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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某某与广东科技报社劳动争议纠纷案

时间:2002-08-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穗中法审监民再字第00042号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穗中法审监民再字第(略)号

原审上诉人(原告):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喜,广东海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上诉人(被告):广东科技报社,住所地:本市X路X号大院。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项秀玲,广东诚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上诉人邱某某与原审被上诉人广东科技报社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1年3月28日作出(2000)穗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1年4月6日,广东科技报社向本院申请再审,经审查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本院提起再审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上诉人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喜、原审被上诉人广东科技报社的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项秀玲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一审判决认为,广东科技报社提供的劳动合同对工资制度已附有补充条款予以明确,邱某某在报社多次通知下仍然无理拒签劳动合同,报社据此对邱某某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故邱某某要求撤销报社所作的辞退决定不予支持。因邱某某已实际未回单位上班,其连续两年未完成任务,已按最低工资标准领取工资至被辞退时止,故要求报社补发申诉期内的工资、补贴、福利及代缴的费用依法无据。判决:驳回邱某某的诉讼请求。

判后,邱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二审判决认为,报社没有在合同中明确邱某某的劳动报酬,有邱某某所提供的证据和有关证人证实,因此,邱某某有权拒绝签订劳动合同。但报社以两次书面通知邱某某,仍拒签合同和邱某某两年未完成任务为由作出辞退邱某某的决定,是违反劳动法的规定,予以撤销。对此,报社应按有关规定从作出辞退邱某某的决定之日起,每月按最低工资450元的标准补发给邱某某至重新作出处理决定,并按规定为邱某某补缴社会保险。对邱某某提出其它福利、补贴,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报社辩称其于1999年9月13日重新制作一份劳动合同及关于邱某某岗位职责、工资待遇等规定共两份附件交给邱某某,因邱某某否认,报社又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邱某某收到或拒签的依据,故不予认定。改判:一、撤销广州市东山区人民法院(2000)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撤销广东科技报社粤科字(2000)X号关于辞退邱某某的决定;三、广东科技报社自2000年1月18日起每月最低工资标准450元补发给邱某某和为邱某某补缴社会保险至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广东科技报社申请再审称:1、报社先后两次将《劳动合同》和“岗位与职责”及“用工制度转制规定”附件送交邱某某,虽然《劳动合同》上“工资栏”因无法清楚填写效益提成工资的详细内容而留有空白,但是补充附件“岗位与职责”第一、二、三条已明确了劳动报酬,具备了劳动合同的主要条款,但邱某某一直无理拒签劳动合同。原审对此不予认定属认定事实有误。2、辞退决定是报社从邱某某严重违纪、拒签劳动合同及两年考核不合格三个方面的事实和理由为依据作出的,任何其中一个理由即可以辞退邱某某。而二审判决只对其中一条认定,并作出了错误的判决,而对其中两条即邱某某严重违纪问题和连续两年考评不合格,只字不提,避而不审。要求再审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邱某某答辩要求维持原判。

经再审查明,邱某某于1992年调入广东科技报社处工作,任职广告业务员。1999年5月报社实行用工制度转制,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同年6月7日报社将《广州地区企业劳动合同制职工劳动合同》及“岗位职责”、“用工制度转制规定”附件送交邱某某等人。其他员工均已签订合同,但邱某某对合同中试用期工资及试用期满起点工资栏空白有意见,拒签劳动合同,并没有回单位上班。同年7月2日、16日报社发出通知,要求邱某某于7月19日将劳动合同交回,否则按规定作自动放弃劳动关系处理。邱某某收到通知后仍没有签。报社提出于1999年9月13日将重新制作的一份劳动合同及关于邱某某岗位职责、工资待遇、关于报社用工制度的规定两份附件交给邱某某,邱某某否认收到这份合同。1999年9月17日,邱某某发信给报社,表示对签订劳动合同的人员、工资及期限有意见。2000年1月18日报社以拒签劳动合同及连续两年未完成任务,考评不合格为由,作出辞退邱某某的决定,解除与邱某某的劳动关系。邱某某为此向广州市东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作出东劳仲案字(2000)第X号裁决书,驳回了邱某某的请求。邱某某不服,于2000年5月向广州市东山区人民法院起诉。报社从1998年1月起实施改革方案,广告科外勤人员在未完成任务前按最低工资标准发放工资,邱某某1998年、1999年未能完成任务(期间调整过工作岗位),年度考核均被评为不合格,从1998年开始每月领取最低工资380元及450元至被辞退时止。另,邱某某承认曾因不满报社的改革方案而在单位张贴大字报。

另查,报社与其他几个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工资栏均空白,但合同最后一页都有用手写注明:“附:岗位职责、用工制度转制规定。”邱某某一直未将劳动合同交回报社,否认有收到附件,但承认其收到的合同也有此附注内容。在与邱某某同为广告科外勤人员的吴锦雄、欧志泉的合同所附附件“广告科外勤人员职责”中,均有约定工资报酬和广告提成方法。在原审期间,邱某某提供吴锦雄写的一张纸条,上写“我在签劳动合同的时候是没有任何其它文件补充的,合同里工资栏是空白的”。但在本案复查和再审期间,吴锦雄表明不愿意为邱某某作证。在再审庭审上,报社广告科内勤张燕出庭作证称,6月7日大家一起发劳动合同,后面有三张纸的附件,她对外勤人员附件里有无工资规定不知道;报社干部编制的编辑何耀荣出庭作证称,报社发合同的事他知道,都没有附件,工资栏是空白的。对于上述证言,吴锦雄原审的证词与其所签劳动合同有附件的事实不符,不足采信;而张燕和何耀荣的证词相互矛盾,也都不足以证实本案的事实。

再审期间,广东科技报社表示,根据报社经济状况和邱某某所陈述的困难,其愿意给邱某某一次性补助2万元。

本院认为,广东科技报社在1999年6月7日送交几个员工的劳动合同上均有注明:“附:岗位职责、用工制度转制规定。”邱某某提供的合同原件虽不带附件,但邱某某亦承认有此附注内容,且其他外勤员工的劳动合同附件均反映有明确最低工资标准和广告提成办法,则应视为报社送交劳动合同给邱某某时也有附件,并有相同内容。因此,报社所送的劳动合同工资栏虽然空白,但在附件中已有明确劳动报酬,邱某某拒签劳动合同无理。原审认定报社没有在合同中明确邱某某的劳动报酬,认为邱某某有权拒签劳动合同不当,应予纠正。邱某某连续两年未能完成工作任务,考核不合格,而且拒签劳动合同,在单位张贴大字报,报社据此作出与邱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并没有违反有关的劳动法律法规。邱某某要求撤销报社所作的辞退决定、补发工资、福利等费用的理由不足,原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是正确的,应予维持。现报社自愿一次性补助2万元给邱某某,是当事人对自己权益的处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参照劳办发(1996)X号《关于固定工签订劳动合同有关问题的复函》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0)穗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广州市东山区人民法院(2000)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三、广东科技报社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补助2万元给邱某某。

原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邱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粤军

审判员黄小红

审判员邹迎晖

二○○二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杨丽英

书记员徐建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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