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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合山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

辩护人谢某某,桂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0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志铁、书记员吴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0年3月24日8时许,被告人周某某与工作组人员韦某、黄某乙、覃某某等人到合山市X乡X村开展工作,韦某将合山市人民政府拨给瀑泉村的公益款5000元交给该村委出纳员吴某某,吴某某将公益款5000元放进自己的挎包内。当天工作组在吴某某家吃午饭,吴某某回到家后,将装有公益款5000元的挎包放在房间的梳妆台下面。吃午饭时,被告人周某某走进吴某某家的房间接听他人打来的电话,此时看见梳妆台下面装有公益款5000元的挎包,后被告人周某某将公益款5000元取出藏在自己的上衣口袋内,然后继续假装打电话走出房间至吴某某家的大门外,见无人跟踪后即将赃款5000元分成3000元、2000元分别藏在裤子口袋和上衣内口袋里,然后回到饭桌继续吃饭。饭后,吴某某想清点公益款时,发现公益款5000元被盗,即提议在场的人自己搜身,被告人周某某见状,便假装打电话进入卫生间,将赃款3000元、2000元分别放进自己穿着的两只皮鞋里,然后走出卫生间,经搜身后即往吴某某家的大门外走,准备走出大门时,由于其走路很不自然,被吴某某识破,被告人周某某见事情暴露后,才退出赃款5000元给吴某某。

对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谢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但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具有2个法定的从轻或减轻情节,有2个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表现在:1、案发后,公安机关还未对被告人周某某进行传讯和采取强制措施,被告人周某某就主动到北泗派出所如实交代自已的犯罪事实,并以书面的形式交给该所,这一行为应认定为投案自首,对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周某某盗窃5000元还没有带出被害人吴某某家,钱还在吴某某的合法控制范围内,被告人周某某只有将现金窃出吴某某家,才标志着周某某控制,占有现金构成犯罪既遂,后因吴某某的搜身查鞋才导致最终盗窃未遂,故应认定为盗窃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周某某是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确有悔改表现,且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建议本院在量刑时对被告人周某某适用缓刑。并向本院提供了1份证据:合山市公安局北泗派出所的证明,证实被告人周某某于2010年3月31日以书面形式反映其犯罪的事实经过及其悔罪表现并交到该所。

公诉机关对辩护人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后没有异议,认为可以认定被告人周某某是自首。

经审理查明:

2010年3月24日上午,被告人周某某与工作组的人员韦某、黄某乙、覃某某等人到合山市X乡X村开展工作,韦某将合山市人民政府拨给瀑泉村用于建造垃圾池的公益款5000元交给该村委出纳员吴某某,吴某某便将此款放进自己的挎包内。当天工作组在吴某某家吃午饭,吴某某回到家后将装有5000元公益款的挎包放在房间的梳妆台下面。吃午饭时,被告人周某某进入吴某某的房间接听他人打来的电话,此时看见梳妆台下面装有5000元的挎包,被告人周某某即将这5000元取出放进自己的上衣口袋内,然后继续假装打电话走出房间至吴某某家的大门外,确认周某无人情况下将这5000元分别藏在自己的裤子口袋和上衣内口袋里,然后回到饭桌继续吃饭。饭后,被告人周某某走出吴某某家门坐到车上准备回家,吴某某想清点上午收的公益款时发现被盗,即提议在场的人回到房中搜身,被告人周某某见状,便假装打电话进入卫生间,将赃款分为3000元和2000元并与自身携带的200元分别放进自己穿着的两只皮鞋里,然后走出卫生间,经搜身后即往吴某某家的大门外走,准备走出大门时,被吴某某识破并被叫脱鞋检查,被告人周某某见事情暴露后要求吴某某“给面子”给予隐瞒,吴某某坚持当即要回钱,被告人周某某就拉吴某某走到门外附近,将5000元赃款退还给吴某某。

另查明,2010年3月29日,被害人吴某某到合山市公安局北泗派出所报案,该所于当日立案侦查;同年3月31日,被告人周某某自动到北泗派出所投案,以书面形式供述自己的罪行;同年4月8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周某某传唤并第一次讯问。被告人周某某出生于1970年11月11日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

(1)失主吴某某的报案笔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接受案件回执单》,证明吴某某于2010年3月29日到北泗派出所报案,该所当日立案对本案进行侦查的事实。

(2)被告人周某某书写的书面材料、北泗派出所的证明,证明被告人周某某于2010年3月31日到北泗派出所投案,并以书面形式如实供述自己犯罪的事实。

(3)《传唤通知书》和第一次讯问笔录,证明被告人周某某于2010年4月8日被传唤并被第一次讯问的事实。

(4)借条、收条,证实合山市X乡干部李某借北泗乡财务室现金5000元用于瀑泉村垃圾池建设,后经韦某交给吴某某的事实。

(5)被告人周某某户籍证明、个人简历,证实被告人周某某出生于1970年11月11日,于2006年10月至2010年4月任合山市X乡宣传委员、副乡长的事实。

2、证人证言

(1)韦某、覃某某、罗金承、黄某乙的证言,均证实2010年3月24日,合山市人民政府拨给瀑泉村用于建造垃圾池的公款5000元交给吴某某保管,中午工作队在吴某某家吃饭,饭后吴某某发现保管的公款不见了,为了证明自已的清白,大家都愿意让人搜身检查,搜身途中周某某进了卫生间,出来后经黄某乙搜身未发现5000元,吴某某提出要搜鞋,周某某见状就走出外面打电话,被吴某某和黄某乙追着出去,不久吴某某回来就讲钱找见了没有事了,等周某某离开后,吴某某拿出5000元现金对大家讲是从周某某的皮鞋里找见的。黄某乙还证实,吴某某提出要搜鞋子时,周某某想走出门外就被其和吴某某拦住让他脱鞋,当周某到半时,鞋里垫有东西感觉紧紧的,很难脱下来,其晃眼见鞋里垫有红色的东西,后周某某便紧张的拉吴某某到一边说话了。

(2)谭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3月24日中午,其在自家的猪栏旁见到吴某某和一男子正在数钱,后证实该男子系周某某。

3、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2010年3月24日,工作组组长韦某将公款5000元交给我,我回家准备饭菜时将装有公款的挎包放房间梳装台下面。吃完饭后想清点公款,发现不见了,于是叫所有的人全部回房内,提议对在场的人搜身找钱。在搜身过程中,周某某电话打个不停,他借打电话之机上了一次卫生间,出来后黄某乙对周某某搜身没有发现5000元钱,周某某被搜完后就想走,这时我发现周某某走路很不自然,我见状就讲搜他的鞋子,黄某乙就过去叫周某某脱鞋,周某某脱鞋后我见其皮鞋下有“红波”(100元钞票),我见有钱就大声叫周某某脱完鞋,这时周某某拍我肩膀对我讲叫我给点面子,我还钱给你,并叫我过一旁去,又对我讲是不是明天我再给你,我对他讲不行,于是我带他到邻居家屋后,他从两边的皮鞋里把5000元拿出给我,我拿回钱后回到我家对在场的所有人讲钱是周某某拿的,在场的人见找到钱后就各自离开了。

4、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其供述,2010年3月24日午饭时,其利用吃饭时接电话的机会,进入吴某某的房间,盗取吴某某放在房间内的5000元公款,在工作组的人要求检查各自身上时,其又进入卫生间将5000元公款与自已随身带的200元分别放进自已穿的两只鞋里,后被他们检查并识破,其就拉吴某某出去大门外附近,将这5000元退还给她。3月31日,其将盗窃公款犯罪经过以书面形式交到北泗派出所。

5、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周某某的现场指认,其作案的地点位于合山市X乡X村王所屯吴某某家。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作为认定被告人周某某有罪和犯罪后自动投案的证据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盗窃数额巨大,依照法律的规定,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在司法机关尚未对其进行讯问和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直接到公安机关以书面的形式,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因此辩护人提出的关于被告人是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某某的盗窃行为应认定为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周某某进入吴某某的房间将5000元的公益款秘密窃取后,即走出吴某某家门分别放进自已的上衣和裤子的口袋里,在他人搜身的过程中,又进入卫生间将这5000元分别放进自已穿的两只鞋子里,在被他人识破后才拉吴某某出去将这5000元退回,吴某某此时对这5000元已失去掌控,而被告人周某某则对这5000元有掌控权,其盗窃行为已全部完成,符合盗窃既遂的构成要件,故对辩护人提出的盗窃未遂这一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周某某在案发后能退赃,被害人经济损失已挽回,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改表现,辩护人提出的这一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提出的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身为副乡长,其盗窃行为在干部及群众中造成较为不良的影响,如宣告缓刑则不足以对犯罪的惩戒,故对辩护人提出的缓刑意见,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性、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以及被告人犯罪后自首的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周某某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8日起至2012年10月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杨杏芳

审判员罗永文

审判员蓝碧野

二0一0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莫雪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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