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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永誉石油贸易有限公司与广州市海珠区新海船务运输公司舶租用合同租金及运费纠纷案

时间:2002-10-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广海法初字第344号

广州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广海法初字第X号

原告:广东永誉石油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X路X号之一X楼。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某某,广东驳运公司工会主席。

被告:广州市海珠区新海船务运输公司。住所地:广州市X路X号三楼X房。

法定代表人:麦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锐峰,广东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永誉石油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海珠区新海船务运输公司船舶租用合同租金及运费纠纷一案,原告于2002年7月17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宇锋独任审理,于9月18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江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方锐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3月20日,被告租用原告“广驳油701”船,双方签订了《租船合同》,约定租用期限为一年,船舶租金和劳务费合计11万元/月。1998年7月,被告使用原告的“广驳油702”船承运香港至东莞航线燃油三个航次,继而租用该船,后因货源不足等问题,“广驳油702”船只营运半个月,租用合同即告终止。1998年11月初,被告要求提前终止“广驳油701”船的租用合同,并于同年11月28日将该船交回原告。至此,双方终止了所有的租船运输业务。1998年12月2日,双方经核算签署了《欠款确认协议书》,确认被告欠付原告租金和运费合计535,600元。1998年12月至2000年8月期间,被告共归还欠款285,000元,尚欠原告租金和运费250,600元未付。被告一直以业务关系存有矛盾为由拒绝还款,直至2000年8月30日,被告还致函原告商讨欠款事宜。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清还租金和运费250,600元及相应利息28,231.96元(从2000年9月1日至2002年6月3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

1、《租船合同》复印件;2、《航次租船合同》复印件;3、《欠款确认协议书》复印件;4、被告于2000年8月30日发给原告的函件的复印件;5、被告已归还欠款的13份收款凭据复印件;6、被告企业登记资料、《企业法人(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和麦某某的《广州市公安局人口信息资料》。

被告辩称:自1998年12月2日签订《欠款确认协议书》以后,被告共支付了445,250元给原告,再根据1999年3月11日双方签订的运费扣减确认书扣减23,664.40元,实际尚欠原告66,685.60元,原告在起诉状中提出的欠款数额不正确。双方在1998年12月2日签订的《欠款确认协议书》中没有约定支付利息,原告关于利息的请求不合理。被告最后还款时间是2000年1月18日,而不是2000年8月16日,此外被告于2000年8月30日出具的函件中未同意清偿债务,该函件不能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本案的诉讼时效已过,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

1、17份《广东省广州市X路货物运输发票》发票联复印件;2、运费扣减确认书复印件。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诉称的除欠付租金数额和被告最后还款时间以外的事实均予以确认,据此,本审判员对原告诉称的且被告自认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

对原、被告所争议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认定如下:

(一)被告拖欠租金和运费的金额。原告主张双方于1998年12月2日以签署《欠款确认协议书》形式确认被告欠付原告租金和运费535,600元后,被告共归还欠款285,000元,尚欠原告租金和运费250,600元未付。对此,原告提供证据5加以证明。该份证据包括原告于1998年12月16日至2000年8月16日期间取得或制作的13份收款凭据,其中有6份中国投资银行广州分行德政南办事处出具的《银行送票回执》,1份中国光大银行出具的《送票回执》,1份原、被告双方于1999年3月11日签署的运费扣减确认书,3份广州市商业银行文明路办事处出具的《送款单》,以及2份原告单方制作的单据,即1份日期为2000年8月16日金额为5,000元的现金《收款凭证》和1份日期为2000年8月16日载明收到被告5,000元租金的《收据》顾客联。

被告质证表示:对前面11份单据没有异议。但对最后两份单据有异议,该两份单据均是原告单方制作,且最后一份《收据》顾客联原件在收款人手中,与常理不符,没有证据效力,不能证明事实。

被告反驳主张:2000年8月16日被告并没有向原告付过5,000元;原告计算欠款数额不准确,双方于1998年12月2日以签署《欠款确认协议书》形式确认被告欠付原告535,600元后,被告共归还了445,250元,再根据运费扣减确认书扣减23,664.40元,实际尚欠原告66,685.60元。对此,被告提供反驳证据1、2加以证明。其中证据1的17份发票是原告于1998年12月6日至2000年1月18日期间向被告出具,总额为445,250元。

原告质证表示:上述17份发票确实是原告出具,对运费扣减确认书亦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提供的发票不能作为还款的依据,因为也有被告取走发票而实际并未付款的情况。

本审判员认为:原告证据5中的运费扣减确认书与被告的证据2一致,对该确认书应予采信;原告证据5中的最后两份单据,即《收款凭证》及《收据》均系原告单方出具,其载明的内容没有其它证据印证,且《收据》顾客联的原件现在作为收款人的原告处而非交款人处与常理相悖,出具收据亦与原告开发票收款的一贯做法相左,可信度极低,不予采信;原告证据5的其他单据和被告证据1的17份发票均与原件核对无异,双方亦没有异议,其证据效力应予认定。被告提供的17份发票,均由原告开出,依照常理,应认定为被告付款的直接证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收取发票而实际未付款,并且付款有多种形式,不仅仅通过银行一种,因此,原告证据5中银行送票回执、送款单等单据所证明的付款情况,不能对抗被告17份发票证明的付款情况。由此可见,被告在签订《欠款确认协议书》后的付款情况应以被告提供的17份发票为准。据此,被告反驳主张成立,计算有据,被告拖欠原告租金和运费的金额认定为66,685.60元。

(二)被告最后一次还款时间。原告主张被告最后一次还款时间是2000年8月16日。对此,原告亦以证据5中的《收款凭证》和《收据》顾客联为证。如前所述,这两份单据不予采信。除此之外,原告无其他证据证明。因此,本审判员认为:原告主张的最后一次还款时间,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又持异议,不予认定。被告主张其最后一次还款时间是2000年1月18日。对此,被告以其证据1中原告于2000年1月18日出具的5501-(略)号《发票》以及原告证据5中广州市商业银行《送款单》为证。本审判员认为:被告这一主张,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据此,被告最后一次还款时间应认定为2000年1月18日。

基于上述认定的案件事实,本审判员认为:本案是一宗船舶租用合同租金及运费纠纷。原、被告之间设立的船舶租用合同关系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原告履行了出租人义务,被告作为承租人应当按约定支付租金及运费。因此,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1998年12月2日结算后的欠款及相关利息。该利息属法定孳息,与《欠款确认协议书》中是否有关于滞纳金或利息的约定并无必然联系,被告认为原告无权请求利息,该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但是,本案原告起诉被告系行使船舶租用合同项下的请求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九条的规定,时效期间为二年,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诉称2000年8月30日被告曾致函原告商讨欠款事宜,对此事实双方没有异议,但在该份函件中,被告表达的是“我司在严重亏损的困境中,仍千方百计支付了大部分租金给贵司”,希望“不再追究双方的经济和违规责任”的意见,并没有同意继续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时效只因请求人提起诉讼、提交仲裁或者被请求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由此可见,该函件虽然能证明原告向被告追索欠款事实,但并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规定的法定中断事由。因此,本案诉讼时效起算点应以被告最后一次还款时间2000年1月18日为准,计至原告起诉时间2002年7月17日,已经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被告主张本案诉讼时效已过,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有权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清还欠款及利息,但因超过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对该项债权法律不予保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九条、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东永誉石油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50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邓宇锋

二○○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宋瑞秋

书记员陈秋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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