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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莫某甲、莫某乙、林某某与阳江市人民医院医疗事故纠纷案

时间:2001-05-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粤高法民终字第4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粤高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女,1960年9月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莫某甲,女,1980年4月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莫某乙,男,1930年9月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某,女,1934年2月出生,汉族,住(略)。

上列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莫某丙,女,住珠海市拱北电器厂宿舍。

上列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尔新,广东岭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江市人民医院。住所地:阳江市江城区X路。

法定代表人:鲁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卓某某,男,中国政法大学教师。

上诉人刘某、莫某甲、莫某乙、林某某因医疗事故纠纷一案,不服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阳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7年12月15日晚9时许,莫某正在家看电视时突觉胸腹部剧痛伴呕吐二次胃内容物。10时送至阳江市人民医院急诊科胸腹透视意见为右侧液气胸肺野压缩约20%两膈下未见游离气体腹部未见液气平。11时收住该院的外二区入院诊断为右侧自发性液气胸胃十二指肠溃疡。院方给莫某正插胃管行胃肠减压、抗感染、制酸、吸氧等治疗,病情无明显好转。莫某正一直诉胸痛难忍、气促。第二天(16日)上午8时许,肖宝田主任查房莫某正仍气促、胸腹痛、呼吸困难。肖宝田主任认为病情重主要是肺部感染并右侧液气胸腹痛考虑为肺部感染并右侧液气胸刺激引起亦未排除胃十二指肠溃疡并穿孔,指示加强抗感染给予氨茶碱解除支气管痉挛等治疗。10时25分左右莫某正病情变化医务人员即赶到病床前见莫某正呈半卧位头偏一侧面色发绀、灰暗呼吸心跳停止。该院的医护人员即进行抢救中午12时10分莫某正经抢救无效宣告死亡。用去医疗费3636.40元丧葬费4588元均由死者单位阳江市房管局报销。

1997年12月23日莫某正的家属向阳江市人民医院提出莫某正死亡事件是该院的医护人员严重失职没有及时治疗造成死亡的要求进行医疗鉴定并向阳江市卫生局反映。由于莫某正死亡六天后其尸体己火化无法进行尸体解剖该院组织有关医务人员对医嘱记录等资料进行研究书面答复认为,莫某正的死亡是由于上消化道出血、呕吐胃内容物时吸入气道造成窒息死亡纯属医疗意外不属医疗事故。莫某正的家属不服上述答复向阳江市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申请医疗鉴定。1998年4月28日阳江市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认定莫某正死亡的原因是胃内容物反流、窒息结论为医疗意外不属医疗事故。莫某正的家属用去鉴定费1200元。莫某正的家属不服此鉴定向广东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1999年3月8日广东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作出粤医鉴[1997]X号鉴定结论认定1.无作尸体解剖住院时未行心电图血尿淀粉酶、血气分析等检查依目前资料分析推定患者系因气胸引起纵膈气肿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2.肖宝田主任因诊断技术水平不够高、临床思维不够全面忽视了纵膈气肿、急性呼吸衰竭的表现错误地指示不作x线等检查并不作抽气等治疗终因诊断治疗上的延误未能得到及时积极有效的治疗而死亡。3.呕吐咖啡色胃内容物窒息死亡的依据不充分。结论为阳江市人民医院在对莫某正的诊疗过程中因医务人员技术水平低下延误诊断及治疗致患者死亡认定为一级技术事故责任人为肖宝田主任。莫某正的家属为此又用去鉴定费1800元。莫某乙的女儿莫某丙据此鉴定曾向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提起确认责任事故的诉讼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以1999城法裁字第X号裁定不予受理。莫某丙不服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以1999阳中民终字第X号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莫某丙共负担受理费150元。1999年6月15日刘某、莫某甲、莫某乙、林某某向阳江中院提起民事赔偿诉讼。诉讼中阳江市人民医院提出对广东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粤医鉴[1999]X号鉴定复议主张莫某正死亡后六天提出医疗纠纷尸体已火化无法进行尸体解剖无法认定真正的死亡原因并提供有关医学专著对“纵膈气肿″及“吸入窒息”的论述主张否定该鉴定结论。对此原审法院将阳江市人民医院提供的证据转给广东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复议。1999年11月18日该鉴定委员会致函原审法院认为原鉴定结论有充分依据不需再复议决定不再复议。

另查刘某与莫某正生育一个女儿莫某甲。莫某乙与林某某夫妻生育5个子女最小的还在读书,其余4个包括死者莫某正在内均已成年。

原审认为阳江市人民医院在对莫某正的诊疗过程中因医务人员技术水平低下延误诊断及治疗致莫某正死亡经广东省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最终鉴定为一级技术事故。阳江市人民医院应承担过错责任造成刘某、莫某甲、莫某乙、林某某的损失应由该院补偿。补偿的标准应按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和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东省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的通知精神一级医疗事故应给予一次性赔偿(略)元。刘某、莫某甲、莫某乙、林某某因医疗事故分别向省、市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共用去3000元是因阳江市人民医院的过错行为造成的支出应由该院支付。死者莫某正在诊疗过程中用去的医疗费3636.4元是医疗事故增加的费用应由阳江市人民医院赔偿给刘某、莫某甲、莫某乙、林某某虽然该款已由阳江市房管局作了报销但他们与房管局的关系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调整。对于刘某等请求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于法无据予以驳回。刘某等提出的请求在另一确认医疗责任事故纠纷案中支出的诉讼费用要求阳江市人民医院承担因在该案中诉讼主体不是刘某、莫某甲、莫某乙、林某某故其这一请求亦予驳回。由于莫某正中年不幸死亡给刘某、莫某甲、莫某乙、林某某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可适当补偿4万元给予精神上的抚慰但对其请求60万元的精神损失费显然过高过高部分不予支持。阳江市人民医院抗辩否定广东省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请求驳回刘某等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和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审于2000年7月19日作出判决如下一、限阳江市人民医院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一次性补偿(略)元和医疗事故鉴定费3000元给刘某、莫某甲、莫某乙、林某某收领;二、限阳江市人民医院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赔偿医疗费3636.40元及精神损失费(略)元给刘某、莫某甲、莫某乙、林某某收领;三、驳回刘某、莫某甲、莫某乙、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刘某、莫某甲、莫某乙、林某某(上列4人下称刘某一方)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没有让阳江市人民医院赔偿上诉人已支付的丧葬费、没有让阳江市人民医院支付上诉人中未成年人的生活抚养费、老年人的生活赡养费,明显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2.原审只判决阳江市人民医院支付死亡补偿费2万元,精神损害补偿费4万元,明显偏低,根据不足;3.一审收取诉讼费1万多元不符合规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收取诉讼费的规定,此类案件应按件收费。请求判决阳江市人民医院支付丧葬费458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略)元,死亡补偿费(略).8元,精神损害补偿费60万元,并依法改判一审收取的诉讼费。后在二审过程中,刘某一方又提出将要求赔偿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变更为(略).46元,死亡补偿费变更为(略).8元,精神损害补偿费变更为40万元;并要求阳江市人民医院另行赔偿交通费2000元。

阳江市人民医院答辩认为,广东省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错误,其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1999年3月8日广东省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作出的粤医鉴(1997)X号鉴定结论,阳江市人民医院在对莫某正的诊疗过程中因医务人员技术水平低下,延误诊断及治疗致患者死亡,属一级技术事故。故对莫某正的死亡,阳江市人民医院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阳江市人民医院虽对省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没有提出上诉,故本院对此不予审理。原审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和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东省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判决阳江市人民医院赔偿了上诉人刘某一方的医疗费、精神损失费,给予刘某一方一次性补偿2万元,但在考虑刘某一方提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请求时又以《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为唯一法律依据,对刘某一方的该部分请求全部予以驳回。本院认为,在依据《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赔偿数额明显过低,不足以补偿受害人遭受的损失时,法院仍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作出公平处理。本案原审没有考虑到未成年人莫某甲今后的生活教育等费用以及两位老年人莫某乙、林某某的生活费,所做上述赔偿在本案不足以保证莫某正生前抚养的人今后继续过上正常生活,故对上述3人的赔偿费用应予适当增加。考虑到莫某乙、林某某两位老人在发生事故时年龄均已接近或超过65岁,两位老人还另有三位成年子女亦有抚养义务,故对两位老人可按照我省现行的生活困难补助费每月200元标准,每人补偿5年,共(略)元;对莫某甲的补偿,考虑其除生活费外,还有教育及现代生活必要的娱乐费用,对其补偿可参照1997年度我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费7487元,按照3年半(发生事故时莫某甲刚12岁半多,到16岁则差不多3年半)的时间,适当多补偿一些,即补偿3万元给莫某甲。故刘某一方的上诉部分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对刘某一方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缺乏依据,本院予以纠正。对刘某一方上诉提出的其他费用,考虑在本案的事故中,医院是技术事故责任,主观过错程度较低,同时考虑医院具有的福利性质,其难以承受过高的赔偿负担,故在能够基本弥补刘某一方损失的情况下,刘某一方提出的其他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刘某一方上诉还提出本案不应按财产性质案件收费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规定,此类案件应不属财产性质案件,故本案应按100元的标准收取诉讼费,一、二审法院多收的费用应予退还。原审对此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实体处理有部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和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阳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阳江市人民医院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个月内,赔偿生活补助费(略)元给刘某、莫某甲、莫某乙、林某某。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100元,由阳江市人民医院和刘某一方各负担100元。刘某一方多预交的受理费由一、二审法院分别予以退还。刘某一方代阳江市人民医院预交的受理费100元,由该院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个月内迳付刘某一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佩霞

代理审判员任宗理

代理审判员蓝中伟

二00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王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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