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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与惠东县盐洲镇海水养殖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

时间:2002-04-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惠中法民一终字第27号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惠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男,1962年5月出生,汉族,惠东县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子建,广东翔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惠东县X镇海水养殖公司。住所地:惠东县X镇。

法定代表人:赖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1946年6月出生,汉族,惠东县X镇人民政府干部,住(略)。

上诉人黄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惠东县人民法院(2001)惠东法黄某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黄某以养殖贻贝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惠东县X镇海水养殖公司(以下简称养殖公司)借款,养殖公司同意借给,双方按照个人与单位借款的程序办理填写好《内部借款专用凭证》(以下简称借款凭证),并经当时养殖公司负责人杨某某批准后,被告持该借款凭证从养殖公司出纳员处领取了借款一万元。这从形式上和内容上都表明,是养殖公司借款给被告。而被告在杨某某以个人名义起诉其的一审中也坚持只与养殖公司借款,并以此为由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采纳了被告的上诉意见,否定了杨某某向法庭举出的养殖公司和赖某某出具的书面证词,并作出(2001)惠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依法认定了该借贷关系的贷款人是养殖公司,而不是杨某某个人,也不是其他任何人。

该裁定具有法律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5条第(4)项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定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加上原告养殖公司提交的借款凭证,完全可以认定被告与养殖公司的借款一万元的借贷关系成立。关于还利息情况,杨某某在起诉被告的一审中主张被告已付五次利息,被告对此没有提出异议,而且二审裁定也确认了该事实的存在,现被告反悔说没有还过利息,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该借款的诉讼时效从一九九二年六月二十日算起两年,在此期间因被告两次付利息而两次中断。一九九九年二月十四日被告第四次付利息,虽然已超过了诉讼时效,但因其是自愿履行,不受诉讼时效限制,该借款重新得到确认,诉讼时效从该日起重新计算。同年六月七日,被告最后一次支付利息,二000年十一月三日杨某某向本院主张权利,以及现在原告养殖公司向本院起诉,每次时间相隔都没有超过两年,均引起了诉讼时效中断。因此,本案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被告以此为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借款利率,借款凭证上写明是0.15%,但被告却是按照月利率一分五厘即1.5%来履行的,这从其支付利息的时间和数额上可以证实。而被告又不能举出充分有效的证据来推翻该事实的存在。况且,作为个人与营利性的公司贷款,利率才0.15%,在当时比银行贷款利率要低近几倍是不合情理的,也是不可能的,所以完全有理由使人相信借款凭证上所记的利率是书写人对一分五厘用百分比表示的误解所致,而l.5%即一分五厘才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约定。因此,应当认定该借款的月利率是1.5%,而不是0.15%。综上所述,被告与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其借款利息亦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的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一万元。并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月利率l.5%计付利息,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已支付的利息款3450应予减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被告黄某欠原告惠东县X镇海水养殖公司借款人民币(略)元,利息从1992年3月19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月利率1.5%支付,扣除已付利息3450元,本利两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由被告一次性还清给原告。案件受理费920元,由被告黄某承担。

宣判后,原审被告黄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一、一审在程序上不合法,本案一审主审法官在(2000)惠东法黄某初字第X号案件是任书记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45条、最高院《关于审判人员严格执行回避制度的若干规定》第3条“凡在一个审判程序中参与过本案审判工作的审判人员,不得再参与该案其他程序的审判”及第6条规定,本案主审法官应主动对本案进行回避,其未回避,仍主审本案,违反了法定程序,应将本案发回重审。另外,杨某某曾以原告身份起诉过上诉人,杨某某与被上诉人之间有利害关系,杨某某依法不能作为被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本案实际是杨某某个人借用被上诉人的名义来再次起诉上诉人,对此,上诉人已提出异议,一审未予采信,也违反了程序。二、(2001)惠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之所以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借贷关系,是从借贷的形式要件上去认定的,并非从事实上有无存在借贷事实上去认定。本案事实是杨某某个人借钱给上诉人,只不过是通过被上诉人的名义而已,这有杨某某起诉上诉人的诉状、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赖某某的证词、被上诉人在2000年11月25日出具的书面证词“经查实,黄某在1992年度从未在我公司借过人民币一万元,我公司也没有黄某借款单据和帐目存帐,特此证明。”以及被上诉人一审的起诉状为证,这些都充分证明,被上诉人根本没有借钱给上诉人,仅仅是从形式上代杨某某以被上诉人的名义向上诉人出借款,因此本案形式和内容是分开的,形式上被上诉人是出借人,事实上杨某某才是出借人,因此一审适用(2001)惠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贷事实依法不能成立,应予撤销。三、被上诉人已在2000年11月25日向法庭出具证明证明其公司未借款给上诉人,这是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其反悔,又起诉要求上诉人还款亦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答辩称:1992年3月19日上诉人收到1万元是铁的事实,该笔借款是杨某某通过被上诉人转借给上诉人,债权人既是杨某某,也是被上诉人,杨某某与上诉人之间不产生法律上的关系,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该借款显然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上诉人在(2001)惠中法民终字第X号案件中,已答辩承认是向被上诉人借款,对该事实应予认定。另外,本案与杨某某诉上诉人借款一案是两个不同的案件,一审并不存在违反回避的有关规定的情况,一审的诉讼程序也是正确的。因此,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1992年3月19日,上诉人黄某(时任盐洲镇政府司机)因养殖贻贝急需资金,向被上诉人惠东县X镇海水养殖公司(以下简称养殖公司)申请借款,被上诉人表示同意借款,上诉人到养殖公司的出纳员赖某某处办理填写好《内部借款专用凭证》手续后,经当时任惠东县X镇企业办主任兼养殖公司负责人的杨某某审查,杨某某在《内部借款专用凭证》审批一栏中批字“同意借给”,上诉人即持此凭证从养殖公司出纳员赖某某处领取了借款一万元,《内部借款专用凭证》交给了养殖公司出纳员。在内部借款专用凭证上,双方约定借款时间为三个月,利息0.15%。但到期后,上诉人一直未还款,只是先后支付了五笔利息款共3450元。根据《内部借款专用凭证》上的记载,五次还款分别为:1992年6月19日还三个月利息450元,1993年1月19日收到六个月利息900元,1993年6月20日收到6个月利息900元,1999年2月14日来利息200元,1999年6月7日收利息1000元。其中前三笔利息是直接交给养殖公司出纳员,后两笔利息交给杨某某。此后,上诉人没有给付利息,也不还款。2000年11月3日,杨某某以一万元借款是其自己拿出来转借给上诉人为由用个人名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是借款的债权人,判令上诉人归还借款一万元及利息。2000年12月20日,惠东县法院以(2000)惠东法黄某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支持杨某某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不服,提起上诉。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一万元借款的贷款人是养殖公司,而不是杨某某,其以个人名义起诉被告,属主体不适格,于是作出了(2001)惠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杨某某的起诉。终审裁定后,上诉人仍未向养殖公司还款。被上诉人遂于2001年8月14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解决。

被上诉人的代理人杨某某陈述,当时其任养殖公司经理,上诉人向公司借款,因公司账上无钱,其个人就拿出了(略)元现金交给当时的出纳赖某某,由赖某公司的名义将钱借给了上诉人,由于该款是其个人拿出借给被上诉人的,故在公司帐面上并无显示,公司才在其起诉上诉人时,于2000年11月25日出具证明称未借款给上诉人,法院不认可,就只能以公司名义起诉了。

上诉人在杨某某诉其还款的诉讼案中,一直承认是向被上诉人养殖公司借款,并承认按月息1.5%还过五次利息共3450元,但提出多付的利息应予退还。

本院认为:上诉人借款(略)元的事实有经其签名的《内部借款专用凭证》为据,上诉人本人也承认确从被上诉人当时的出纳员赖某某手中拿了(略)元现金,对该借款事实应予认定。现双方争议的是该笔借款的债权人究竟是养殖公司还是杨某某个人。在杨某某持本案的借款凭证起诉要求上诉人还款一案时,上诉人已明确承认其是向养殖公司借款,而非向杨某某个人借款,而从借款凭证《内部借款专用凭证》来看,上诉人当时是经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批准后从被上诉人的出纳那里拿到钱的,其程序也说明当时上诉人是向被上诉人借款,而非向杨某某个人借款,故此应认定当时上诉人是向被上诉人借款,至于被上诉人与杨某某之间则属另一法律关系,可由他们自行处理。在(2001)惠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中,本院也已明确上诉人1992年3月19日所借(略)元的债权人是被上诉人,并因此驳回了杨某某的起诉,因此,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返还该笔欠款是恰当的。上诉人现又上诉称借款不是向被上诉人所借,而是向杨某某所借,本院不予采信。在利息方面,内部借款专用凭证中虽约定利息为0.15%,但从收取利息的情况看,上诉人前三次还利息时被上诉人出纳均在借款凭证上写明了共还几个月利息多少钱,根据该记录每月利息应为150元,因此应认定双方当时应是约定按1.5分的利息,一审按1.5分利率支付利息也是正确的。本案与杨某某诉上诉人一案是不同的案件,而不是一个案件的不同程序,因此,一审的主审法官并不存在回避事由,而被上诉人的代理人杨某某也不存在回避事由,因此,上诉人上诉称一审存在程序错误理由不成立,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92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蓝惠兰

审判员郭志文

代理审判员刘伟新

二○○二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游小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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