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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潍坊国际海运公司、幸运海航运有限公司与云浮硫铁矿企业集团公司船舶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0-12-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广海法事字第115号

广州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广海法事字第X号

原告:山东潍坊国际海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X街东首。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勇、袁某,均为广东海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幸运海航运有限公司((略))。住所地:圣文森特金斯顿((略).(略).I.)。

法定代表人:傅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勇、袁某,均为广东海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云浮硫铁矿企业集团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云浮市X镇。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莉,广东岭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云浮硫铁矿企业集团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山东潍坊国际海运公司(下称山东公司)、幸运海航运有限公司(下称幸运海公司)诉被告云浮硫铁矿企业集团公司(下称云浮公司)船舶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1999年8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公司、幸运海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勇、袁某,被告云浮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莉、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公司、幸运海公司诉称:山东公司是“幸运海”轮的船舶所有人,幸运海公司是该船的光船承租人,幸运海公司又将该船交给山东公司经营和管理,故山东公司既是该船的所有人又是该船的经营人和管理人。1997年8月22日,“幸运海”轮装载被告托运的5,783吨散装硫铁矿离开黄埔港,计划驶往韩国昂山港。8月23日约0000时,当船舶航行至深圳大亚湾附近海域,由于货物发生位移,导致船舶倾斜,船舶经采取调整压舱水、择地抛锚、抢滩等措施,仍不能继续阻止船舶倾斜,船长于0810时宣布弃船。船员离船时船舶左倾40°。船员离船后,该轮约于0930时沉没。本次事故致原告遭受如下损失:因船舶泄漏部分燃油和润滑油,两原告被广东省渔业协会索赔渔业资源、捕捞生产、水产养殖等损失和调查费用总计4,370,080元及相关利息,经协商最终由原告赔偿1,400,000元;为处理前项索赔,两原告聘请青岛海洋大学生命学院对索赔方的调查报告进行分析评估,支付咨询费8,000元;事故致海面油污,根据惠州港务监督的指示,两原告委托惠东县创辉水工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惠东工程公司)对沉船进行水下探摸以确定污染源,支付探摸工程费65,000元;为防止及清除污染,两原告根据惠州港务监督的指示对沉船进行堵漏、对海面油污进行清理及现场监护,向惠州港务监督支付清污管理费1,300,000元(包括紧急堵漏工程费165,000元、清污工程费600,000元、油污现场监护费490,000元);根据惠州港务监督发出的限期打捞通知,两原告委托惠东工程公司、惠州市船舶服务公司、惠东县城市建设综合开发集团公司进行沉船清障工作,支付清障费2,000,000元;事故发生后,两原告多次派代表处理善后工作,支付事故处理费35,000元;为遣返船员,支付船员住宿费17,846.80元。以上两原告共支付费用4,825,846.80元。被告托运的硫铁矿在散装运输时具有易流态化的特性,属于具有海运危险性质的货物。被告托运的货物含水率过高,导致船舶在航行过程中货物发生流态化,直接造成船舶沉没。根据提单条款约定及有关法律规定,由于承运此类危险货物而给承运人造成的任何损失,均由托运人承担赔偿责任,两原告遭受的上述损失和费用完全是由于被告(托运人)的过错所致。另一方面,被告在托运货物时,没有将有关货物的含水率、适运水份限的检验证书或数据,以及货物的危险性质和预防危险的方法提供或告知船方,由此造成的后果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的行为对两原告构成了侵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4,825,846.80元及其从1999年7月1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利息。

两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幸运海”轮光船租船证书、船舶登记证书和光船租赁合同的复印件;2、“幸运海”轮船体入级、轮机入级、货船构造安全、国际防止油污、货船设备安全、货船无线电安全、国际载重线、国际吨位、最低安全配员等证书的复印件,及其副本原件;3、海事声明、海事报告和航海日志摘抄的复印件;4、1997年9月5日1243时云浮公司给中国船东互保协会的传真函复印件;5、和解协议书、收据和免除责任确认书,协议书及收款收据复印件,付款委托书,两份电汇凭证(其中一份复印件);6、“幸运海”轮现场清污工程付款意向书复印件,惠州港务监督给山东公司的通知,“幸运海”轮堵漏工程费用问题的决议,“幸运海”轮油污监护终止协议,及相关费用的发票、结帐单;7、关于限期打捞沉船的通知,“幸运海”轮残骸所有权转让协议及其残骸现场交接状况确认书,收款确认书及3份收据;8、“幸运海”轮事故处理的差旅费、通讯费和船员遣返费用的单据48张;9、船员个人物品损失清单25份。

被告云浮公司辩称:山东公司是“幸运海”轮的船舶所有人,其将该轮以光船租船形式出租给幸运海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山东公司是该轮经营人和管理人。幸运海公司在光船租赁经营后,又将该轮租给津洋船务有限公司(下称津洋公司),被告于1997年7月18日与津洋公司签订航次租船合同,被告仅与津洋公司存在法律关系。两原告均没有诉讼主体资格。本航次运输的提单背面条款规定适用《海牙规则》,《海牙规则》规定的诉讼时效是一年。该事故发生在1997年8月23日,原告于1999年8月20日提出诉讼,超过了诉讼时效,已丧失了胜诉权。“幸运海”轮沉没是由于遭遇台风,加上没有采取适当的措施所致,与托运人没有任何关系。托运人履行了基本义务,已经告知船方货物的大概含水量,并告知船方遇恶劣天气时应停止航行。此外,由于原告的有关赔偿费用没有发票,对原告的损失不予承认。

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租船确认书及“幸运海”轮租船合约补充条款,津洋船务有限公司的发票,“幸运海”轮装货记录、装货清单、装卸报告表,提单背面条款等复印件;2、商检证书;3、共同海损宣布、海事声明及海事报告的复印件;4、广州港务监督致被告的函,交通部危险货物运输咨询中心致广州港务监督的函,广东省重化工业厅的证明。

被告提供租船确认书及“幸运海”轮租船合约补充条款、津洋公司的发票、“幸运海”轮装货记录、装货清单、装卸报告表、提单背面条款等复印件证据,分别主张被告与津洋船务有限公司签订了租船合同,并书面告知承运人硫铁矿的特性及运输中应注意的事项和应采取的措施;被告已履行了托运人对货物进行检验和支付运费的义务;幸运海公司作为承运人,在装船时没有根据硫铁矿的特性进行合理的装载和平舱;本航次运输的提单是班轮提单。两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提供上述证据的原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合议庭认为:因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复印件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复印件证据的真实性及其内容无法核实,且该复印件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又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8条关于“证据材料为复制件,提供人拒不提供原件或原件线索,没有其他材料可以印证,对方当事人又不予承认的,在诉讼中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的规定。因此,对被告的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1997年8月22日,“幸运海”轮装载被告托运的5,783吨散装硫铁矿离开装货港中国黄埔港,驶往卸货港韩国昂山((略))港,23日0930时当该轮航行至深圳大亚湾附近海域,遇强风、巨大浪,船舶左右摇摆剧烈,船长决定冲滩。该轮冲滩搁浅后,在概位北纬22°36’、东经114°44’沉没。山东公司是“幸运海”轮船舶所有人,其将该轮光船租赁给幸运海公司。两原告均为独立的法人。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没有争议,合议庭予以确认。

关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合议庭认定如下:

1.关于船舶是否适航的争议。两原告提供“幸运海”轮船体入级、“幸运海”轮轮机入级、货船构造安全、国际防止油污、货船设备安全、货船无线电安全、国际载重线、国际吨位、最低安全配员等证书的复印件,并提供了上述证据的副本原件。主张“幸运海”轮在该航次开航前及开航当时适航。被告认为,上述证书只是表明船舶的一种状态,不足以证明船舶适航,而且有关证书均未提供原件,对其真实性无法予以确认,不能作为证明原告主张事实的证据。合议庭认为:上述证书是航行国际航线船舶的必备证书,原件应配备于船上,因该轮沉没而无法提供原件合乎情理,原告已提供了该证书的副本原件予以印证,可以认定该轮已取得了上述证书,上述船舶证书是证明船舶在开航前和开航当时适航的初步证据。因此,在被告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可认定该轮在开航前和开航当时是适航的。

2.关于船舶沉没原因的争议。两原告提供了“幸运海”轮航海日志、海事声明和海事报告的复印件,主张本案货物流态化是“幸运海”轮沉没的原因。“幸运海”轮航海日志记载:1997年8月22日月2000时强风、大浪;2010时风力增至7至8级,大涌、巨浪;2200时船舶左右横摇剧烈,并有左倾趋势;2400时疾风、巨浪、大涌,船舶横摇剧烈,甲板大量上浪;23日0000时船舶左倾,大副、水手长、木匠下货舱检查发现货物移位并有自由液面;0400时大风、狂浪、长涌,船舶左倾7°。航海日志记载的内容中,值班驾驶员对“并有自由液面”的记载划线予以删除。海事声明记载:“幸运海”轮第45航次装硫铁矿5,783吨,于1997年8月22日1225时由黄埔驶南韩昂山,由于遭受X号强热带风暴影响,使“幸运海”轮于8月23日0800时在大亚湾发生货移,直至翻沉;期间“幸运海”轮采取了反向压水、改向、座滩等措施,最后还是无能为力;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因素,“幸运海”轮对由此引起的船舶、货物的灭失及其它损害不负责任。海事报告记载:8月22日2010时始,由于X号强热带风暴影响,风力增大至7至8级,并有4至5米涌浪,船舶摇摆剧烈,有左倾现象;2343时船长决定驶近岸航行并通知机舱备车;23日0000时船舶左倾3°,大副、水手长、木匠下舱检查,发现货物移位,即通知机舱往第二、三压载舱右压水调整,同时改向驶大亚湾;0030时左倾7°,继续压水;0235抛左锚于大亚湾;0250船舶左倾7°,停止压水(右压水舱已满);0545时船偏左至11°且继续左倾较快,船长、轮机长、大副决定抢滩;0625时抛双锚,船底部分触底;0810时船左倾35°,已无力自救,发SOS,船长下弃船令;0810时X号艇筏放下;0820船左倾40°,全体船员乘艇筏离船;0840时被边防小艇接上岸,船长立即与公司、港监取得联系,并密切注视船舶;0930时左倾87°船舶翻沉。该海事声明及海事报告均于1997年8月23日书面发布,由“幸运海”轮船长签名,大副、二副和三副签名见证。海事声明还送交惠州港务监督局备查及海事签证。原告认为,本次航行中该轮所遇最大风力为8级,该轮完全可以抵御,8级热带风暴不是船舶沉没的原因;运输途中货物发生了位移,从左倾3°至35°发展到40°,是由于货物发生流态化造成了船舶倾斜沉没。被告对两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和内容均没有异议,但否定货物流态化是船舶沉没的原因。被告提供海事声明、海事报告以及共同海损宣布等证据,主张遭遇X号台风是“幸运海”轮沉没的原因。共同海损宣布记载:“幸运海”轮离黄埔港后,于8月22日2300时受到X号台风影响,船舶横摇剧烈,造成货物移位,船舶抢滩后倾覆;事故是不可抗力的大风浪所致,船东宣布,船舶及所载货物损失为共同海损。两原告对该证据所记载的内容没有异议。被告认为,被告已经告知船方货物的特性,并要求采取防范措施,但由于“幸运海”轮冒险航行,遭遇了热带风暴,导致了船舶沉没。合议庭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对上述证据记载的内容应予以采信。上述证据证明,因受X号风强热带风暴影响,船舶在航行中遇到7至8级的大风、狂浪、长涌、船舶左右横摇剧烈,甲板大量上浪,货物位移,船舶出现左倾,由于压舱水措施无法调整船舶的平衡,船长决定冲滩,船舶抢滩搁浅后左倾逐步严重,至左倾35°时,船长决定弃船,弃船后船舶从左倾40°到87°,最终倾覆沉没。船长及相关船员和船东分别在海事声明、海事报告、共同海损宣布中均认为船舶沉没是由于不可抗力所致。上述气象情况导致货物位移尚属正常现象,货物发生位移不能等同于货物发生了流态化。两原告提供的证据仅有对货物发生位移的描述,而没有任何关于货物发生流态化的描述,在航海日志中仅有的一处“并有自由液面”的记载被值班驾驶员删除,加以校正,这反映了当时的事实是只发生了货物位移,并不存在自由液面,根据两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货物发生了流态化,更不能证明船舶沉没是货物流态化造成的。因此,对两原告主张的货物流态化是“幸运海”轮沉没的原因,不予认定。

3.关于本案损失的争议

(1)两原告提供和解协议书、收据和免除责任确认书、协议书及收款收据复印件、付款委托书、两份电汇凭证,以证明两原告已支付渔业损失赔偿费及技术服务费1,408,000元。山东公司与广东省渔业协会于1999年5月19日签订的和解协议书约定:因“幸运海”轮沉没致使部分燃油和润滑油泄漏,造成海域污染和渔业损失;广东省渔业协会受所有渔业受害方委托向山东公司提出渔业资源、捕捞生产、水产养殖损失调查费用索赔共4,370,080元及其利息;为支持索赔广东省渔业协会提供《“幸运海”轮溢油事故造成大亚湾渔业资源及渔业生产损失的调查报告》以及相关的证据文件;山东公司同意支付1,400,000元,作为上述索赔的最终赔偿。为此,山东公司于1999年7月2日委托中国船东互保协会付款,该委托书要求:“我司‘幸运海’轮沉船污染案已与索赔方达成协议,特委托你会直接汇付广东省渔业协会”。根据该委托书,中国船东互保协会于1999年7月9日向广东省渔业协会汇付赔偿款项,该电汇凭证记载:油染赔偿款700,000元。另一份电汇凭证复印件记载:1999年7月30日山东公司向广东省渔业协会汇付污染赔偿款700,000元。1999年7月19日,广东省渔业协会向山东公司出具收据和免除责任确认书确认:收到山东公司汇付1,400,000元,作为1997年8月23日“幸运海”轮在广东省大亚湾沉没引起泄油污染造成渔业损害赔偿的最终及全部赔偿。协议书复印件记载:山东公司委托青岛海洋大学海洋生命学院对《“幸运海”轮溢油事故造成大亚湾渔业资源和渔业生产损失的调查报告》出具分析报告,山东公司支付委托费8,000元。收款收据复印件记载:青岛海洋大学海洋生命学院于1998年9月1日收到山东公司支付的8,000元技术服务费。被告认为,尽管原告提供了证明损失的协议书,以及收据和免除责任确认书,但没有山东公司实际支付的凭证和收款人出具的发票,而且原告提供的其中一份电汇凭证没有银行的盖章,另一份电汇凭证没有原件,两份电汇凭证均没有委托付款单位的签字和盖章,是无效的;8,000元收费凭证是收款收据,不是发票。综上,对广东省渔业协会出具的收据本身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其已支付的款项不予确认。合议庭认为: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是经本庭核对原件的复印件,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和记载的内容应予以认定。尽管原告提供的一份电汇凭证是未经核对原件的复印件,但该电汇凭证记载的汇款人、收款人、金额、以及汇款用途与和解协议的内容相互印证,而且收款人广东省渔业协会确认收到了山东公司支付的1,400,000元;同理,尽管山东公司支付8,000元技术服务的收款收据是复印件,但有山东公司与青岛海洋大学海洋生命学院签订的协议书佐证。因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形成了一个相互印证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山东公司向广东省渔业协会和青岛海洋大学海洋生命学院支付了1,408,000元。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幸运海公司支付了上述费用。

(2)两原告提供了“幸运海”轮现场清污工程付款意向书复印件,惠州港务监督给山东公司的通知,“幸运海”轮堵漏工程费用问题的决议及相关费用的发票、结帐单等证据,以证明两原告支付了沉船探摸、紧急堵漏、油污清除及监护费用1,365,000元。1997年9月1日,山东公司与增城市珠江口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下称珠江公司)签订“幸运海”轮现场清污工程付款意向书确定:“幸运海”轮溢出燃油形成100米宽、5,000米长的污染油带,鉴于情况紧急,港监指定珠江公司对油污进行清理,经港监确定,油污已基本清除;珠江公司提供了工程结算及有关佐证材料,山东公司审查后,同意支付清污费600,000元,在意向书签订后7日内将款汇至珠江公司指定的帐户。该意向书由惠州港务监督职员林家山、胡京武签字见证。同日,珠江公司出具发票7张向山东公司收取了约定的清污费。惠州港务监督于9月5日通知山东公司,责成山东公司派员对“幸运海”轮造成的油污进行24小时现场监护并采取有效措施。9月18日,山东公司与惠东工程公司签订“幸运海”轮堵漏工程费用问题的决议约定:惠东工程公司受惠州港务监督局和山东公司的委托,承担“幸运海”轮堵漏工程,经潜水施工,漏油得到了控制,经港务监督和船东验收合格;经商定堵漏工程费165,000元,探摸工程费65,000元。惠东工程公司于10月2日出具发票2张向山东公司收取了约定的该两项费用。10月29日,惠州港务监督局出具收据向山东公司收取清污管理费45,000元。珠江公司10月30日的结算单记载:经商定珠江公司“穗油X号”油污水处理船、“围油X号”两艘工程船共12人,从9月11日起至10月30日止对“幸运海”轮溢油清污监护,工程费每天10,000元,实际结算天数为49天,工程款共490,000元。10月30日,山东公司与珠江公司签订“幸运海”轮油污监护终止协议确认:珠江公司的监护责任于1997年10月29日2400时终止。珠江公司分别于9月17日、24日、10月30日出具6张发票向山东公司收取清污工程费共490,000元。上述清污工程付款意向书、堵漏工程费用问题的决议、油污监护终止协议、结算单,除油污监护终止协议有珠江公司盖章外,其余均没有签约方的盖章,但均有协议双方的代表签字确认。代表山东公司签字的是幸运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傅某某,该签字与幸运海公司授权委托书中的傅某某的签字笔迹一致。被告认为,上述协议没有盖章,也没有签字人的身份证明,对该证据不能认定。合议庭认为:山东公司作为船舶所有人,对其船舶溢油造成的损害负有责任,鉴于“幸运海”轮沉没和发生漏油造成污染的事实,以及山东公司确认傅某某在上述协议中的签字对其发生效力,并且,山东公司接受了相关施工单位出具的以其为付款人的发票和收据。因此,应认定山东公司支付了上述1,365,000元的费用。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幸运海公司支付了该笔费用。

(3)两原告提供关于限期打捞沉船的通知,“幸运海”轮残骸所有权转让协议及其残骸现场交接状况确认书,收款确认书及3份收据等证据,以证明两原告支付残骸清除费用2,000,000元。1997年8月29日,惠州港务监督向山东公司发出关于限期打捞沉船的通知,限山东公司在1997年9月12日前将“幸运海”轮打捞清除。10月11日,山东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惠东工程公司、惠州市船舶服务公司、惠东县城市建设综合开发集团公司签订“幸运海”轮残骸所有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同意将“幸运海”轮残骸所有权及船内所残留的货物、燃油以及由其所产生的责任、风险费用全部无偿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接受并自签字后生效;乙方保证能够有效地代替甲方执行惠州港务监督限期打捞沉船的通知,上述保证应经惠州港务监督认可;甲方同意并保证自本协议生效时一次性支付2,000,000元,作为资助乙方清理残骸及防止任何形式污染的合理费用。23日,三家乙方公司致函山东公司,要求将2,000,000元残骸补助款汇入惠东工程公司帐户。25日,惠州港务监督在该协议书上签注“情况属实、准予备查”并盖章。同日,惠州港务监督给山东公司函称:“我督同意‘幸运海’轮残骸等所有权转让,有关各方要严格履行《‘幸运海’轮残骸所有权转让协议》,自该协议生效时起,你司不再承担该时以后的船东责任与义务,船东的责任与义务(包括对前发‘打捞通知’的执行)转由惠东工程公司等三家乙方签约公司承担”。28日,签订协议的三家乙方公司盖章确认收到山东公司支付的该协议项下的费用2,000,000元,并由惠东工程公司出具3张收据给山东公司。同日,傅某某代表甲方与三家乙方公司签订残骸现场交接状况确认书,确认所有权、责任等交接起讫日期为1997年10月28日1800时。被告认为,收据不是正式发票,不能予以认定。合议庭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提供了原件予以核对,在被告没有反证的情况下,对该证据的内容应予以确认。上述证据的内容相互印证,证明了山东公司向接受“幸运海”轮残骸的三家乙方公司支付了2,000,000元。收据和发票均是证据的一种形式,它所记载的内容都能证明一定的事实,被告否定收据的证据形式是没有根据的。因此,应认定山东公司支付了该笔款项。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幸运海公司支付该笔费用。

(4)两原告提供“幸运海”轮事故处理的差旅费、通讯费和船员遣返费的48张单据,以证明两原告已支付本次事故处理费和船员遣返费52,846.80元。从1997年8月27日至10月20日的船员遣返费16张单据共17,851.30元,该16张单据中,仅有15张山东公司的差旅费报销表和1张白条单,其中4张差旅费报销表金额共4,690.6元,没有领款人签名,16张单据费用的支付均没有相应的支付凭证。3张事故处理费用白条单12,649元,包括住宿费3,100元、接待费6,674元、通讯费2,875元,3张单据费用的支付均没有相应的支付凭证。山东公司于8月23日至10月29日派员现场监控发生的交通费28单,两原告主张支付费用共11,332元,但提供的28张交通费支付凭证的票面金额实为252元,其余费用均没有提供相应的支付凭证。10月5日至10日的交通、住宿费用白条单1张11,068元,没有提供相应的支付凭证。被告认为,有一些报销凭据没有领款人的签字,不能予以认定。合议庭认为:上述费用的支付必须有相应的支付凭证予以证明,山东公司仅提供白条单和其公司内部的差旅费报销表证明其已支付费用是不够的,不能证明其要求待证的事实。因此,上述费用除有支付凭证证明支付的费用外,其余均不予认定。据此,认定山东公司为事故处理支付了交通费252元。

(5)两原告提供船员个人物品损失清单,以证明山东公司已按每人4,500元的标准对该轮25名船员的个人物品损失进行了一次性补偿,共支出112,500元。1997年11月4日,山东公司列具25名船员名单并附船员的个人物品清单,同时说明:山东公司对每名船员按每人4,500元标准进行了一次性补偿,总金额共112,500元。被告认为,没有船员签字收款的证据,不能认定已向船员支付了该款项。合议庭认为,被告的质证理由成立,应予采纳,对两原告主张其已向船员支付112,500元,不予认定。

4、关于货物检验的争议。被告提供商检证书,以证明其履行了货物申请检验。商检证书记载:申报重量为5,783吨,检验结果为硫42.14%、铁饭37.72%、二氧化硅12.80%、砷0.014%、铜0.015%、含水量9.24%、尺寸-65目至+400目54%。两原告认为,对商检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检验结果中的货物含水量,不是适运水份限,被告没有对货物适运水份限进行检验。被告承认没有对货物适运水份限进行检验,但认为其已经申请了货物检验。合议庭认为:尽管被告对货物申请了检验,但该检验仅仅是对货物品质的检验,该检验没有货物适运水份限的内容,应认定被告对货物适运水份限没有进行检验。

5、关于本案货物是否危险货物的争议。被告提供广州港务监督致被告的函,交通部危险货物运输咨询中心致广州港务监督的函,广东省重化工业厅的证明等证据,以证明精选硫铁矿是一种普通的化工产品,在性质上不同于法律上所界定的具有燃、爆、毒、腐、放等化学特性的危险货物。广州港务监督致被告的函称:“贵司向我局查询的精选(浮选)黄铁矿(俗称硫铁矿)有关海上运输事宜,经我局向交通危险货物运输中心咨询,其复函见附件”。该附件是交通部危险货物运输咨询中心1996年8月30日致广州港务监督的函,该函称:“关于贵局查询精选(浮选)黄铁矿有关海上运输事宜,现答复如下:1、硫铁矿属《国际海运危险货物规则》补充本中《固体散货安全操作规则》(英文简称(略))附录A中所列物质。不属于《国际海运危险货物规则》中所列1至9类危险货物。2、根据(略),本物质在运输途中因船舶摇摆、振动会产生易流动性。3、船舶装运本物质时,船方应根据其含水率及本船的特性确定装载及平舱方法或决定是否装运”。1996年6月16日广东省重化工厅安全环保处出具证明,该证明的内容为:“硫铁矿是普通化工产品,其物理、化学性能稳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标(略)-90《危险货物品名表》中没列有硫铁矿。我厅历年来也没有将硫铁矿作为危险物品进行管理”。两原告认为,交通部危险货物运输咨询中心函件与本案没有关系,在国际危险货物规则中已经列明那些货物属危险货物;广东省重化工厅安全环保处的证明没有把国标危险货物的名单列出来,在陆地运输不是危险货物并不代表在海运不是危险物品,应该把本案货物列为海运危险物品。合议庭认为:本案所涉货物硫铁矿,属危险货物与否,不是案件的事实问题,而是一个法律问题。因此,对于本案货物是否危险货物的定性,应从法律规定,而无须当事人举证证明。上述有关单位否定硫铁矿是危险货物,也是其对有关法律、法规理解的结果,该有关单位的“函”和“证明”的内容不能作为硫铁矿是否危险货物定性的依据。

6、两原告对山东公司是“幸运海”轮的经营、管理人的主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对两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定。

合议庭认为:两原告明确依据侵权的法律关系向被告请求损害赔偿,而幸运海公司是在圣文森特注册的法人。因此,本案属涉外船舶损害赔偿纠纷。“幸运海”轮在黄埔港装货并在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海域沉没,而两原告主张船舶损害是被告侵权行为所致,据此,可以认定侵权行为地在中国。根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六条关于“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的规定,本案实体处理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幸运海”轮沉没遭受损害应归类于对船舶所有权的侵害。山东公司系该轮的船舶所有人,与该损害有直接利害关系,其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的规定,山东公司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幸运海公司通过租约仅获得了船舶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对该轮不具处分权。本案的损失不是基于船舶占有、使用、收益方面的损失,因此,对幸运海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侵权纠纷的时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关于两年诉讼时效的规定。“幸运海”轮于1997年8月23日沉没,山东公司于1999年8月2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山东公司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提起诉讼,本案诉讼时效未过。被告关于本案应适用海牙规则一年诉讼时效的主张无理,不予支持。

中国政府已于1982年10月1日正式批准远洋运输货物执行《国际海上危险货物运输规则》(下称《国际危规》),而本案货物是远洋运输货物,因此,《国际危规》应在本案中适用。《国际危规》补充本《散货规则》附录A(易流态化货物名称表)将黄铁矿(俗称硫铁矿)收录其中,并要求托运人在货物装运前必须提供有关拟运货物的充分资料,对货物的下述各项物理和化学性质进行测试:含水量、流动水分点和适运水份限;静止角等。测试后托运人应向船长提交所试货物的相应试验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海运精选矿粉及含水矿产品安全管理暂行规定》(下称《暂行规定》)第一条规定,托运人应向承运船舶提供下列证明文件:1、含水率:平均含水率、成流含水率;2、静止角;3、货物的物化性能(吸湿、氧化、自燃或挥发毒性气体);4、积载因数。第九条规定:“凡使用一般货船装运水选精矿粉和被水湿浸过的矿产品,精选矿粉和矿产品的含水率不得超过适运水份限。一般可按含水率不超过8%的标准执行,超过此标准的,可不予承运”。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发布关于执行《暂行规定》的通知中明确:“含水精选矿粉以及大量含水的散矿货物,在海上运输时产生矿、水游离现象,当矿粉及矿产品含水率达到或超过百分之八时,矿粉及含水矿产品受船舶航行摇摆、振动后,会在货物面上产生大量泥水而形成一个自由液面,降低船舶稳性,甚至导致船舶倾侧、翻沉,以往国内外在海运中均发生过这类事故,教训是深刻的”。可见,法律、法规将硫铁矿定性为在散装运输、并在超过适运水份限时具有易流态化的特性,对船舶航行安全构成威胁的物质。

山东公司主张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其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为山东公司遭受的是船舶所有权损害,这种侵权损害法律没有作出特别规定,所以不是特殊侵权,应归类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关于“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规定的一般侵权,适用过错归责原则,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担原则。因此,山东公司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举证证明被告的行为对其构成了侵权,即被告托运本案货物的行为具有民事违法性、被告的民事违法行为造成了山东公司的损害、被告的民事违法行为与山东公司的损害存在因果关系、被告有过错。

被告作为托运人在托运硫铁矿货物时没有按照《国际危规》和《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履行货物有关项目的测试义务,并将测试文件交给承运人。被告对拟运的硫铁矿货物不履行测试义务的行为具有违法性。被告作为专业的硫铁矿产品公司应当、也能够预见不履行测试义务,在适运水份限不明的情况下会对承运船舶航行安全构成威胁。被告在主观上有过错。“幸运海”轮沉没导致山东公司支付渔业损失赔偿费、专家咨询费、沉船探摸费、紧急堵漏费、油污清除费、船舶监护费、船舶残骸清除费、事故处理费等共4,773,252元。可见,山东公司已经证明被告行为的违法性、被告有过错、存在损害事实等构成侵权的其中三要件。

承运不明适运水份限的硫铁矿并不必然导致船舶沉没,适运水份限不明只是可能危及船舶航行安全的因素。本案船舶沉没原因可能是:承运的硫铁矿超过了适运水份限、货物积载不当(比如没有平舱)、气象和海况、船舶操纵或采取措施不当等因素。山东公司必须对其主张的因果关系举证加以证明。本案货物的适运水份限不明是不争的事实,但将承运本案货物确定为船舶沉没原因,也是不妥当的。商检证书所示的货物含水率是货物品质的成份,它与适运水份限没有直接的关系,适运水份限是根据具体货物而测试出来的适合于运输的最大含水量。事实证明,“幸运海”轮在航行中发生的左倾从3°至7°,最大也仅为11°,但船舶搁浅后,左倾加剧至35°,弃船后左倾更为严重,达到了40°、87°,最终导致船舶倾覆沉没。正如共同海损宣布中所述“船舶抢滩后倾覆”,事实表明,搁浅是船舶沉没的直接原因。可见,船舶在风浪中采取的冲滩措施,对“幸运海”轮沉没起到了决定性的作用。被告没有提供托运货物测试文件的过失行为与船舶沉没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山东公司没有举证证明被告的民事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存在因果关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山东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幸运海公司、山东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8,130元,由原告幸运海公司、山东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山东公司和被告云浮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原告幸运海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自力

审判员黄伟青

审判员程生祥

二○○○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黄秋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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