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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公证处、廖某某与邓某甲撤销公证行政决定案

时间:2000-11-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惠中法行终字第12号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0)惠中法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市公证处。

法定代表人钟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董某某,均系惠州市公证处公证员。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廖某某,男,1984年9月出生,汉族,广东省兴宁市人,现住(略)。

法定监护人廖某泉,男,1958年6月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廖某某的父亲。

法定监护人刘新菲,女,1963年11月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廖某某的母亲。

委托代理人黄某,惠州宏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东省紫金县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惠州市公安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邓某乙,惠州市宣传部干部。

上诉人廖某某、惠州市公证处因撤销公证行政决定一案不服惠城区人民法院(2000)惠城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惠州市公证处以其自己制作的《现场笔录》、惠州市有奖募捐委员会办公室罗万超、卢志焕的《证明》、惠州市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向孙红调查的《调查笔录》为依据,作出(2000)撤字第X号《关于撤销(1999)惠市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的决定》,撤销(1999)惠市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因其制作的《现场笔录》无原告及第三人的签名,该笔录不具备证据的效力。惠州市有奖募捐委员会办公室的罗万超、卢志焕及惠州市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向孙红调查的《调查笔录》均为复印件,且无盖所调取证据单位的证明章及签署取得证据的日期,违反了《公证程序规定(试行)》第二十七条关于公证人员从有关单位摘抄的档案或其他书面证据材料,应交提供材料的单位核对并盖章的规定,不能作为撤销(1999)惠市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的依据,被告惠州市公证处于1999年12月25日作出的(1999)惠市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是适用公证的特别程序即现场公证而作出的,且当时无任何人提出异议,该公证书是合法有效的。被告作出的(2000)撤字第X号《关于撤销(1999)惠市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的决定》证据不足,程序不合法,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邓某甲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3目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惠州市公证处作出的(2000)撤字第X号《关于撤销(1999)惠市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的决定》;二、维持惠州市公证处作出的(1999)惠市民字第X号公证书。

上诉人惠州市公证处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主要有三个事实没有查清:1.邓某甲与廖某某是共同购买还是分别购买了15张彩票;2.中奖彩票是谁买到的;3.两人一同上领奖台时,中奖彩票在谁的手中;二、原审判决证据认定有误,导致事实认定有误。原审判决以公证处《现场笔录》无原告及第三人的签名为由,以惠州市募委办及罗万超、卢志焕的《证明》、正大律师事务所《调查笔录》系复印件且无被调取证据单位证明章为由,而否认上述证据的效力是不当的;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错误裁判。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3目的规定作出:1.撤销上诉人(2000)撤字第X号《关于撤销(1999)惠市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的决定》;2.维持(1999)惠市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查清事实后改判。

上诉人廖某某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惠州市公证处所作《现场笔录》无本人和邓某甲的签名,惠州市有奖募捐委员会办公室的罗万超、卢志焕的证明材料及惠州市正大律师事务所向孙红取证的《调查笔录》均为复印件,且无盖所调取证据单位的证明章及签署取得证据的日期,因而上述证据不具有法律效力及不能作为惠州市公证处撤销(1999)惠市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的依据是错误的;二、原审判决以惠州市公证处于1999年12月25日作出的(1999)惠市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是现场公证作出的,且当时无任何人提出异议,而认定该公证书合法有效,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撤销。

被上诉人邓某甲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原审判决认定邓某甲带了30元钱与廖某某一同前往购买彩票,廖某某既没有购买彩票的资金,又不是共同购买彩票的“合伙人”,只是陪同前往;二、原审判决认定证据正确:1.《现场公证笔录》是事后伪造的;惠州市募捐办工作人员的证人证明及向孙红的《调查笔录》来源不合法且内容不真实,且上述证据是惠州市公证处在作出(1999)惠市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后自行收集或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不具有法律效力;2.邓某甲购买彩票中奖的证据确凿;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法规正确:1.撤销惠州市公证处(2000)撤字第X号《关于撤销(1999)惠市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的决定》与维持(1999)惠市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不存在矛盾;2.判决惠州市公证处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不但没有事实根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3.惠州市公证处上诉的目的是将奖品一分为二地分给廖某某和邓某甲。

经审理查明,1999年12月25日上午,惠州市惠城区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委员会在惠城区河南岸举办中国福利彩票销售活动。被上诉人邓某甲带了30元钱,与上诉人廖某某一同前往销售现场购买彩票,共购买了15张福利彩票,其中有一张标有“黑A”标志的中奖彩票。后两人一同上领奖台,由邓某甲在上诉人惠州市公证处的公证员的监督下摸等级奖,结果摸中了二等奖,奖品为都市贝贝轿车一辆及现金2万元。对此,惠城区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委员会为邓某甲出具了《中奖证明》,惠州市公证处依照公证的特别程序进行了现场公证,并向邓某甲颁发了(1999)惠市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无人提出异议,邓某甲当场从2万元奖金中抵扣了(略)元个人偶然所得税及300元现场公证费。后廖某某与邓某甲因中奖彩票纠纷,向惠城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00年3月22日,上诉人廖某某向惠州市公证处提出申请,请求撤销(1999)惠市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2000年3月28日,惠州市公证处以当事人隐瞒事实,造成公证失实为由,作出(2000)撤字第X号《关于撤销(1999)惠市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的决定》。邓某甲不服,于2000年4月5日向惠州市司法局提起行政复议。惠州市司法局于2000年4月7日作出惠市司函[2000]X号《关于邓某甲申请公证复议的复函》,以廖某某已向惠城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且正在审理之中为由而不予受理。据此,邓某甲于2000年4月28日向惠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惠州市公证处作出的《关于撤销(1999)惠市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的决定》,维持(1999)惠市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及相关书证为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公证程序规则(试行)》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公证处对开奖的公证适用特别程序,对中奖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当场进行审查核实,公证证明从宣读之日起生效,如发现错误,也应当场作出纠正。惠州市公证处对邓某甲中奖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行了当场审核,且没有发现邓某甲有弄虚作假或其他违法行为,适用特别程序对邓某甲持中奖彩票领取奖金及奖品进行当场公证,作出的(1999)惠市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是合法有效的,依法不能随意撤销。惠州市公证处在作出当场公证后事隔3个多月作出撤销(1999)惠市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的决定严重违反了公证程序中的特别程序规定。惠州市公证处以《现场笔录》、惠州市有奖募捐委员会办公室罗万超、卢志焕的《证明》及惠州市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对孙红的《调查笔录》来撤销(1999)惠市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根据《公证程序规则(试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笔录应交被询问人核对并签名,惠州市公证处的《现场公证笔录》没有当事人邓某甲和廖某某的签名,该《现场公证笔录》不具备法律效力,不应作为证据采信;而惠州市公证处在一审期间提供的惠州市有奖募捐委员会办公室罗万超、卢志焕的《证明》及惠州市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对孙红的《调查笔录》均为复印件,且没有盖所调取证据单位的证明章及签署取得证据的日期,违反了《公证程序规则(试行)》第二十七条关于公证人员从有关单位摘抄的档案或其他书面证据材料,应交提供材料的单位核对并盖章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项的规定,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不能作认定惠州市公证处(2000)撤字第X号《关于撤销(1999)惠市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的决定》合法的证据。综上所述,惠州市公证处作出(2000)撤字第X号《关于撤销(1999)惠市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的决定》于法无据,依法应予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撤销惠州市公证处作出的(2000)撤字第X号《关于撤销(1999)惠市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的决定》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原审法院应就被诉的惠州市公证处(2000)撤字第X号《关于撤销(1999)惠市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的决定》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原审法院作出维持惠州市公证处(1999)惠市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的判决,超越了行政审判对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的原则,依法应予纠正。上诉人惠州市公证处、廖某某对此上诉主张有理,依法应予采纳。上诉人惠州市公证处、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惠城区人民法院(2000)惠城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惠城区人民法院(2000)惠城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第二项。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惠州市公证处和廖某某各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池志勇

代理审判员邓某辉

代理审判员刘烨

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卢颖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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