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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与被告陆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陆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陈某与被告陆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健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吴祖励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被告因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于2009年4月18日分两次共向原告借款185100元,其中一笔89100元约定在2011年3月前还清,另一笔96000元约定在2010年12月30日还清。但到期后被告不按约定归还借款给原告,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为此,原告特具状人民法院,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85100元及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告追索依据。

被告陈某在答辩期限内无答辩意见、无证据提供。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使用。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某,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被告陆某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陈某借款合计185100元。因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不同,被告出具两张借条给原告陈某。2009年4月18日被告向原告陈某借款89100元,立有借条交原告陈某收执,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陈某人民币捌万玖仟壹佰元正(¥89100)。该款项每月还肆仟元正(¥4000),直至还清。注:由2009年5月开始还款。借款人:陆某。2009年4月18日被告向原告陈某借款人民币96000元,立有借条交原告陈某收执,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陈某人民币玖万陆某元正(¥96000),限期为一年半(至2010年12月30日)。借款人:陆某。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陆某没有归还这两笔借款。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陆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本案原、被告借贷法律关系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陆某借到原告陈某人民币185100元,原告陈某提供的被告陆某亲笔书写的两份借条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所借原告的款项予以认定。两次借款期限到,被告应当诚实可信,依约归还借款而未归还,构成合同违约。两份借条中,只约定还款期限,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某归还借款本金185100元给原告陈某。

二、被告陆某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陈某。利息以185100元为基数,从2012年2月13日计起至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本案受理费4002元,由被告陆某负担。

上述判决,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2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略),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黄健才

二0一二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吴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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