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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单某、邵某某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单某(系聋哑人),男,20岁。2008年6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8年6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郑州市金水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邵某某(系聋哑人),女,23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白某某,河南博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单某、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翟二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单某、邵某某,辩护人王某某、白某某及翻译人员原竹云、周秋梅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调取新证据,经辩护人申请,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16日8时许,被告人单某、邵某某经过预谋后在郑州市金水区花卉市场39路公交站牌处,登上X号公交车由单某打掩护、望风,邵某某趁被害人李×苹不备之际,将李×萍上衣兜内的钱包盗走,后被抓获。被盗钱包内有现金3385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单某、邵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提请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单某、邵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均辩护称二被告人均系聋哑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6日8时许,被告人单某、邵某某经过预谋后到郑州市金水区花卉市场39路公交站牌处,因二人形迹可疑被公安人员跟踪,在二被告人登上39路公交车后,公安人员随即开车跟随,在39路公交车上,被告人邵某某在被告人单某的配合下,趁被害人李×苹不备之际,将被害人李×苹上衣兜内的钱包盗走,后二被告人在下车逃跑时被公安人员抓获。经清点,被盗钱包内有人民币3385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李×苹陈述证实,2010年3月16日7时许,其乘坐39路公交车从郑州市金水区花卉市场到火车站,行驶一段时间后,警察过来将公交车拦住,问谁的钱包被盗,其才发现自己的钱包被盗,并看见警察手中拿着其的钱包。

2.从被告人单某、邵某某处扣押的现金3385元及钱包已发还并被害人李×苹,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某赃物照片予以证实。

3.被告人单某供述证实,2010年3月16日8时许,其与邵某林经过预谋后,在金水区陈寨花卉市场坐上39路公交车,由其掩护,邵某林将一个女的钱包盗出,后邵某林将钱包内的钱放在包内,将钱包递给其,在其下车准备逃跑时,被民警抓获。经清点,包内有3385元现金。被告人邵某某对犯罪事实予以供述,且与被告人单某供述相互印证。

上述证据均由控方提供,且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单某、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单某、邵某某犯盗窃罪,提请惩处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关于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聋哑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某罚金;……”。被告人单某、邵某某盗窃人民币3385元,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处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单某、邵某某均系又聋又哑的人,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单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在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6日起至2010年11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6日起至2010年10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许二虎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人民陪审员马金祥

二O一O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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