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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某某与广州市白云天鲜阁酒楼饮食服务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1-08-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云法民初字第1430号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云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曲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凌华、李某某,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白云天鲜阁酒楼,广州市X路北20-X号。

法定代表人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行政经理,住(略)。

原告曲某某与被告广州市白云天鲜阁酒楼饮食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01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凌华、李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曲某某诉称,2001年7月15日晚,我与几位好友为庆贺北京申奥成功,相聚于被告酒楼皇冠房,我特意带上一瓶珍藏十多年的“杜康酒”与好友相聚,并亲手开启了这瓶名酒。但在饭后结帐时,被告除收了饭菜款186元外,还加收了我“自带酒水开瓶费”20元,我说被告收取自带酒水开瓶费是违法行为,而被告服务员说这是酒楼规定,并说我自带酒水是小气行为,如不给20元就不能离开等等。我认为,被告强行加收开瓶费是强迫交易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我国法律规定,要求被告返还所收的开瓶费20元,并赔偿20元,要求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1元。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广州市白云天鲜阁酒楼辩称,我酒楼对顾客有规定“谢绝自带酒水,如自带酒水收取开瓶费20元”,该规定写在酒楼大堂及房间内,原告应是知道的。原告自带酒水,我酒楼当然收取原告开瓶费20元,虽然我酒楼未在按提供“开瓶”服务,但原告自带酒水使用了我酒楼的酒杯,这也是我方的服务内容。我酒楼服务员并未言语冒犯原告,原告称我服务员侵犯原告的人格尊严不实。现我酒楼同意退还原告开瓶费20元,不同意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1年7月15日晚,原告与几位朋友为庆贺北京申奥成功,到被告酒楼的一楼“皇冠房”进行饮食消费。期间,原告特意将自带的一瓶“杜康”酒拿出与朋友相聚庆祝,并亲手开启了这瓶酒。饭后结帐时,被告除了收取原告餐饮费186元外,还要加收原告“开瓶费”20元,当时原告认为被告收取顾客自带酒水开瓶费不合法,不应收取,但被告服务员坚持收取开瓶费是酒楼的规定,最后原告只好支付了餐饮费和开瓶费206元。

在原告到被告酒楼饮食之前,被告酒楼规定“谢绝自带酒水,自带酒水收取开瓶费20元”,并将该规定张贴在酒楼大堂和房间内。无证据证实双方在争执过程中被告有侵犯了原告人格尊严的行为。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餐费票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意见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到被告酒楼进行饮食消费,双方已形成饮食服务合同关系。原告作为消费者,有自主决定购买或不购买一件商品,接受或不接受一项服务的权利,被告规定“谢绝自带酒水,自带酒水收取开瓶费20元”,侵犯了原告的自主选择权和公平交易权,明显不符合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被告规定“自带酒水收取开瓶费20元”,并将其张贴在酒楼的显眼位置,实际上是被告对消费者作出的格式条款规定,但被告规定的格式条款并未依据公平原则,合理确定酒楼与消费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被告无论有无提供“开瓶”服务,均要向自带酒水的消费者收取开瓶费20元,该格式条款不但违反了我国《合同法》中有关格式条款的规定,而且与我国《民法通则》中公平、自愿和等价有偿的基本原则也是背道而驰的。因此,被告关于“自带酒水收取开瓶费20元”的规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收取原告开瓶费20元无理,应予退还。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收取的开瓶费2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将该规定公开张贴在酒楼大堂和包房内,已向消费者作了明确提示,原告认为被告收取“开瓶费”的行为具有欺诈性质,要求赔偿20元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消费过程中,被告并无对原告有人身、人格上的侵犯,原告人格权益并未受到侵害,故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并赔偿1元精神损害费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广州市白云天鲜阁酒楼返还曲某某20元。逾期履行,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曲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曲某某、广州市白云天鲜阁酒楼各负担100元(曲某某已预交的受理费200元,其中100元由广州市白云天鲜阁酒楼在上述判决给付期限内径付曲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宣判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英汉

审判员严剑飞

代理审判员冯齐广

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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