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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外代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与中艺国际储运深圳公司堆存费纠纷案

时间:2000-12-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广海法深字第64号

广州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广海法深字第X号

原告:深圳市外代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蛇口工业区工业大道联合大厦一楼。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孝春,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艺国际储运深圳公司。住所地:深圳市X路国企大厦永辉楼XF。

法定代表人:范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金宝,广东一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邹某,中艺国际储运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深圳市外代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与被告中艺国际储运有限公司堆存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9月5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于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孝春,被告委托代理人何金宝、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5月17日,被告委托原告将一票菠萝罐头从深圳盐田港运往科威特。之后,原告委托现代商船(香港)有限公司承运该票货物。7月1日,该票货物装箱后运抵盐田港集装箱码头堆场交付船东待运。但被告迟迟不指示具体装船日期,直到2000年3月29日被告才办理了退关手续,但已经发生了大量的堆存费和滞箱费。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堆存费和滞箱费82,667.2港元。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集装箱货物托运单的传真复印件,2.原告向现代商船(香港)有限公司发出的订舱单,3.原、被告的会谈纪要,4.原告委托深圳外轮代理有限公司付款的委托书、银行汇出汇款回单。

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托运单中,托运单位并非被告,所以被告并不适格。江苏省机电产品总公司于1999年7月1日委托被告代运一票从深圳到科威特的货物,该公司是货物的托运人,被告是作为承运人存在,本案的被告应是该公司。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其发给江苏省机电产品总公司关于货物运输的函件的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1999年5月17日,原告收到发自中艺/甘先生的深圳外代货物联运公司格式的集装箱货物托运单传真,托运人单记载,托运人为被告代(略),收货人和通知人均为凭指示,装货港盐田,目的港科威特,指定使用现代商船公司的船舶,货物描述为20英尺集装箱整箱,费用为950美元加单证费。托运单上所盖的印章是(略),无中文名称。其后,原告向现代商船(香港)有限公司[(略)((略))Ltd.]订舱,指定船舶为“(略)”轮。在货物装箱运进盐田港码头后,被告通知原告暂停办理货物的出运手续。2000年3月31日,原、被告人员在被告会议室举行会谈,商讨对上述货物的处理方法,会后双方签认了会谈纪要。在该纪要中,被告称,江苏机电公司委托被告安排一票碎块菠萝罐头从深圳至科威特的运输代理工作,被告转委托原告承运上述货物,在货物装船前,江苏机电公司通知被告暂不出运货物,但该公司无进一步的指示,又拒付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双方商定将货物拍卖,以减少堆存费的增加。

8月7日,现代商船(香港)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帐单,要求原告支付货物堆存费32,443港元,滞箱费6,430美元,合计82,667.2港元或10,598.36美元。8月22日,原告委托中国深圳外轮代理有限公司支付上述款项,后者通过中国银行深圳市分行蛇口支行支付了10,598.36美元。

被告对集装箱货物托运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托运单上的印章并非被告的。原告指出,该托运单是被告委托代理人邹某办理的,当时他也是被告的职员,邹某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文件都是被告与江苏省机电产品总公司之间进行的,无从确认其真实性。合议庭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应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申请追加江苏省机电产品总公司为本案被告。

合议庭评议认为:本案是因被告委托原告办理货物运输手续,又不将货物出运也不退回而引起费用所导致的纠纷。

就原告收到的托运单而言,虽然托运单中的盖章使用的不是被告的印章,但该托运单是被告的职员办理的,被告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使用该印章的合法性,被告在与原告会谈商讨处理本案所涉货物时,确认被告委托原告办理货物运输手续的事实。因此,被告关于托运单非其所为的主张,不予支持。在接受确认托运单后,即与被告形成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在该托运单中,明确注明托运人是被告,在原告接受托运单前,被告并未告知其是代江苏省机电产品总公司办理手续的,在原告接受托运单后,被告也未要求将托运人改为江苏省机电产品总公司,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要求原告对后者主张权利是不合理的。被告关于江苏省机电产品总公司是合同当事人的主张,不予支持。

在合同订立后,被告应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有权在货物进入码头堆场后,要求原告暂停货物运输,但被告应支付由此而产生的港口费用。证据证明,原告向现代商船(香港)有限公司支付了本案所涉货物在码头堆存所产生的费用计82,667.2港元,被告应对此作出补偿。

被告与江苏省机电产品总公司之间属另一合同关系,不宜追加后者作为本案被告,并已告知被告另行起诉。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艺国际储运深圳公司应偿付原告深圳市外代国际货运有限公司82,667.2港元。

本案受理费2,990港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向本院预交了受理费,本院不另清退,由被告迳向原告支付。

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覃伟国

审判员王榕

代理审判员龚婕

二○○○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赖煜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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