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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周某某房屋租赁纠纷案

时间:2001-08-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江中法民终字第251号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江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3。

诉讼代理人甄仪立,男,X年X月X日出生,住新会市X镇上水里2巷X号。

上诉人周某某因房屋租赁纠纷一案,不服新会市人民法院(2001)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被上诉人李某某在取得会城沙岗村委会欧阳围场地的承包经营权之后,自筹资金兴建了水果市场,并与上诉人周某某签订合同,约定将该市X排X-22两间铺位出租给上诉人周某某经营,租赁期限为2000年6月1日至2003年5月30日,租金每月1037元,治安费、清洁费每月每间80元,从2000年9月起计收;并约定合同签订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定金5000元,合同期满后,被上诉人退还定金给上诉人,水电报装由上诉人出资,装修费由上诉人自理,合同签订后经新会市工商行政管理鉴证后生效等条款。上诉人周某某于2000年7月15日开始装修和使用铺位,并向被上诉人支付了5000元定金和9月、10月份的租金及清洁费、治安费2349元。自2000年11月始,上诉人没有向被上诉人支付租金。2000年4月17日,原审法院执行其(2001)新法民初字第230-X号民事裁定,将出租铺位经营权收回给被上诉人。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签订合同后经新会市工商行政管理鉴证生效,即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了合同生效的附带条件。条件未成就,合同就不生效。本案中原、被告签订合同后没有经工商鉴证,因此双方所签订的租赁合同没有发生法律效力,对双方没有法律约束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未成就”的规定,原告不能按该合同主张被告支付租金及相关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纠纷应按照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及原、被告的实际履行情况来处理。被告应参照在合同中约定的租金标准,向原告支付从7月15日至4月17日执行本院(2001)新法民初字第230-1裁定之日止的铺位实际使用金。被告已交付的租金及治安费、清洁费2349元和定金5000元,用以折抵实际使用金。据此判决被告周某某向原告支付铺位实际使用金3379元,驳回其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45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周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合同未生效是因被上诉人李某某在经上诉人多次要求下,仍拒绝办理鉴证,只在合同书上加盖毫不相干的“会城镇环丰粮油商行”的公章来应付所导致。由于未办理鉴证手续,上诉人不放心,因此只交了9、10月的租金,原判要求支付9个月的使用费不符合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二、上诉人装修的间墙、铁网已被被上诉人拆除,而原审法院对此没有作出处理,应该等价退还上诉人2410元。

被上诉人李某某答辩称:一、由于没有办理约定的鉴证手续,双方所签合同未生效。未生效的合同没有法律约束力;二、由于上诉人周某某没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许可,违法经营,才导致合同未生效。上诉人有过错,装修费用由上诉人自行拆除处理。

双方在二审诉讼期间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根据上述当事人确认的证据、事实以及对当事人争议的证据的认定,本院因此确认了本院以上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虽然上诉人周某某诉称双方合同未生效是因被上诉人李某某在经上诉人多次要求下,仍拒绝办理鉴证所导致,而被上诉人辩称合同未生效是因上诉人周某某没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许可、违法经营所致,但是双方均没有对其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各自诉称和辩称的事实均应不予认定。本院应该认定的事实是: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合同生效条件-“经新会市工商行政管理鉴证”-尚未成就,双方既没有单独也没有共同去办理鉴证手续。之所以这样认定,一方面因为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没有出示任何已办鉴证的任何证据,另一方面,没有证据证明任何一方存在为自己利益不正当地阻止合同所附条件成就的事实。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关于附生效条件合同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关于民事活动应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规定,应认定双方合同未生效,对双方不具法律约束力。本案应根据实际履行情况和公平原则,作无效合同处理。参照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租金标准,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从7月15日至4月17日执行原审法院(2001)新法民初字第230-1裁定、收回铺位经营权之日止的铺位实际使用金。上诉人已交付的租金及治安费、清洁费元和定金,用以折抵实际使用金。至于上诉人对其装修费用要求被上诉人等价退还的诉称,鉴于水电报装是以上诉人的名义办理的,间墙、铁网已在被上诉人收回经营权时拆除,同时由于上诉人没有提供单据证明装修的实际价值,应由上诉人自行处理为宜。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原判决,驳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34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成

审判员黎娅

代理审判员曾德军

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尹焕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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