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惠中法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第一被告)庄某某,男,一九五三年十一月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焕茹,惠州宏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惠州市松裕工贸有限公司。地址:惠州市龙丰大酒店三楼。
法定代表人余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庆忠,惠东县经济贸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卫国,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二被告广东友和惠东船务有限公司。地址:惠东县X镇稔森埔X号。
法定代表人庄某某,董事长。
上诉人因欠款纠纷一案,不服惠东县人民法院(1998)惠东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理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认为,第一被告庄某某所欠原告之款,事实清楚,应予认定。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还款并支付利息,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认为三合伙人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未进行最后清算,所欠原告之款不应由其承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伙人内部的债权债务是另一法律关系,因此,被告的请求,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第二被告作为第一被告借款的保证人,对第一被告所欠原告之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作出判决:第一被告庄某某所欠原告惠州市松裕工贸有限公司(略)元和100万元,分别从1997年12月15日起和1998年1月15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月息按2%计息,本息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还清。第二被告广东友和惠东船务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略)元、保全费6000元共(略)元由第一被告负担。
宣判后,原审第一被告不服,提起上诉称:在1997年8月分三笔从合伙资金中支取100万元尽管是由上诉人出具了暂借手续,该款付给香港李荃作代理进口冻品押金,是上诉人履行合伙人的职责,履行合伙事务,并不是上诉人的个人借款,故97年12月15日的欠条将这100万元列作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的借款是不真实的,应由三合伙人向李荃追索,即使追不回来也应由合伙人按比例承担。应追加合伙人余某某和李碧球为本案的当事人以辨明该款的性质及确定追索权利及责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从未发生直接的借款关系,也未发生货币的所有权转移关系,故97年12月15日将(略)元列作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的借款是不真实的,与被上诉人的借款关系显然不成立。一审认定该款是上诉人负担的合伙亏损额而判令上诉人单独承担偿还责任是错误的。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答辩称:我司借给上诉人、余某某和李碧球三合伙人的300万元,在97年12月三合伙人结算期间将欠我司的300万元欠据收回,将300万元分割到各人负责偿还,由三合伙人各自写欠据。上诉人为此在97年12月15日分别写下二份欠条给我公司,款额分别是100万元和(略)元,并由广东友和惠东船务有限公司作上诉人的还款保证人。上诉人出具的欠条完全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合伙人收回借300万元的欠据,变更我司的债权,是在取得我司同意的情况下进行分割的。上诉人现对二份欠条的翻悔,没有法律依据。合伙关系属另一法律关系,上诉人否认其自愿出具的欠条的效力是没有道理的。我司以上诉人出具的二份欠条为主要证据起诉,上诉人认为遗漏共同诉讼人亦没有依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原审第二被告广东友和惠东船务有限公司(下简称友和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陈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1997年8月3日上诉人庄某某、余某某(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和李碧球三人签订《合股经营合同书》,合伙经营未经工商部门登记即以友和公司的名义进行。因合伙经营缺乏资金而向被上诉人借款300万元,该款于97年8月4日转帐汇入户名友和公司的帐号上,并由三合伙人署名在97年8月16日出具了写“收到惠州市松裕工贸有限公司交来人民币300万元,以转帐之日起至还清为止以2%计息”的《收据》。同年8月5、6、7日,上诉人分别在合伙人内部借款50万元、30万元、20万元,合共100万元,并分别出具了《借款单》,借款用途均写划给香港作代运冻品押金。同年12月15日三合伙人对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结算时,对合伙人共同向被上诉人所借的300万元中,在合伙期间上诉人内部借款100万元,因上诉人无法提供划往香港用于代理冻品的凭证,该款确定由上诉人负责偿还被上诉人,上诉人并写下“兹欠到惠州市松裕工贸有限公司借款100万元,此款从1998年1月15日起到还清欠款日止,按2%的月利率计息。以上欠款,以本人所有的位于本县X镇X路X巷X号房屋和多祝镇下埔管理区X村的果场及”友和二号“船作抵押,如未能按以上计划还款,松裕工贸有限公司则可拍卖、变卖以上抵押物清偿欠款”的《欠条》给被上诉人收执。友和公司作保证人在该欠条上盖了公章。另上诉人还应负责偿还被上诉人(略)元,同日上诉人亦写了该笔款的《欠条》,欠条上除欠款额和利息从写欠条之日起计算的内容与上述欠100万元的欠条内容不同外,其余某相同,友和公司亦作保证人在欠条上盖了公章。李碧球负责偿还(略)元,也由其下欠条给被上诉人。同年12月18日由上诉人在三合伙人署名的向被上诉人借款的《收据》上写“此收据经97年12月18日公司清算后作废”。因上诉人未还款给被上诉人,因此,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上诉人庄某某和余某某、李碧球三人所借被上诉人的款,其中100万元在三合伙人结算时,债权人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亦是合伙人之一的余某某在场,一致确定由上诉人负责偿还,视为该100万元债务已转移由上诉人一人承担。另三合伙人仍欠被上诉人的债务,结算后确定了上诉人承担的数额为(略)元。上诉人并分别出具了《欠条》,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现被上诉人以上诉人出具的《欠条》为据,请求上诉人清偿本息,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友和公司是独立的企业法人,其为上诉人的债务提供担保,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于合伙人之间的债权债务是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的审理范围。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略)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远呈
审判员赖锦荣
审判员邬文辉
一九九八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邓锦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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