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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中外运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马士基集团香港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2-08-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广海法深字第72号

广州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广海法深字第X号

原告:深圳市中外运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东门南路X号A座X层。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涛、李某,深圳市中外运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马士基集团香港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铜锣湾希慎街X号新宁大厦19字楼。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

委托代理人:卢敏、周某,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中外运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马士基集团香港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1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6月13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于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市中外运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诉称:2000年5月,原告受客户委托运输一批货物,并收取了部分定金。5月9日,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向被告托运,并预付了运费,但被告在签发提单时未将提单交给作为货物托运人的原告,而是交给了其他人,致使原告无法向原委托客户收回剩余运费。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运费损失10,179美元及利息。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0年5月9日原告传真给被告的货物托运单;2、被告出具的原始发票;3、原告支付相关费用的凭证。

被告马士基集团香港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不是承运人,而是承运人A.P莫勒公司的代理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2、原告是以其委托人的名义,并不是以其自己的名义订舱的,被告在提单签发后已将提单交付给托运单和提单上载明的托运人,被告在提单交付上没有过错;3、原告在完成委托事项后应当要求委托方偿还垫付的费用并支付报酬,其想通过留置提单来收取运费的做法于法无据,原告的运费损失与被告交付提单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被告对原告诉称的损失不负任何责任。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与A.P莫勒公司签订的代理协议书;2、2000年5月15日原告传真给被告的货物托运单。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和证据3没有异议,合议庭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托运货物的相关费用。

被告提交的其与A.P莫勒公司签订的代理协议书复印件记载:A.P莫勒公司以马士基航线和马士基海陆公司的名义从事业务活动,从1997年7月1日起,被告在香港和澳门作为莫勒公司活动的普通代理人行事。原告对此代理协议不予认可。合议庭认为尽管被告只提交了代理协议书的复印件,但已经办理了合法公证手续,应确认其证据效力,据此,应认定被告是以马士基航线名义从事业务活动的A.P莫勒公司的代理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以谁的名义托运货物,原、被告分别提交了一份马士基海陆公司的标准货物托运单复印件。原告提供的货物托运单记载:2000年5月9日,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向被告托运8个集装箱的白蒜,装运港香港,目的港荷兰鹿特丹。被告提供的货物托运单记载:2000年5月15日,原告以新加坡(略)贸易公司(以下称新加坡公司)的名义向被告托运8个集装箱的白蒜,装运港香港,目的港荷兰鹿特丹,该托运单盖有原告的业务专用章。原告提交的货物托运单为传真件的复印件,无法与原件相核对,原告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加以印证,被告不予认可,因此,合议庭对原告提供的货物托运单不予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托运单,原告确认是其通过传真发给被告的,但原告认为其发出托运单只是为了方便提单写作,合议庭认为,由于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托运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此对被告提供的托运单予以确认。

合议庭成员一致认为:本案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提单交付纠纷。根据确认的托运单,新加坡公司是托运单上记载的托运人,因此原告是以新加坡公司的名义向被告托运货物,原告只是接受委托代为办理货物托运的货运代理人。根据被告与A.P莫勒公司的代理协议,被告是A.P莫勒公司在香港和澳门从事经营活动的代理人。在被告接受原告订舱后,托运人新加坡公司与承运人A.P莫勒公司之间成立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货物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后,应托运人的要求,承运人可以签发提单。被告作为承运人的代理人,在提单签发后可以将提单交给托运人,也可以将提单交给托运人的代理人。在本案中被告将提单交给托运单上的托运人新加坡公司并无不当,原告称其为托运人,但没有提交相应的事实证据,原告要求被告仅向其提交提单没有法律依据。

本案原告作为货运代理人,在接受客户委托后,对客户拒绝交纳相关费用而受到的损失应通过其与客户间的委托合同解决,与被告交付提单的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同时,被告作为承运人的代理人,是以承运人的名义在代理权限内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如对他人造成损害,亦应由承运人承担法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深圳中外运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对被告马士基集团香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454元,由原告深圳中外运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詹卫全

代理审判员龚婕

代理审判员付俊洋

二○○二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赖煜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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