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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前进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与黄某某不当得利纠纷案

时间:2001-07-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东中法经终字第199号

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东中法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前进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X路联丰苑三号楼。

法定代表人:邱某某,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莞市人,中国建设银行东莞分行篁村办事处职工,现住(略)。

上诉人东莞市前进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下简称:前进公司)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东莞市人民法院(2000)东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案经审理查明:1997年1月,建行篁村办的出纳通知员工,1994年篁村办的集资款期满,可退还本金,也可以继续存,利息由月息20厘降到15厘。黄某某将4万元通过篁村办股长交上,后篁村办交还黄某某一张现金交款单,其上注明交款单位为前进公司,交款人为黄某某。据(2000)东中法刑终第X号刑事裁定书(下简称:X号裁定)所查证事实:1995年下半年,篁村办主任张光明和邱某某决定成立前进公司,该司于1996年7月15日核准成立,法定代表人为邱某某。该司营业执照及公章等均交予张光明保管,邱某某未提出异议。前进公司的(略)帐户是张光明开设的,邱某某对此知情,亦未提出异议,并与张光明一起使用该帐户。该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另查:双方当事人之间未发生债权债务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邱某某作为前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张光明持有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公章,并开设(略)帐户一直不持异议,应认定前进公司已授权张光明以公司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前进公司承担。原告的4万元已于1997年2月17日存入被告的帐户(略)内,这4万元就受被告的控制,但被告取得这4万元没有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被告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原告的4万元,造成原告无法收回,其应将这笔款及活期存款利息返还给黄某某;被告提供的证据复印件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审法院依法判决:前进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4万元及利息给黄某某(利息从1997年2月17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被告负担。

前进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本院称:一、一审判决对证据的认定错误,违背法律规定;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提交了(2000)东中法刑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且认为双方均无异议,与事实不符。前述裁定书不是上诉人提供的,而是法庭自行收集,且对此双方均有异议,被上诉人代理人提出该裁定在财产的处理上有问题。2、以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系复印件“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违背民事诉讼法第68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8条的规定“证据材料为复制件,提供人拒不提供原件或原件线索,没有其他材料可以印证,双方当事人又不予承认的,在诉讼中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上诉人在提供证据复制件时均说明了是在“张光明、邱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中复制的,刑事案件的当事人当然不可能提供原件,且律师在参与刑事辩护时,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卷本身就是复制件,上诉人怎么提供原件二、本案定性错误,上诉人不是被告。本案定性为不当得利返还财产纠纷与事实不符;

1、原审原告是续存,是原有存款行为的继续,只是利息降了,那么就是原告与金融单位即篁村办事处的存款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存款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项和第五条第三项规定:以进帐单、对帐单、存款合同等凭证为主要证据起诉的,定为存单纠纷该款起诉的依据为现金交款单,因此该案案由应定为存单纠纷,既为存单纠纷,金融机构应是当然的被告。

2、被上诉人的款是交给银行的股长,交款单是银行出具的,被上诉人是银行工作人员,银行也没有将交款单交给上诉人,这一系列行为都是银行及其工作人员一手经办的,上诉人并不知情,银行将存款放到哪个帐户、给谁使用,存款人不知道,也无必要知道,银行将款贷与他人,款从何来借款人也不必知道,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有关证据说明了这一点。原告在诉状中明确诉称:“东莞建行篁村办事处的出纳员通知办事处员工……钱通过东莞建行办事处的股长交上去了。”出纳是代表办事处还是上诉人通知的股长是代表办事处还是上诉人交款出纳员和股长均不是上诉人而是办事处职员,凭什么代表上诉人而不代表办事处上诉人何时授权他们“通知”和“交钱”

3、判决忽视了假名存款的事实,在实名制前存款人可以任何名义存款,但银行凭存单兑付,被上诉人以上诉人名义存款,而存单在被上诉人处,现在被上诉人却向被其冒用的上诉人要求还款,是恶人先告状。

4、作为判决依据的第X号刑事裁定书所认定的事实及证据均没有认定被上诉人的款为非法吸存,《篁村高息集资案单借用帐户资金进帐明细报表》、《案发前未兑付存单详细情况》这二份证据是认定上诉人非法吸存的证据之二,均没有认定被上诉人的款进入了报表上的(略)帐户,就是说事实上被上诉人的这笔款也并未进入上诉人帐户,要上诉人偿还毫无依据。

5、仅凭帐号来承担责任没有依据,即使被上诉人的款进入了上诉人的帐号,上诉人也不能因此就承担责任,张光明一直供认,上诉人的帐户及印鉴均由其掌管,邱某某对开设帐户和由张保管印鉴没有提出异议,但并不能因此推断邱某某已授权他用帐户收取被上诉人款项,授权必须是一种积极的作为行为,不能以不作为来推断;且张光明在吸存中,除使用上诉人帐户外,还开设了邱某某、梁爽等帐户,而这些人对此一无所知,难道这些人会对帐户内的款项承担责任张光明供认,从95年12月起至97年2月,上诉人的帐户一直由其掌管,上诉人并不知情,至今上诉人的印鉴仍在东莞建行,被上诉人存款后,上诉人的帐号亦被冻结,上诉人并未使用和占用这笔钱,被上诉人的存款又明显是等息存款,是非法的,而被上诉人是银行职员,对此不能说清楚。三、审判程序违法。本案通知上诉人应诉时,并未告知案件由合议庭审理,到开庭时才告知由合议审理,但合议庭的两位审判员却不列席参加审判,上诉人提出异议后,才改为独任审判,但这种改变未经任何程序的批准,这与法院审判的规则是不符的。四、一审判决对诉讼费的分摊明显违法。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这说明原告已部分败诉,但诉讼费却全部由被告负担,于法无据。综述,上诉人不是本案的被告人,被告人应是东莞市X村办事处;请求撤消原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请;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黄某某答辩称:

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五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4)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裁判的所确定的事实;”的规定,原审判决对人民法院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并无不妥。

二、答辩人于1997年2月5日将4万元人民币存入上诉人在建设银行东莞市X村办事处开立的帐户(略)内,这4万元就由上诉人控制,但上诉人取得这4万元没有合法依据,依法4万元显属不当得利,应当返还。综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予维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5条第四款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4)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定的事实”;本案中(2000)东中法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其所确定的事实一方面无需当事人举证,另一方面则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受损失的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1条规定:“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一方取得利益是不当得利成立的必要条件,指因一定的事实结果,使当事人在财产上受有利益,至于当事人取得利益的原因和方法则无关紧要;他人受有损失是构成不当得利的另一必要条件,指财产的减少或应得利益的减少;第三个成立要件是取得利益和受有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他人的损失是因一方取得利益造成的,此处之因果关系与民事责任构成条件中的因果关系不一致,通论为:只要基于某种共同性质原因同时发生取得利益和受有损害两个结果,即构成因果关系;第四个要件为得利事实没有法律上的原因,即利益的取得非直接依据法律或法律行为。

下对本案前进公司的上诉事由进行分析:

一、认为原判认定双方当事人对X号裁定无异议属认定错误。依原判文意,应为:双方对此裁定证据上的真实性并无异议,而非指事实无异议,该裁定既已发生法律法律效力,则其确认的事实即为法律上的真实,双方均认可此裁定书的存在,此即为无异议。

二、认为其提供的证据虽为复印件,但可作为证据使用,原判认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违法。查原判认定部分并无此内容,而只有黄某某对此提出异议。上诉人之原意应为复印件应可作为证据使用,查其一审中提供该证据的证明内容,意为否定X号裁定书中所认定的事实,而该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如前所述,其所确认的事实应为合法有效证据,如上诉人仍以该证据否认已发生法律效力裁判文书中所认定的事实,须经其他法律程序,而在本案不问。

三、认为收受4万元并非前进公司所为、该案事实发生在黄某某与银行之间等事由主张案由应定为存单纠纷,并且不应承担责任等等主张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不争之事实为黄某某是自行交款予篁村办,其因此得到的交款单上注明交款单位为前进公司而并非黄某某。交款单系债权文书,以其表面意思表示可证前进公司为该4万元的所有人,4万元已经进入案涉(略)帐户,前进公司因此获得4万元人民币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而该4万元真正的所有人系黄某某无疑。在上述行为中,黄某某所实施的是一种事实行为,而非法律行为,因为其与前进公司之间并无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也并无法律规定其应交款予前进公司,前述已论取得利益的原因和方法并不影响不当得利请求权的成立,故在此本院亦无须查实。综述为4万元所有权属黄某某,前进公司因黄某某的事实行为而取得该4万元的所有权,前进公司授受利益,而黄某某因此利益受损,两种结果基于同一事实,存在因果关系,而二者之间亦并无法律原因及法律规定,因此案涉事实已经符合法定之不当得利请求权构成要件,前进公司应依法返还其授受利益。

四、认为原判程序违法,由合议审判改为独任审判未经任何程序批准。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经由普通程序转为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并未规定相应的审批程序,因此违法之说并无实据。

五、认为诉讼费分担不公,原告既已部分败诉,就应承担部分诉讼费。查原判计算诉讼费是以4万元为基准,黄某某诉请利息部分并未计算入诉讼费,黄某某仅在利息部分部分败诉,原判仍判令前进公司返还4万元,并由其支付由该款计算出的诉讼费合理合法。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该案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善华

代理审判员伍晓毅

代理审判员黎淑娴

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邓聪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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