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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罗县园洲镇隆盛针织布厂与任某某拖欠货款纠纷案

时间:1998-12-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博法经初字第135号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1998)博法经初字第X号

原告博罗县X镇隆盛针织布厂。

负责人谭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温志刚,博罗温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绍琦,博罗温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某某,男,28岁,汉族,博罗县X镇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谢文辉,惠州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博罗县X镇隆盛针织布厂诉被告任某某拖欠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罗县X镇隆盛针织布厂诉称,一九九五年五月二日,被告申请成立私营个体企业博罗县X镇新华制衣厂,经营服装加工与销售。一九九七年八月二十六日至一九九七年九月五日,博罗县X镇新华制衣厂分别六次向原告购夹丝布66匹,价值人民币(略)元,而被告仅以BB机一台折价1180元抵偿货款;一九九七年十月八日、一九九八年四月十六日,经原告多次追催,被告分别付款人民币4000元、人民币2000元给原告,余款(略)元,经原告多次追催未果。一九九八年五月二十日,被告将博罗县X镇新华制衣厂转让给其内弟刘君洪经营,同年八月十九日,刘君洪申请并经县工商局批准制衣厂停业至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博罗县X镇新华制衣厂的债务依法应由被告承担。为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略)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的送货单签收人,支付货款的人,结算单签名等分别是“邓大雄”、“雄”、“刘惠明”、“刘君雄”,均不是被告任某某个人所为,也没有新华制衣厂公章,也没有被告任某某个人任某书面委托证据。原告无法出具任某证据证明与被告有法律上的利益关系。因此,被告任某某不是本案的当事人,不具有当事人主体资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博罗县X镇隆盛针织布厂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102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颖成

代理审判员袁小东

代理审判员林宝团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许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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