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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黎某某票据诈骗案

时间:2000-05-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曲刑初字第35号

广东省曲江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0)曲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曲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化名“李文”“范毅”“车田”“谢可山”,男,X年X月X日生,出生地广西梧州市,汉族,高中文化,经营广西南宁现代交通集团公司梧州物资供应站,住(略),因涉嫌合同诈骗于1999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00年1月17日以涉嫌票据诈骗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曲江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韶关市协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黎某某,又名黎某奇,男,25岁,X年X月X日生,出生地广西苍梧县,汉族,小学文化,系广西南宁现代交通集团公司梧州物资供应站业务员,住(略)。因涉嫌合同诈骗于1999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00年1月17日以涉嫌票据诈骗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曲江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某,广西梧州市顺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曲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曲检刑诉(200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黎某某犯票据诈骗罪,于2000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曲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星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黎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曲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9年7月间,被告人陈某某、黎某某伙同陈某权等人在广州成立一假公司,八月份被告人陈某某等窜到韶关电简厂进行诈骗,共骗得“雄狮”牌手电筒(略)支,价值共(略)元,被告人等支付了金额为80万元的假汇票及现金1510元。破案后,已缴回被骗电筒、发还受害单位。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受害方翁XX、岑XX、黄XX的陈某,同案人刘某X、刘某X、段XX的供述材料,证人刘X、张XX、运输司机李X茂、李X形的调查材料以及莫XX、谢XX的询问材料,被告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农行鉴定证明等书证材料,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黎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了票据诈骗罪,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不知汇票的来源及真伪,是同案人陈某权一手策划,自己属从犯,事后又无造成电筒厂损失,要求从轻处罚;被告人黎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自己是陈某某的“马仔”,属从犯,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999年7月18日,被告人陈某某、黎某某与陈某权、杨某林、段华君(均另案处理),租用广州市X路春暖花园JX室,成立一家假公司,名为广州市竣宏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由陈某权负责办妥假的营业执照、假身份证等,商定用伪造的汇票进行诈骗。7月26日,被告人陈某某、黎某某以公司经理“李文”及业务员“钟仔”的身份到韶关电筒厂,用17万元现金购买了一车电筒,取得了厂方的信任。当天还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有效期至12月31日。

8月13日,被告人陈某某在广西与刘某军去租广西梧州市外贸工艺公司河口仓库,准备藏匿诈骗的电筒。13日被告人陈某某在广州与陈某权商量,要求韶关电筒厂在20日(星期五)发四车货到广州石井西湾生源五金仓库。20日上午,四年货到了预定地点,共(略)支电筒,价值(略)元,被告人陈某某等收货后,便与杨某林、段华君一道陪韶关电筒厂的人吃饭;被告人黎某某伙同刘某军、刘某成、彭水新则按计划马上雇请四辆车将货转移到广西,分别藏在藤县、岑溪,韶关电筒厂的人一直等到下午五时许,杨某林拿回一张80万元的汇票交给他们,被告人陈某某付清余额1510元(这时银行已关门,无法鉴定汇票真伪)。8月21日晚上,骗得的电筒全部转移到原陈某某联系好的梧州市外贸工艺公司河口仓库。8月22、23日,被告人陈某某等又将电简转移到广西苍梧县X镇林业站仓库。事后,陈某某被陈某权他们勒要20万元。12月9日被告人陈某某、黎某某被抓获,赃物已全部缴回,发还韶关电筒厂。

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受骗单位岑XX、翁XX、黄XX的陈某材料,证实被告人陈某某、黎某某在1999年7月份到电筒厂签订购销合同,并当即用现金购买了一车电简,价值(略)元,其中1000元是在黄XX押货下广州时付清。8月份,要求电筒厂发四车货到广州西湾生源五金仓库,20日上午,货到广州被告人陈某某验收后,陪同电筒厂的人去吃饭,下午则在“公司”内等汇票,快下班时,一姓杨某交来面额80万元的汇票,被告人陈某某付清余额1510元。电筒厂的人因银行已下班,无法鉴定汇票真伪。第二天发现汇票是假的时候,被告人等已逃走了,办公室内无人,营业执照等都不见了,门已锁着。同案人刘某X、刘某X的供述,证实8月20日从广州带车到了四会马房时,商定四车货分两路,分别运往广西藤县、岑溪,21日晚上又将货全部运往原来被告人陈某某联系好的梧州市外贸工艺公司河口仓库,至23日,货物又转移到广西苍梧县X镇林业站仓库。同案人段XX的供述证实陈某某的公司是在7月份成立,并同陈某某一起陪韶关电简厂的人吃饭,8月份的一天,陈某某带着杨某林和他陪电筒厂的人吃饭,后电筒厂的人等汇票,五点多钟,银行快下班时才把汇票给电筒厂的人。旁证人刘X的证言证实出租广州市X路春暖花园JX室的情况;张XX的证言证实8月20日有四辆货车在广州市西湾生源五金仓库装货,货物纸箱印有韶关电筒厂字样;司机李X茂、李X形的证言,证实8月20日有个人找他们装货到广西,共叫了四辆东风牌加长汽车,货运到四会马房时,带车的人又说分两路走,二车货到藤县,另二车货到岑溪,证人莫XX、谢XX的证言,证实货物在藤县及梧州河口仓库存放的情况。有辨认笔录及增值税发票等其他书证材料,农业银行曲江支行的汇票鉴定书等。

上述证据与被告人陈某某、黎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均经当庭质证、认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伪造的汇票诈骗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票据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黎某某犯有票据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某起主要作用,属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黎某某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事前无参与商量诈骗,不知汇票是假的,属本案从犯,据理不足,不予采纳;至于提出同案人陈某权以种种手段,要被告人陈某某支付了20万元,且案发后全部赃物已追回,尚未造成国家财产损失,要求从轻处罚,可以采纳。被告人黎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虽知内情,但始终是被告人陈某某的“马仔”、“随从”,屑从犯,要求从轻或减轻处罚属实,应予采纳。为保护公共财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陈某某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二○○九年十二月十一日止)

2.被告人黎某某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二○○五年十二月十一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廖克松

审判员杨某

审判员黎某惠

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彭伟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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