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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甲、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下称河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35岁。

委托代理人王宇、姚某某,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甲,男,汉族,47岁。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营业场所:郑州市郑东新区CBD商务外环路X号蓝码地王大厦H层。

负责人熊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女,汉族,26岁。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陈某甲、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下称河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宇、姚某某,被告陈某甲及被告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11日16时0分,被告陈某甲驾驶豫x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沿农业路由西向东行至南阳路口向南右转时,与沿农业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载有一名成年人的森地牌电动车碰撞,致原告受伤。2010年3月25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五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于事故当日到郑州市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锁骨远端骨折、肩锁关节脱位”,实施了“切开复位肩锁钢板内固定术”。原告因无力支付高昂医疗费,初步治疗后被迫于2010年3月24日回家疗养。原告左肩部植入的钢板一年后才能取出,日后仍需支付医疗费。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相关赔偿费用,均协商未果。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康复期间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x.1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甲辩称:误工费应有误工证明,护理费也应有证明;交通费也应有证据;对停车费有异议;对精神损失费、误工时间98天有异议;护理时间也应有依据。

被告河南分公司辩称,原告应有证据证明在我公司投保,属于我公司的保险责任,我们才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我公司也不用承担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1日16时0分,被告陈某甲驾驶豫x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沿郑州市X路由西向东行至南阳路口向南右转时,与沿农业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载有一名成年人的森地牌电动车发生相撞,致使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2010年3月25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五大队作出郑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系陈某甲驾驶机动车转弯未让直行及李某某驾驶非机动车超速行驶造成的,陈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于2010年3月11日至2010年3月24日期间在郑州市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锁骨远端骨折并肩锁关节半脱位”。出院医嘱为:加强营养,加强功能锻炼。原告共花费医疗费x.56元。被告已预付原告医疗费6800元。被告陈某甲另为原告支付门诊费5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包含该费用。在本案审理中,原告先放弃了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康复期间护理费的诉请,称待实际发生后及鉴定后再起诉,并将其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x.25元。后又放弃了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请,称待鉴定后再起诉,并将其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x.25元。

另查明:被告陈某甲的豫x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在被告河南分公司处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身体健康权。本案事故系因被告陈某甲驾驶机动车转弯未让直行及原告驾驶非机动车超速行驶共同造成的,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某甲负相应赔偿责任。依据相关规定,原告要求被告陈某甲承担80%的赔偿责任较为合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的诉请:1、要求的医疗费x.56元,有医院出具的医疗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要求的误工费,依据医疗机构对原告出具的诊断证明,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按98天计算较为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提供的证明只能证明其职业,不能证明其实际收入情况,故应依据2009年河南省建筑业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应为5365元(x元÷365天×98天)。该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要求的护理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据,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陪护时间应按13天计算;依据2009年河南省其他服务业x元/年计算,应为614元(x元÷365天×13天),该诉请过高部分,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4、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其住院时间为限,应为390元(30元×13天)。该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要求的营养费280元,应以住院时间为限,应为260元(20元×13天)。该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要求的交通费,应以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所发生的必要费用为限,本院确定为100元。该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7、要求的停车费200元,由相关单位出具的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共计x.56元,扣除被告陈某甲预先支付的6800元,剩余x.56元,由被告河南分公司赔偿给原告x元;不足部分1642.56元,由被告陈某甲赔偿给原告1314.05元(1642.56元×80%)。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元。

二、被告陈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314.05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4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498元,被告陈某甲负担3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刘卫霞

二O一O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燕金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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