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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东莞市分行附城办事处与东莞市附城石井振兴加油站借款纠纷案

时间:2001-06-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东中法经再字第07号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东中法经再字第X号

原审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东莞市分行附城办事处。地址:东莞市X路口建行大厦。

法定代表人:李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伦某某,建设银行职员。

原审被上诉人:东莞市附城石井振兴加油站。地址:东莞市X村。

法定代表人:殷某某,站长。

委托代理人:陈锡康,广东陈梁永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东莞市分行附城办事处(以下简称附城办事处)与被上诉人东莞市附城石井振兴加油站(以下简称振兴加油站)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00年三月十日作出(2000)东中法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振兴加油站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请再审。二00一年五月十日,本院以(2000)东中法审监经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再审。现已审理终结。

原一审判决认定,原告附城办事处与被告振兴加油站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该合同明确规定合同履行期满日为1995年10月14日。被告振兴加油站不履行归还贷款义务,原告不及时行使追索贷款权利,导致其享有的权利因诉讼时效届满而失效。对于1998年6月25日归还贷款利息,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该还息行为是振兴加油站所为,不能引起诉讼时效中断,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一、驳回原告对被告东莞市附城石井振兴加油站的诉讼请求。

附城办事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二审判决认定,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第四条规定,当被上诉人振兴加油站不履行归还贷款及付利息义务时,上诉人附城办事处可自行直接在贷款专用帐户中扣划存款作为支付利息。因此,附城办事处为追索其贷款,于1995、1996、1997、1998年间直接从被上诉人的帐户中扣划存款作为被上诉人交纳的利息,即上诉人提供的“计算利息清单”“计收利息清单”“特种转帐借方凭证”属于被上诉人交纳利息的行为。被上诉人每一次交纳利息行为依法引起诉讼时效中断,上诉人仍享有诉权。上诉人最后一次从被上诉人的贷款专用帐户扣划利息的时间为1998年6月25日,上诉人仍享有诉权,直到2000年6月25日诉讼时效届满,因此,附城办事处于1998年12月17日向东莞市人民法院起诉仍属于在有效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审改判如下:一、撤销东莞市人民法院(1998)东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东莞市附城振兴加油站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0日内偿还尚欠本金40万元。

经再审查明:1995年4月10日,振兴加油站与附城办事处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由附城办事处借款40万元给振兴加油站,借款期六个月,即从1995年4月14日至1995年10月14日止;借款担保方为深圳润讯通信发展公司东莞公司,月息9厘,按季结息;振兴加油站保证按时付息,支付现息,从振兴加油站在附城办事处开立的专用贷款帐户46-(略)帐户内扣收;振兴加油站不能按时付息时,附城办事处有权从振兴加油站帐户中扣收或暂时停止支付贷款。合同签订后,附城办事处依约借款40万元人民币给振兴加油站。振兴加油站没有履行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附城办事处于1998年12月17日向东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法定的二年诉讼时效。诉讼期间,附城办事处向法院提交了多份“计算利息清单”、“计收利息单”、“特种转帐借方凭证”,欲证明是振兴加油站的交纳利息的行为,从而证明诉讼时效的中断。但上述单据均没有振兴加油站的签名或盖章确认,振兴加油站也否认有归还利息的行为。

本院认为,附城办事处与振兴加油站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合同明确规定履行期满日为1995年10月14日。合同履行期满后,振兴加油站没有履行归还贷款的义务。附城办事处没有在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向振兴加油站主张权利,直到1998年12月17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导致其享有的权利因诉讼时效届满而丧失。对于附城办事处提供的“计算利息清单”、“计收利息清单”、“特种转帐借方凭证”以证明诉讼时效的中断,但由于没有振兴加油站的盖章或签名确认,而振兴加油站也否认有归还利息的行为,附城办事处又没有其他相关的材料可以印证,据此,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二审判决认定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0)东中法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东莞市人民法院(1998)东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即驳回中国建设银行东莞市分行附城办事处对东莞市附城石井振兴加油站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略)元,财产保全费2610元,由中国建设银行东莞市分行附城办事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锐锋

代理审判员陈学坚

代理审判员周国贞

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周国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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