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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珠海九源船务有限公司海员劳务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2-04-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广海法终字第7号

广州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广海法终字第X号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盈丰”轮二管轮,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琴,广东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珠海九源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吉大九洲大道商业银行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该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珠海九源船务有限公司海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02年1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詹卫全独任审判,于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琴、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01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聘用原告到“盈丰”轮工作,工资待遇为月薪1,600元、管理费100元。原告依约到“盈丰”轮工作。被告拖欠原告2001年5月、6月、10月的工资4,500元、津贴552元、管理费2,000元、伙食费1,140元、劳务费2,116元、差旅费400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上述费用共10,708元,并确认该项给付请求具有船舶优先权。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协议书;2、李某甲身份证复印件;3、武汉港务监督签发的船员服务簿复印件;4、“盈丰”轮二副郝华平制作的“盈丰”轮船员岗位工资、航行津贴结算表4份;5、“盈丰”轮劳务费考核表2份;6、“盈丰”轮二副郝华平制作的船员劳务费申报表2份;7、本院(2001)广海法登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

被告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盈丰”轮二副郝华平制作的“盈丰”轮船员岗位工资、航行津贴结算表复印件4份;2、“盈丰”轮劳务费考核表复印件2份;3、“盈丰”轮二副郝华平制作的船员劳务费申报表复印件2份;4、2001年11月26日被告制作的关于拖欠“盈丰”轮船员工资情况的说明。

经审理查明:2001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聘用原告到“盈丰”轮担任二管轮,工作时间自2001年2月28日起至2001年10月27日止;工资及相关待遇的支付从原告登船交接完毕之日起至离船之日止;工资待遇为月薪1,600元、管理费100元,收入超过国家规定缴纳所得税的部分由原告承担;借用船员原工作单位珠海长航,管理费用100元,由原告承担;被告还应按规定支付伙食费、劳务费等;差旅费低于800元可实报实销,但不超过800元。

原告自2001年2月8日起至2001年10月17日止在“盈丰”轮担任二管轮。

被告尚欠原告津贴552元、伙食费1,140元、劳务费2,116元、差旅费400元。

原告请求的工资是按月薪1800元的标准计算的,与协议书约定的工资标准不符,被告在庭审中对该项请求没有异议。

原告请求的管理费是按每月800元计算的,与协议书第一项约定的管理费每月100元不符,被告在庭审中对该项请求亦没有异议。此外,协议书第三项约定,原告原工作单位珠海长航船务有限公司(下称长航公司)每月取得管理费100元,该100元由原告负担。

庭审后原告补充提供了长航公司出具的管理费说明和船员劳务输出管理费标准,以证明管理费每月800元。本审判员认为,原告庭审后提交的长航公司出具的证明,未经庭审质证,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故对该两份证据及所要证明的事实不予采信。

另查明:2001年11月14日,本院根据广州黄埔造船厂的申请作出(2001)广海法终字第32-X号民事裁定,裁定拍卖“盈丰”轮,并于11月17日发布“盈丰”轮拍卖公告,通知有关债权人申请登记债权。原告于12月14日向本院申请登记债权,本院于12月25日以(2001)广海法登字第X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的债权登记申请。

本审判员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登记债权后提起本案诉讼,因此,本案是确权诉讼。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原告服务于“盈丰”轮,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原告在“盈丰”轮上工作期间的工资及其他劳动报酬。虽然被告对原告请求的工资、管理费数额及计算标准没有异议,但原告没有提供其按月薪1,800元计算工资及按每月800元计算管理费的依据,因此,原告的工资应按协议书约定的月薪1,600元计算,被告应付原告工资为4,000元。原告请求的管理费应按协议书约定的每月100元计算,被告应付原告管理费250元。至于每月向长航公司支付的100元管理费,应由原告从依约取得的收入中支付给长航公司,而不是由被告在协议书第一项约定的工资和管理费之外,再向原告每月支付100元管理费。

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被告欠付原告的工资4,000元、管理费250元属于工资,津贴552元、伙食费1,140元、劳务费2,116元、差旅费400元属于其他劳动报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船长、船员和在船上工作的其他在编人员根据劳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劳动合同所产生的工资、其他劳动报酬、船员遣返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给付请求具有船舶优先权”的规定,原告关于上述费用的给付请求具有船舶优先权,对“盈丰”轮拍卖价款依法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工资4,000元、管理费250元、津贴552元、伙食费1,140元、劳务费2,116元、差旅费400元;

二、原告关于第一判项所列费用的给付请求具有船舶优先权,原告享有在“盈丰”轮拍卖价款中依法律规定的船舶优先权顺序受偿的权利。

本案受理费438元,由原告负担92元,被告负担346元。原告预交的受理费,本院不另清退,被告应将其负担的受理费迳付原告。

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詹卫全

人民陪审员韩海滨

二○○二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宋瑞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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