耀欧亚国际(中国)有限责任合伙公司、耀欧亚船务有限公司、耀欧亚国际有限公司达成的债权转让协议,约定该协议适用香港法律,但是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香港法律供查明。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93条的规定,处理上述协议及其附件产生的争议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上述协议及其附件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我国法律和公共利益,合法有效。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欠款余额704,751.44港元及其利息80,052.03港元。原告为向被告追索拖欠的款项产生的文件公证、认证费用、翻译费用31,047.4港元,律师费用49,500港元,船舶抵押登记费8,082港元,债权登记费人民币500元,以及向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申请法令产生的费用140,000港元及其利息6,950.13港元,也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向本院提起诉讼产生的律师费用50,000港元,因原、被告双方事先没有约定,也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船舶抵押权适用船旗国法。由于本案设定抵押权的船舶“东方公主”轮的船旗国为巴拿马共和国,因此,解决本案船舶抵押权争议应适用巴拿马共和国法律。根据《巴拿马共和国商法》第1515条的规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第一优先抵押协议》和《第一优先抵押协议附录1》合法有效,被告应当以“东方公主”轮对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在被告没有及时偿还欠款时,原告可以对“东方公主”轮行使抵押权。按照上述《巴拿马共和国商法》第1515条的规定,抵押权可担保本金、所有累计利息、法律费用等抵押合同中约定的任何其它形式的其它款项。由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第一优先抵押协议附录1》约定船舶抵押权内容包括本金、利息和法律费用。因此,上述本金、利息和法律费用均具有船舶抵押权。

由于“东方公主”轮已被本院拍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精神,解决原告的诉讼请求在“东方公主”轮拍卖所得价款中的受偿顺序问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有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船舶优先权先于船舶留置权受偿,船舶抵押权后于船舶留置权受偿。原告所具有船舶抵押权(包括本金、利息和法律费用)后于“东方公主”产生的船舶留置权受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和《巴拿马共和国商法》第1515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帕里斯特集团有限公司偿付原告耀欧亚投资控股有限责任合伙公司欠款704,751.44港元以及利息80,052.03港元;

二、被告帕里斯特集团有限公司偿付原告耀欧亚投资控股有限责任合伙公司各种法律费用及其利息共计235,579.53港元、人民币500元;

三、原告耀欧亚投资控股有限责任合伙公司对于上述第一、二判项所确定的款项具有船舶抵押权,在本院拍卖“东方公主”轮所得价款中按法律规定的顺序受偿;

四、驳回原告耀欧亚投资控股有限责任合伙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737元,其他费用100元,由原告负担740元,被告负担15,097元。原告预交的案件诉讼费用本院不另清退,被告应将所负担的案件诉讼费用迳付原告。

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吴自力

二○○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李韶峰

书记员朱名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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