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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伟裕达贸易有限公司与浙江富阳化工厂、广州市凯富森物质贸易有限公司拖欠货款纠纷案

时间:2000-07-3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深中法经一终字第440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深中法经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伟裕达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X路国商大厦X楼X室。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聂阳,北京市通商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富阳化工厂。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X镇鹿山。

法定代表人凌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副厂长。

委托代理人马康华,浙江圣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州市凯富森物质贸易有限公司。

上诉人深圳市伟裕达贸易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富阳化工厂、原审被告广州市凯富森物质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富森公司)拖欠货款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略))深罗法经二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9年4月12日,上诉人与被上诉入签订一份《委托销售代理乙酰甲胺磷50%S.P协议书》,约定:被上诉人负责保质保量提供乙酰甲胺磷50%S.P产品12吨、单价(略)元/吨,销售给凯富森公司。有关供销条款详见上诉人与凯富森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被上诉人确认并按该合同要求交货;上诉人负责在广州市按合同条件接货,将货物交付给凯富森公司,并在收货时收回30%的货款汇付给被上诉人,其余70%的货款上诉人负责在交货后两个月内与凯富森公司结算全部货款;如凯富森公司违约,上诉人负责经济诉讼;被上诉人收到全部货款后付给上诉人代理费人民币(略)元。同年4月9日,上诉人根据被上诉人的授意与凯富森公司签订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上诉人向凯富森公司供应被上诉人生产的乙酰甲胺磷50%S.P12吨,单价(略)元,总价款为人民币(略)元,供方负责在签约后20天内将货物送到广州市X路需方货仓,需方在交货时付30%货款,其余货款在交货后两个月内付清。上述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的要求在同年4月28日将11.1吨、总值人民币(略)元的乙酰甲胺磷运至广州市X路X村X街湖天货运站。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接货后在被上诉人的送货单上签了名,凯富森公司亦在此单上盖章签收,同时向上诉人出具了“收到富阳化工农药厂乙酰甲胺磷11.1吨”的收据,并承诺在同年5月4日付30%的货款,但之后没有给付。被上诉人也没有将协议约定的代理费支付给上诉人。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在交货后发现凯富森公司搬离了原办公场所,遂于同年5月4日到广州市白云区公安分局刑警大队报案,该局侦查科立案进行侦查,因犯罪嫌疑人潜逃至今该案没有进展。被上诉人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上诉人付清代销货款人民币(略)元,并由上诉人承担诉讼费。在一审过程中,原审法院以凯富森公司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为由,以公告方式通知追加该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本案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协议,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该协议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上诉人应按协议的约定收回全部货款并偿付给被上诉人。上诉人辩称其是代理被上诉人销售货物,但因其并非以被代理人即被上诉人的名义对外签订和履行合同,不符合代理的法律特征,故上诉人的主张不成立。上诉人与凯富森公司之间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上诉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被上诉人货款人民币(略)元,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70元及公告费人民币500元,均由上诉人负担。

上诉人不服原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受被上诉人委托,以代理人的身份与凯富森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中的条款都是由被上诉人确定的。随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委托销售代理乙酰甲胺磷50%S.P协议书》,进一步明确了双方的代理关系,并且上诉人完全以被上诉人的名义履行了该合同。在收货单上被上诉人与凯富森公司分别盖章,凯富森公司的收据也称收到被上诉人的货物。因此,上诉人与凯富森公司之间并没有形成购销关系,上诉人一直进行的是一种代理行为。上诉人是否以被代理人即被上诉人的名义签订合同,并不是决定代理关系是否成立的根本条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02条已明确规定受托人可以自己名义在委托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签订合同。上诉人完全按照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代销协议履行了代理义务。凯富森公司在收到货物后,表示要延期付款,经被上诉人同意,凯富森公司向被上诉人出具了收据,并承诺于1999年5月4日付30%的货款。当上诉人于5月4日发现该公司收货后潜逃时,上诉人就以刑事诈骗案向公安机关报了案。上诉人的行为没有违反代销协议和被上诉人的意志,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断章取义地认为上诉人应收回全部货款并偿付给被上诉人,并判令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未能收回的货款损失,纯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名为代理,实为购销。上诉人以自己名义与凯富森公司签订合同,依据该合同确定的条款,上诉人又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协议。上诉人与凯富森公司的购销合同是上诉人独立完成的,上诉人并没有以被上诉人的名义进行代理。同时,上诉人违反了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没有支付货款,又没有提起经济诉讼,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赔偿货款的责任。据此,被上诉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1999年4月9日,上诉人(供方)与凯富森公司(需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其中第十三条约定,供方随货提供被上诉人的产品化验单及产品销售发票给需方。同年4月28日,被上诉人将货物送到广州,在《富阳化工(农药)厂物质发货单》上,被上诉人和凯富森公司分别作为发货方和收货方加盖了公章。同日,因凯富森公司表示要延期付款,经请示被上诉人,上诉人同意凯富森公司在1999年5月4日付款。凯富森公司遂出具收据表示收到被上诉人的货物11.1吨,货款为人民币(略)元,并书写协议承诺于1999年5月4日付30%的货款。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确认了上述收据和协议的事实,并承认当时同意晚几天收货款。另查明,原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委托销售代理乙酰甲胺磷50%S.P协议书》及上诉人与凯富森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因此,均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恪守履行。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委托销售代理乙酰甲胺磷50%S.P协议书》,上诉人有权收取代理费,并负有以下义务:一、在广州市按合同条件接收被上诉人的货物,并将货物交给凯富森公司;二、在交付货物时负责向凯富森公司收回30%并立即汇给被上诉人,其余70%货款,上诉人负责在两个月内向凯富森公司结算;三、如凯富森公司违约,上诉人负责提起经济诉讼。由此可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非购销合同关系,负有支付货款义务的是购买货物的一方凯富森公司,上诉人非但不用支付货物,还有权依照其代理行为收取相应的代理费。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一种委托代理的合同关系。被上诉人称双方的协议名为代理,实为购销,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确认。在实践中,这种代销协议大量存在:被代理人将一定的货物交给代理人代为销售,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货物售出后,将货款返还给被代理人,被代理人付给代理人相应的代理费。在司法审判中,对于代销协议的效力一般都予以确认,并往往定性为代理的一种类型。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已明确规定,受托人可以自己的名义在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委托销售代理乙酰甲胺磷50%S.P协议书》虽然在合同法实施之前,但鉴于当时的法律对于代销协议没有明确的规定,依照有关司法解释,可以适作合同法的上述规定。据此,上诉人虽然以自己的名义与凯富森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但并不影响其与被上诉人代理关系的成立。作为代理人,上诉人仅负有向凯富森公司追索货款,并在其违约时提起经济诉讼的义务,在货款不能追回时,无需承担赔偿货款的责任。被上诉人以《委托销售代理乙酰甲胺磷50%S.P协议书》要求上诉人赔偿全部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在凯富森公司接收货物时,上诉人经请示被上诉人同意其延至1999年5月4日付款,但当日该公司没有依约付款,并搬离了原办公场所,上诉人发现后,虽然没有提起经济诉讼,而向公安机关报了案,其行为没有违背代理人的责任。被上诉人货款得不到清偿,是因凯富森公司逃避付款义务的结果,与上诉人的代理行为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而,即便上诉人未提起经济诉讼的行为违反了代销协议的约定,其后果也仅能引起代理费的扣减,而不导致赔偿货款损失责任的发生,否则将致使上诉人的权利与义务不一致,违反了公平原则。上诉人与凯富森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被上诉人开具销售发票。在实际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与凯富森公司分别在被上诉人发货单上的供货方和收货方加盖了公章。凯富森公司在其出具的收据上亦确认收到被上诉人的货物。由此可见,凯富森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就已知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代理关系。被上诉人在其与上诉人签订的《委托销售代理乙酰甲胺磷50%S.P协议书》中,对于上述购销合同表示确认,且被上诉人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购销合同只约束上诉人与凯富森公司。因此,依照合同法的上述规定,该购销合同直接约束被上诉人与凯富森公司。凯富森公司在收取被上诉人的货物后,没有依约付款,构成了违约,应当承担偿还货款的责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的货款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子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1999)深罗法经二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凯富森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偿付货款人民币(略)元,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略)元、公告费人民币500元,由凯富森公司负担(一审诉讼费及公告费已由被上诉人预交,二审诉讼费已由上诉人预交,法院不予退回。凯富森公司应付之数应分别径付给上诉人与被上诉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诚

审判员叶克潜

代理审判员肖璟翊

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黄国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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