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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泰业贸易有限公司、海南金钢实业有限公司与远东海洋轮船公司、裕利船务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物交付纠纷案

时间:2001-04-0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广海法商字第14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州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广海法商字第X号

原告:海南泰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国贸大道海信大厦内。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晓华,广东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刚,广东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海南金钢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秀英海输西线海口市公安局秀英分局对面。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刚,广东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海南荣诚集团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远东海洋轮船公司。住所地:俄罗斯海参威(略),阿纽斯卡亚大街X号。

法定代表人:(略).(略),执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敬,广东海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勇,广东海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裕利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中环夏悫道美国银行中心X室。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一华,广东永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生,广东永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成倡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中环夏悫道美国银行中心X室。

法定代表人:卢某某,董事。

委托代理人:林一华,广东永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生,广东永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海南泰业贸易有限公司(下称泰业公司)、海南金钢实业有限公司(下称金钢公司)诉被告远东海洋轮船公司(下称远东公司)、裕利船务有限公司(下称裕利公司)及第三人成倡有限公司(下称成倡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物交付纠纷一案,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6月17日裁定由海口海事法院移送本院管辖。本院于2000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1月27日、12月5日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于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业公司及金钢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杜刚、原告金钢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远东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敬、被告裕利公司及第三人成倡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泰业公司和金钢公司诉称:1997年10月,被告远东公司所属“(略)”(亚历山大佐夫)轮在俄罗斯的(略)(纳库德卡)港装载18,765.002吨盘元钢。其中包括本案争议的4,394.70吨,原告金钢公司是该票货物的所有权人,原告泰业公司是原告金钢公司的进口代理人,被告裕利公司是正本提单的签发人。该轮装货完毕后,启航前往目的港中国湛江港。10月15日,“亚历山大佐夫”轮在湛江港的代理湛江联合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下称湛江联代)向湛江港务监督申报“亚历山大佐夫”轮预计于10月19日抵达湛江港,船上装载进口货物10,000吨盘元钢。湛江联代申报的上述10,000吨盘元钢属海南宏坚贸易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海南荣诚集团有限公司)所有,湛江联代并没有就原告泰业公司和金钢公司持有的正本提单项下的4,394.70吨盘元钢如实向湛江港务监督作进境申报,导致本案货物被广东省边防总队海警第三支队(下称海警支队)查扣,原告泰业公司和金钢公司无法向湛江海关作进口报关,其正本提单项下的权益无法实现。第三人成倡公司作为本案货物的卖方,对货物无法交付同样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远东公司、裕利公司及第三人成倡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泰业公司和金钢公司1、本案货物的货款1,186,569美元,折合9,848,522.70元人民币及其利息损失(从1997年11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赔付之日止);2、原告泰业公司和金钢公司遭受的利润损失336,600元人民币及其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500,000元人民币。(二)被告远东公司、裕利公司及第三人成倡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泰业公司和金钢公司共向本院提供了X组证据。

被告远东公司辩称:被告远东公司是“亚历山大佐夫”轮的船东,该轮本案航次是以航次租船的方式出租给(略)(香港)有限公司,(略)(香港)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和运费担保人是三务船务有限公司。被告远东公司不是本案货物运输的承运人。“亚历山大佐夫”轮已妥善、完好地将18,765.002吨盘元钢运抵中国湛江港。由于海警支队的司法扣押和本案货物的托运人、收货人未及时或在适当的时间内向公安机关提供本案货物合法进口的有关证据而造成原告泰业公司和金钢公司的损失,被告远东公司不负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泰业公司和金钢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原告泰业公司是原告金钢公司的代理人。既然原告泰业公司已提起本案诉讼,原告金钢公司就不能同时提起诉讼,不可能两原告同时具有诉权,应驳回原告金钢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货物被查扣时,原告泰业公司不是货物的所有权人。本案货物被查扣后,原告泰业公司与第三人成倡公司为处理货物、逃避公安机关的监管,擅自签订买卖合同,应认定无效,原告泰业公司据此取得的正本提单不合法,其无权向承运人主张货物权利。另原告泰业公司和金钢公司至今没有提供计算损失的证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泰业公司和金钢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远东公司共向本院提供了X组证据。

被告裕利公司辩称:原告泰业公司和金钢公司以共同原告的身份提起诉讼,在程序上没有法律依据,应裁定驳回起诉。另原告泰业公司和金钢公司不享有进出口经营权,不是提单的合法持有人;被告裕利公司仅代表被告远东公司签发了本案提单,其不是本案货物运输的承运人或实际承运人,不负有交付货物的义务;本案货物被查扣、拍卖的原因是原告泰业公司和金钢公司没有向海警支队提供有关货物进口的手续,其遭受的损失应自行负责。综上,请求法院裁定驳回原告泰业公司和金钢公司的起诉或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裕利公司共向本院提供了X组证据。

第三人成倡公司述称:本案属提单纠纷,第三人成倡公司不是本案提单关系的当事人,其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应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另第三人成倡公司与原告泰业公司就本案争议的4,394.70吨盘元钢签订了《买卖合同》。约定任何与合同或与合同执行有关的争议,如果双方当事人不能协商解决,应将争议上交给香港仲裁委员会并适用香港法律。综上,请求法院通知或裁定第三人成倡公司退出诉讼。

第三人成倡公司共向本院提供了X组证据。

经审理查明:

(一)本案货物运输、查扣和拍卖的事实

1997年10月19日,被告远东公司所属“亚历山大佐夫”轮抵达中国湛江港引水锚地。同日,海警支队在湛江港引水锚地查扣了该轮。船上装载三票货物,分别为9,506.962吨、4,863.34吨、4,394.70吨,合计18,765.002吨的盘元钢。上述货物的装港均为俄罗斯的纳库德卡港,其中第三票货物,即4,394.70吨盘元钢是与本案争议有关的货物。该票货物的装船日期为1997年10月8日,规格是6.5mm,共1,522捆,单价为每吨CNF湛江270美元,总价1,186,569美元。

1997年10月26日,海警支队通知“亚历山大佐夫”轮在湛江港的代理湛江联代称,根据广东省公安厅的指示,决定对“亚历山大佐夫”轮装载的18,765.002吨盘元钢进行卸货监管,货物暂由海警支队保管,请湛江联代协助海警支队做好卸货及有关工作。

1997年10月31日,海警支队要求湛江港务局协助卸载“亚历山大佐夫”轮装载的18,765.002吨盘元钢,并请湛江港务局予以保管。双方签订了《港口包干费协议》、《委托保管书》。其中《港口包干费协议》约定港口包干费标准为每吨42元人民币,包干费不包括装车费、过磅费、堆存费,堆存费按每吨每天0.10元人民币计算;《委托保管书》约定海警支队委托湛江港务局保管“亚历山大佐夫”轮卸载的盘元钢,委托保管时间约半年。同日,海警支队书面通知湛江联代,要求湛江联代通知货主两天内提供有关货物的进口手续、接受海警支队的调查。

1997年11月6日,“亚历山大佐夫”卸货完毕。11月7日,“亚历山大佐夫”轮驶离湛江港。

1998年2月26日,海警支队通知湛江港务局、湛江港集装箱公司称,关于海警支队委托湛江港务局从“亚历山大佐夫”轮卸载的盘元钢,现广东省公安厅决定交9,000吨给广东省拍卖行拍卖;请湛江港务局、湛江港集装箱公司向广东省拍卖行办理规格为6.5mm的4,500吨盘元钢和规格为8.0mm的4,500吨盘元钢的提货手续。最终,上述货物被广东省拍卖行拍卖,其中包括本案争议的4,394.70吨盘元钢。

各方当事人对以上事实没有异议,合议庭予以确认。

原告泰业公司和金钢公司提交了湛江联代于1997年10月15日出具的《国际航行船舶进口岸申请书》复印件,记载:船名“亚历山大佐夫”轮,出发港俄罗斯,途经港香港,预计抵达湛江港日期1997年10月19日,船上装载进口货物10,000吨盘元钢。湛江港务监督于1997年10月16日核准了湛江联代的申请。湛江海上安全监督局于1999年9月22日证实上述申请书的复印件与原件一致。依据该证据,原告泰业公司和金钢公司主张湛江联代伪报了“亚历山大佐夫”轮载运进境盘元钢的数量,致使本案货物被查扣、拍卖。被告远东公司确认上述申请书的真实性。被告裕利公司和第三人成倡公司对申请书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没有提交反驳的证据。合议庭认为,湛江海上安全监督局证实了《国际航行船舶进口岸申请书》复印件的真实性,被告远东公司对该申请书的真实性也没有异议,尽管被告裕利公司和第三人成倡公司有异议,但在没有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上述申请书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应认定“亚历山大佐夫”轮抵达湛江港前,湛江联代于1997年10月15日向湛江港务监督申报,“亚历山大佐夫”轮预计于1997年10月19日抵达湛江港,船上装载进境货物10,000吨盘元钢。庭审时,被告远东公司主张湛江联代就被漏报的进境盘元钢重新向有关部门递交了《国际航行船舶进口岸申请书》,补办了申报手续,但被告远东公司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原告泰业公司和金钢公司对被告远东公司关于湛江联代已补办申报手续的主张有异议。合议庭对被告远东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

为证明“亚历山大佐夫”轮在湛江港被查扣的具体经过,被告远东公司提交了湛江联代于1998年6月11日出具的《“亚历山大佐夫”轮在湛江港被扣查一事的情况说明》原件,湛江市人民政府口岸办公室于同日在《“亚历山大佐夫”轮在湛江港被扣查一事的情况说明》上批注:情况属实。原告泰业公司、金钢公司及被告裕利公司、第三人成倡公司对该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材料是湛江联代应被告远东公司的要求出具,湛江联代是“亚历山大佐夫”轮在湛江港的代理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出具的材料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另湛江市人民政府口岸办公室不是查处“亚历山大佐夫”轮的机构,其在不了解案件事实的情况下,无权证实上述证据材料所记载的情况的真实性。合议庭认为,鉴于湛江联代是“亚历山大佐夫”轮的船舶代理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查扣“亚历山大佐夫”轮的机构是海警支队,不是湛江市人民政府口岸办公室,故湛江联代出具的《“亚历山大佐夫”轮在湛江港被扣查一事的情况说明》在没有其它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不予采用。

被告裕利公司提交了三务船务有限公司的传真复印件、湛江联代给三务船务有限公司的传真复印件,主张原告泰业公司和金钢公司从未持正本提单向承运人要求提货,导致货物被拍卖。被告远东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原告泰业公司和金钢公司认为上述证据的形式是传真件的复印件,且没有传真发件人的签名,不能据此认定本案的事实。合议庭认为,上述证据材料在没有其它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

(二)远东公司、裕利公司、湛江联代以及三务船务有限公司在本案中的法律地位

原告泰业公司和金钢公司提交了本案所涉NO.1、NO.2、NO.3正本提单,记载:收货人凭指示,承运船舶“亚历山大佐夫”轮,船舶所有人远东海洋轮船公司,装货港纳库德卡,卸货港湛江港,货物4,394.70吨盘元钢,规格6.5mm,捆数1,522捆,清洁装船日期1997年10月8日,裕利船务有限公司作为船东远东海洋轮船公司的代表签发提单。依据上述证据,原告泰业公司和金钢公司主张被告裕利公司是根据被告远东公司的授权签发本案提单,被告远东公司是本案货物运输的承运人,被告裕利公司是承运人的代理人。被告裕利公司及第三人成倡公司对上述提单没有异议。被告远东公司对上述提单有异议,认为其未授权被告裕利公司签发上述提单。被告远东公司对其主张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庭审时,被告远东公司的代理人对合议庭的询问“被告远东公司有无就已装船的本案4,394.70吨盘元钢签发其它提单”回答:“不知道。”合议庭据此认为,上述提单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认定被告远东公司是本案货物运输的承运人,被告裕利公司是承运人的代理人。被告远东公司主张其以航次租船的方式将“亚历山大佐夫”轮的本案航次出租给(略)(香港)有限公司,(略)(香港)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和运费担保人是三务船务有限公司,被告远东公司不是本案货物运输的承运人。被告远东公司没有提交相应证据。合议庭对被告远东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

被告远东公司主张湛江联代接受三务船务有限公司的委托在湛江港代理“亚历山大佐夫”轮,湛江联代是三务船务有限公司的代理人,不是被告远东公司的代理人,但被告远东公司对其主张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泰业公司和金钢公司对被告的主张有异议,认为三务船务有限公司是被告远东公司的代理人,湛江联代实际是接受被告远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亚历山大佐夫”轮。为此,原告泰业公司和金钢公司提交了“亚历山大佐夫”轮所载运三票货物中的第二票,即4,863.34吨盘元钢的提单的复印件,记载:货物的捆数5,816捆,吨数4,863.34吨,目的港湛江港,承运船舶“亚历山大佐夫”轮,提单签发人三务船务有限公司代理远东海洋轮船公司签发。被告远东公司、裕利公司及第三人成倡公司对上述提单的复印件无异议。合议庭认为,上述提单的复印件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根据该提单记载的内容应认定三务船务有限公司是被告远东公司的代理人。鉴于被告远东公司是本案货物运输的承运人,而且是提单记载的船东,故应认定湛江联代是接受被告远东公司的委托在湛江港代理“亚历山大佐夫”轮,湛江联代是被告远东公司的代理人,其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远东公司承担。被告关于湛江联代是三务船务有限公司的代理人的主张,没有证据支持,不予采信。

(三)本案货物进口、买卖的事实原告泰业公司为取得本案4,394.70吨盘元钢的海运提单,于1997年11月7日向海南发展银行申请开立(略)号信用证。11月21日,海南发展银行向原告泰业公司发出《单据通知/承付确认书》,要求原告泰业公司指示是否可承兑跟单汇票。11月27日,原告泰业公司在《单据通知/承付确认书》上加盖公章,批注:“同意承兑、到期付款”。各方当事人对以上事实没有异议,合议庭予以确认。

原告泰业公司、金钢公司提交了原告泰业公司于1997年10月30日与第三人成倡公司就本案货物签订的SC/97-10-X号《买卖合同》复印件,拟证明本案货物系原告泰业公司向第三人成倡公司购买。该份《买卖合同》约定泰业公司向成倡公司购买规格为6.5mm的盘元钢4,000吨(+/-10%),单价每吨CNF湛江270美元,付款方式信用证。被告裕利公司和第三人成倡公司对《买卖合同》没有异议。被告远东公司对《买卖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没有提交相反证据。合议庭认为,在被告远东公司没有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鉴于《买卖合同》的对方当事人成倡公司对合同没有异议,该份合同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应认定原告泰业公司就本案货物已与第三人成倡公司签订了钢材买卖合同。

原告金钢公司和泰业公司为证明本案4,394.70吨盘元钢属合法进口货物,提交了以下3份证据:1、原告泰业公司于1997年10月10日与海南五矿乐海有限公司(下称五矿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原件,记载:泰业公司与五矿公司合作进口钢材20,000吨,由五矿公司负责以其自身名义或者其总公司名义向省计划厅申办进口钢材的“登记证明”,至于钢材的品种型号等,根据泰业公司对外订货情况办理;办理、修改“登记证明”所涉及的一切费用由五矿公司自理;泰业公司负责组织货源、开立信用证及货物的销售;泰业公司负责委托具有报关资格的企业办理对外成交及进口报关报验手续;泰业公司应向五矿公司支付每吨30元人民币的相关费用。被告裕利公司、远东公司及第三人成倡公司对《协议书》内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交反驳的证据。合议庭认为,在被告裕利公司、远东公司及第三人成倡公司没有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该份《协议书》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应认定原告泰业公司已委托五矿公司向海南省计划厅申办本案进口钢材的“登记证明”。2、海南省计划厅于1997年11月12日出具的《特定商品进口登记证明》复印件,记载:进口单位为海南省五金矿产进出口公司,到货口岸为海口海关、湛江海关,货物为10,000吨俄罗斯产钢材。本案在海口海事法院审理期间,承办法官冯明岗在上述证明上批注: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远东公司、裕利公司和第三人成倡公司对上述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没有提交反驳的证据。合议庭认为,在被告裕利公司、远东公司和第三人成倡公司没有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鉴于海口海事法院对该份证明的复印件与原件已核对无异,该份证明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应认定海南省五金矿产进出口公司为本案进口货物已办理《特定商品进口登记证明》。3、海南省商业贸易厅于1997年4月29日出具的《海南企业认定证书》原件,记载:泰业公司在本工商注册年度内可享受《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放开我省企业从事进出口贸易及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第(一)类企业的有关权利,按工商局核准的经营范围从事岛内进出口贸易;有效期至1998年3月止。被告远东公司、裕利公司及第三人成倡公司对该份证书的真实性、来源以及内容均有异议,但没有提交反驳的证据。合议庭认为,在被告裕利公司、远东公司和第三人成倡公司没有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该份证书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应认定原告泰业公司享有从事岛内进出口贸易的权利。

原告泰业公司、金钢公司提交了原告泰业公司于1998年1月15日出具的《声明》,拟证明原告泰业公司在本案进口货物贸易中所为的民事行为均是受原告金钢公司的委托。该份《声明》记载:泰业公司于1997年10月30日与成倡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泰业公司向成倡公司购买规格为6.5mm、数量为4,000吨(+/-10%)的钢材;该合同是泰业公司受金钢公司委托所为;泰业公司为结算业务受金钢公司的委托以自己的名义向海南发展银行申请开立了信用证;因开立信用证以泰业公司名义向海南发展银行存入的19,306,305元人民币的保证金是金钢公司提供;泰业公司是以金钢公司的名义取得上述货物的正本提单,提单项下货物的所有权及其它相关权利由金钢公司享有。被告远东公司、裕利公司及第三人成倡公司对上述《声明》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有异议,但没有提交反驳的证据。合议庭认为,在被告裕利公司、远东公司及第三人成倡公司没有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该份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可以认定原告泰业公司是原告金钢公司的代理人,原告泰业公司的上述行为均是受原告金钢公司的委托所为。

(四)有关本案损失的事实

原告泰业公司和金钢公司依据原告泰业公司于1997年10月10日与五矿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主张因其无法提取货物而遭受利润损失336,600元人民币。被告远东公司、裕利公司及第三人成倡公司对此有异议,认为原告泰业公司和金钢公司不能证明其已实际向五矿公司支付336,600元人民币。合议庭认为,仅凭《协议书》不能认定原告泰业公司和金钢公司已实际向五矿公司支付336,600元人民币。

原告泰业公司和金钢公司主张其为本案已支出律师费500,000元人民币,并提交了发票两份、收据一份。上述发票、收据记载的律师费金额为250,000元人民币,发票没有加盖收款单位的财务专用章。被告远东公司、裕利公司及第三人成倡公司对此有异议,认为发票、收据在没有支付凭证等相关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原告泰业公司和金钢公司已实际支付律师费250,000元人民币。合议庭认为,发票没有加盖收款单位的财务专用章,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收据也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原告泰业公司和金钢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

(五)其他事实

“亚历山大佐夫”轮所载运三票货物中的第一票货物,即9,506.962吨盘元钢,海南荣诚集团有限公司已就该票货物的货损、货差向海口海事法院起诉远东公司。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9月7日裁定该案应移送本院管辖。本院已立案审理,案号为(2000)广海法商字第X号。经开庭审理,海南荣诚集团有限公司与远东公司确认该案争议的上述9,506.962吨盘元钢的卸货港应为湛江港;1998年3月,海警支队决定对上述9,060吨盘元钢移交海关处理,待处理完后,可办理有关出港手续;3月30日、4月3日,湛江华联报关有限公司就上述货物分别向湛江海关递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记载:经营单位为哈尔滨东方国际贸易公司,收货单位为海南宏坚贸易有限公司,货物为9,506.962吨盘元钢。湛江海关于4月7日对上述货物准予放行。

原告泰业公司和金钢公司于1999年7月14日向海口海事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告远东公司因其与中国外运海南公司、中国海口外轮代理公司申请执行案中所得执行款250余万元人民币及法院退还的诉讼费。海口海事法院于次日作出财产保全裁定,保全被告远东公司申请执行的因其与中国外运海南公司、中国海口外轮代理公司船舶代理纠纷案的到期债权执行款于法院帐户,不予支付。

本案审理期间,合议庭前往海关总署走私犯罪侦查分局广东分局法制处就本案有关法律问题进行咨询。法规处负责人就合议庭的咨询作了回答: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承运船舶载运货物进境时,船舶负责人应如实向海关等有关部门申报进境货物;如申报进境货物的数量不属实,海关有权扣查货物;对于船舶负责人未申报进境的货物,即使货物进口人持有进口单证,海关对货物同样不予放行。

各方当事人同意选择适用中国法律审理本案。

合议庭一致认为:本案是一宗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物交付纠纷案。各方当事人选择适用中国法律处理本案争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处理本案实体争议。

原告泰业公司和金钢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本案4,394.70吨盘元钢的正本提单,主张提单项下的权益。鉴于原告泰业公司是原告金钢公司的代理人,其接受原告金钢公司的委托后,代为签订买卖合同、申请开立信用证、取得正本海运提单;原告泰业公司在提交法院的《声明》中也认可本案提单项下货物的所有权及其它相关权利应由原告金钢公司享有,原告泰业公司同意放弃提单项下的权利,故本案正本提单项下的权利应由原告金钢公司行使,金钢公司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原告泰业公司不能行使上述权利,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第三人成倡公司仅与原告泰业公司就本案货物的买卖签订了《买卖合同》,其不是本案海上货物运输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不负有依据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义务,故成倡公司与本案的实体处理结果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成倡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第三人。原告泰业公司和金钢公司要求成倡公司在本案中对承运人无法交付货物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至于原告泰业公司、金钢公司与成倡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合议庭不予审理。

被告裕利公司仅作为被告远东公司的代理,代为签发本案提单,其不是提单法律关系的当事人,没有交付提单项下货物的义务,故原告金钢公司要求被告裕利公司交付本案提单项下的货物,没有法律依据,其对被告裕利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有关“提单是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的规定,被告远东公司作为本案货物运输的承运人,应将本案提单项下的货物4,394.70吨盘元钢安全运抵湛江港,并将其交付给正本提单持有人,即原告金钢公司。

在本案中,承运船舶“亚历山大佐夫”轮在进入湛江港前,被告远东公司的代理人湛江联代向湛江港务监督递交了《国际航行船舶进口岸申请书》,申报“亚历山大佐夫”轮装载进口货物为10,000吨盘元钢,而该轮实际装载18,765.002吨进口盘元钢。上述《国际航行船舶进口岸申请书》也是“亚历山大佐夫”轮进境时,船舶负责人应当向海关递交的主要单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有关“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应当自运输工具申报货物进境后,及时向海关申报货物进口”的规定,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向海关申报货物进口必须以运输工具已向海关申报货物进境为前提,否则进口货物的收货人无法向海关报关、无法提取货物。结合(2000)广海法商字第X号案的事实,海警支队已决定将湛江联代申报进境的、“亚历山大佐夫”轮卸载的、海南宏坚贸易有限公司的9,060吨盘元钢移交海关处理,海关对上述货物已予以放行,故应认定湛江联代申报进境的货物中不包括原告金钢公司持有的提单项下的4,394.70吨盘元钢。在湛江联代漏报的情况下,被告远东公司没有向湛江港务监督、海警支队、湛江海关补报货物进境手续,其行为直接导致原告金钢公司即使持有正本提单,也无法向湛江海关、海警支队申报货物进口,无法实现提单项下的权益,被告远东公司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本案货物损失的赔偿额应按照货物的实际价值,即1,186,569美元计算。原告金钢公司请求从1997年11月27日起计付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保护。至于原告金钢公司请求保护利润损失和其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被告远东公司答辩认为原告金钢公司不能提取货物的原因是原告金钢公司没有办妥本案货物的进口手续。鉴于原告金钢公司在取得本案正本提单前,已委托原告泰业公司代为办理本案提单项下的4,394.70吨盘元钢的有关进口手续。原告泰业公司作为享有从事海南岛内进出口贸易权利的企业,接受原告金钢公司的委托后,转委托海南五矿乐海有限公司向省计划厅申办进口盘元钢的《特定商品进口登记证明》,最终海南省计划厅于1997年11月12日出具了上述登记证明,被告远东公司的该项答辩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被告远东公司还认为,本案货物被查扣时,原告泰业公司不是货物的所有权人;在本案货物被查扣后,原告泰业公司才与第三人成倡公司签订买卖合同,该合同应认定无效,原告泰业公司据此取得的提单不合法,故原告金钢公司无权向承运人主张提单权利。鉴于提单的流转具有连续性,被告远东公司没有向本院举证证明原告金钢公司恶意地持有本案提单,且海警支队在查扣货物后,并未将货物定性为走私货物,只要原告金钢公司已办理货物的进口手续,海警支队仍会放行本案货物,而本案正是由于被告远东公司没有为本案货物作进境申报,导致原告金钢公司即使持有提单和货物进口登记证,也无法提取货物,货物最终被拍卖,被告远东公司的上述答辩理由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五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远东海洋轮船公司赔偿原告海南金钢实业有限公司货物损失1,186,569美元及其利息损失(从1997年11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海南金钢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海南泰业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97,325元人民币,由原告泰业公司和金钢公司各自负担3,185元,由被告远东公司负担

90,955元。原告已向本院预缴受理费48,662.50元,余下48,662.50元受理费本院已同意原告缓缴,原告应按本院的通知在终审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被告远东公司应将其负担部分迳付原告。

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泰业公司和金钢公司、被告裕利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远东公司可在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詹思敏

审判员黄伟青

代理审判员黄青男

二○○一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薛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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