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灌云县国际经济贸易公司与法国达飞轮船有限公司、邦辉船务代理(香港)有限公司无正本提单放货纠纷案

时间:2001-02-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广海法事字第4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州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广海法事字第X号

原告:灌云县国际经济贸易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灌云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范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余雳、卢某甲,均为广东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法国达飞轮船有限公司((略)’(略))。住所地:(略)’(略)-(略).

法定代表人:(略),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向勇、李某某,均为广东海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邦辉船务代理(香港)有限公司[(略)(HK)LTD.]。住所地:香港湾仔骆克道X号东城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卢某乙,总经理。

原告灌云县国际经济贸易公司(下称灌云公司)诉被告法国达飞轮船有限公司(下称达飞公司)、邦辉船务代理(香港)有限公司(下称邦辉公司)无正本提单放货纠纷一案,本院于1999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灌云公司委托代理人余雳,被告达飞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向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邦辉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灌云公司诉称:根据客户法国(略)(下称(略)公司)的指示,原告委托两被告承运一个货柜的运动鞋从中国深圳至法国,两被告于1997年12月31日向原告签发了提单,现全套正本提单均在原告手中。此后,虽经原告多次催问,两被告未告知该货柜的有关消息。直至1999年2月20日,达飞公司才通知原告,已经将货物交给原告的客户。根据国际航运惯例,承运人或其代理人只有在收取正本提单后才能交付货物,只能在目的港将货物交给合法的正本提单持有人。达飞公司是原告的客户指定的轮船公司,其在未通知原告、未收取正本提单的情况下擅自放货,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致使原告至今未收到货款。因此,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因其无正本提单放货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的损失30,200美元(折合人民币249,754元)及其利息(略).84元人民币(利率按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每日万分之四计算)。

原告灌云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1、编号为SHK/(略)的正本提单一式3份;2、售货发票;3、装箱单;4、汇票;5、原产地证明;6、海运委托书复印件;7、原告1999年1月18日向达飞公司发出的催问函复印件;8、达飞公司1999年2月4日、2月20日给原告的复函传真复印件。

被告达飞公司辩称:(一)原告应举证证明取得提单以及所持提单不能获得货款得过程,才有诉权。关于原告请求的货物价值,原告应当提交相应的贸易文件,如贸易合同、发票、付款文件。(二)1999年4月29日,(略)公司的代表(略)先生来到广州,计划与原告核对货款帐目并进行协商,并邀请达飞公司参加该会谈。但原告没有派人与(略)先生会面。根据(略)先生介绍的情况,本案相关的事实经过为:1997年12月,原告作为卖方出售给(略)公司运动鞋6,000双,发票价为43,200美元,扣除定金13,000美元和贷方金额8,640美元后,应付金额为21,560美元。1998年1月5日,(略)公司向原告支付了8,299.20美元的货款,尚欠货款金额为13,260.80美元。1998年3月26日,本案所涉的货物在目的港交付给收货人。4月2日,(略)公司致函双云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下称双云公司),指出货物质量存在问题。4月8日,双云公司回函(略)公司,要求(略)公司与其客户协商是否接受折扣,如果可以,折扣多少。8月5日,双云公司确认同意给予25%折扣,但要求(略)公司马上付款。同日,(略)公司确认收到双云公司当日的传真,坚持要求双云公司先把折扣帐单原件寄给他们后才安排付款。8月11日,(略)公司发传真给双云公司,称仍在等待折扣为25%的帐单。1999年4月8日,(略)公司发传真给双云公司,称为了解决问题,希望于4月26日至30日与对方会面,届时达飞公司的律师将出席。由于灌云公司没有出席4月29日与(略)公司代表的会面,(略)公司把已准备好的13,260.80美元支票交给达飞公司的律师,以便转交给原告。该13,260.80美元是本案所涉货物未付款项的全部金额,未扣除25%折扣。达飞公司于1999年5月6日与原告及其律师联络,请其接受支票、退回正本提单并撤诉,但原告拒绝了这一请求。根据以上(略)公司提供的证明,原告提出的30,200美元及其利息的索赔金额并非原告未收到的货款金额。由此可以推断,原告拒绝(略)公司的13,260.80美元支票的行为,是为了通过向无辜的达飞公司索赔而获得更多不当利益。再者,本案中,原告先后接受了(略)公司支付的定金、同意扣除贷方金额、接受部分货款和确认给予25%折扣,这一系列行为意味着原告已确认了(略)公司作为国际贸易合同的买方提取货物的合法性,确认了货物的所有权已转移给货物买方,原告放弃了依据提单对货物主张所有权的权利,标志着提单不再具有物权凭证的效力。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灌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达飞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1、售货发票复印件;2、月结算单复印件;3、(略)公司与双云公司1998年4月2日至1999年4月8日间的来往传真复印件6份;4、双云公司的迁址启示;5、(略)公司1999年4月23日开具的支票。

被告邦辉公司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1997年12月,原告通过双云公司委托达飞公司承运一只装有6,000双运动鞋的40英尺集装箱。12月31日,邦辉公司在深圳赤湾港代理承运人达飞公司签发了编号为SHK/(略)的正本提单。该提单记载:托运人为原告,收货人凭指示,装货港为中国深圳赤湾港,卸货港法国FOS港,货物为一只40英尺集装箱,内装300箱运动鞋,集装箱箱号为(略)/7。原告于12月30出具的装箱单记载:货物为300箱6,000双运动鞋,发票号为(略)。同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进出口商品检验局签发的原产地证明记载:发货人为原告,收货人为(略)公司,货物、发票号与装箱单相同,发票签发日期为1997年12月30日。原告采用付款交单(即D/P)方式,于12月31日开具了金额为30,200美元的汇票,连同提单等单证一起通过中国银行灌云支行向买方(略)公司收取货款。后,(略)公司没有支付货款,中国银行灌云支行将上述汇票连同提单、发票、装箱单、原产地证明等贸易文件退给原告。1998年3月26日,达飞公司在目的港没有凭正本提单将本案货物交给收货人(略)公司。1999年1月18日,双云公司致函达飞公司深圳办事处,询问本案货物的下落。2月20日,达飞公司深圳办事处通知原告,称:箱号为(略)的集装箱未经原告同意已交给收货人。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合议庭予以确认。

关于本案货物的发票价,双方当事人有争议。原告提供了其于12月30日出具给买方(略)公司的编号为(略)的售货发票原件。该发票记载:货物为6000双运动鞋,货物总值为43,200美元,扣除13,000美元的定金,买方应支付货款30,200美元。达飞公司提供的售货发票复印件所记载的买方、发票签发日期、发票编号、货物名称和数量、货物总值和定金与原告提供的发票记载一致,但该发票还记载贷方金额8,640美元(即达飞公司在原告处尚有8,640美元货款),买方应支付货款则为21,560美元。合议庭认为,由于达飞公司提供的发票是复印件,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而原告提供的是原件,达飞公司又无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发票是虚假的。因此,应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确认本案货物的发票价为30,200美元。

达飞公司提供了(略)公司与原告的月结算单复印件和(略)公司与双云公司之间的来往传真复印件,以证明(略)公司于1998年1月5日向原告支付了8,299.20美元的货款,且,双方为本案货物质量和货款问题进行过多次磋商。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提出了异议,认为达飞公司应提供原件核对。合议庭认为,由于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无原件可供核对,达飞公司虽然提供了(略)公司出具的支付货款的支票原件,但仍不足以印证该公司已向原告支付8,299.20美元的货款的事实。因此,对达飞公司主张(略)公司已向原告支付8,299.20美元货款的事实,不予采信。

本案在审理中,被告达飞公司、邦辉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1999年5月20日裁定驳回原告灌云公司的起诉。原告灌云公司对上述裁定不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12月27日裁定撤销本院作出的上述裁定,并决定本案由本院审理。

合议庭认为:本案是一宗无正本提单放货侵权损害赔偿纠纷。因侵权结果发生地,即无正本提单放货损害结果发生在中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原告之所以持有提单,是由于收货人(略)公司未付款赎单,银行退单造成的,符合提单的正常流程。因此,原告是本案所涉提单的合法持有人,其有权依据提单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提单是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因此,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是承运人的法定义务。本案货物运输承运人达飞公司违反上述义务,在没有收回正本提单的情况下将货物交给(略)公司,侵害了原告基于提单所体现的财产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因无正本提单放货所造成的损失应为本案货物的实际价值,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原产地证明和托收汇票所证明的货物价值30,200美元。达飞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已从(略)公司收到货款,因此,对达飞公司提出原告已收到大部分货款,原告所持正本提单已丧失物权效力的主张,不予支持。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在邦辉公司代理达飞公司签发提单后,有参与无正本提单放货的行为。因此,对原告提出邦辉公司应连带承担无正本提单放货的侵权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由于原告就本案纠纷提起的是侵权之诉,不是违约之诉,原告按照每日万分之四请求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但可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币种的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利息应从达飞公司放货之日即1998年3月26日起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达飞公司赔偿原告灌云公司货物损失30,200美元及其利息(从1998年3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外汇资金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灌云公司对被告邦辉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190元,由被告达飞公司承担。原告灌云公司预交的受理费不另清退,被告达飞公司应将所负担的受理费迳向原告灌云公司支付。

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灌云公司、被告邦辉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达飞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自力

审判员邓宇锋

代理审判员黄秋生

二○○一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朱名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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