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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中海物流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邦达联贸易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2-04-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广海法初字第120号

广州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广海法初字第X号

原告:广州中海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林某西X号国际贸易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某、徐某某,广州中海物流有限公司商务部职员。

被告:深圳市邦达联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X路X号410-X室。

原告广州中海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邦达联贸易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绍辉独任审判,于2002年4月25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中海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丁某、徐某某到庭交换证据并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市邦达联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中海物流有限公司诉称:2001年5月19日,被告委托原告为其代理沿海内贸货物运输,委托书编号为(略)。此后,原告按约定为被告办理了货物托运手续,并代垫了相关的运杂费。但被告无理拒付代理费和原告为其代垫的运杂费。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代理费和运杂费共11,700元,及其自货物装船之日即2001年5月26日起至起诉之日即2002年3月15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广州中海物流有限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1、沿海内贸货物托运委托书;2、水路集装箱货物装箱单2份、运单1份;3、中海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水路运输杂费专用发票;4、雅思床褥家具(广州)有限公司的证明;5、营口中海公司集装箱货运交接单2份。

被告深圳市邦达联贸易有限公司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本审判员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为原件,可以相互印证,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权利,也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视为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故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据此查明:被告2001年5月19日向原告传真的一份沿海内贸货物托运委托书记载:托运人为被告,收货人为袁景权,运单编号为(略),装货港黄埔,卸货港营口;托运货物为2个40呎集装箱床垫,装箱地点广州市黄埔区大沙地狮山路X村;运杂费总额11,700元。该委托书为原告提供的格式条款,其中第(2)条规定:委托人签署本委托书时已视受托人为其代理人,并委托受托人代签运单及代办沿海运输、公路、铁路运输、码头操作及费用结算。原告方廖国珲、被告方丁某分别在委托书上签名,原告还在委托书上加盖了内贸业务专用章。

原告接受委托后,联系中海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承运本案所涉货物。中海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所属茅岗车队将2个集装箱驳运至黄埔。中海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于2001年5月20日签发2份水路集装箱货物装箱单、5月25日签发1份水路集装箱货物运单。装箱单和运单记载:集装箱号(略)、(略),托运人、收货人、装货港、卸货港、运单编号均与委托书记载一致,承运船舶为“向壮”轮。本案所涉货物运杂费11,500元,原告已于2001年5月28向中海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支付。雅思床褥家具(广州)有限公司证明该司于2001年5月19日委托被告办理集装箱号(略)、(略)的货物托运事宜。收货人袁景权于2001年6月5日在营口中海公司的2份集装箱货运交接单上签名确认收到上述货物。

本审判员认为:本案为货运代理合同纠纷。原、被告就货物代办运输协商一致,签订货运代理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在沿海内贸货物托运委托书中约定的运杂费总额11,700元,包括了承运人中海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收取的运杂费11,500元,超出部分为原告的代理费。原告接受委托后,依约代理被告向中海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托运本案所涉货物并代被告垫付了运杂费,已完成委托事项,有权向被告收取代理费和代垫的运杂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上述费用及其自货物装船之日即2001年5月26日起至起诉之日即2002年3月15日止的利息合理,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深圳市邦达联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广州中海物流有限公司运杂费及代理费共11,700元及其利息(从2001年5月26日起至2002年3月1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

本案受理费588元,由被告深圳市邦达联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另清退,被告应迳付原告。

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熊绍辉

二○○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李云朝

书记员陈秋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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