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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粤发实业公司与阳江市漠阳江经济发展总公司、广东省阳江市地方税务局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1-04-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阳中法经初字第33号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阳中法经初字第X号

原告广东粤发实业公司。住所地:广州市X路X号之二。

法定代表人高某,经理。

诉讼代理人费流晓,广东省阳江市国家税务局科长。

诉讼代理人曾某蒲,广东省阳江市国家税务局干部。

被告阳江市漠阳江经济发展总公司。住所地:阳江市东门垌永安路。

法定代表人曾某某,经理。

诉讼代理人陈海涛,该公司业务经理。

被告广东省阳江市地方税务局。住所地:阳江市东门垌永安路。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局长。

诉讼代理人郑向阳,该局副局长。

诉讼代理人吴伟权,广东言必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粤发实业公司诉被告阳江市漠阳江经济发展总公司(下简称漠阳江公司)、被告广东省阳江市地方税务局(下简称阳江地方税局)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01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4月18日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庭前交换证据,并于2001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费流晓、曾某蒲,被告漠阳江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陈海涛,被告阳江地方税局的诉讼代理人吴伟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被告漠阳江公司于1994年10月20日与原告签订《广东粤发实业公司借款协议》,向原告借款650万元,并由被告阳江地方税局作担保。借款期限从1994年10月20日至1995年10月20日止。1994年10月25日和28日,原告从异地(宝安)银行分两次将350万元和300万元汇到被告漠阳江公司的帐户。借款即将到期,被告未能依时归还,经商议后,原告与两被告于1995年10月21日签订了借款协议,借款期限从1995年10月21日至1996年10月21日。被告漠阳江公司借款后,只支付了利息85万元。借款逾期后,原告曾某次电话和上门追收,被告以各种借口不肯归还。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被告从借款之日起至2000年12月底止,应偿还原告的本金650万元,利息也超过800万元。为了使国家免受损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漠阳江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50万元及利息。2、阳江地方税局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广东粤发实业公司借款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于1994年10月20日签订了750万元的借款合同。(2)汇款单2份,证明原告分两次将借款共650万元汇给了被告漠阳江公司。(3)《广东粤发实业公司借款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于1995年10月21日签订了650万元的借款合同。(4)追收逾期贷款通知书,证明原告向两被告催收逾期贷款的事实。(5)委托书,证明原告委托阳江市国家税务局(下简称阳江国家税局)向被告追收借款650万元的事实。(6)通知2份,证明阳江国家税局将原告委托其向被告追收借款的权限告知被告的事实。(7)电汇凭证4份、银行进帐单和收款收据各1份,证明被告支付了借款利息85万元。

被告漠阳江公司答辩称:被告漠阳江公司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原告无权发放贷款,借款协议约定的利息太高,而且被告阳江地方税局非经济实体,被告阳江地方税局的担保应为无效,债务应由漠阳江公司承担。

被告阳江地方税局答辩称:首先,原告不是国家金融机构,没持有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其与被告漠阳江公司之间的借贷行为是企业之间的借贷关系,而且,被告阳江地方税局是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律规定,国家机关不能担任保证人。因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为无效合同,协议约定的担保条款亦为无效。其次,原告明知不是国家金融机构,不能从事贷款业务,原告为了收取不合法的高某利息而将款项借给被告漠阳江公司。造成借款协议无效的过错完全在原告。原告原是省税务局的直属企业,阳江地方税局碍于情面按照省税务局的要求在借款协议担保人栏上盖章,造成借款协议无效与被告阳江地税局无关。再次,在1994年10月20日签订借款协议时,许多财物由阳江地方税局与阳江国家税局共有,阳江国家税局作为担保单位也在借款协议上盖章。协议的无效自产生时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法律后果应追究到产生之日。造成借款产生并未能及时收回,阳江市国家税务局同样也有不可推卸的法律责任,故请法院追加阳江市国家税务局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阳江地方税局的诉讼请求。

被告漠阳江公司及被告阳江地方税局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当事人对原告提供证据(1)至(7)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但被告阳江地方税局对原告提供证据(1)认为:借款是由阳江地方税局及阳江国家税务局作保证担保。造成借款协议无效,阳江市国家税务局有不可推卸的法律责任,应追加阳江市国家税务局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

依据庭审当事人所确认的证据及其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在1994年10月20日,原告为贷款方、被告漠阳江公司为借款方、阳江地方税局及阳江国家税局为担保方,三方签订一份《广东粤发实业公司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漠阳江公司向原告借款750万元,借款期限从1994年10月20日至1995年10月20日,借款年利率为20%,如借款逾期,逾期部分加收利率20%。担保方有义务承担还款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在1994年10月25日及28日分两次将借款共650万元汇给了被告漠阳江公司。漠阳江公司收款后,未能按约偿还借款。借款期届满,在1995年10月21日,原告为贷款方、被告漠阳江公司为借款方、阳江地税局为担保方重新签订了一份《广东粤发实业公司借款协议》,将被告漠阳江公司欠原告650万元的借款期限约定至1996年10月21日止。协议的其他条款与第一个协议的相同。1996年1月24日至1998年1月24日被告漠阳江公司分四次电汇75万元给广东地税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作为被告还给原告的借款利息。1999年5月4日被告漠阳江公司汇10万元给阳江国家税局,作为被告还给原告的借款利息。从借款期届满日起,原告通过电话及来人向被告漠阳江公司及阳江地税局追收逾期贷款,主张权利,并于1999年9月15日向两被告发出追收逾期贷款通知书,主张追收逾期贷款的权利。此后,被告一直没有偿还借款本息而成讼。

另查:原告未领取金融业务经营许可证。

此外,依原告在2001年4月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于2001年4月3日作出(2001)阳中法经初字第33-X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了阳江市X路X号属于阳江地方税局份额部分的房屋(阳江市X路X号房屋为阳江地方税局和阳江国税局的共有财产)。

本院认为:国家法律明令禁止非金融企业之相互借贷,原告是非金融企业,不具有金融业务经营权,其与被告签订的《广东粤发实业公司借款协议》,违反了我国金融管理法规的规定,应确认为无效。被告阳江地方税局为被告漠阳江公司的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因主合同无效,该担保行为也应认定无效。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被告漠阳江公司通过无效协议取得原告借款本金650万元,应当返还给原告,并向其支付占用期间的合法利息。我国禁止企业之相互借贷,在本案协议签订以前,法律、法规已有明确规定,因此原告、被告漠阳江公司和阳江地方税局都应当知道该借贷行为的违法性及其后果。被告阳江地税局明知借款协议无效,亦知其为国家行政机关,不能担任保证人,仍为漠阳江公司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其存在着过错。根据《〈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主合同无效而道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的规定,阳江地方税局应对漠阳江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部分承担三分之一赔偿责任。本案的责任划分应当体现三方当事人的共同过错,被告阳江地方税局辩称造成借款协议无效的过错完全在原告一方,阳江地方税局无过错的理由不成立。本案原告、被告漠阳江公司和阳江地方税局在第一份借款协议期限届满,被告漠阳江公司未能按约偿还借款后,又签订第二份借款协议,第二份借款协议是对第一份借款协议的变更,不仅变更了原来的借款期限,而且还变更了合同的当事人。阳江国家税局在第二份借款协议上,没有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名,其已不再是第二份借款协议上的当事人,原告放弃了对阳江国家税局在第一份借款协议所承担的保证责任,这一变更没有损害国家和他人的利益,并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阳江国家税局与原告之间形成的保证关系已经解除,阳江国家税局不再承担保证责任。阳江地方税局请求法院追加阳江国家税局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承担保证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江市漠阳江经济发展总公司欠原告广东粤发实业公司借款本金650万及利息(其中350万元的利息自1994年10月26日起、300万元的利息自1994年10月29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已付的85万元利息从中扣除),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偿还的利息。

二、被告广东省阳江市地方税务局对被告阳江市漠阳江经济发展总公司不能清偿上述第(一)判项确定的债务部分承担三分之一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略)元、诉讼保全费(略)元由被告阳江市漠阳江经济发展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某人民法院。

审判长关子德

代理审判员周俏

代理审判员李桥

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关则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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