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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乙侵占案

时间:2000-06-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黄刑初字第60号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0)黄刑初字第X号

自诉人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略),文化程度大专,无业,住(略)。

被告人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略),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略)。因本案于1999年12月22日被羁押,2000年4月7日被逮捕。现被羁押在广州市黄埔区看守所。

自诉人赵某甲以被告人赵某乙犯盗窃罪,于2000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赵某甲、被告人赵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赵某甲诉称被告人赵某乙伙同刘进军(在逃)于1999年12月8日下午,乘其离开猪场之机,用两台大卡车将其农场内的猪、狗、鸡、抽水机等(价值(略)元)拉到嘉禾生猪批发市场,以低于市场价50%的价格卖给X号档主。请求法院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赵某乙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赵某乙供述自诉人赵某甲所控诉的是事实,并表示其不愿意赔偿自诉人赵某甲的任何损失。

经审理查明,自诉人赵某甲与被告人赵某乙原是雇佣与被雇佣的关系,被告人赵某乙为自诉人赵某甲养猪并由自诉人赵某甲包其吃住(住在猪场,该猪场为未办理任何工商登记手续的无牌无证的猪场),自诉人赵某甲将该猪场的钥匙交给被告人赵某乙使用。1999年12月9日下午,被告人赵某乙与同在猪场养猪的另一名男子(另案处理)密谋后,乘自诉人赵某甲不在猪场之机,雇请了两辆大货车将自诉人赵某甲位于广州石油化工总厂液化汽站附近的上述猪场内的85头生猪(共重(略)公斤,价值8200元)运到广州市白云区嘉禾生猪市场销售,所得赃款共同分赃。

上述事实,有案发现场和被告人等雇请的两辆运猪的大货车的照片,证明被告人伙同他人作案的地点和方法;有证人周某某、陈某某、梨某某的证言和被害人即自诉人赵某甲的陈某及证人周某某、陈某某、梨某某、自诉人赵某甲辨认被告人的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伙同他人作案的时间和对象及被告人等盗卖生猪的数量;有广州市黄埔区价格事务所对被盗卖的生猪所作出的估价鉴定结论,证明被告人伙同他人作案所得的物品的价值。被告人赵某乙对其伙同他人作案的经过亦供认不讳。上列证据,经庭公开庭证,法庭查证属实,且相互印证,证据确凿、充分,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足资证明自诉人赵某甲控诉被告人赵某乙犯盗窃罪的罪名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赵某乙与自诉人赵某甲存在雇佣的劳务关系,自诉人赵某甲将猪只交给被告人饲养,同时又将猪场的钥匙交给被告人保管及使用,因此,则无论是自诉人赵某甲与被告人赵某乙的主观意识,还是客观意识,均证实被告人接受自诉人的雇佣,除了有为自诉人提供劳务的义务外,还负有受委托为自诉人保管猪场内财物的义务的事实,其瞒着自诉人将自诉人交其保管的猪场内的猪只擅自销售,得款非法占有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侵占罪,依法应予惩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乙犯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9年12月22日起至2001年6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蔡穗硕

代理审判员汤炜明

陪审员洪海燕

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彭雪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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