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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华秦国际经济技术贸易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2-03-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粤高法行终字第270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赔偿判决书

(2001)粤高法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华秦国际经济技术贸易有限公司。地址:海南省海口市X村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欣、朱某某,均是信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地址:广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田某、黄某某,均是该局干部。

上诉人海南华秦国际经济技术贸易有限公司(下称海南华秦公司)因诉上诉人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下称市工商局)行政赔偿纠纷一案,双方不服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穗中法行初字第(略)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广东武警京宏发展公司(下称京宏公司)、广东金雄期货经纪有限公司(下称金雄公司)与原告海南华秦公司发生联营纠纷,于1995年5月24日向市工商局经济仲裁委员会(下称市工商局仲裁委)申请仲裁。在仲裁过程中,京宏公司、金雄公司向市工商局仲裁委提出仲裁保全申请。该仲裁委根据《经济合同仲裁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于1995年5月31日作出(95)穗合裁定字第X号裁定:一、对原告海南华秦公司位于深圳市景新花园景新阁第2、3、6、7、10、11、14、15、18、19、22、23、26和X层的A、B、C、H房共108套商品房予以查封(冻结);二、对查封(冻结)的商品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或作其他处理,违者依法追究法律责任;三、申诉方和被诉方的经济合同纠纷,市工商局仲裁委继续审理。市工商局仲裁委于1996年2月29日作出(96)穗合裁字第X号裁决,并于1996年7月31日作出(96)穗合裁定字第X号裁定:对原告海南华秦公司位于深圳市景新花园景新阁被查封(冻结)的108套商品房予以解封(解冻)。解封时,被查封房屋没有造成损坏、灭失。原告海南华秦公司不服,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市工商局仲裁委作出的(95)穗合裁定字第X号裁定和(96)穗合裁字第X号裁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于1996年9月4日作出(1996)穗中法仲审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市工商局仲裁委(96)穗合裁字第X号裁决和(95)穗合裁定字第X号仲裁裁定。原告海南华秦公司分别于1998年7月21日和1998年8月13日向被告市工商局提出赔偿申请,该局未答复。原告海南华秦公司于1998年12月16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该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条规定,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案件由被告住所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的住所地在广州市,该院对该案无管辖权。并于1999年5月4日通知原告海南华秦公司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海南华秦公司于1999年7月13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另查明,1992年12月9日,原告海南华秦公司与深圳建鹏房地产开发公司(下称建鹏公司)签订了《景新花圆景晖阁合作开发合同》,由于原告海南华秦公司投资资金到位率不足,双方于1995年2月12日终止了该合同,原告海南华秦公司已投入的资金,建鹏公司以景新花园景新阁相应面积9426.78平方米返还给原告海南华秦公司,每平方米5988元。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三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依照该法第四章(赔偿方式和计算标准)的规定给予赔偿;逾期不予赔偿或者赔偿请求人对赔偿数额有异议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间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原告海南华秦公司于1998年7月21日以特快专递和1998年8月13日以书面形式向被告市工商局提出赔偿申请,被告逾期不予赔偿。1998年12月6日,原告海南华秦公司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该院于1999年5月14日通知原告海南华秦公司应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并退回案卷材料。原告海南华秦公司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属时效中断,诉讼时效期间从中断时起即1999年5月14日重新计算。原告海南华秦公司于1999年7月13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未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三条规定的诉讼时效。故被告市工商局提出原告海南华秦公司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国发(1994)X号文、(1994)X号文、(1995)X号文和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穗府办(1995)X号文规定,市工商局仲裁委于1995年9月1日终止。该会于1995年9月1日起不再受理经济合同仲裁案件,而由1995年8月29日成立的广州仲裁委员会受理。根据《经济合同仲裁条例》第二条规定,经济合同仲裁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设立的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从该条例来看,市工商局仲裁委是市工商局的内设机构,该内设机构终止,其作出的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应由设置该机构的机关即市工商局为被告。被告市工商局答辩认为,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根据《经济合同仲裁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在处理案件时,为避免造成更严重的财产损失,仲裁机关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作出保全措施的裁定。根据该条例规定,市工商局仲裁委有权采取保全措施,即市工商局仲裁委作出(95)穗合裁定字第X号裁定,是行使职权的行为,该裁定已被撤销,即市工商局仲裁委采取的查封措施已被确认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二)项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市工商局仲裁委只是被告市工商局的内部机构,且已被终止,该仲裁委在行使职权的过程中,违法采取查封行政强制措施,应由被告市工商局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故市工商局应为赔偿义务机关。被告市工商局答辩认为,市工商局仲裁委不是行政机关,经济合同纠纷的仲裁,属于民事案件范围,不存在行政赔偿,其不是赔偿义务机关,即使查封有误,应由仲裁申请人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第(七)项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市工商局仲裁委已于1996年7月31日对原告海南华秦公司位于深圳市景新花园景新阁被查封的108套商品房予以解封。解封时,被查封房屋虽然没有造成损坏、灭失,但市工商局仲裁委的查封行为使原告海南华秦公司处于销售期的商品房无法销售,造成资金积压,应对造成资金积压的利息予以赔偿。市工商局仲裁委查封原告海南华秦公司108套房屋的面积为9426.78平方米,由于原告海南华秦公司取得该房产的价格为每平方米5988元,所以资金积压的金额应以该价格计算,即资金积压金额应为人民币(略).64元,被告市工商局应赔偿造成原告海南华秦公司积压的上述资金的利息损失。原告海南华秦公司仅提交了一份与陕西省长安科技风险投资公司西京支公司签订的借款3000万元的合同,该投资公司并非国家批准放贷的金融机构,且原告没有提供银行转帐凭证等证据佐证,故原告诉称其投入的资金为银行贷款而来,证据不足。原告请求依照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资金积压的利息损失为(略).15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二)项、第二十八条第(七)项之规定,判决:被告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赔偿造成原告海南华秦国际经济技术贸易有限公司积压资金(略).64元被查封期间的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从1995年5月31日起至1996年7月31日止)。

上诉人市工商局上诉称:1、市工商局不是赔偿义务机关。市工商局仲裁委于1995年9月1日不再受理经济合同仲裁案件,其仲裁职权是国务院办公厅终止的。该会终止后,其仲裁职权由广州仲裁委员会继续行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七条第五款的规定,即使市工商局仲裁委要承担赔偿责任,赔偿义务机关也应是继续行使其仲裁职权的机关或终止其仲裁职权的机关。2、因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违法裁定撤销市工商局仲裁委的裁决书和裁定书,故原审判决认定市工商局仲裁委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即使市工商局仲裁委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裁定被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有错误的,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仲裁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在处理案件时,仲裁机关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作出保全措施的裁定;申请人败诉的,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采取保全措施所遭受的财产损失。而且,仲裁申请人在保全措施申请书上明确:“如因采取保全措施造成财产损失,由申请人承担责任。”因此,该责任由仲裁申请人承担,而不是由市工商局仲裁委承担,要仲裁机关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3、市工商局仲裁委查封的108套房屋当时市价为每平方米4930元,市值为4647.4万元,且该房子在当时市道低迷时鲜有人问津,原审法院认定该房子的价格为每平方米5988元,总值为(略).64元是错误的。而且房屋不能销售的资金积压利息损失是间接损失而不是直接损失,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利息损失是错误的。综上所述,海南华秦公司的损失不应由市工商局承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海南华秦公司关于要求市工商局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

上诉人海南华秦公司上诉称:由于市工商局仲裁委违法查封海南华秦公司商品房108套,合计面积为9426.78平方米,依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深中法经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所查明之事实,每平方米为5988元,即被上诉人之仲裁委所查封之房产价值为(略).64元(108套房的实际资金投入价格),实际查封时间为十四个月,依上述判决书对该商品房不能销售而致资金积压的利息损失的计算方法,依照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总积压资金的利息损失为(略).15元,即由于市工商局仲裁委的违法行为,造成海南华秦公司直接经济损失为(略).15元。但一审判决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来计算上诉人的经济损失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第(七)项之规定,依法应予纠正。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依法予以撤销。

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海南华秦公司对原审认定事实无异议。上诉人市工商局对原审判决认定被查封商品房的价格和面积有异议,认为房价应由权威机构进行评估,而且不能按协议认定房价;并认为原审法院未对被查封的房屋面积进行质证,而且原审判决认定该房屋面积未有证据证明。因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未有异议,故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认定。

2001年6月7日,原审法院就上诉人海南华秦公司提供盖有深圳市规划国土局竣工测量专用章的景新花园《房屋建筑面积汇总表》(时间是1997年4月15日)进行质证,市工商局认为,如果《房屋建筑面积汇总表》是真实的,其对该《房屋建筑面积汇总表》计算的被查封108套房屋面积是9426.78平方米就没有异议。

一审开庭时,上诉人海南华秦公司提供一份于1993年1月5日与陕西省长安科技风险投资公司西京支公司等单位签订的借款3000万元的合同,借款用途是房产联建流动资金。

一审诉讼期间,上诉人市工商局提供一份1995年10月13日刊登在《广州商信报》的深圳售楼信息,记载着景新花园的楼价是每平方米4930元,发展商是深圳建业房地产开发公司。该证据未经原审法院质证,但本院二审时对该证据进行了质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被依法确认为违法之日起计算,但被羁押期间不计算在内。”1996年9月4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6)穗中法仲审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市工商局仲裁委作出的(95)穗合裁定字第X号仲裁裁定,市工商局仲裁委的查封行为应视为被生效的裁定确认违法,上诉人海南华秦公司于1998年7月21日向上诉人市工商局申请赔偿,故其未超过请求国家赔偿的法定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三条又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依照该法第四章(赔偿方式和计算标准)的规定给予赔偿;逾期不予赔偿或者赔偿请求人对赔偿数额有异议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间届满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诉人海南华秦公司于1998年7月21日向上诉人市工商局提出赔偿申请,上诉人市工商局应根据上述规定在9月21日之前作出赔偿决定,但其在此期间未作出赔偿决定,应视为不予赔偿,上诉人海南华秦公司从9月21日起至12月20日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在1998年12月16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未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时,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上诉人海南华秦公司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该院认为本案不属其管辖,应依照上述规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由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未将案件移送管辖,而是告知上诉人海南华秦公司另行向被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致使上诉人海南华秦公司于1999年7月13日另行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责任不在海南华秦公司。因此,上诉人海南华秦公司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时间应认定为其起诉的时间。其起诉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95]X号文、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穗府办[1995]X号文规定,市工商局仲裁委于1995年9月1日被终止。该仲裁委于1995年9月1日起不再受理经济合同仲裁案件,而由1998年8月29日成立的广州仲裁委员会受理。1982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经济合同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国家规定的合同管理机关申请调解或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第四十九条规定:“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履行。仲裁作出裁决,由国家规定的合同管理机关制作仲裁决定书。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对仲裁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裁决即具有法律效力。”根据上述规定,经济合同发生纠纷,当事人可选择向合同管理机关申请仲裁,并由合同管理机关制作仲裁决定书,也即制作仲裁决定书的机关是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仲裁条例》第二条规定:“经济合同仲裁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设立的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市工商局仲裁委是上诉人市工商局的内设机构,该机构被终止,应由设立该机构的机关即上诉人市工商局承担市工商局仲裁委查封行为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市工商局违法查封行为被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裁定所撤销,即应视为被确认违法,赔偿义务机关是上诉人市工商局。上诉人市工商局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仲裁条例》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即使市工商局仲裁委的查封裁定被撤销,其责任也应由财产保全申请人承担,而不是由市工商局仲裁委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仲裁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申请人败诉的,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采取保全措施所遭受的财产损失。”由财产保全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市工商局仲裁委合法查封。由于市工商局仲裁委查封行为违法,故如前所述,赔偿义务机关是市工商局。上诉人市工商局还认为,其仲裁委的仲裁职权是被国务院办公厅终止的,其终止后的仲裁职权由广州仲裁委员会继续行使。故赔偿义务机关是继续行使其仲裁职权的机关或终止其仲裁职权的机关。根据1982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四十八条和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市工商局仲裁委作出的仲裁是行政仲裁,而广州仲裁委员会是根据仲裁法设定的机构,其作出的仲裁行为不属行政仲裁,因此,广州仲裁委员会不是继续行使市工商局仲裁委职权的机关,不能作为赔偿义务机关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市工商局认为应由继续行使市工商局仲裁委职权的机关即广州仲裁委为赔偿义务机关没有法律依据。由于市工商局仲裁委是市工商局的内设机构,该内设机构是由市工商局撤销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七条第五款的规定:“……没有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的,撤销该赔偿义务机关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赔偿义务机关是市工商局,上诉人市工商局认为赔偿义务机关是终止市工商局仲裁委仲裁职权的机关亦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001年6月7日,原审法院就上诉人海南华秦公司提供的《房屋建筑面积汇总表》向上诉人市工商局调查时,上诉人市工商局对该《房屋建筑面积汇总表》计算本案被查封商品房面积是9426.78平方米没有异议,所以,应认定被查封商品房的面积经过原审法院质证,并且该《房屋建筑面积汇总表》能客观地反映了被查封商品房的面积,原审认定被查封房屋面积是9426.78平方米是正确的。因《广州商信报》刊登景新花园的楼价属广告信息,不是有权机关依法作出的评估,而且上诉人市工商局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明,故上诉人市工商局仅凭报纸上刊登的售楼信息来主张被查封房屋的楼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因上诉人市工商局违法查封上诉人海南华秦公司的商品房,故上诉人海南华秦公司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造成财产损坏或者灭失的,依照本条第(三)、(四)项的规定赔偿;(七)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市工商局仲裁委已于1996年7月31日对上诉人海南华秦公司位于深圳市景新花园景新阁被查封的108套商品房予以解封,解封时被查封房屋虽然没有损坏、灭失,但市工商局仲裁委的查封行为使上诉人华秦公司的商品房在财产保全期间无法销售,造成资金积压,无论该资金是贷款和自有资金,积压期间均会产生利息,且属于直接损失,而这种损失又是上诉人市工商局违法查封行为所造成的,故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上诉人海南华秦公司与深圳建鹏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关于终止“合作兴建‘景新花园’高层住宅楼合同”的协议书》约定,上诉人海南华秦公司取得该房屋的价格也即资金积压为每平方米5988元,被查封的108套商品房的面积是9426.78平方米,所以,资金积压总金额是(略).64元。上诉人海南华秦公司因仅提供一份与陕西省长安科技风险投资公司西京支公司等单位签订的借款3000万元的合同,但其没有提供已履行该合同的材料等证据,故其请求按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直接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上诉人市工商局应赔偿造成上诉人海南华秦公司资金积压的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是合理合法的,本院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认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占忠

代理审判员吕善智

代理审判员杨雪清

二00二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尹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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