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蕉岭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1)蕉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蕉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xx,男,19xx年x月x日生,小学文化,汉族,农民,生于江西省瑞金市,住xxxx。2000年7月28日因本案被福建省长汀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逮捕。现在押蕉岭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某,系福建矩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xxx,男,19xx年xx月xx日生,初中文化,汉族,农民,生于广东省蕉岭县,住xxxx。2000年8月22日因本案被福建省长汀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在押蕉岭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系广东青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魏某某,系福建义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xxx(曾用名邱某华),女,X年X月X日生,小学文化,汉族,农民,生于江西省瑞金市,住瑞金市X乡。2000年8月22日因本案被福建省长汀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在押蕉岭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系福建矩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xxx,男,19xx年x月xx日生,高中文化,汉族,农民,生于广东省蕉岭县,住xxxx。2000年1月4日因本案被蕉岭县公安局留置,同月5日被治安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在押蕉岭县看守所。
辩护人梁某某,系广东青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蕉岭县人民检察院以蕉检刑诉字(200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犯强迫卖淫罪、被告人xxx犯组织卖淫罪、被告人xxx犯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告人xxx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01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蕉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丘文军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蕉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xxx经与被告人xxx电话联系,约好由被告人xxx带几个女孩到被告人xxx开的发屋。1999年4月24日,被告人xxx伙同刘春春(另案处理)来到长汀县X镇X村,以帮介绍到厦门做百事可乐为名,将该村的三名女被害人拐骗到蕉岭县xxx和xxx发屋,要求三被害人卖淫,遭到三被害人的拒绝。被告人xxx与刘春春强行搜走三被害人身上的现金并殴打限制三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强迫她们卖淫。三被害人在xxx的发屋期间,经被告人xxx、xxx和刘春春的安排,三被害人分别被带到蕉城的宾馆、旅社、饭店等场所卖淫达几十人次,被告人xxx和刘春春从中非法获利,被告人xxx从中获得介绍费和台费,被告人xxx协助被告人xxx安排三被害人卖淫。1999年5月上旬,被告人xxx、xxx和刘春春又将二被害人转移到被告人xxx开的发屋,并由被告人xxx容留、介绍二被害人卖淫达十余次,被告人xxx、xxx、xxx和刘春春从中分别获利。此外,被告人xxx还于2000年1月在其开的发屋容留她人卖淫时被蕉岭县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据此,蕉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四被告人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分别构成强迫卖淫罪、组织卖淫罪、协助组织卖淫罪、容留介绍卖淫罪,诉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xxx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定性无异议,被告人xxx提出其事先未与xxx电话联系,没有采用暴力、胁迫多人多次卖淫。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强迫多人卖淫证据不足,并提出从轻处罚的请求。
被告人xxx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定性无异议,被告人xxx提出事先未与xxx电话联系,未限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被告人xxx及其辩护人均提出未获取被害人在xxx住处卖淫的利益,且未参与组织安排等事宜。
被告人xxx提出未协助组织被害人卖淫,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定性无异议,只提出协助组织多人卖淫证据不足,并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判处。
被告人xxx提出程某妹、程某秀有无到自己出租屋居住记不清,但自己没有介绍她们卖淫。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定性无异议,只提出被告人xxx受治安拘留、劳动教养的时间应折抵刑期,治安罚款应折抵罚金,且犯罪情节与其他被告人相比较轻,建议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xxx经与被告人xxx电话联系,约好由被告人xxx带几个女孩到蕉岭县城被告人xxx开的发屋。1999年4月24日,被告人xxx伙同刘春春(另案处理)到福建省长汀县X镇X村,以帮介绍到厦门做百事可乐为名,将该村的被害人程某连(女,X年X月X日生)、程某妹(女,X年X月X日生)、程某秀(女,X年X月X日生)骗到蕉岭县城xxx的发屋住宿,要求三被害人卖淫,遭到三被害人的拒绝。为达到使三被害人卖淫赚钱的目的,被告人xxx与刘春春强行搜走三被害人身上的现金,殴打三被害人,强迫三被害人卖淫。三被害人被限制在被告人xxx发屋的10余天时间里,经被告人xxx、xxx和刘春春组织安排,三被害人分别被带到蕉岭县城的宾馆、旅社、饭店以及xxx的发屋的三楼房间等场所卖淫。被告人xxx和刘春春从中非法获利,被告人xxx从中获取组织介绍费和台费,被告人xxx(与xxx系未婚夫妻)协助被告人xxx组织安排三被害人卖淫。1999年5月上旬被害人程某连被其亲属发现后解救,被告人xxx和刘春春又继续将被害人程某妹、程某秀转移到被告人xxx开的发屋住宿,并由被告人xxx容留、介绍二被害人卖淫,被告人xxx、xxx和刘春春从中分别获取非法利益。1999年5月15日,被告人xxx等人怕事情被发现,才让被害人程某妹、程某秀回家。此外,被告人xxx还于2000年1月在其发屋内分别容留张某英、徐某、周某霞卖淫时被蕉岭县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上列犯罪事实,有被害人程某秀、程某妹、程某连的询问笔录,有知情人张政辉、涂涤程、程卯秀的证言及部分嫖客的证言,有程祥升的报案材料,有被xxx容留的卖淫女张某英、徐某、周某霞的交代材料等证据证实,被害人程某秀、程某妹、程某连的年龄有福建省长汀县公安局四都派出所的户籍证明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辩证无异,可作定案依据,四被告人亦供认、辩解在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xxx采用胁迫、控制等手段强迫多人卖淫从中牟利,其行为构成强迫卖淫罪。被告人xxx采用招募、容留、介绍手段组织多人卖淫从中牟利,其行为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xxx协助被告人xxx组织安排他人卖淫并收取台费,其行为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告人xxx介绍他人卖淫并提供场所从中牟利,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控方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xxx、xxx提出事先未电话联系的辩解,两被告人在侦查、起诉时均已有相应的交代。在看守所关押期间进行串供,对两被告人提出的辩解,理由不足,不予采纳。被告人xxx及其辩护人提出未采用暴力、胁迫多人多次卖淫的辩解和控方指控强迫多人卖淫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根据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和三被害人的陈述及现有案卷材料均能证实被告人、辩护人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控方指控被告人xxx将两名被害人转移到被告人xxx处仍继续组织她们卖淫并获取利益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该部分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xxx提出未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和辩护人提出协助组织多人卖淫证据不足,根据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和三被害人的陈述及现有案卷材料能证实被告人、辩护人提出的辩解意见,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被告人xxx提出没有容留介绍程某妹、程某秀卖淫的辩解,根据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有关被害人的陈述及同案各被告人的供述证实被告人提出的辩解,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xxx治安拘留的时间及罚款应折抵刑期和罚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对提出劳动教养的时间应折抵刑期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及第(三)项第三款、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xxx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交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7月28日起至2012年7月27日上)。
二、被告人xxx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8月22日起至2005年8月21日止)。
三、被告人xxx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xxx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马琼英
审判员陈育东
审判员徐君庆
二○○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丘忠列(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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