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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等诉古南都酒店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6-07-3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3

原告:马某,女,82岁,住(略)。

原告:钱某甲,女,32岁,住(略)。

原告:钱某乙,男,29岁,住(略)。

被告:江苏展览馆,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玄武门。

法定代表人:肖某,该展览馆馆长。

被告:南京古南都明基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玄武门。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信泰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南京玄武门证券营业部,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玄武门。

负责人:黄某,该营业部总经理。

被告:信泰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X路。

法定代表人:钱某丙,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马某、钱某甲、钱某乙因与被告江苏展览馆、南京古南都明基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古南都酒店)、信泰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南京玄武门证券营业部(以下简称信泰证券营业部)、信泰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信泰证券公司)发生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向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马某、钱某甲、钱某乙诉称:被告信泰证券营业部在南京市玄武区玄武门X号二楼X房间(以下简称X室)开设了大户室。原告方的亲属钱某在该室炒股期间,到室外的阳台上捡拾掉落在那里的鞋垫。由于阳台底板突然塌落,导致钱某坠楼身亡。事后查明,该阳台虽然外观上与其他阳台无任何区别,但底部仅是一层薄薄的石膏板,没有承重能力,且无人在这个阳台上设置不能进人的警示。作为事故房屋的所有人和经营管理者,被告江苏展览馆、古南都酒店、信泰证券公司、信泰证券营业部对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阳台均未尽高度警示和预防义务,均应对钱某的坠楼身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给原告赔偿死亡赔偿金(略)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略).50元、丧葬费(略)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合计(略).50元。

被告江苏展览馆辩称:我方只建造了事故楼房的框架,其他部分由被告古南都酒店投资装修。我方对钱某死亡一事没有过错。原告要求我方承担民事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应当驳回。

被告古南都酒店辩称:事故楼房建成后,根据地方政府提出的地区环境综合整治要求,我方在该楼房外墙面安装了放置空调室外机的平台。为防止发生事故,我方在楼内每扇窗户上都安装了限位器,限制楼内人员开启窗户误人这个平台。即便是工人到这个平台上去作业,也都必须具备防护辅助措施。钱某私自用工具破坏了窗户上的限位器,打开窗户进人X室窗外的平台,以致坠楼身亡。我方已经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不应由我方对钱某的坠楼身亡承担责任,原告对我方提出的诉讼请求应当驳回。

被告信泰证券营业部、信泰证券公司辩称:我公司于2005年7月底开始承租古南都酒店的一、二楼开办证券营业室,当时该楼房外墙面已经存在放置空调室外机的平台,并非原告方所称的“阳台”。钱某无视翻窗的危险,私自用螺丝刀拧开X室窗户上的限位器翻出窗户,以至造成意外死亡。钱某是一个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当对自己的行为负责。钱某毕竟是在我公司营业室内活动期间坠楼死亡,对此我公司深表同情,已经出于人道主义给原告钱某乙借款8000元,用于处理钱某的丧事。但对我公司来说,这起事故是不可能预知、防范的。我公司已在合理限度范围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因此对钱某的死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我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应当驳回。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后,依职权向南京市公安局玄武门派出所调取了该派出所拍摄的涉案照片,以及对证人程家相、王立群、侯广盛制作的询问笔录。涉案照片反映,X室窗户上安装着限位器,窗台上留有一把螺丝刀。证人程家楣称,当天在X室炒股的,有他和钱某、王立群共三人;他看见钱某站在窗外,手扶着外面的窗户,面朝里在窗台上慢慢移动,过了一会儿再看,人已掉了下去;他和王立群就到窗边,看到平台上有一个洞,平台下负一楼的地面上躺着一个人,从衣着上判断是钱某。证人王立群称,当天上午10时左右他在X室看股票时,突然听到外面一声惊叫,从窗户伸头出去,看到楼下有人躺着;窗台上有一把螺丝刀,前一天没有发现,应该是钱某带来的;这扇窗户他以前开过,不能开大,人是不能出去的。证人侯广盛称,当日早上他从证券公司那里经过,看到一个人在二楼外面的一个平台上,之后看到那人从平台上掉了下来。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南京市玄武区玄武门X号楼房,为被告江苏展览馆所有,由被告古南都酒店承租。该楼房二楼X室的窗户上安装着限位器,窗外装有空调室外机,空调室外机下方有一个平台,窗户及窗外平台均由古南都酒店建造和安装。2005年7月22日,江苏展览馆作为房屋产权人,古南都酒店作为房屋出租人,被告信泰证券公司下属的分支机构被告信泰证券营业部作为承租人,三方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协议》,约定信泰证券营业部承租该房屋第一层部分区域及第二层全部区域,作为开展证券业务的场所,承租期为2005年7月21日至2007年9月21日。

2005年11月1日,原告马某之子钱某(系原告钱某甲、钱某乙之父)在被告信泰证券营业部的X室内进行股票交易。上午10时许,因晾晒在窗台上的鞋垫落到窗外平台,钱某卸开X室窗户上的限位器,翻窗到窗外平台上欲捡回鞋垫,因平台底板塌落而坠楼,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事发后,被告信泰证券营业部于2005年11月5日借给原告钱某乙8000元,用于处理钱某的丧事,并表示待丧事处理完毕后另行协商借款的处理。

以上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接处警登记表、照片,被告古南都酒店提供的《房屋租赁协议》、被告信泰证券公司提供的借据、照片,法院调取的照片、询问笔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案争议焦点是:一、X室外的平台是否为阳台二、各被告是否应对钱某的死亡承担民事责任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认为:

一、楼房的阳台,是一个连接室内与室外空间,可供人们在上面踩踏,进行乘凉、晒太阳或者远望等活动的平台。正因为阳台必须有这样的功能,因此设阳台的楼房房间内,必然有通往阳台的门。只有通过门,人们才可以正常到达阳台,并在阳台上活动。本案事实证明,X室外虽有一个平台,但却没有通往该平台的门,只能从窗户上看到该平台。因此,该平台不是供人们在上活动的阳台。原告将X室外的平台称为阳台,该观点不予采纳。

二、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建筑物发生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建筑物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只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也规定:“对于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建筑物的所有人、管理人应当保证建筑物的使用安全,对因建筑物坠落而给他人造成的损害,建筑物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只有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才可不承担责任。在该建筑物内从事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对在此接受其服务的公众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如果经营者不尽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人身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是,经营者只是在合理限度范围内履行安全保障义务,这个合理限度应当根据一般常识来确定。

被告古南都酒店在对南京市玄武门X号楼房进行装修时,为美观需要,根据地方政府关于环境综合整治的要求,在该楼房外墙壁的靠窗户处,修建了放置空调室处机的平台。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当从室内没有通往平台的门这一事实上,认识到窗外的平台并非阳台。考虑到窗户虽然不是人行通道,但为了避免不了解内情的人翻越窗户到达不具备承重能力的平台上,古南都酒店还将窗户加装了限位器,限制窗户开启的幅度,使人不能从窗户进出。客观上消除了室内人员翻越窗户到达平台的可能。被告信泰证券营业部在承租该房屋作为自己的经营场所后,保留了窗上加装的限位器。钱某是基于自己对平台性质作出的错误判断,以自己携带的螺丝刀,擅自卸开X室窗户上的限位器,翻越窗户到达窗外平台,以至坠楼身亡。无论是被告江苏展览馆还是古南都酒店,都已用事实证明,作为该建筑物的所有人、管理人,其已保证了建筑物的安全使用,对钱某的坠楼死亡没有过错。无论是被告信泰证券公司还是信泰证券营业部,也都以事实证明,其已在合理限度内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对钱某的坠楼死亡不应当承担责任。事实上,不是该建筑物的所有人、管理人没有消除X室窗外平台存在的安全隐患,也不是在该建筑物内从事经营活动的经营者没有履行安全保障义务,而是钱某自己破坏了管理人设置的安全保障设施,从而置身于险地。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钱某应当对自己的过错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在已经给窗户安装了限位器的情形下,要求该建筑物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在该建筑物内从事经营活动的经营者还要预料室内人员会用工具拧开限位器翻越窗户,从而还要对实施这种行为的人发出危险警示,已经超出人的正常认知水平,超出了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合理限度。

综上,原告方以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为由,要求被告方对钱某坠楼身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5月15日判决:

驳回原告马某、钱某甲、钱某乙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2060元,由原告马某、钱某甲、钱某乙负担。

马某、钱某乙、钱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理由是:X室窗外存在一个看似坚固的平台,被上诉人古南都酒店、信泰证券公司、信泰证券营业部就有义务警示人们不要到该平台上活动。古南都酒店、信泰证券公司、信泰证券营业部未尽此项义务,应当对钱某坠楼身亡的后果承担相应责任。

被上诉人古南都酒店、信泰证券公司、信泰证券营业部答辩同意一审判决。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了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被上诉人古南都酒店作为涉案房屋的出租人、管理者,被上诉人信泰证券公司、信泰玄武门营业部作为在该房屋内经营证券业务的经营者,其安全保障义务只能在合理限度内履行。涉案房屋内没有通向平台的门,常人据此应当能判断窗外平台是不允许进人的。加之X室的窗户还有限位器限制窗户开启的幅度,正常情况下人们不可能通过窗口到达平台。就正常认知水平而言,无论是古南都酒店还是信泰证券公司、信泰证券营业部,都无法预料室内人员会动用工具卸开限位器翻窗到达平台。因此,要求古南都酒店、信泰证券公司、信泰证券营业部对X室窗外平台的危险性再予警示,超出了安全保障义务的合理限度。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应当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驳回。据此,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于2006年7月31日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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