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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张某丙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0-08-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信民初字第565号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信民初字第X号

原告(反诉被告)张某甲,男,七十五岁,汉族,农民,信宜市X镇X村委会南槽自然村人。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五十二岁,汉族,农民,(略)人。

被告(反诉原告)张某丙,又名张某福,男,六十五岁,汉族,退休人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男,三十九岁,汉族,农民,(略)人。

委托代理人张某戊,男,五十七岁,汉族,农民,(略)人。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丙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告张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丁、张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被告张某丙于1999年2月2日和1999年6月为了建庙搞封建迷信活动。从中牟利,他未经任何部门批准,未办任何手续,强行占用原告的水田和旱地共0.15亩,毁掉原告的蕉树120条、木薯苗一批。目前被告仍然占用原告的耕地搭棚摆放香炉,导致原告无法耕种。被告强占他人耕地并毁掉他人作物应负赔偿责任。被告破坏生产,搞迷信活动更为党纪国法所不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损失8000元(蕉树120条,每条赔60元,木薯赔800元),立即恢复耕地、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尊严。

被告张某丙答辩并反诉称,本人没有参加过迁庙的一切活动;没有收过群众一分的迁庙钱,更没有强迫群众合工合钱;原告所诉的是诬告、捏造之词。本人没有毁坏原告的蕉树、木薯,没有强占原告的耕地。现群众搭棚摆放香炉的耕地的使用权属于张洪成的,不是原告张某甲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原告赔偿被告名誉损失5000元;并判决原告在《法制日报》、《茂名日报》、《信宜报》登报及在村委会放电影一晚,公开赔礼道歉,案件受理费用应由原告负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是(略)人。该自然村X村民于1995年年底自发倡议建造新庙,并将新庙的庙址确定选择在南槽陂角南三村X组的用地上。建庙用地分别占用张洪盛、张某甲、张庆良的耕地。张某甲的耕地位于中间(面积28平方米)。1999年年初南槽自然村X村民在上述耕地兴工建庙,因原告洪艺不同意建庙占用其耕地而到现场阻挠建庙施工,致使该村村民建新庙不成。南槽自然村X村民便在与原告张某甲相邻的张洪盛的耕地上搭棚放置香炉,有些村民到该地烧香敬神。此后,原告张某甲、村民张庆良种在该处耕地上的作物便被毁坏。因此,原告以被告搞封建迷信活动、带头建庙,强行占用原告耕地、毁坏作物为由于二○○○年五月十一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诉称中的请求。被告却以原告的起诉歪曲客观事实、捏造、诬告、陷害被告为由,提出辩称中的反诉请求。

本院认为,(略)的村民在南槽陂角搭棚放置香炉、致使原告耕地上的农作物被毁坏是事实,但原告诉称被告强行占用其耕地建庙、毁坏原告作物、举证不足,原告诉称损失8000元缺乏证据。因而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被告辩称其没有毁坏原告的作物,没有侵权行为,理由成立。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被告反诉请求原告赔偿荣誉损失5000元,请求原告登报公开赔礼道歉,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也应驳回。经审理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张某丙请求原告赔偿荣誉损失5000元和赔礼道歉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380元,反诉费210元共590元,由原告负担380元,被告负担210元。其他诉讼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远昌

审判员黄凤英

审判员骆建晋

二○○○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黄凤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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