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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与林某某行政不作为案

时间:2002-03-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惠中法行终字第04号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2)惠中法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法定代表人:孟某某,支队长。

诉讼代理人:谭雨辉,男,32岁,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管科副科长。

诉讼代理人:陈铁,男,30岁,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管科股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某,男,26岁,现住(略)。

诉讼代理人:范瑞频,广东兆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因行政不作为一案,不服惠城区人民法院(2001)惠城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林某某作为粤(略)号(临)道路交通事故的车辆入户登记人,惠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处理时,没有通知原告到前调解,没有将(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和《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送达其本人,原告是在另一民事赔偿中得知此事。原告向被告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被告作出书面答复,这是合乎法律规定的。被告接到原告复议的申请书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应当在两个月内作出决定。但被告只作为一般来信来访处理,没有作出书面决定,显然已违反了上述第三十八条规定。被告请求本院驳回原告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复议机关不受理复议申请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复议决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为此,对于被告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应当在接到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对原告林某某提出的请求申请复议作出书面答复。

上诉人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按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1992年《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和公安部《关于对地方政府法制机构可否受理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复议申请的批复》的有关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及重新认定工作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且被上诉人不是交通责任事故的当事人,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违反法定程序不作为是没有法律依据的;2、公安执法中所依据的大量行政规章和一般规范文件在行政诉讼中是具有法律效力的,符合宪法精神。人民法院应根据实际情况,予以综合全面分析,而不是简单的不置可否或置之不理。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予以撤销。

被上诉人林某某答辩称:1、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粤高法发[2001]X号文件第12条明确规定,答辩人具备提起交通事故重新认定的主体资格。被答辩人引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四条之规定是理解上的偏差,该条款的交通事故当事人是指狭义上的当事人,而广义上的当事人,包括车辆所有人和车辆实际支配人等;2、惠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略)号责任认定书和调解终结书、伤残评定书没有送达给答辩人,而且与事实不符,损害了答辩人的合法权益。答辩人向被答辩人要求复议,被答辩人不作为是违反法律规定的,而行政不作为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对本案受理和判决,完全是有法律依据的。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交通肇事车辆粤(略)号(临)是以被上诉人林某某姓名登记入户,该车未办理正式车牌。被上诉人在一九九八年十二月将该车以人民币一万元转卖给潘新如,潘新如又将该车转卖给曾湖生。一九九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十五时五十分,曾湖生驾驶该车由惠东县往惠州市方向行驶中撞向粤(略)号大客车,造成大客车尾部损坏和司机何仲基、温少武两人受伤的交通事故。惠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分别于一九九九年七月十日和二00O年八月三十日分别作出(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和《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没有送交被上诉人,直到二00一年六月十一日,惠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才邮寄送达(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和《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给被上诉人。后广州市穗港客车有限公司、何仲基、温少武依据(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和《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向惠阳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将被上诉人列为被告并承担经济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在二00一年四月接到传票和诉状副本后,于二00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向上诉人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认为惠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和《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与事实不符,自己是粤(略)号(临)车辆入户登记人,在法律上与该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但未接到(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和《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惠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违反法定程序,据此向上诉人提起行政复议。上诉人将被上诉人的申请作为一般群众来信来访处理而未作出书面答复。被上诉人不服,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联合发文的粤高法发[2001]X号《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意见》是规范涉及交通事故执法中的规范性文件,只要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予执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粤高法发[2001]X号《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意见》第十二条的规定:“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伤残评定书、调解书、处罚决定书等,均应分别送达车辆所有人、车辆实际支配人、车辆驾驶人、事故受损害人及死者家属。上述各方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伤残评定不服的,均可以自己的名义向上一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请重新认(评)定。”被上诉人是车辆所有人,可以自己的名义向上一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请重新认(评)定。因此,被上诉人具备提起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的主体资格。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不是交通事故当事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另上诉人提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一九九九年,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粤高法发[2001]X号文是在交通事故发生之后才颁布的,对本案没有溯及力。本院认为,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粤高法发[2001]X号《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意见》是贯彻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范广东省法院、公安处理涉及交通事故案件执法中的规范性文件,其第十二条并没有对交通事故当事人作扩充解释,并没有增设新的法律内容,只不过是对交通事故当事人作进一步的明确解释和界定,并不存在溯及力问题。据此,对上诉人认为该文对本案没有溯及力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二十二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粤高法发[2001]X号《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意见》第十二条的规定,上诉人是作出(略)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和调解终结书的惠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上一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被上诉人的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申请作出书面决定是上诉人的法定职责。由于惠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没有在法定期间内送达(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和《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是在二00一年四月接到民事诉讼传票和诉状副本后才得知。所以,被上诉人于二00一年五月二十四日提起交通事故重新认定申请,并未超过法定期限。据此,上诉人以被上诉人的重新认定申请超过期限为由而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法律依据,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二十二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粤高法发[2001]X号《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意见》第十二条的规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要求重新认定的申请应作出维持、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重新认定申请以群众来信来访的形式处理不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是交通事故车辆所有人,可以自己的名义向上诉人提起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的申请。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是上诉人的法定职责,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申请不作出书面决定,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违法行为,上诉人应在法定期限内对被上诉人的申请作出书面决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答辩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池志勇

审判员刘烨

代理审判员邓耀辉

二○○二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郑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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