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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某某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台山市支公司船舶保险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08-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广海法事字第57号

广州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广海法事字第X号

原告:伍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发明,国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台山市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台山市。

负责人:邝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豪杰,广东博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莉华,广东博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告伍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台山市支公司船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0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定于7月11日进行庭前证据交换,但双方均未到庭参加,亦未提出任何正当理由;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发明,被告委托代理人陈豪杰、黄莉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伍某某诉称:“粤台山(略)”号渔船系原告与伍某国、伍某志、伍某荣共同投资购买。1998年3月17日推选伍某志负责向被告投保。被告出具了号码为台渔98-12的《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渔船保险单》,约定总保险金额为人民币64万元,保险期限为12个月,自1998年3月26日至1999年3月25日,航行范围为沿海。1999年2月25日0030时,原告渔船从三洲港开航,计划前往东沙生产,0430时航至21°36′N、113°12′E时,由于海面雾大能见度低,与一艘货船发生严重碰撞,以致沉没,幸无人员伤亡。此次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80万元。事故发生后,广州海事法院审理了伍某志与被告船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判决认定被告为保险事故向伍某志等四所有人支付保险赔偿金460,800元。由于原告当时未向法院主张权利,故未获赔偿。原告认为:1、以一个合伙人的名义办理保险、索赔,在原、被告所在地区是惯例;2、办理保险时,被告应当告知办理保险的有关事项,应该询问有关财产的情况,不能依据如实告知原则就随便办理保险。原告认为被告应当知道“粤台山(略)”号渔船是四人共有;3、被告知道该船属四人共有,在与伍某志办理保险手续时,按照整船价值收取保险费,合理解释是被告承认该船四个共有人与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4、被告办理保险时,按一艘船收取保险费用,按照公平原则应该对整条船负责;5、双方发生争议时,按照保险法的规定,应当对保险人作不利解释。据此,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综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赔款115,200元及其利息。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1998年3月13日伍某某、伍某荣、伍某国和伍某志出具的《委托书》;2、“粤台山(略)”号渔船《渔业船舶所有权证书》;3、台渔98-X号《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渔船保险单》;4、广州海事法院(2000)广海法事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台山市支公司辩称:一、“粤台山(略)”号渔船系伍某志向被告投保,保险单中载明的被保险人是伍某志。当时伍某志仅以其自己名义投保,并未提及该船为四人共有和推选伍某志负责投保之事。原告并没有履行其如实告知义务。原告所称被告知道该船属四人共有,没有事实依据。1998年3月13日伍某某等四人出具的《委托书》是事后所补,投保时,伍某志并没有向被告出示该文件,该《委托书》不能作为本案事实的证明。本案原告仅是船舶共有人,与合伙人不是一个概念。原告对不利原则理解有误,应当是指对保险条款理解有争议时,作出对保险人不利的解释。据此,被告认为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原告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不具备起诉条件。二、根据伍某志的陈述,伍某志是船长,但却没有适任证书,在雾航时伍某志本人在睡觉,既未派人了望,又未开动雷达和鸣放雾笛;另大副明知大雾,却没有通知船长伍某志到驾驶台指挥船舶。可见,事故发生前和当时该船不适航。根据保险合同第九条的规定,该起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被告不应负保险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江门渔港监督处(以下称江门渔监处)出具的证明不应该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江门渔监处认为伍某某没有交回旧的船舶所有权证书,所以没有发新的船舶所有权证书,以及该船没有办理过户手续的说法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事实表明伍某某已经办理船舶登记手续,江门渔监处业已核准登记,该船的所有权已经发生转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规定,由于保险合同在所有权发生转移时并没有得到保险人同意,因此,保险合同在该船所有权转移时已经解除。综上所述,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业已审结的(2000)广海法事字第X号案,是本案所涉“粤台山(略)”号渔船所有人之一伍某志因同一保险事故,起诉本案被告,请求该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的案件。在本案庭审事实调查期间,原、被告双方均主张在上述一案中伍某志与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及各自的质证意见适用于本案。据此,现已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粤台山(略)”号渔船(原名台某(略)),木质捕捞船,1983年在香港船厂建成,总长23.25米,宽6.50米,深3.15米,89.0总吨,主机功率239.0千瓦。该渔船属伍某志、伍某某、伍某荣和伍某国四人按份共有,各占该船25%的股份。

1998年3月17日,伍某志向被告投保渔船保险,并按约定交纳了14,080元保险费。保险费收据载明的交款人是伍某志。被告为此出具编号为台山98-12的《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渔船保险单》,该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伍某志,船名及编号为“台山(略)”,总吨位89吨,保险价值为800,000元,渔船总保险金额为640,000元,保险费为14,080元,保险期限为12个月,自1998年3月26日0000时起至1999年3月25日2400时止。原告提供的1998年3月13日伍某志、伍某某、伍某荣和伍某国四人共同出具的《委托书》,内容为:“台山(略)船是由伍某志、伍某某、伍某荣和伍某国四人合股投资购买,用于保障渔业生产,该船投保是由合股四人按比例凑款在台山财产保险公司投保,由四人推选伍某志负责办理保险。”

伍某志回答被告的询问时说过其是船主、是船长。但,根据被告在(2000)广海法事字第X号案中提交的

1999年3月8日广东省渔船渔港监督管理总队台山大队出具的《证明》记载:“粤台山(略)”号渔船船长为伍某某,其1993年考取船长职务,证书编号是C09-(略),1998年7月8日在“粤台山(略)”号渔船任船长,大副是颜景辉,轮机长是黄成志,大管轮是伍某国,该四名船员的档案是在江门渔监处查到。可见,主管机关认证的该渔船船长是伍某某,不是伍某志。被告在(2000)广海法事字第X号案中提交的1999年4月5日广东省渔船渔港监督管理总队台山大队出具的《海事证明》记载:“粤台山(略)”号渔船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编号是(略).98,证书有效期至1999年6月19日止;船上任职船员有:船长、大副、轮机长、大管轮四名职务船员。

在审理(2000)广海法事字第X号案期间,根据伍某志向法庭出示了其持有的1998年8月22日江门渔监处所发“粤台山(略)”号渔船《渔业船舶所有权证书》记载:该证书的持证人为伍某志,所占股份是25%,其他所有人为伍某某、伍某荣和伍某国,各占该船25%的股份。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该渔船所有权已转移给伍某某。为查明事实,合议庭应被告申请向该证书的发证机关江门渔监处作了调查。2000年4月5日该处出具《关于粤台山(略)船登记情况说明》,指出:“船舶所有权登记代表为伍某志,所有人为伍某志、伍某某、伍某荣和伍某国四人,均占股份。该船于1993年4月8日经台山渔港监督初次登记发证,1998年8月22日经江门渔监处重新登记,核发《渔业船舶所有权证书》、《渔业船舶登记证书》和《渔业船舶航行签证簿》。另外,所有人之一伍某某于1998年9月19日重新申请‘粤台山(略)’号渔船以一人所有进行登记。因伍某某只能交回我处1998年8月22日签发的《渔业船舶登记证书》和《渔业船舶航行签证簿》,而未能交回《渔业船舶所有权证书》。考虑到渔民渔业生产实际,而且伍某某是该船所有人之一,我处于1998年9月22日签发了以伍某某为船舶登记代表人的《渔业船舶登记证书》和《渔业船舶航行签证簿》,待其交回我处1998年8月22日核发的该船《渔业船舶所有权证书》及补齐有关手续后方能重新核发《渔业船舶所有权证书》。但伍某某直至该船于1999年2月25日被大货轮碰撞沉没,均未到我处办理有关手续。”江门渔监处档案中确存有该处1998年9月22日签发的以伍某某为船舶所有人的“粤台山(略)”号渔船《渔业船舶所有权证书》正本原件。该处对此的解释是:申请时为了方便,先作了,但要正式办理《渔业船舶所有权证书》,交给持证人时,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登记办法》办理,核定手续齐全后才发放给申请人,并要收回旧的所有权证书。直到出事,伍某某都没有交回旧的所有权证书,所以该处一直都没有将新证发给伍某某。所以,到出事后,“粤台山(略)”号渔船并没有办理正式过户手续,所有人还是1998年8月22日签发的证书载明的四个人。合议庭认为,被告所称1998年9月22日签发的《渔业船舶所有权证书》虽已制作完成,但并未核发给申请人伍某某。伍某某申请以其为所有权人的《渔业船舶所有权证书》,涉及船舶所有权的转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登记办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船舶所有权转移的,船舶所有人应当向船籍港登记机关申请所有权注销登记。船舶所有人申请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时,除新建船舶以外,应交验原船籍港登记机关出具的船舶所有权注销登记证明。申请所有权注销登记,应填写渔业船舶注销登记申请表,并向登记机关交回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渔业船舶航行签证簿、渔业船舶国际证书或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捕捞渔船还应交回捕捞许可证。而“粤台山(略)”号渔船所有人伍某志、伍某某、伍某荣和伍某国四人并没有申请所有权注销登记,亦没有交回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因此,1998年8月22日“粤台山(略)”号渔船《渔业船舶所有权证书》所记明的所有权并没有办理注销登记,伍某某申请以其个人为所有人的《渔业船舶所有权证书》,缺乏法定前提条件,故其船舶所有权登记依法没有成立。伍某志持有的1998年8月22日江门渔监处所发《渔业船舶所有权证书》依然是有效的船舶所有权登记证据。

合议庭一致认为,本案是一宗船舶保险合同纠纷。根据原告据以提起诉讼的台山98-12的《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渔船保险单》的记载,“粤台山(略)”号渔船系伍某志向被告投保,保险单中载明的被保险人是伍某志。交保险费的也只是伍某志一人,并没有反映出伍某志是代理身份。因此,该《委托书》不能证明本案原告伍某某是上述保险单项下的被保险人。原告主张以一个合伙人名义办理保险、索赔,在原、被告所在地区是惯例,被告在伍某志投保时明确知道该船属四人共有。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亦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根据查明的事实,“粤台山(略)”号渔船船长是伍某某,并不是伍某志。被告提出伍某志是船长,但却没有适任证书,雾航时伍某志在睡觉,事故发生前和当时该船不适航的主张没有事实基础,不能成立。

被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推翻渔业船舶登记主管机关江门渔监处对其主管事项所出具的证明,该证明具有证据效力。鉴于1998年8月22日江门渔监处所发的《渔业船舶所有权证书》现由伍某志持有,没有交回给发证机关,1998年9月22日江门渔监处制作的以伍某某为船舶所有人的“粤台山(略)”号渔船《渔业船舶所有权证书》正本原件目前依然存于该处档案中,并没有发给本案原告伍某某。因此,“粤台山(略)”号渔船所有权并没依法转移。据此,被告提出该证明不应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该渔船所有权已经发生转移的主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伍某某并不是该保险合同所保障的被保险人,不享有该保险合同项下的保险赔偿金请求权。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没有签订保险合同,双方之间没有发生保险合同法律关系的主张成立,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伍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814元由原告伍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8份,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自力

审判员邓宇锋

代理审判员黄秋生

二○○○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谭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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