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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与广州粤航货运有限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1-10-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广海法事字第49号

广州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广海法事字第X号

原告:梁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冯建成,广东海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济海,广东海事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广州粤航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X路银丰花园银丰二街X号X楼。

原告梁某某诉被告广州粤航货运有限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1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9月5日进行庭前证据交换,于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建成、唐济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州粤航货运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某诉称:1999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船员聘用协议书》,约定原告接受被告的聘用,到被告所属“粤航101”轮担任驾驶员,任期6个月,每月工资4,000元;每月发放工资时,被告扣原告工资的20%作为保证金,合同期满1个月左右,被告一次性返还原告。1999年5月20日,原告依约上“粤航101”轮担任二副,6月19日,被告将原告调到“金福”轮担任大副,每月工资调整为5,500元。原告履行了聘用协议书约定的义务,但被告违反该聘用协议的约定,于2001年1月10日,在未付清原告1999年9月、10月、11月份工资、经济补偿金、保证金的情况下,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工资,并同意被告推迟3个月支付,但被告至今未支付给原告。根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规定,被告除应支付原告拖欠的工资21,388.13元外,还应向原告支付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5,347.03元、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5,500元和额外经济补偿金2,750元,共计34,985.16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和经济补偿金34,985.1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梁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船员聘用协议书;2、原告的船员服务簿;3、自称是被告出具的欠员工工资名单、金额表;4、广州市黄埔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不予受理通知书。

被告广州粤航货运有限公司没有答辩,亦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没有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及提供的证据材料提出抗辩意见,应视为被告放弃了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证据材料,合议庭综合本案的具体情况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查明以下事实:

1999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船员聘用协议书》,约定被告聘请原告到其所属“粤航101”轮上担任驾驶员职务,合同期为6个月;自原告从上船接班签字至交班签字离船止,原告每月工资为4,000元,不足月的按天折算;发放工资时,被告在原告的工资中留20%作为保证金,待原告合同结束时一次付清。原告于1999年5月20日上“粤航101”轮担任二副,6月1日下船,6月2日上“金福”轮担任大副,2001年1月10日下船。原告在“金福”轮担任大副的工资为每月5,500元。被告拖欠原告1999年5月20日至6月1日在“粤航101”轮工作期间的工资保证金270元,9月、10月、11月在“金福”轮工作期间的工资16,500元,1999年6月2日至8月31日和12月1日至2001年1月10日在“金福”轮工作期间的工资保证金4,618.13元,共计21,388.13元。

2001年1月9日,原告向广州市黄埔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广州市黄埔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3月12日以原告的申请超过仲裁期限为由不予受理。

本院于2001年3月26日发布拍卖“粤航101”轮的公告,原告于4月24日以被告拖欠其工资为由向本院申请登记债权,本院已依法准许原告的债权登记申请。“粤航101”轮已于5月18日被本院公开拍卖,并于5月24日移交给买受人。

合议庭成员一致认为:本案是一宗船员劳务合同纠纷,原告已就本案请求向本院办理了债权登记,故本案诉讼属确权诉讼。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船员聘用协议书》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依约受聘到被告所属“粤航101”轮和“金福”轮上工作,被告应依约支付原告工资报酬。被告拖欠原告在“粤航101”轮和“金福”轮工作期间的工资270元和21,118.13元,共计21,388.13元,应依法予以支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除应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并可以责令支付赔偿金。我国劳动部于1994年12月3日发布的《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除应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在“粤航101”轮、“金福”轮工作期间的工资270元和21,118.13元及其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67.50元和5,279.53元,符合上述法律和行政规章的规定,应予支持。

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并没有在合同期届满前被解除。原告在原合同期届满后,没有与被告续签劳动合同,仍继续在被告船上工作,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同意以原《船员聘用协议书》约定的条件延长合同期。由于劳动合同对合同期没有具体的约定,故任何一方当事人要求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并不违反劳动合同的约定。因此,被告在原合同期届满后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并无不当。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和额外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州粤航货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梁某某在粤航101”轮工作期间的工资270元及经济补偿金67.50元,在“金福”轮工作期间的工资21,118.13元及经济补偿金5,279.53元。

本案受理费1,547元,由被告广州粤航货运有限公司负担1,182元,原告梁某某负担365元。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另清退,被告应将所负担的受理费迳付原告。

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覃伟国

审判员徐元平

代理审判员潘冠冲

二○○一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韶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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