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陈某甲、陈某乙与陈某丙房屋纠纷案

时间:1999-11-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梅中法审监民再字第4号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梅中法审监民再字第X号

原审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陈某甲,男,55岁,汉族,农民,现住(略)。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某乙,男,59岁,汉族,兴宁市工业局干部。现住(略)。

原审被告陈某丙,男,49岁,汉族,工人,现住(略)。

原审第三人陈某丁,男,43岁,汉族,农民,现住(略)。

陈某乙诉赖凤贤及陈某铭、陈某甲房屋纠纷一案,本院于1984年8月14日作出(82)民上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赖风贤、陈某铭、陈某甲不服,提出申诉。1999年10月11日,本院以(1997)梅中法审监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二审认为,“慎修堂”房屋下堂座向右边廊厅及与之相邻的三分之一间,原属陈某咸后裔共用。陈某铭、陈某甲随上辈迁农村定居,参加了当地土改,分得了土地房产,现提出争执曾祖父陈某咸的房产,理由不充分。陈某乙家和赖风贤家长期居住使用陈某咸房产,已取得了所有权。1954年问,赖凤贤夫妻向陈某乙之父陈某琦借用廊厅后进行了维修,有关费用应由陈某乙家给予补偿等为理由,原二审作出判决:一、“慎修堂”入大门左边第一间房屋的三分之一,包括廊厅内隔出的巷道,归赖风贤一方(即陈某康的后裔)所有;入大门左边廊厅(不含巷道)归陈某乙一方所有。二、赖凤贤住用廊厅时加建的木板棚和炉灶,由她自己拆除收回材料;陈某乙一方应付给赖风贤人民币53.40元作为砌巷道隔墙和升地底的补偿。宣判后,赖凤贤、陈某铭、陈某甲不服,提出申诉,认为争执廊厅是上祖陈某咸的产业,一、二审法院仅凭陈某乙提供的一张出借争执廊厅的借据,将该廊厅判给陈某乙所有是错误的,请求依法改判。

经再审查明:陈某咸生有三子,长子陈某森(陈某乙祖父)、次子陈某康(又名陈某农,系陈某丙祖父,赖凤贤家翁)、三子陈某洪(陈某铭、陈某甲祖父,陈某丁曾父祖)。

现当事人争执的(略)(原门牌X号)“慎修堂”房屋下堂座向右边廊厅及与该廊厅相邻无争执的三分之一间,是陈某咸承祖业分家取得,有1920年间陈某咸兄弟分家析产合约为据,当事人亦承认。陈某咸兄弟分家后,上述房产由其后裔居住使用。1944年间,陈某洪之子陈某基携家人迁到现(略)定居,并在当地参加土改,分得了土地房产。自陈某基到农村定居后,上述房产就分别由陈某森、陈某康的后裔居住使用,陈某洪的后裔未再居住使用。1951年间,陈某康后裔在陈某乙之父陈某琦使用的争执廊厅内用竹子隔出一条宽约70公分的巷道与相邻的大门侧无争执三分之一间相通,该三分之一间自此由陈某康的后裔居住使用。1954年7月14日,赖凤贤夫妻向陈某琦借用争执廊厅,双方立有借据。赖凤贤夫妻在借用期间,将廊厅前边的屏风板和廊厅内用竹子隔出的巷道拆除,用砖墙隔成巷道,升高廊厅地板,加建木板棚,并在廊厅前边砌一炉灶。1983年6月2日,原二审对廊厅的维修工程委托有关部门进行核价,修建炉灶40.43元,隔巷道工程42.72元,升高廊厅地底10.68元,木板棚工程:173.45元,合计267.28元。1980年12月间,陈某乙向赖凤贤提出收回廊厅而被拒绝,双方由此产生矛盾。1981年1月,陈某乙向原一审法院起诉称:争执廊厅原虽属陈某咸产业,但其祖父陈某森是长子,基于长期居住使用的事实,产权已转移给其家,赖凤贤拒不退还借用廊厅,请求依法处理。赖凤贤辩称:争执廊厅是陈某咸未分实的产业,其有权居住使用,并否认借用事实。陈某铭、陈某甲兄弟则认为:争执廊厅是陈某咸未分实的产业,他们享有共有权。

原二审判决生效后,赖凤贤、陈某铭、陈某甲不服提出申诉。申诉期间,赖凤贤、陈某铭分别于1997年4月8日和1995年3月6日去世。本案进入再审后,依法通知赖凤贤的法定继承人陈某丙作被告、陈某铭的法定继承人陈某丁作第三人为代表参加本案的诉讼。

本院认为:坐落于(略)“慎修堂”房屋下堂座向右边廊厅属当事人上祖陈某咸的产业,有陈某咸兄弟的分家单为据,当事人之间亦承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争执廊厅依法应由陈某咸的合法继承人陈某森、陈某康、陈某洪继承。1944年间,陈某洪的后裔虽迁到农村定居至今未再使用廊厅,并在农村参加了土改,且分得土地房产,但依法仍然享有继承遗产的权利。陈某乙认为廊厅虽属陈某咸产业,但又提出其祖父是陈某咸长子,依旧时风俗习惯,上祖未分实的产业理应由长子管业,因此,其家已取得廊厅的所有权,现要求收回出借廊厅,理由不足,依法不予支持。陈某琦擅自将共有遗产作出处理,侵犯了其他共有人的合法权益,其擅自出借行为无效。原一审认定借据有效,将廊厅判归陈某乙管业错误。原二审认定争执廊厅及无争执的与廊厅相邻的.三分之一间属陈某咸的产业正确,但是,认定陈某洪的后裔迁往农村定居后,在农村参加了土改,分得土地房产,不再享有继承陈某咸遗产的权利是错误的;同时,将争执的廊厅及无争执的三分之一间一并作出处理,并将廊厅判给陈某乙所有,三分之一间判给陈某康的后裔所有显属错误,依法应予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兴宁县人民法院(81)兴城法民字第X号和本院(82)民上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座落于(略)“慎修堂”房屋下堂座向右边廊厅属陈某咸的遗产,依法应由其合法继承人共有。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文杰

审判员古丽霞

代理审判员梁凯明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罗锡芳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390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