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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广东腾飞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房屋买卖纠纷案

时间:2002-09-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江中法民终字第243号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2)江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腾飞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贺国帅,广东星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某因房屋买卖纠纷一案,不服开平市人民法院(2002)开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2000年3月8日,转让人余某某与受让人李某某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将原属余某某的旧厂房以两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李某某,款项在余某某给付李某某的余某中扣除。本案中,如李某某未依约支付转让价款,重大违约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余某某有权解除合同,请求李某某返还厂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并非上述协议的当事人,因此不具此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开平市人民法院(2002)开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一、二审受理费100元,由被上诉人广东腾飞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曾德军

代理审判员关健湛

代理审判员曹富荣

二○○二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陈仲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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