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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诉被告龙×、被告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会计,住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村×号。

被告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无固定职业,住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白石港沿江北路×号。

被告罗×,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无固定职业,住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白石港沿江北路×号。系被告龙妍芬之夫。

原告陈×诉被告龙×、被告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陈×于2010年1月28日申请诉前保全。本院于2010年1月29日作出(2010)株石法立保字第X号民事裁定。原告陈×于2010年2月8日提出起诉,本院于2010年3月2日受理后,因无法找到被告龙×、被告罗×,本院于2010年3月11日依法公告向其送达了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转换程序通知书、合议庭人员告知书、开庭传票和(2010)株石法立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等应诉文书。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王健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新华、人民陪审员黄某花共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被告罗×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经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结。

原告陈×诉称:2009年3月18日,被告夫妻因包工程向原告借款,并承诺月息2分,原告即向银行贷款人民币x元(年息6.903)给二被告。二被告出具书面借条,并以其所有的小车和其父所有的房产抵押担保。2009年4月12日,二被告以贷款还款为由收回房产证并写下还款协议,承诺在2009年7月和8月各还款15万元,并以其所有的白石港建材市场X号和X号门面抵押。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还款未果,为追回被告欠款,原告提出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和自2009年3月18日至2010年1月18日止共计10个月利息x元。本息合计x元。

被告龙×和被告罗×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陈×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被告龙×、被告罗×于2009年3月18日出具的借据1张,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

证据2:被告龙×、被告罗×于2009年4月12日所写的协议书一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承诺还款。

证据3:还款回单二份,欲证明原告在农业银行贷款还款的事实。

被告龙×和被告罗×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开庭举证质证,被告龙×和被告罗×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1、2与本案有必要的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予以采信。证据3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证据3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09年3月18日,被告夫妻因包工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

x元。二被告出具书面借据。其内容为“今借人民币x元整,借款人:龙×、罗×”。并将其父所有的房产证交付原告作担保。2009年4月12日,二被告以贷款为由收回房产证并写下还款协议,承诺在2009年7月和8月各还款15万元,并以其所有的白石港建材市场X号和X号门面作抵押。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和承担(1)自2009年7月30日至2010年5月30日止15万元借款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一年期利率百分之5.31,计算为x×10个月×0.0531÷12)6637、5元;和(2)自2009年8月30日至2010年5月30日止15万元借款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一年期利率百分之5.31,计算为x×9个月×0.0531÷12)5973、75元。以上本息合计为x、25元,二被告未偿还。2010年5月30日以后的逾期利息,原告自愿放弃。

本院认为:被告龙×、被告罗×在原告陈×处借款的事实,有被告签名确认的借据和还款协议为证。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其一:原、被告双方对部分借款约定了还款期限(2009年7月和8月各还款15万元);二被告对约定了还款期限的部分借款未按期偿还,应共同连带承担违约责任,偿还该部分借款;同时对该部分借款,二被告应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一年期利息共同连带承担愈期利息。承担自2009年7月30日至2010年6月21日止15万元借款逾期利息和自2009年8月30日至2010年6月21日止15万元借款逾期利息,原告自愿放弃2010年5月30日以后的逾期利息,系原告自由处分其民事权利的合法行为,故被告应承担自2009年7月30日至2010年5月30日止15万元借款逾期利息和自2009年8月30日至2010年5月30日止15万元借款逾期利息。其二:原、被告双方对部分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原告可随时要求二被告偿还。但不应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上述借款的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自2009年7月30日至2010年5月30日止15万元借款逾期利息和自2009年8月30日至2010年5月30日止15万元借款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其他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龙×、被告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其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龙×、被告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共同连带偿还原告陈×的借款人民币本息x、25元;

二:驳回原告陈×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96元,保全费1420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陈×承担案件受理费82元,其余案件受理费6214元、保全费142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8194元,由被告龙×、被告罗××共同连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东区支行交通分理处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x。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王健

审判员张新华

人民陪审员黄某花

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陈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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