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广海法事字第X号
原告:深圳市粤能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运鸿,广东立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津联燃料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X路X号广联大厦704、705房。
原告深圳市粤能船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津联燃料贸易有限公司水路货物运输合同运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00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粤能船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运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东津联燃料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市粤能船务有限公司诉称:1999年5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航次租船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运送燃煤约22,000吨,运费37元/吨;被告应在合同签订后3天内支付定金50,000元,在卸货后10日内支付运费500,000元,余款在卸货后30日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派船履行了合同义务,实际承运燃煤22,079吨,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费用,至今尚欠原告运费166,923元。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运费余款及其从1999年7月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原告深圳市粤能船务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航次租船合同;2、水路货物运单复印件;3、货物交接清单复印件;4、5份付款凭证。
被告广东津联燃料贸易有限公司没有答辩。
经审理查明:对原告提供的《航次租船合同》、付款凭证,因原告提供了原件,且与本案有关联,合议庭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水路货物运单》、《货物交接清单》,虽然上述两份证据材料为复印件,但有双方签订的《航次租船合同》以及被告支付运费的付款凭证佐证,因此,合议庭对这两份证据材料予以确认。
合议庭综合以上确认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1999年5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航次租船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应被告的要求派“惠祥”轮从天津港到广州港为被告承运燃煤22,000吨,运费37元/吨,计费重量按“惠祥”轮核定的载重量22,000吨计算,如实际载货量超过核定载重量,则按实际载货量计算;合同签订后,被告应在3天内预付定金50,000元,在船舶抵卸货港卸货完毕后10天内支付运费500,000元,余款在卸货后30天内付清;未尽事宜,按交通部水路运输有关规定办理。5月29日,原告派“惠祥”轮抵达天津港。5月30日,“惠祥”轮装载了被告托运的大同原煤22,076吨。按原、被告之间《航次租船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运费816,812元。6月6日,“惠祥”轮抵达广州黄埔港,6月7日卸货完毕,实际卸货22,076吨。5月2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运费40,000元;6月18日,支付100,000元;7月5日,支付300,000元;8月3日,支付160,000元;10月13日,支付50,000元,共计支付650,000元。
合议庭认为:本案属水路货物运输合同运费纠纷。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航次租船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按派船承运了被告托运的货物,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约定的运费。被告负有及时付清运费的义务。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运费余额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原告按载货量22,079吨请求被告支付运费余额166,923元,不符合事实,本航次实际载货量为22,076吨,按合同约定计算的运费总额为816,812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65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166,812元。虽然本案合同没有关于未及时付清运费,是否应该支付违约金的具体约定,但该合同约定“未尽事宜,按交通部水路运输有关规定办理”。交通部发布的《水路货物运输规则》(交水发[1995]X号)第八十一条规定:“托运人、收货人、作业委托人未按规定的时间付清运费、港口费(包括换装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支付滞纳金”。但上述规章没有规定滞纳金的计算标准。因此,应认为原、被告之间对逾期付款违约金进行了约定,但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X号)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的规定,被告迟延支付运费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从1999年6月1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规定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为日万分之二点一。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按日交付迟付款额万分之二点一支付滞纳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本案所涉货物于1999年6月7日卸货完毕,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卸货完毕后30天内即1999年7月7日前付清运费。被告没有及时付清运费,应从1999年7月8日起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请求被告从1999年7月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不符合事实。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根据双方的约定和卸货的实际情况作相应的调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东津联燃料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深圳市粤能船务有限公司支付运费余额166,812元及其从1999年7月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本案受理费6,183元,由被告广东津联燃料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预交的受理费,本院不作清退,由被告迳向原告支付。
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自力
审判员程生祥
代理审判员潘冠冲
二○○一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韶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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