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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甲与冯某乙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温县人民法院

原告冯某甲,又名冯X,男,1964年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红星,温县司法局招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冯某乙(冯某国),男,1940年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冯某丙,男,43岁,汉族,农民,系被告儿子。

委托代理人张忠阳,温县司法局温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冯某甲因与被告冯某乙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更贵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27日和6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红星、被告冯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某丙、张忠阳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需要,本院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甲诉称,原告在自己的宅基地上拆旧房建新房,与被告没有任何纠纷,今年3月,被告连续两次阻拦原告施工,经村委及110说服,均无效。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不能阻拦原告建房,并赔偿原告损失300元(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被告冯某乙辩称,本案应为宅基边界纠纷,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另原告也不具备本案主体资格,理由为:1、原告的临时宅基地证是冯某功的,且有改动,土地登记机关也无备案;2、根据温县人民政府温政(1992)X号文件,原告所持宅基地临时使用证,已被宣告作废,不具有法律效力;3、根据被告所持的继契及现金收入单,可证明原告侵占了被告的宅基地;4、根据祥云镇国土资源管理所于2010年4月26日所出具的“关于冯某乙与冯某功宅基地的调查情况”可以看出,原告所持使用证与实地不符,应为无效证件。故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具备本案主体资格,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1985年12月10日温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户主为冯某功(原告父亲)的临时宅基地证,证明原告的宅院长20.5米、宽10米。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质证称,证上的长宽与实际不符,且证上有添加现象,不能证明原告有主体资格。2、2010年1月15日温县X镇规划建设管理所给原告颁发的村镇建设许可证,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质证称,原告自称宅院是老宅院,而老宅院不需要办理许可证,对许可证的来源有异议。3、温县X镇X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证明一份,该证据证明原告在自己的宅院内建房,冯某乙多次阻拦,经村民调多次调解无效。被告质证称,村里从未调解过。4、白由河证明一份,该证据证明冯某功的宅基地证上在备考中所写的内容系证人所写。被告对该证明有异议,质证称,宅基地证如有变动,应由政府更改,村干部无权更改。5、希京的证明一份,该证据证明证人在原告家干活时,冯某乙不让施工。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6、1951年冯某文的土地房产所有证,证明被告过继给冯某文时,该房产证上的三丈地方全部给原告家了。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7、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对原告的宅院进行了勘验,结果为:原告所建的上房南北宽为9.7米,冯某甲上房北山墙与其北邻居冯某善上房南山墙之间距离为30公分,冯某甲上房南山墙与南邻居冯某成平房北山墙之间相距7公分,冯某甲南院墙外有被告猪圈一个、有冯某喜猪圈一个、有冯某成平房二间。原、被告对勘验笔录无异议。

围绕焦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0年4月26日祥云镇国土资源管理所出具的关于冯某乙与冯某功宅基地的调查情况,证明冯某功的使用证与实际不符,不能作为有效证据。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质证称,祥云镇国土资源管理所出具的调查情况不具有法律效力,该内容与原告宅院无关联性,不能证明原、被告的宅院有边界纠纷。2、1965年4月17日被告冯某乙与冯某文签订的继契,证明原、被告争执的地方有被告的地方。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被告过继给冯某文时,路东也就是原告现在建房的地方,给原告家了。3、1985年12月1日现金收入单据一张,证明被告承包院内空闲地60平方米,计款12元。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质证称,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交的是哪块地的承包费,也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4、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有:温县国土资源局证明一份,证明温县国土资源局没有祥云镇X村X组户主为冯某功的一九八五年临时宅基地证存根。原、被告对该证明无异议。

证据的分析认定:对原告提供的1985年12月10日温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户主为冯某功(原告父亲)的临时宅基地证,温县X镇规划建设管理所给原告颁发的村镇建设许可证,被告虽有异议,但因该两份证据确系温县人民政府、祥云镇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所颁发和出具,而被告未提供反驳证据证明该两份证据来源不合法,故该两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温县X镇X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证明以及希京的证明,因被告认可阻拦了原告施工建房,故该两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白由河的证明,被告的异议为宅基地证上的内容不应由村干部填写,而应由政府填写,对原告提供宅基地证上备考一栏中的内容系证人填写并不否认,故本院对该证明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1951年冯某文的土地房产所有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勘验笔录,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2010年4月26日祥云镇国土资源管理所出具的关于冯某乙与冯某功宅基地的调查情况,因该调查主要是处理冯某乙与冯某营之间的纠纷,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分析认定;对被告提供的1965年4月17日被告冯某乙与冯某文签订的继契,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1985年12月1日现金收入单据,因该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故该证据本院不予分析认定;对本院依法调取的温县国土资源局证明,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冯某甲与被告冯某乙均系座东朝西院,两家宅基地并不相邻,原告系冯某善南邻居,被告系冯某善北邻居。原告冯某甲系冯某功之子。1965年被告冯某乙过继给冯某文时,冯某文将路东即现在原告居住的宅院给了原告父亲冯某功。1985年12月10日温县人民政府为冯某功颁发了临时宅基地证,其中路东的一块宅基地,冯某功给了其儿子冯某甲,由原告冯某甲使用,该宅院长20.5米,宽10米,面积0.31亩,东至集体,西至大道,南至集体,北至冯某善。原告的宅院南边有被告家的一个猪圈。2010年3月,原告将路东宅院内的房屋拆除,重新建房时,被告冯某乙以原告所建房屋侵占了被告家的地方为由,出面阻拦原告建房,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经勘验,原告所建的上房南北宽为9.7米,原告上房北山墙与其北邻居冯某善上房南山墙之间距离为30公分,原告上房南山墙与南山墙外冯某成平房北山墙之间相距7公分,原告南院墙外有被告猪圈一个、有冯某喜猪圈一个、有冯某成平房二间。

本院认为,本案系宅基地使用权纠纷。原、被告争执的宅基地,温县人民政府依法确权给了原告父亲冯某功,实为冯某功家庭成员共同享有使用权,现该宅院由本案原告管理使用,原告系该宅院的实际使用人,故原告具备本案主体资格;该宅院宽为10米,原告所建房屋宽为9.7米,并未超出其宅基地使用范围,原告在政府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范围内建房,被告以原告建房侵占了其宅基地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宅院并不相邻,故被告辩称该系宅基边界纠纷、该案不属法院受案范围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冯某甲在其宅基地范围内建房,被告冯某乙不得阻拦。

案件受理费100元,勘验费300元,邮寄费80元,合计480元,由被告冯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建都

审判员张更贵

审判员姚素青

二O一0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蔡红杰

附法律条款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赔偿损失;

(八)支付违约金;

(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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