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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天顺船务有限公司与扬州育洋海运有限公司、天神国际海运有限公司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2-07-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广海法初字第109号

广州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广海法初字第X号

原告(反诉被告):南通天顺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佘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一华、陈某某,均为广东永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扬州育洋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廖洪,广东太平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刚,广东太平洋律师事务所职员。

被告:天神国际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X路X号X门。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廖洪,广东太平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刚,广东太平洋律师事务所职员。

原告南通天顺船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扬州育洋海运有限公司(下称育洋公司)、天神国际海运有限公司(下称天神公司)及被告育洋公司反诉原告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纠纷案,本院分别于2001年7月30日和9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9月12日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于9月13日和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一华、陈某某,被告育洋公司、天神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廖洪、袁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6月16日,原告所属“通天顺”轮装载7,390吨石膏石从山东岚山港开往海南三亚港。开航时,船舶适航,证书有效,人员配备合格。6月21日早晨,“通天顺”轮抵达汕头海域。0600时,“通天顺”轮GPS船位为北纬22°58“.0,东经116°39”.1,航向243°,航速10.5节,当时能见度约0.5海里,驾驶台通知机舱备车航行,由自动舵改为手操舵。0620时,“通天顺”轮雷达发现距其4海里左舷约5°有两艘向北航行的船舶,距其5海里右舷约5°也有一艘向北航行的船舶,即用VHF多次与右舷船联系,无应答。经过雷达连续观察,“通天顺”轮发现其与左舷北上船有0.5海里的会遇距离,与右舷北上船有0.7海里的会遇距离,即保向保速航行。当右舷北上船距“通天顺”轮0.4海里时,“通天顺”轮雷达发现其相对运动线有细微变化,会遇距离变小,同时左舷两艘北上船已在其左正横0.5海里,“通天顺”轮即左满舵以增加与右舷北上船的会遇距离,拉二短声汽笛,并继续用VHF设法与对方船联系。对方船没有应答,“通天顺”轮继续左满舵,对方船继续逼近。当对方船航向与“通天顺”轮垂直时,“通天顺”轮以二短声警告。0635时,对方船(此时发现该船船名为“天神”轮)船艏左侧撞击“通天顺”轮右舷X号货舱位置,“通天顺”轮停车,“天神”轮船身又撞到“通天顺”轮船尾右舷。“通天顺”轮船长随即上驾驶台,发现“天神”轮在“通天顺”轮右后方约200米,且船艏向与“通天顺”轮同向。当“通天顺”轮要求“天神”轮进行援助时,“天神”轮回答其还没有更换轻油,无法变车和停车。此时,“通天顺”轮迅速向右倾斜,经检查,发现该轮双层底右X号舱,高位右X号舱,X号货舱进水严重,即采取排水措施,同时向汕头海事局报告。由于船舶进水,有倾覆危险,“通天顺”轮船长为了拯救船舶及船员,只好选择冲滩。最后船舶搁浅在石碑山角正东0.5海里处。船舶在宣布弃船后沉没。由于“通天顺”轮沉没,给原告造成了船舶损失、船期损失、探摸封堵费用、防止污染费用、船员个人物品损失、船舶物料和备件损失、检验费用、事故处理费用、船员遣返费等共计12,265,260.66元。原告认为本次碰撞是因为“天神”轮在能见度不良的情况下疏忽了望,没有采用安全航速和谨慎驾驶,构成紧迫局面,违反船舶航行及避碰规则所致。被告天神公司作为“天神”轮的所有人,育洋公司作为“天神”轮的光船租船人,应对该碰撞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通天顺”轮被碰撞所造成的上述损失12,265,260.66元及其从2001年6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承担“通天顺”轮沉没所造成的油污赔偿责任,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在出具完成举证说明书前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通天顺”轮海事报告;2、广东海事工程咨询检验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及检验报告各1份;3、原告与南通华腾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下称南通华腾公司)订立的《期租约》;4、原告与广州海上救助打捞局签订的《水下探摸封堵协议》;5、原告与育洋公司签订的《确认书》;6、广州海上救助打捞局开具的救助费发票;7、广州海上救助打捞局出具的《“通天顺”轮探摸和油舱的空气管、测量管的临时封堵报告》(下称《探摸封堵报告》)复印件;8、原告与东海县大力水下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大力公司)签订的《抽油作业协议书》;9、育洋公司致原告确认《抽油作业协议书》的函;10、大力公司致原告《关于“通天顺”轮抽油工程增加工程款的说明》;11、原告与汕头外轮代理服务公司签订的《“通天顺”轮清污协议》;12、汕头外轮代理服务公司出具的《关于索取“通天顺”轮溢油污染清除污染费用报告书》、清污费用及计费方式清单、清污费发票;13、“通天顺”轮船员损失清单25份;14、船舶物料清单2份;15、船用配件备件清单及其购货发票、订货合同等28份;16、润滑油发票2份;17、船上新添固定资产清单及发票6份;18、加油费发票复印件1份;19、广东海事工程咨询检验公司出具的服务收费单2份;20、“通天顺”轮船员遣返费清单;21、原告发放船员工资津贴表(7-9月份)3份;22、处理事故差旅费清单1份及票据1,036份;23、山东省岚山港务管理局出具的港航规费收款专用票据3份;24、日照海事局出具的船舶港务费收据1份;25、诉前海事请求保全预交诉讼费通知1份;26、“通天顺”轮海事事故调查表。

原告在出具完成举证说明书后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通天顺”轮船舶国籍证书;2、“通天顺”轮船舶检验证书簿;3、“通天顺”轮最低安全配员证书;4、10名船员的适任证书复印件;5、“通天顺”轮船舶营业运输证(临时);6、“通天顺”轮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7、汕头海事局出具的《“通天顺”轮与“天神”轮碰撞事故调查报告》(下称《调查报告》);8、打捞费发票14份。

被告育洋公司辩称:1、本次事故的发生,是由于“通天顺”轮高速航行,没有保持正规了望,没有遵守有关雾航的规定施放雾号和保持安全航速航行以及违反避碰规则,没有行使良好船艺所造成的。“通天顺”轮在没有经过雷达标绘的前提下,在近距离内突然盲目地、大角度地向左转向,给“天神”轮造成紧迫危险,“天神”轮在紧急情况下根据避碰规则的有关规定及良好船艺的发挥,进行合理地右满舵转向,但由于时间紧迫,加之距离太近,两轮终于发生了碰撞。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通天顺”轮应当承担至少90%的责任。2、事故发生后,“通天顺”轮并没有遭受很大的损害,其完全可以漂浮在海中,但由于其船员的过失,导致“通天顺”轮触礁,加剧了船舶的进水,最终导致船舶沉没。事实表明,“通天顺”轮的沉没及其损失是由于该轮船员不具有良好船艺所造成的。“通天顺”轮船员的过失导致船舶触礁,是船舶沉没的近因。因此,“通天顺”轮的沉没并非由于船舶碰撞引起的,而是由于船员的过失触礁导致的。这一船员过失造成了损害的进一步扩大。对因船员过失所引起的“通天顺”轮扩大的损失应从“通天顺”轮碰撞损失中分离出来,由原告自行承担。“天神”轮只就因碰撞直接引起的损失按照碰撞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法院认为应当以碰撞责任比例和损失来计算碰撞双方各自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则法院应当将“通天顺”轮船员不具有良好船艺、因过失致使船舶触礁并沉没、未尽减少碰撞损失的责任等情况加以考虑,并作为原告承担大部分碰撞责任的依据。3、“通天顺”轮与“天神”碰撞部位均在货舱,两轮发生碰撞后和“通天顺”轮触礁期间,均没有发生漏油现象,“通天顺”轮的漏油是由于船舶触礁后发生倾斜,船员由于疏忽没有将油管关闭所引起。因此,本案所称油污是“通天顺”轮船员的疏忽及过失引起的,与碰撞责任不存在丝毫关系,原告只能自行承担该油污责任。况且,原告并非本案油污损失的权利主体,其并未实际遭受损失,无权向育洋公司提出油污索赔。4、原告提供的关于船舶价值的评估报告不具备证据所要求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且评估结论明显不客观,不符合一般船舶评估的标准,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原告提供的《期租约》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索赔船期损失的依据。原告请求的封堵费、清污费是因“通天顺”轮船员过失引起的,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原告对“通天顺”轮船员个人物品损失的索赔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以每人800元为限。原告请求的物料等损失证据不足,请求的其他有关费用损失金额明显偏高,均不应予以支持。

被告天神公司除了提出与育洋公司上述相同的答辩意见外,还辩称:本案碰撞事故发生前,天神公司已将其所有的“天神”轮光船租赁给了育洋公司,碰撞事故发生时,“天神”轮尚在光船租赁期间,根据光船租赁合同的约定,育洋公司负责对船舶经营过程中所发生的纠纷进行处理。碰撞事故发生后,育洋公司一直积极与原告及有关各方保持接触,商谈善后事宜,并向法院提供了原告所要求的担保。上述事实表明,原告已经默认了天神公司无需对“天神”轮碰撞所引起的损失承担责任,天神公司与碰撞责任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天神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育洋公司反诉称:2001年6月21日,育洋公司光船租赁的“天神”轮从香港运载165个集装箱开往上海途经石碑山角附近,大约在0635时,“天神”轮与“通天顺”轮发生了碰撞。本次碰撞事故是因“通天顺”轮的过失造成的,应由“通天顺”轮承担至少90%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天神”轮遭受了重大损坏,造成育洋公司修理费、船舶检验费、船舶代理费、差旅费、停航期间的租金和燃油等损失共计586,254.87元和因原告请求提供担保的数额过高的损失25,068元。另外,育洋公司还垫付了清理油污费用100,0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赔偿育洋公司因船舶碰撞所造成的上述损失711,322.87元及其从2001年6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育洋公司、天神公司在出具完成举证说明书之前共同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天神”轮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国籍证书等船舶证书16份;2、光船出租合同及天神公司出具的证明书;3、“天神”轮8名船员的适任证书复印件;4、“天神”轮海上交通事故报告书;5、“天神”轮海事事故调查表;6、“天神”轮2001年6月21日的船舶操纵图、航海日志、轮机日志和车钟纪录复印件;7、2001年海门海域潮汐表;8、中国船级社出具的“天神”轮检验报告1份和账单2份;9、“天神”轮修理承揽合同1份及修理费发票3份;10、差旅费报销表3份及相应票据;11、汕头外轮代理公司出具的往来对账单2份及相应票据;12、育洋公司与东航船务有限公司订立的船舶期租合同及与伟航船务有限公司的往来函件;13、育洋公司出具给汕头海事局的委托清除油污的委托书;14、育洋公司垫付清污费的电汇凭证;15、中国船级社出具的“天神”轮船舶价值评估报告及估价咨询费发票;16、中信实业银行扬州支行出具的证明书及收费凭证各1份。

原告对被告育洋公司的反诉辩称:育洋公司请求的租金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的所谓因原告要求的担保过高而造成损失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被告育洋公司对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被告育洋公司申请,本院向汕头海事局调取了以下证据材料:1、“通天顺”轮和“天神”轮的海事报告和事故报告书;2、“通天顺”轮和“天神”轮发生碰撞当天的航海日志、轮机日志、车钟记录和海图复印件;3、“通天顺”轮和“天神”轮船长和部分船员的调查询问笔录;4、《探摸封堵报告》;5、《“通天顺”号沉船抽油技术方案》、抽油现场记录报告及完工报告;6、汕头港物资供应公司对外服务部出具的证明;7、汕头外轮代理服务公司出具的《关于索取“通天顺”轮溢油污染清除污染费用报告书》、污染费用及计费方式清单;8、育洋公司垫付清污费的电汇凭证;9、本院对汕头海事局危管防污处处长的调查笔录。

原告和被告育洋公司、天神公司对以下事实没有争议,合议庭予以确认:

“通天顺”轮的所有人为原告,船籍港为江苏南通,船舶为钢质散货船,长133.9米,宽18米,深9.1米,总吨6,633,净吨3,339,主机为内燃机,功率4,027千瓦。该轮由西班牙(略).DE.T.RU船厂于1975年11月1日建成。事故航次中,该轮已按最低安全配员要求配足持证船员,船员适任证书均在有效期内,船舶适航证书有效期至2002年2月28日。“天神”轮的所有人为被告天神公司,船籍港为天津,钢质集装箱船,长109.6米,宽18米,深8.3米,总吨4,388,净吨2,337,主机为内燃机,功率4,310千瓦。该轮已按最低安全配员要求配足持证船员,船员适任证书均在有效期内,船舶适航证书有效期至2004年3月16日。该轮于1999年5月6日取得中国船级社颁发的《符合证明》,2001年10月27日取得中国海事局颁发的《安全管理证书》。该轮的光船承租人为被告育洋公司,但该光船租赁没有在船舶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2001年6月16日,“通天顺”轮第13航次由山东省岚山港装载7,390吨石膏石开往海南省三亚港。6月21日0500时,船舶航行至石碑山附近海域,GPS船位为北纬22°03“.0,东经116°48”.5,罗航向240°,航速10.3节。0600时能见度开始变差,视距约1,000米,值班大副通知机舱备车,没有请船长上驾驶台指挥驾驶。此时GPS船位为北纬22°58“.0,东经116°39”.1,罗航向为243°,航速不变。“通天顺”轮雷达不具备ARPA功能,但能显示所观察物标的尾迹,当时雷达量程为6海里,偏心显示。0615~0620时,雷达发现来船“天神”轮在本船右舷约7°,距离6~7海里,经观察发现“天神”轮航向与本船接近相反,航速比本船快,“通天顺”轮保向保速航行。据“通天顺”轮大副称,当时附近有很多渔船,影响他做出转向的决定。当两船的距离接近至约0.4海里时,大副发现两船的会遇距离变小,急令左满舵,未减速。约0635时,“通天顺”轮右舷X号货舱与“天神”轮左舷船艏船名处发生第一次碰撞,之后右舷船尾与“天神”轮左舷船舯发生第二次碰撞。第一次碰撞时“通天顺”轮航向约为180°,舵角为左满舵,碰角约15°,直至碰撞时大副才令停车。碰撞后“通天顺”轮船长上驾驶台,经检查发现X号货舱、高位X号舱、双层底X号压载舱严重进水。船长称当时船舶右倾速度较快,估计有倾覆危险,遂决定抢滩。“通天顺”轮在抢滩过程中,在北纬22°56“.62,东经116°30”.98处触礁。因触礁后船体仍继续下沉,船长于0729时宣布弃船。船员分乘两艘救生艇离船,在现场守护约2小时后,全部被附近的渔船救起。

“天神”轮2001年6月20日第44航次由香港装载165个集装箱共1,230.20吨货物开往上海。6月21日0500时“天神”轮航行至石碑山附近海域,船位为北纬22°48“.3,东经116°11”.5,罗航向71°,航速约13.5节。此时能见度开始变差,视距约1~2海里,值班大副通知机舱备车航行,请船长到驾驶台指挥驾驶。主机仍继续使用重油,据该轮轮机长称,他上任后曾作过三次试验,认为备车不换轻油仍可操作,该轮船长及驾驶员也认可、习惯这种操作。0608时,“天神”轮GPS船位为北纬22°53“.3,东经116°27”.3,航向航速不变。“天神”轮雷达同样不具备ARPA功能,但能显示所观察物标的尾迹,当时雷达量程交替使用6海里、12海里,偏心显示。0615时,“天神”轮雷达发现来船“通天顺”轮在本船左舷约5°,距离约7.8海里。经观察,对方来船方位基本不变,会遇时的横距大约有0.2海里。“天神”轮继续保向保速航行,据该轮船长称,当时附近的渔船较多,影响了船长及早做出转向的决定。大约0633~0634时,两船相距约0.4海里时,“天神”轮发现“通天顺”轮大幅度向左转向,遂马上右满舵,同时下令停车、后退三。0635时“天神”轮与“通天顺”轮发生碰撞时,“天神”轮的舵角为右满舵,航向约110°,倒车已开出,但转速尚未达到全速。两船发生碰撞时的海况为东南风3~4级,浓雾,能见距离约1,000米。碰撞的地点约在北纬22°55“.0,东经116°33”.8。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汕头海事局经调查于2001年9月14日就本案碰撞事故做出《调查报告》。该调查报告对事实经过作了与合议庭认定的上述事实经过基本相同的认定,在事故原因分析及责任方面,认为“通天顺”轮存在下列过失:1、在能见度不良的情况下,未派了头,疏忽了视觉了望。发现“天神”轮后,未能意识到两轮存在碰撞的危险,盲目保向保速直到两船相距0.4海里时才采取措施。2、未使用安全航速。在能见度不良和周围有很多渔船的环境中以全速航行,碰撞时速度仍为全速前进,违反了《一九七二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第六条关于安全航速的规定。3、采取避碰措施不当。没有及早采取避让的措施,而后在近距离采取大舵角左转避让来船,违反了《一九七二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第十九条关于船舶在能见度不良时的行动规则。“天神”轮存在下列过失:1、在能见度不良时未派了头,同样疏忽了视觉了望。在根据雷达回波尾迹判断来船与本船的会遇时横距约0.2海里后,船长对此未予以重视,保向保速直到发现来船大角度左转向才作出反应,避碰行动不积极。2、未使用安全航速。在能见度不良,周围有很多渔船的通航环境中仍以全速前进航行,且未备车,主机仍使用重油,不利于机器的操作,最后即使用停车、倒车也不能把船停住,违反了《一九七二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第六条、第十九条关于安全航速的规定。3、采取的避碰措施不当。同样没有及早采取转向避让的措施,发现“通天顺”轮大幅度左转后,“天神”轮向右转向使危险局面无法挽回。综上所述,造成本次碰撞事故是由于双方的麻痹大意、疏忽了望,未能对碰撞危险作出充分估计,未能使用安全航速、采取避碰措施不当。双方的过失相当,各负50%的过失责任。原告和两被告对该调查报告认定的事实经过没有异议,但两被告认为报告中关于“天神”轮未进行雷达标绘、未备车航行的认定错误,认定的事故原因与得出的结论不统一,明显加重了“天神”轮的过失责任。据查,“天神”轮船长和大副在接受汕头海事局调查时,均表明其根据雷达回波尾迹判断来船的航向和速度。

经原告委托,广州海上救助打捞局对搁沉的“通天顺”轮进行了探摸和油舱的空气管和测量管的临时封堵工作,并于2001年6月30日出具了《探摸封堵报告》。据该报告记载,“通天顺”轮破损情况如下:在船舶的左舷机舱下面,有一长度为0.8米,宽度约3厘米的裂缝,在X号舱的中前部有一长度为2.3~2.5米,宽度约3~10厘米的裂缝。据潜水员判断,上述两处裂缝为沉船搁于岩石所致。在船舶左舷的艏部,在舭龙骨的起点向后约3米的地方,船外板被撞至凹进去,但未发现破损。在船舶的右舷,在X号舱的中前部,有一长度为6~6.5米的破口,破口比较整齐,其外板被压凹入船体约40厘米,破口宽度两端约10厘米,中部最大宽度约为46厘米,在高度方向上,破口距离舭龙骨约3米,有部分石膏石从破口处漏出。广州海上救助打捞局对船舶进行了检查和对油舱的空气管、测量管进行了临时封堵工作,共关闭了机舱的5个水密门,对11条管线进行了临时封堵处理。受广东永航律师事务所的委托,广东海事工程咨询检验公司对“通天顺”轮损坏的原因、程度和范围进行了检验,并于2001年7月11日出具《检验报告》认为,广州海上救助打捞局上述《探摸封堵报告》中所载明的“通天顺”轮的损坏,右舷中前部的破口可以合理的归因于该轮船长所称的碰撞事故所致,其他部分的损坏则可合理归因于该轮船长所称的碰撞后抢滩搁浅事故所致。估计对“通天顺”轮进行打捞和修理,需要打捞费约6,000,000元,临时修理和拖航费约1,000,000元,修理费约4,300,000元。该《检验报告》所附的大力公司制作的《通天顺沉轮整体打捞工程费用预算报告(草案)》载明,打捞“通天顺”轮的总费用预计约需7,000,000元。

受被告育洋公司的申请,中国船级社于2001年6月22日在汕头港对“天神”轮碰撞后的损坏情况进行了检验,并于6月26日做出《检验报告》。该报告载明,“天神”轮有多处凹陷变形、皱折、破裂、栏杆和空气管折断、油漆脱落等损坏,这些损坏可合理归因于此次碰撞事故。根据船舶的受损情况,参照《国内民用船舶修理价格表》并结合汕头本地区的实际情况,估计其永久修理费用约为160,000元。

另据查,在本案起诉前,经原告提出诉前海事请求保全申请,本院2001年6月24日依法扣押“天神”轮,并在被告育洋公司向本院提供8,000,000元的担保后,本院于6月26日依法解除了对“天神”轮的扣押。原告向本院预交了海事请求保全申请费5,000元,执行费20,000元。在本案诉讼中,经被告育洋公司申请,本院向汕头海事局调取了有关证据材料,育洋公司向本院交纳调查取证费3,000元。另外,有关“通天顺”轮沉没造成的油污损害,有关当事人已另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立案受理。

对原告请求的损失认定如下:

一、关于“通天顺”轮的价值损失。

经广东永航律师事务所委托,广东海事工程咨询检验公司于2001年7月18日对“通天顺”轮的价值作出《评估报告》。该报告载明,因“通天顺”轮已搁沉于汕头水域,不能登轮查看,广东海事工程咨询检验公司的验船师查看了该轮的有关资料和证书,参照国内二手船市场的船价行情,并考虑下列因素:1、该船持有船舶检验局签发的有效证书,一直在正常营运;2、该船报废拆船价值大约为人民币4,000,000元;3、该船于1975年建造完工,根据交通部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该船强制报废船龄为33年;4、据船东称该轮近几年更新或增加了2台柴油机、中间轴、艉轴承、雷达和DSC设备,价值约750,000元,该轮2001年11月在秦皇岛山海关船厂进行了定检和修理,修理费约1,600,000元。评估认为该船2001年6月21日出险前的市场价值大约为8,000,000元。该《评估报告》加盖广东海事工程咨询检验公司的印章,没有验船师的签名。原告依据该报告主张“通天顺”轮的船舶价值损失为8,000,000元。两被告认为,该评估报告不具备证据所要求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三个要素,不应当被采信。理由是:1、广东海事工程咨询检验公司不是国家授权的船舶评估机构,也不是具有专业资格的机构,其没有资格对船舶进行评估。2、验船师没有亲赴现场进行检验,评估程序不合法。3、评估报告没有验船师的署名。4、评估委托人为广东永航律师事务所,该律师事务所与本案事故没有任何利害关系,无权委托有关评估机构对船舶进行评估。5、评估报告在计算该船舶的废钢船价值为4,000,000元的基础上,凭空认定该船的价值高达8,000,000元,是明显不客观的。该评估报告将船舶更新或增加的设备费用和修理费用作为评估船舶价值的依据,也是不客观的,不符合一般船舶评估的标准。据原告提供的广东海事工程咨询检验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载明,广东海事工程咨询检验公司的经营范围为从事船舶、海上设施、岸上工程的技术检验,损坏公证检验、咨询、海损事故或非海损事故索赔、理算及追偿服务。但广东海事工程咨询检验公司没有国家有关部门另行颁发的对船舶价值进行评估的专业资格证书。另据原告提供的“通天顺”轮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记载,原告取得该船舶所有权的日期为1997年12月22日,船舶价值为6,800,000元。合议庭认为,广东海事工程咨询检验公司在没有登轮查看和对有关事实进行核实的情况下,将仅凭“据船东称”的设备更新或增加、船舶的定检和修理及其所花费的有关费用也作为了评估“通天顺”轮价值的考虑因素,致使该评估结论缺乏足够的依据,因此,在两被告均不予确认的情况下,对广东海事工程咨询检验公司对“通天顺”轮价值所作的评估结论不予采信。在无法确定船舶发生碰撞当时当地或船籍港所在地“通天顺”轮和其他类似船舶市场价值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通天顺”轮的价值损失可以原船舶的造价或者购置价,扣除折旧(折旧率按年4~10%)计算。“通天顺”轮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中登记原告取得该轮所有权的日期为1997年12月22日,价值为6,800,000元。在原告与两被告均没有提供“通天顺”轮造价或者购置价的情况下,可认定原告于1997年12月22日取得“通天顺”轮所有权时,船舶价值为6,800,000元。以每年折旧率7%计算,“通天顺”轮于2001年6月21日碰撞沉没时的价值损失应为5,134,000元。

二、“通天顺”轮船期损失

据原告提供的一份自称是其与南通华腾公司于2001年6月8日签订的《期租约》载明,南通华腾公司向原告租用“通天顺”轮,租期为6个月,南通华腾公司可选择继续租用。交船日期暂定2001年7月上旬,具体交船时间以正式交接日为准。租金为每月540,000元,不足1天按比例计算。原告应供应、支付有关船长、船员和水手的食品、工资,供应甲板机舱及其他必需的用品,供应及支付全部润滑油,支付船舶保险费及进坞、修理和其他保养费。原告以该合同约定的2个月的租金请求“通天顺”轮船期损失1,080,000元。两被告认为,该租约的真实性值得怀疑,且并没有得到履行,与本案无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船期损失的最高索赔数额为船舶2个月的净盈利,而在本案事故航次中,原告将“通天顺”轮期租给宁波市秦宁船务代理有限公司,每月租金450,000元。因此,“通天顺”轮船期损失应以每月450,000元的租金为基数,扣除包括船员工资、物料、润滑油、船舶保险费、折旧费和公司营运费等必要费用计算,根据当时市场情况,净盈利一般不超过租金的10%,即原告最多只能索赔船期损失90,000元。经查,原告与宁波市秦宁船务代理有限公司签订的《期租约》约定的租期为1个月,租金为每月450,000元,其他权利义务条款与原告和南通华腾公司签订的《期租约》相同。合议庭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第10条的规定,船舶全损的,船期损失的计算最长不得超过2个月,一般以船舶碰撞前后各两个航次的平均净盈利计算,无前后两个航次可参照的,以其他相应航次的平均净盈利计算。原告与南通华腾公司签订的《期租约》因“通天顺”轮沉没而没有实际开始履行,在两被告对该租约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情况下,可以原告和两被告没有争议的本案事故航次期间的期租金,即原告与宁波市秦宁船务代理有限公司签订的《期租约》约定的每月450,000元的租金为基数计算“通天顺”轮的纯盈利。因原告和两被告均没有提供“通天顺”轮定期租船期间原告应花费的成本费用的有关证据,无法准确计算出该轮的纯盈利,在原告没有提供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根据我国期租船市场“通天顺”轮类似船舶一般纯盈利的情况,酌情认定“通天顺”轮每月纯盈利为月期租金的10%。船期损失以2个月计算,应为90,000元。

三、水下探摸封堵费用

原告于2001年6月25日与广州海上救助打捞局签订《水下探摸封堵协议》,委托广州海上救助打捞局对搁沉的“通天顺”轮进行探摸,对船舶甲板上的油舱空气管、测量管进行临时封堵,并对船舶旁的悬浮油污进行清污,工程费用为290,000元。同日,被告育洋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确认书》,确认参与了上述《水下探摸封堵协议》条款的商谈过程,并对该协议予以认同。广州海上救助打捞局履行了该协议,原告向广州海上救助打捞局支付探摸封堵费用290,000元,并取得了广州海上救助打捞局开具的发票。两被告对原告支付该费用没有异议,合议庭予以确认。

四、清污费用

原告于2001年7月6日与汕头外轮代理服务公司签订《“通天顺”轮清污协议》,委托汕头外轮代理服务公司对“通天顺”轮沉没地点的油污进行清除,并约定了清污费的具体计算项目和标准。汕头外轮代理服务公司完成清污后,要求原告支付清污等费用154,927.57元和其代海事行政主管部门收取的清污管理费15,492.76元。原告主张其已支付上述清污等费用共计170,420.33元,但只提供了其支付154,927.57元清污费的发票。两被告对上述事实和证据没有提出异议,但认为上述清污费过高。合议庭认为,因原告没有提供其支付清污管理费的证据,清污费应按154,927.57元认定。被告提出原告支付的上述清污费过高,没有提供有关证据证明,不予支持。

五、抽油费用

2001年7月5日,原告与大力公司签订协议,委托大力公司对沉没的“通天顺”轮进行抽油作业,约定抽油费为1,154,800元。被告育洋公司致函原告,对上述协议的条款及1,154,800元的抽油费用无异议,但保留进一步核实的权利。具体抽油工作由中国人民解放军(略)部队实施,该部队于7月8日开始施工,7月24日抽油完毕,共抽出废油130吨。施工期间,大力公司致函原告,以受台风影响造成船舶严重倾翻,右舷严重破损,致使堵住油舱通风口困难很大,需要大量水下电割及清除矿石辅助工作,给抽油工作带来意想不到的困难为由,要求追加抽油费用150,000元,原告在该函上盖章确认。原告取得了大力公司开具的金额为1,304,800元的抽油费发票。两被告对上述事实没有提出异议,但认为大力公司没有抽油的施工资格,无权收取抽油费用,且大力公司要求增加150,000的抽油费用违反协议的约定。合议庭认为,两被告没有提供进行本案抽油施工需要专业资格的有关证据,大力公司已依约履行了抽油的义务,有权要求支付抽油费用。大力公司要求增加的150,000元抽油费用,虽没有证据表明得到两被告的事先同意,但原告已经支付,在两被告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原告不必要支付该费用的情况下,对该增加的抽油费用亦应予认定。因此,对原告已支付抽油费用1,304,800元的事实应予确认。

六、关于“通天顺”轮船员个人物品的损失

原告提供的“通天顺”轮23名船员的损失清单,以证明上述船员个人物品损失共计148,440元。上述损失清单载明的船员物品除日常生活用品外,还包括现金、金银等贵重物品。两被告对上述清单所载明的个人物品损失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和《广东省水上交通事故处理规定》的规定,对船员携带的货币、金银等贵重物品损失不应予以认定,船员个人物品损失的赔偿限额应按每人800元认定。合议庭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第九条第(七)、(八)项规定,船员个人生活必需品的损失,按实际损失适当予以赔偿;船员个人携带的货币、金银、珠宝、有价证券或者其他贵重物品的损失,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船员物品损失清单中所载明的损失物品和损失金额,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且损失物品中的货币、金银等贵重物品依法不应予以认定。在无法确定船员个人物品实际损失的情况下,船员个人生活必需品的损失可按《广东省水上交通事故处理规定》的规定按每人800元计算,“通天顺”轮23名船员的个人生活用品的损失合计为18,400元。

七、物料损失

原告请求的所谓物料损失14,511.30元,是指原告提供的《灭失在船单据清单》中记载的随船灭失的有关购买物料、船员交通费、借条等单据中所载金额。两被告认为,该清单所载的项目并不是物料本身的损失,且没有提供相应的票据印证,不予确认。合议庭认为,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确实随船灭失了上述单据,且有关物料、船员交通费、借条等单据灭失,并不能证明单据中物料和费用的损失,故对原告请求的该所谓的物料费损失不予认定。

八、备件损失

根据原告提供的船用配件备件情况清单记载,原告主张的备件损失包括从1999年1月19日至2001年5月29日期间购买的主机配件、活塞环、油漆、艉轴承、空调水泵等设备和物件。该清单附有原告购买上述设备和物件的发票,部分发票记载的费用为维修保养、更换配件、修船用油漆、艉轴承更新等费用,也有部分发票记载费用中还包括设备和物件的修理、检验、运输等的费用。上述发票记载的金额共计为465,120.13元。两被告认为,原告没有举证证明上述备件和物件均用于“通天顺”轮,且有的发票注明为更换、维修、保养的费用,有的发票载明费用包括交通费、劳务费等费用,这些费用均不属于备件的费用。原告提供的是从1999年以来购买备件的发票,而“通天顺”轮在2000年11月经过大的检修,原告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有关备件一直没有被使用。备件清单上的有些设备,如主机(略)配件与“通天顺”轮无关,有些设备如电机和空调水泵等,属机器设备,已包括在船舶价值之中,不应另行提出损失请求。合议庭认为,原告没有提供能证明上述船用备件情况清单中设备和物件均用作“通天顺”轮的备件,且在船舶碰撞前没有被实际使用的足够证据,另外,清单中所载的部分备件费用实际为更换、修理和保养的费用,应已包括在船舶价值中。因此,原告提供的上述船用备件清单及所附发票不足以证明原告“通天顺”轮的备件损失,对原告请求的该项损失不予支持。

九、新添固定资产损失

原告提供其1999年2月1日、6月7日、9日和2001年3月5日购买锚、双向手机、主机(略)增压器壳、轴承等设备的发票,证明“通天顺”轮新添固定资产116,324元。两被告认为,上述设备属于机器设备,应已包括在船舶价值中。合议庭认为,上述设备应属于船舶本身的固有设备,其价值应已包括在船舶价值之中,故对该项损失不予认定。

十、润滑油损失

原告为证明其润滑油损失,提供了其于2001年5月17日、6月16日购买润滑油的发票。该两发票由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永晖润滑油有限公司开出,载明购买润滑油的金额共计67,088.40元。两被告认为,“通天顺”轮本航次从山东岚山港开出,而上述发票却载明原告在山东青岛市购买润滑油,原告购买润滑油的事实值得怀疑。此外,润滑油在船舶营运中是不断消耗的,应当加以折扣。合议庭认为,上述发票只能证明原告购买了润滑油,但不能证明上述润滑油被提供给了“通天顺”轮,以及“通天顺”轮沉没时所存润滑油的情况。在原告没有提供足够证据的情况下,对原告请求的该项损失不予认定。

十一、船舶燃油损失

原告提供一份购货方为宁波市秦宁船务代理有限公司的购买燃油的发票复印件,请求船舶燃油损失262,269.40元。两被告认为原告对该项损失没有诉权。合议庭认为,上述燃油是宁波市秦宁船务代理有限公司在定期租用“通天顺”轮期间所购买的燃油,宁波市秦宁船务代理有限公司已另案向本案原告和两被告提起诉讼请求该项损失,该项损失不属本案审理的范围,本院将另案作出处理。

十二、船舶检验、评估费用

原告提供广东海事工程咨询检验公司的船舶检验费和评估费《服务收费单》,分别请求船舶检验费和评估费9,200元和3,380元,共计12,580元。两被告认为,原告没有提供其支付上述费用的支付凭证和发票,不能证明原告已经支付上述费用,且该费用属于原告举证所需的费用,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合议庭认为,原告已提供了广东海事工程咨询检验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和《评估报告》,虽然原告没有提供其实际支付该费用的凭证,但应认为该项费用已实际发生。上述船舶检验和评估费用12,580元均是船舶发生碰撞后原告为查明和确定损失情况所支付的必要费用,应予认定。

十三、船员遣返费和遣散费损失

原告请求“通天顺”轮碰撞时在船的23名船员每人1,000元的遣返费,并提供了没有船员签名的船员遣返费发放名单。两被告对该遣返费数额没有异议,但认为船员遣返费发放清单上没有船员的签字,不能证明该项费用已实际发生。合议庭认为,“通天顺”轮因碰撞沉没后,必然会产生船员遣返费用,现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遣返费金额没有异议,故对该遣返费23,000元应予认定。

原告请求船员遣散费198,000元,计算依据为“通天顺”轮23名船员从2001年7月1日起至9月30日止3个月的工资总额。原告提供了该23名船员的3个月的工资表,但该表上没有船员的签名,原告亦没有提供上述23名船员的劳务合同。两被告认为该遣散费没有船员的签名,不能证明已经实际发生,且按3个月的工资标准计算船员遣散费没有依据。合议庭认为,原告没有提供其需要遣散船员的法律和合同依据,也没有提供其实际支付船员遣散费的证据,故对原告请求的该船员遣散费损失不予认定。

十四、港口费用损失

原告提供“通天顺”轮在山东岚山港支付的拖轮费、引航费、系解缆费、船舶代理费、淡水费、港务费等费用的发票和收据,请求上述港口费用共计17,467.45元。两被告认为,上述费用应属于“通天顺”轮租船人支付的费用,且与本案碰撞事故无关,不应予以认定。合议庭认为两被告的意见有理,对该项损失不予认定。

十五、原告处理碰撞事故支出的差旅费损失

原告提供有关交通费、住宿费、餐费、电话、复印、传真等费用的票据1,036份,请求其处理碰撞事故支出的差旅费损失95,239.65元。两被告对上述票据的真实性表示怀疑,认为上述差旅费金额明显过高,且部分费用并不属于差旅费。合议庭认为,仅根据上述票据无法确定上述费用与本案事故处理存在关联性,但考虑到原告处理本案碰撞事故需支付一定的差旅费,可酌情认定20,000元。

综上,“通天顺”轮碰撞造成原告损失共计7,047,707.57元。

对被告育洋公司请求的损失认定如下:

一、船舶修理费用

2001年6月30日,育洋公司与上海浦东新区中兴船舶修理部签订《承揽合同》,委托上海浦东新区中兴船舶修理部对中国船级社出具的《检验报告》所载“天神”轮的损坏部位进行修理,双方约定修理费为138,000元(不包括油漆费用)。育洋公司已向本院提交了支付修理费138,000元和购买油漆费4,185元的发票。育洋公司据此请求船舶修理费损失142,185元。原告认为,育洋公司对“天神”轮的修理没有告知原告,不能证明该修理费金额是合理的。油漆费的发票,只能证明被告购买了油漆,不能证明该油漆已用于船舶修理,故该油漆费与本案没有关联。合议庭认为,“天神”轮碰撞造成的损坏,已经中国船级社检验确定,育洋公司委托他人进行修理,已签订了修理合同,并提供了支付修理费的发票。育洋公司购买油漆与承揽合同的约定相吻合,且“天神”轮的修理必须使用油漆。因此,在原告没有提供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对育洋公司的修理费和油漆费损失共计142,185元应予认定。

二、船舶检验费

“天神”轮被碰撞损坏后,育洋公司委托中国船级社进行了检验,并支付船舶检验费共计7,867元。原告对该费用没有异议,合议庭予以认定。

三、差旅费损失

育洋公司提供交通费、住宿费等单据110份,请求差旅费损失14,009.20元。原告认为,上述单据不能证明所载的费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合议庭认为,育洋公司不能证明上述所有差旅费损失均是因本案碰撞事故而引起的,但考虑到“天神”轮碰撞后育洋公司要支付部分差旅费,可酌情认定10,000元。

四、船舶代理费用

“天神”轮发生碰撞后曾在汕头港接受汕头海事局调查和被本院扣押。育洋公司提供的汕头外轮代理公司的往来对帐单及所附单据载明,育洋公司应向汕头外轮代理公司支付代理费、交通费、垃圾处理费、海图费等共计8,862.70元。原告认为,垃圾处理费和海图费的支出与本案无关。育洋公司则认为,垃圾处理费是汕头港有关部门向进出港口的船舶强制收取的费用,而海图费则是因汕头海事局扣留有关海图后重新购买海图的费用,上述费用均是因本案碰撞事故造成的。在原告没有提供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合议庭对该项费用予以认定。

五、租金及燃油损失

育洋公司提供一份其于2000年12月29日与东航船务有限公司签订的《船舶期租合同》,约定由东航船务有限公司期租“天神”轮,租期从2001年2月15日起算,为6个月加6个月,租金为每日2,900美元,不足1天按比例计算;如因船舶遇到海损事故(包括碰撞和搁浅)而造成延误,以致妨碍或阻止船舶使用时,租金可停付。育洋公司提供的自称是“天神”轮船长致伟航船务有限公司的函记载:“天神”轮于2001年6月21日0634时发生碰撞,当时存有重油345.5吨,轻油65.40吨,1058时从碰撞地点起航,并于1409时抵达汕头港锚地。“天神”轮于6月26日1900时起航离开汕头港,当时存有重油343.90吨,轻油59.60吨,28日1636时“天神”轮抵达上海港,当时存有重油317.70吨,轻油55.70吨。“天神”轮于6月28日2130时靠泊卸货,29日0340时卸货完毕,当时存有重油317.40吨,轻油54.40吨。7月8日1215时,“天神”轮再次靠泊装货,当时存有重油312.40吨,轻油44.60吨。据育洋公司提供的伟航船务有限公司于2001年7月12日致其的停租计算事宜的函称,根据上述函件的记载,“天神”从6月21日0634时至26日1900时的5天12时26分加上从汕头港回到碰撞地点的3时11分,共计5天15时37分为碰撞造成的延误时间,应停付租金,其间的油耗为重油3.20吨,轻油6吨。从6月29日0340时至7月8日1215时共计9天8时35分,为“天神”轮修理时间,其间油耗为重油5吨,轻油9.8吨。上述停租时间共计15天0时12分,按照每天2,900美元计算,应停付租金43,523.20美元;油耗共计重油8.20吨,轻油15.80吨,分别按每吨153.50美元和240.50美元计算,油耗损失为5,058.60美元。同样,伟航船务有限公司根据“天神”轮船长7月30日致其的关于“天神”轮抵达吴淞口锚地的时间、存油和离开上海港的时间,于7月31日致函育洋公司,认为“天神”轮7月30日0800时至1820时共计10.33小时为因担保问题延误的时间,应停付租金1,248.21美元,期间油耗损失为149.55美元。育洋公司按美元兑人民币的比率1∶8.27计算,请求上述租金和油耗损失共计413,330.97元。另外,育洋公司提供一份伟航船务有限公司和东航船务有限公司于2001年9月12日致育洋公司的函,证明该两公司为“一家公司”。原告认为,根据育洋公司提供的证据,“天神”轮的租船人和请求扣除租金和赔偿油耗损失的是不同的公司,育洋公司也没有举证证明其已实际遭受上述损失。“天神”轮在汕头港停留是因为被扣押,在原告申请扣押船舶没有过错的情况下,育洋公司即使遭受了停租和油耗损失,也应自行承担。育洋公司请求的油耗损失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不应予以支持。合议庭认为,育洋公司仅提供“天神”轮船长致伟航船务有限公司的有关船舶动态的函和伟航船务有限公司要求停租和赔偿油耗损失的函,没有提供航海日志和证明燃油实际消耗、被实际停付租金及赔偿燃油损失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实际停租时间、油耗数量和损失金额。且育洋公司提供的其与东航船务有限公司签订的《船舶期租合同》只是约定因船舶碰撞和搁浅等事由造成延误可停付租金,并没有约定停付租金期间承租人可不支付燃油费用,因此,育洋公司请求燃油消耗损失,没有依据,不予支持。而该轮在汕头港被扣押和在上海港因担保问题造成的延误,是原告和其他有关当事人以对育洋公司具有海事请求权为由采取保全措施而造成的延误,在育洋公司未能证明原告和有关当事人申请保全措施错误的情况,该延误的时间应由育洋公司自己承担。审判员徐元平、程生祥认为,被告育洋公司提供的其与东航船务有限公司签订的《船舶期租合同》,与伟航船务有限公司和东航船务有限公司于2001年9月12日致育洋公司的函、伟航船务有限公司致育洋公司的函及“天神”轮船长致伟航船务有限公司的函相印证,在原告没有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对该《船舶期租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合同约定船舶碰撞造成延误期间的租金停付,考虑到“天神”轮发生碰撞后确在汕头港接受有关部门的调查处理和在上海港进行了修理,并根据“天神”轮在汕头港接受调查处理和在上海港修理的实际情况,在育洋公司和原告均没有提供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酌情认定“天神”轮因碰撞延误的时间为12天,并以该时间计算租金损失。以每天2,900美元的租金计算,租金损失为34,800美元,以美元兑人民币的比率1∶8.27折人民币287,796元。审判员覃伟国认为,育洋公司提供的其与东航船务有限公司签订的《船舶期租合同》,原告不予确认,因东航船务有限公司不是本案当事人,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没有到庭作证,无法通过质证确认该合同的真实性。向育洋公司要求停付租金和索赔油耗损失的是伟航船务有限公司,有关文件均为传真件,无法印证。该合同载明签订日期为2000年12月29日,交船日期为2001年2月15日,育洋公司应不难提供其履行该合同的有关证据,如支付租金的银行凭证等,但育洋公司没有提供。因此,育洋公司依据该合同主张租金损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六、清污费损失

育洋公司于2001年6月22日向汕头海事局垫付了100,000元的清污预付金,并于6月24日出具委托书,委托汕头海事局用该预付金支付清污费,具体费用的分摊待碰撞双方判明责任后到汕头海事局办理有关财务手续。原告对上述事实没有异议。合议庭认为,因原告已结算并支付了“通天顺”轮所造成油污的清污费用,育洋公司没有提供其垫付的该清污预付金已实际用于支付清污费的证据,故对育洋公司请求的该项损失费用不予认定。

七、因原告请求的担保数额过高造成的损失

原告向本院提出扣押“天神”轮的诉前海事请求保全申请时,请求“天神”轮所有人或经营人提供15,000,000元的担保,本院依法裁定准许。后经原告和育洋公司协商同意,将担保数额降为8,000,000元。在育洋公司提供8,000,000元的担保,本院解除对“天神”轮的扣押后,育洋公司提供一份载明由中国船级社出具的《“天神”轮船舶价值评估报告》,该评估报告认为“天神”轮市场价值约为5,400,000~5,800,000元。育洋公司为此支付10,000元的评估费后,取得了南京扬子船舶技术服务公司开具的该评估费发票。育洋公司还提供一份中信实业银行扬州支行出具的载明育洋公司于2001年7月2日至8月7日因提供2,000,000元的担保支付利息13,068元的证明和一份育洋公司支付2,000元担保手续费的收费凭证,认为根据“天神”轮的价值评估报告,原告依法只能要求育洋公司提供6,000,000元的担保,上述船舶价值评估费、利息和手续费共计25,068元是原告请求的担保数额过高造成的损失,应依法由原告赔偿。原告认为,上述评估费的收取单位并非进行评估的单位,且该费用是育洋公司行使抗辩权所产生的费用,与上述利息和手续费一样,均与本案纠纷无关。合议庭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被请求人提供的担保,其方式、数额由海事请求人和被请求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海事法院决定。育洋公司提供的海事担保数额是由原告和育洋公司协商确定的,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且担保数额允许协商确定就有可能高于或低于被保全的财产价值,我国现有法律、法规并没有关于担保数额过高或过低判断标准的规定。因此,育洋公司在提供担保后以船舶价值低于担保数额为由要求降低担保数额和请求赔偿担保数额过高的损失,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合议庭的多数意见,“天神”轮碰撞造成被告育洋公司的损失共计456,710.70元。

合议庭成员一致认为:本案是一宗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纠纷,应适用《一九七二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划分碰撞双方的过错责任。“通天顺”轮和“天神”轮在雾中航行,能见度不良的情况下,均没有派遣了头,疏忽了视觉了望,违反了《一九七二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第五条关于了望的规定。两轮在能见度严重不良,周围有很多渔船的通航环境中均以全速前进航行,“通天顺”轮直至碰撞时仍为全速前进,而“天神”轮主机未更换轻油,不利于机器的操作,最后即使采取了停车、倒车措施也不能把船舶停住。两船均没有使用安全航速,违反了《一九七二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第六条、第十九条关于安全航速的规定。两轮在雷达中发现对方船后,均没有进行标绘。“通天顺”轮只是根据雷达回波的尾迹判断对方船的速度比本船快,航向与本船接近相反,未能意识到两船存在碰撞危险,盲目保向保速直到两船相距0.4海里时才采取措施。“天神”轮同样只是根据雷达回波的尾迹判断来船航向与本船接近相反,速度相近,会遇距离约0.2海里,未能意识到两船存在碰撞危险,仍盲目保向保速直到发现对方船大角度左转向时才采取措施。两轮均未能充分意识到两轮存在碰撞危险,违反了《一九七二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第七条关于碰撞危险的规定。两被告提出“天神”轮对“通天顺”轮进行了雷达标绘的主张,因与“天神”轮船员的陈某不符,不予支持。“通天顺”轮和“天神”轮均没有及早地采取避碰措施,均称周围的渔船影响其作出转向避让的决定,而没有及早减速或停车。直至两轮相距约0.4海里时,“通天顺”轮采取大舵角左转来避让“天神”轮,而“天神”轮在“通天顺”轮一直位于其船艏线附近的情况下,发现“通天顺”轮大幅度左转后,向右转向使危险局面无法挽回。两轮均违反了《一九七二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第十九条关于船舶在能见度不良时的行动规则。“通天顺”轮和“天神”轮对导致船舶碰撞均存在过失,但鉴于“通天顺”轮船长在能见度不良的情况下没有上驾驶台指挥驾驶,违规向左转向,对造成本案碰撞负有更大的过失责任,因此,根据“通天顺”轮和“天神”轮的过失程度,两轮应分别对本案碰撞承担60%和40%的过失责任。

原告作为“通天顺”轮的船舶所有人,应依法对“通天顺”轮的碰撞过失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神公司是“天神”轮的船舶所有人,虽然在本案碰撞事故发生前,其已将“天神”轮光船租赁给了被告育洋公司,本案碰撞事故发生在“天神”轮光船租赁期间,但天神公司将“天神”轮光船租赁给育洋公司,没有向船舶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第六条的规定,该光船租赁不得对抗第三人,因此,天神公司将“天神”轮光船租赁给育洋公司,并不影响其对作为第三人的原告所应承担的责任,天神公司仍应作为“天神”轮的所有人对“天神”轮的碰撞过失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神公司提出,本案碰撞事故发生在育洋公司光租“天神”轮期间,且碰撞事故发生后一直由育洋公司与原告协商善后事宜并提供担保,“天神”轮的碰撞责任应由育洋公司承担,与天神公司无关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育洋公司光船租赁“天神”轮,虽然没有向船舶登记机关进行登记,但已实际作为承租人行使和履行了光船租赁的权利义务,对光船租赁期间“天神”轮造成的损害负有责任。育洋公司在本案碰撞事故发生后,以“天神”轮光船承租人的身份处理本案碰撞事宜并承担和支付了“天神”轮的损失费用,为“天神”轮碰撞造成的损失提供了担保,且作为“天神”轮的责任主体在本案诉讼中应诉和提起反诉,愿意作为“天神”轮的光船承租人承担“天神”轮的碰撞责任。因此,育洋公司依法也应对“天神”轮碰撞过失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育洋公司承担“天神”轮碰撞的过失责任,并不能否定或排斥天神公司作为船舶所有人依法应承担的责任,在被告天神公司和育洋公司均应对“天神”轮的碰撞过失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的情况下,两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育洋公司在作为“天神”轮的光船承租人履行义务,并对“天神”轮的碰撞过失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有权对“通天顺”轮的碰撞过失造成其所遭受的“天神”轮的损失提出反诉请求。至于育洋公司和天神公司对“天神”碰撞过失承担赔偿责任后的相互追偿,可通过相互之间的法律关系另行解决。

“通天顺”轮装载有7,390吨货物,与“天神”轮发生碰撞后,第2货舱被撞出一长度为6~6.5米,宽度为10~46厘米的裂缝,造成第X号货舱、高位X号舱、双层底X号压载舱严重进水。“通天顺”轮船长称,当时船舶右倾速度较快,估计有倾覆危险,遂决定抢滩。两被告主张“通天顺”轮被碰撞后并没有遭受很大的损害,采取抢滩措施是因该轮船员不具有良好船艺造成的,但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佐证。因此,“通天顺”轮船长在当时比较危急,没有安全保障的情况下,为了船、货及船上人员的安全,采取抢滩搁浅的措施并无不当。“通天顺”轮因抢滩搁浅而沉没,亦是该轮船员所无法预料和无法避免的,故两被告提出该轮沉没是因该轮船员的过失造成的,该扩大的损失应由原告承担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通天顺”轮碰撞后沉没,原告和两被告对打捞、修复该轮的费用高于该轮的价值没有异议,因此应推定该轮全损。

两被告还提出原告请求的封堵费和清污费是“通天顺”轮船员过失引起的,应由原告自己承担的主张,因“通天顺”轮在抢滩搁浅后即很快沉没,两被告没有提供在当时危急情况下“通天顺”轮船员因过失没有采取防止油污措施的足够证据,故对两被告的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

“通天顺”轮和“天神”轮因过失碰撞造成船舶和其他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应按双方过失程度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本案船舶碰撞造成原告的损失7,047,707.57元,应由两被告连带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2,819,083.03元;造成被告育洋公司损失456,710.70元,应由原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274,026.42元。对原告和被告育洋公司请求的利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船舶价值的损失利息应从船期损失停止计算之日起算,其他各项损失和费用的利息从损失发生之日或者费用产生之日起算,故原告和被告育洋公司均请求所有损失的利息均从碰撞事故发生的2001年6月21日开始计算,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因原告和被告育洋公司请求的费用和损失中,除极少部分在船舶碰撞之日产生外,其他部分均在船舶碰撞后不同时间产生,且有些费用和损失无法确定具体产生的时间,考虑到大部分的损失和费用均发生在碰撞之日起2个月内,为计算方便,对原告和被告育洋公司请求的所有损失的利息,可统一从2001年8月21日开始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

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油污赔偿责任的主张,因有关当事人已另案向本案原告和两被告提起诉讼,已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原告和两被告可通过另案予以解决。

依照《一九七二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育洋公司和天神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原告损失2,819,083.03元及其从2001年8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原告赔偿被告育洋公司损失274,026.42元及其从2001年8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和被告育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103,384元,原告负担79,622元,被告育洋公司和天神公司共同负担23,76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5,852元,原告负担6,107元,被告育洋公司负担9,745元。海事请求保全申请费5,000元、执行费20,000元,由被告育洋公司和天神公司共同负担。调查取证费3,000元,由原告负担1,500元,被告育洋公司、天神公司负担1,500元。原告和被告育洋公司各自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海事请求保全申请费、执行费和调查取证费,本院不另清退。原告和两被告应将所负担的对方预交的费用迳付对方。

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覃伟国

审判员徐元平

审判员程生祥

二○○二年七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张贤伟

书记员朱名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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