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交通部烟台海上救助打捞局与东京海上火灾保险株式会社、深圳远洋运输股份有限公司船舶碰撞货损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0-04-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粤法经二终字第160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粤法经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交通部烟台海上救助打捞局;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烟台市北岛。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局长。

诉讼代理人周勤正,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广州分公司法律顾问。

诉讼代理人杨运福,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京海上火灾保险株式会社;住所地日本国东京都天代田区。

法定代表人丰田太郎,代表董事。

诉讼代理人王敬、陈向勇,均为广东海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远洋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深圳市X路赛格高科技工业园X栋X层。

法定代表人陆某某,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李海、汪敏,均为深圳市海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烟台海上救助打捞局因与被上诉人东京海上火灾保险株式会社、深圳远洋运输股份有限公司船舶碰撞货损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州海事法院(1997)广海法深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1995年3月9日,东京海上火灾保险株式会社(下称东京保险)为日棉公司从日本横滨运往中国汕头的货物承保了货物运输险,并签发了编号为(略)的保险单。该保险单记载:投保人为日棉公司;保险金额为(略)美元;保险条件为“一切险”;船舶名称为“聪河”轮;起运地为日本横滨,转运港为香港,目的地为中国汕头;货物名称为2560袋(64公吨)聚丙烯(略)。该批货物由中国远洋运输(集团)总公司承运。该公司签发了编号为(略)的联运提单。该提单记载:托运人为日棉公司;船舶名称为“聪河”轮;收货地为日本横滨,卸货港为香港,交货地为中国汕头;货物为2560袋(64公吨)聚丙烯(略),4个集装箱(2560袋),毛重(略)公斤。日棉公司在上述保险单和提单上作了空白背书,将保险单和提单转让给上海工业对外贸易公司。根据日棉公司开具给上海工业对外贸易公司的发票,货物的价值为CIF汕头(略)美元。

1995年3月9日,东京保险为日本郁尼卡有限公司从横滨运往中国汕头的货物承保了货物运输险,签发了编号为(略)号保险单。该保险单记载,投保人为日本郁尼卡有限公司;保险金额为(略)美元;保险条件为“一切险”;船舶名称为“聪河”轮;起运地为日本横滨,转运港为香港,目的地为中国汕头;货物名称为100公吨(4000袋)聚乙烯电缆(级别:DGDN一3364)。该批货物由中国远洋运输(集团)总公司承运。承运人签发了编号为(略)的联运提单。该提单记载,托运人为日本郁尼卡有限公司;船舶名称为“聪河”轮;收货地为日本横滨,卸货港为香港,交货地为中国汕头;货物为聚乙烯电缆DGDN一3364,4个集装箱(4000袋),毛重(略)公斤。日本郁尼卡有限公司在上述保险单和提单上作了空白背书,将保险单和提单转让给中化塑料有限公司。货物的发票价值为CIF汕头(略)美元。东京保险承保的上述两票货物在香港由深圳远洋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深圳远洋公司)所属的“深远驳1”轮转运往汕头。1995年2月21日,该轮航行至甲子角附近海域时,与交通部烟台海上救助打捞局(下称烟台打捞局)所属的“通发”轮发生碰撞而沉没,货物全部灭失。4月14日,中化塑料有限公司给东京保险开出《权益转让收据》,确认收到东京保险(略)号保险单项下的保险赔款(略)美元,并将有关货物的权益转让给东京保险。

“通发”轮系钢质多用途货船。中华人民共和国烟台港务监督1993年1月30日为该轮签发的船舶国籍证书记载的船舶所有人中文名称为“烟台救捞局”,英文名称为“(略).”。中华人民共和国烟台港务监督1995年11月15日为该轮签发的船舶国籍证书记载的船舶所有人中文名称为“交通部烟台海上救助打捞局”,英文名称为“(略)”。该轮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检验局签发的船体人级证书。各项证书均在有效期内。

“深远驳1”轮系钢质集装箱驳船,总吨999.7吨,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检验局签发的临时船体入级证书。各项证书均在有效期内。该轮船舶证书登记的船舶所有人为深圳远洋公司。该轮配备的船员符合该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最低配员证书》的要求。该轮船长持有B类200—1600总吨船长适任证书。

1995年3月21日1412时,“通发”轮装载集装箱货物由厦门驶往香港。据该轮大副和船长称,3月22日0730时,该论在粤东甲子角附近遇浓雾,能见度100米以下。大副通知机舱备车,并安排水手在船首了望。在雷达上发现有来船位于右舷20度,距离3.7海里。利用雪达回波的3分钟航迹测得最小会遇距离为1.1—1.2海里。0732时,船长上驾驶台操作,当时该轮真航向252°,航速约8节,主机转速320转/分。0736时,通过GPS测定得“通发”轮的船位为22°45′.01N,116°07′.63E。船长用雷达测得来船回波在右舷35°,距离2.2海里,最近会遇距离1.15海里。约0741时,雪达测得目标在右舷30°,距离0.6海里。船长命令停车,0742时后退一,接着全速后退。0745时“通发”轮与“深远驳厂轮发生碰撞。碰撞时船首向275°。在碰撞前,听到对方船舶用VHF讲“不要向左转”。碰撞位置是22°44′.24N,116°06′.63E。0736时船位与碰撞位置之间的距离为1.2海里,航迹像229°。据该轮值班大管轮称,“原来车速为410转,0730时降为320转。大副电告雾大。约10分钟后停车,过一会又倒车”。“操车是在驾驶台控制的,手柄一摇指示灯即亮。我在集控室看到此(倒车)信号及听到离合器的动作声,但与此同时船已振动即碰撞了”。

1995年3月21日1416时,“深远驳1”轮装载集装箱货物由香港开往汕头。据该轮大副、船长称,航行过程中遇雾,3月22日0650时值班水手离开驾驶台,此后驾驶台没有水手值班。0655时船长上驾驶台,当时航向为079°,航速前进三(约7节)。0700时雷达发现左前方和右边各有一会波,约0720时右边的目标通过,左边目标相距4.08海里。0730时,船长将航向改为099°,仍使用自动舵。0735时听到左前方两短声笛号,即用VHF叫对方“千万不要左转”,0741时两船相撞。“通发”轮船首与“深远驳1”轮左舷前部相撞,“深远驳1”轮即左倾30°,8名船员全部落水,约0755时“深远驳1”轮沉没。船员全部被“通发”轮救起。碰撞时“深远驳1”轮的船首向约98°,碰角约90°。“深远驳1”轮值班轮机员书面证词证实了“深远驳厂轮从香港开出至碰撞前3—5分钟一直全速航行,从未减速,且无人通知机舱是雾航。碰撞发生后,“深远驳1”轮的航海日志、海图等资料随船沉没。“通发”轮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汕头港务监督提供了航海日志、海图、轮机日志等资料。其航海日志记载了GPS测定的三个船位,即0345时船位:22°59′.83N,116°46′.86E,0400时船位:22°58′.5N,116°44′.3E,0736时船位:22°45′.01N,116°07′.63E,同时记载:“0741时,停车、全速后退”。其轮机日志记载:“0745时船与前方一条船发生碰撞,主机因撞击而停车,迅速起动(倒车时主机停转)”。“通发”轮海图所标绘的船位与航海日志中记载的位置不一致。海图中“通发”轮0340时位置是22°58′.6N,116°44′.7E,0400时船位是22°56′.45N,116°30′.0E。“通发”轮0500、0600、0700时的船位海图中有标绘,而航海日志没有记载。

由于货物灭失,东京保险向货主赔偿了(略)美元和(略)美元,因此请求原审法院判令烟台打捞局赔偿损失(略)美元及自1995年3月20日起至判决之日止的利息。原审法院以深圳远洋公司是本案必须共同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为由,通知其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东京保险在起诉状上所写被告的名称为“烟台海上救助打捞公司((略))”;地址为“中国烟台北岛”,法定代表人为“吴某某”。原审法院按起诉状写明的被告名称和地址寄送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传票等法律文书时,烟台打捞局均予签收,并于1997年5月30日以“烟台海上救助打捞公司”的名义提出答辩状。该答辩状没有对起诉状列明的被告名称提出异议。1998年11月2日,烟台打捞局向原审法院递交补充答辩状,指出“通发”轮的船东是“交通部烟台海上救助打捞局”,而不是“烟台海上救助打捞公司”,东京保险搞错了诉讼主体。11月9日,东京保险向原审法院申请将被告名称更正为“交通部烟台海上救助打捞局”。

另查,1997年2月20日东京保险签署了《授权委托书》,授权王敬律师和域陈向勇律师和/或史贤训律师在东京保险与“通发”轮船东和烟台海上救助打捞公司因1995年3月22日“通发”轮与“深远驳1”轮在甲子角碰撞造成“深远驳1”轮上所运载的第(略)号和(略)号提单项下的货物全损及船舶倾覆纠纷赔偿案中,作为东京保险的一审和二审诉讼代理人,其权限为出席庭审,提起和变更诉讼请求,起草和递交任何起诉状、代理词和申请书,并代表东京保险签署上述文件,进行庭前和庭外和解,提起上诉,申请执行判决,并接受法院文书的送达。该《授权委托书》于1997年2月21日获得了东京法律事务局的公证,并于1997年2月25日获得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日本国大使馆领事部的认证。1997年3月22日、23日是星期六、星期日,是法定休息日。原审法院于1997年3月24日收到东京保险所提交的起诉材料,其中《起诉状》由王敬律师签名及盖章,没有加盖东京保险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的签名。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东京保险是本案所涉货物的保险人,货物因保险事故而灭失,东京保险赔偿了被保险人的损失并取得代位求偿权,有权向有责任的第三人索赔。本案属于侵权损害赔偿之诉,因侵权行为发生在我国境内,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本案是因船舶碰撞造成货损引起的侵权损害赔偿之诉,深圳远洋公司是船舶碰撞的一方当事人,与本案诉讼标的有共同的权利义务,其不参加诉讼,就无法分清船舶碰撞责任。因此,深圳远洋公司是必须共同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通知其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并无不当。东京保险在起诉状中书写的被告烟台打捞局的中文名称虽然有误,但英文名称与“通发”轮登记的船东的英文名称一致。而且,起诉状写明的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就是烟台打捞局的法定代表人。因此,其起诉状的主体是“通发”轮船东“交通部烟台海上打捞局”的意思表示是明确、真实的。烟台打捞局多次签收原审法院发给“烟台海上救助打捞公司”的法律文书,并以“烟台海上救助打捞公司”的名义提出答辩状,说明其也明白东京保险起诉状所写“烟台海上救助打捞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东京保险起诉的诉讼主体没有错误,只是中文名称有误,其申请将被告名称更正为“交通部烟台海上救助打捞局”,应予准许。烟台打捞局关于起诉的诉讼主体错误,请求驳回东京保险起诉的主张,不予采纳。本案货物承运人中国远洋运输(集团)总公司签发的是全程联运提单,货物在香港由“深远驳1”轮转运,该提单未被承运人收回,仍是有效提单,仍是提单项下货物所有权的凭证。“深远驳1”轮所签发的提单只是备忘提单,并非签发给托运人,不能作为货物所有权的凭证。烟台打捞局关于东京保险未能取得“深远驳1”轮的正本提单,对提单项下货物没有诉讼权利的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本案货损事故是由船舶碰撞造成的,在船舶碰撞事故中,双方船舶互有过失,应按过失程度承担赔偿责任。烟台打捞局提供的航海日志、海图、轮机日志及海事报告,有多处不一致,不能真实反映客观事实。在上述文件中,对烟台打捞局有利而未被深圳远洋公司证实或认可,或有其他证据证明的,应不予采信。碰撞双方对碰撞前两船的格局各执一词,但大概的格局是一致的,即两船航向接近相反,航速基本相同。“通发”轮航海日志记载0741时采取了停车、全速倒车等措施。但该轮值班大管轮称,倒车信号刚发出即发生碰撞;轮机日志记载碰撞前主机没有发生变化,只是碰撞后主机因撞击而停车。大管轮的陈述与轮机日志的记载相一致,即碰撞前“通发”轮并没有倒车。0736时“通发”轮的航向是252°,而从0736时“通发”轮的船位到碰撞位置的连线是229°,显然,在这段航程中,“通发”轮曾向左转向。“通发”轮雾中航行未使用安全航速,在能见度小于100米,且在用雷达发现来船目标后,仍保持8节的速度航行;未能正确地使用雷达对来船进行连续观测,及早判断碰撞危险存在,而是盲目地向左转向,违反了《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九条第2款、第4款第(1)项、第5款的规定。“深远驳厂轮雾航中未派水手瞭望;驾驶台没有水手值班;仍使用自动舵;主机未准备至随时操纵状态,未使用安全航速,未能正确地使用雷达对来船的动向和碰撞危险作出准确的判断,在雷达上发现来船并存在碰撞后,未及早采取有效避碰行动,仍保持全速航行,违反了《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5款、第十九条第2款、第5款的规定。由于上述两轮严重违规,导致两轮相撞的严重后果,双方过失相当,应各承担50%的责任。故烟台打捞局应对货物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东京保险没有对深圳远洋公司提出诉讼请求,故对深圳远洋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不作处理。烟台打捞局关于“深远驳1”轮没有按照国家主管部门的规定配备足够船员保持船舶适航状态,船长不称职的主张,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保险人的诉讼权利是通过保险赔偿取得代位求偿权而取得的,因此,其诉讼权利不能超过被保险人(提单持有人)所享有的诉讼权利,其可以向第三人索赔的损失,不得超过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因此,东京保险索赔的货物损失应只限于货物的实际价值。烟台打捞局关于索赔金额应以CIF价格的发票为准,计息日应从东京保险实际赔付之日起的主张,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烟台打捞局赔偿东京保险(略)号联运提单项下的货物损失(略)美元,并支付该款从1995年6月16日起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的利息,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二)烟台打捞局赔偿东京保险(略)号联运提单项下的货物损失(略)美元,并支付该款从1995年4月15日起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的利息,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本案诉讼费7545美元,由东京保险负担4150美元,烟台打捞局负担3395美元。以上关于金钱给付的义务,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烟台打捞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对原审判决进行改判,驳回东京保险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原审法院错误地准许东京保险更换被告的名称,作出错误的一审判决。东京保险在“起诉状”中载明的被告名称是“烟台海上救助打捞公司((略))”,法定代表人是“吴某某”。而上诉人的名称是“交通部烟台海上救助打捞局”,法定代表人是“吴某某”。在本案一审第一次开庭后,东京保险知道被告的名称搞错了,于是在1998年11月11日向原审法院申请更换被告名称,将“起诉状”中载明的被告“烟台海上救助打捞公司”更换为“交通部烟台海上救助打捞局”,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原审法院的该种做法严重违反了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严重侵害了烟台打捞局的合法权益。理由如下:1.单位或公司的名称应以登记机关登记的准确名称为准。显然,“烟台救助打捞公司”与“交通部烟台海上救助打捞局”是两个不同的名称,两个不同的单位。2.烟台港务监督于1993年1月30日签发的“通发”轮船舶国籍证书记载的船舶所有人为“烟台救捞局”,所附的英文翻译为“(略).”。该英文名称仅仅是翻译,当英文翻译与中文不一致时,显然应以中文为准。3.东京保险将被告名称搞错,原审法院理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驳回东京保险对“烟台救助打捞公司”的起诉。由东京保险另案起诉,而不应准许东京保险更换被告的名称。

(二)东京保险主体不适格。本案东京保险是向烟台打捞局代位追偿进行索赔的。但到一审判决之时,东京保险仍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体是适格的。理由如下:1.东京保险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权益转让人是本案争议货物的所有人。本案所争议货物所对应的2套号码为(略)和(略)的全程联运提单,是指示提单,提单正面均载明正本提单共3份。本案货物又是因“深远驳1”轮沉没而灭失。因此,对指示提单项下灭失的货物主张所有权,必须提交全套(共3份)正本提单原件;因指示提单是可转让的,其中一份正本提货后,另外2份正本即作废,只有持有全套(3份)正本提单,才能证明拥有该指示提单项下灭失货物的所有权。但在一审期间,东京保险只提供了号码为(略)和(略)的正本提单各1份,并没有提交全套(3份)正本提单,且该提单项下货物均是灭失。因此,不能证明权益转让人——即1份正本提单持有人,对该提单项下的货物具有所有权。再者,被上诉人未提供权益转让人承让该提单项下货物的有关证据,诸如贸易合同、付款凭证(信用证)等等。2.东京保险并未真正取得代位追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人取得代位追偿权的前提是必须实际支付了保险赔款给被保险人,亦即必须有银行的支付赔款的凭证。本案一审期间,东京保险只提交了2份“权益转让收据”,并没有提供实际支付保险赔款的银行付款凭证。因此,东京保险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已实际取得了代位追偿权。

(三)“深远驳厂轮所载货物沉没灭失,是因“深远驳1”轮船体不适航造成的,应由“深远驳1’轮船东——深圳远洋公司承担全部责任。本案一审期间,烟台打捞局向一审法院提交华南理工大学船舶与海洋工程研究所出具的《“深远驳1”轮货舱破损进水沉没问题研究》,但原审法院却拒绝接受。上述“问题研究”得出结论:“深远驳1”轮与“通发”轮碰撞后进水沉没,主要是“深远驳1”轮船体不适航、不适合海上营运要求、造成碰撞后货舱的进水大量涌人其他舱室,剩余浮力严重损失而使船迅速沉没。所以,造成“深远驳厂轮所载货物落水灭失的直接原因,不是两轮碰撞,而是“深远驳1”;轮船体不适航。因此,对“深远驳厂轮所载货物灭失的赔偿责任,应由“深远驳1”轮船东——深圳远洋公司承担,而与烟台打捞局无关。

烟台打捞局于1999年3月3日补充上诉认为:

(一)货物的灭失是老龄船“深远驳厂轮船体构造有缺陷和不适航所造成,而碰撞的结果经专家的论证船是不会沉的,货物也不至于灭失。但原审判决却不顾事实真相,用“各项证书均在有效期内”这么一句话就把存在的严重问题全部掩盖过去了。“深远驳1”出事时已是一艘有24年船龄的老龄船,出事前8个月从国外买来后有新加坡中国船级社进行人级检验并签发了检验报告和临时人级证书,但是直至出事时都没有收到人级证书和法定证书,船东和船级社也都未对此作出任何解释,这一事实确凿证明了其人级检验审核结果不符合《规则》要求,所以未能人级取得入级证书和法定证书,这也就是说“深远驳1”是不适航的。2.值得注意的是:深圳远洋公司从这起碰撞案在海事法院进行诉讼后,一直出示使用新加坡的过期临时入级证书,1997年6月被发现后再拿出深圳中国船级社的临时入级证书,这是一起弄虚作假的行为,令人遗憾的是原审法院对此竟视若无睹。烟台打捞局要求二审法院查明这起出具伪证的违法行为并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3.根据华南理工大学船舶与海洋工程研究所出具的《“深远驳1”轮货舱破损进水沉没问题研究》的结论,沉船和货物灭失与碰撞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

(二)“深远驳1”轮船员配备远低于交通部颁发的最低安全配员标准,所以船员配备不适航,这是发生碰撞的根本原因。

(三)原审判决写道:“碰撞双方对碰撞前两船的格局各执一词,但大概的格局是一致的,即两船的航向接近相反,航速基本相同。”这一认定,貌似公正,实际是十分错误的,以此作为根据必然无法分清两船的碰撞责任。1.和互见时完全不同,雾中仅凭雷达测到他船时,所要判定的格局是:“是否正在形成紧迫局面和(或)存在着碰撞危险,而要作出此判断,其先决条件是要雷达系统观察或标绘,求出最近会遇距离。从两船海事报告来看,“通发”轮做到了,而且以其进入浓雾区后0730、0736时两次雷达观测进行标绘得出“深远驳1”轮航向072°,航速8.5节,经过印证和实际完全相符,而“深远驳1”轮从未进行雷达系统观测或标绘,根本没有最近会遇距离和碰撞危险的概念,何来各执一词呢!2.只有“两船航向相反,航速基本相同”,没有最近会遇距离,这种“大概格局”根本不是避碰规则第十九条所要求判定的局面。可见,原审判决以错误的大概格局为根据,多谈什么两船责任,其结果必然是脱离实际,违背避碰规则是完全错误的。

烟台打捞局于1999年4月16日再次补充上诉,理由如下:

(一)本案碰撞货物灭失事故发生时间为1995年3月22日。但一审法院收到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起诉状”的时间早已超过上述发生碰撞货物灭失日期的二年时间,已超过法定的二年时效,丧失了胜诉权;东京保险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应依法被驳回。

(二)二审法院开庭时,烟台打捞局注意到了东京保险所提交的起诉状及深圳远洋公司手中的“起诉状”,有的只写上一个代理人王敬,没有东京保险签名或盖章,有的写上两个代理人王敬和史贤训,有王敬盖章签名,没有东京保险签名或盖章。烟台打捞局已经充分注意到,经过公证、认证的授权委托书中,王敬的代理权限没有“代为起诉”,况且王敬在“起诉状”中签名的日期——1997年3月17日,早于授权委托书公证、认证的日期,亦即王敬签名时授权委托书未办好,并未真正得到授权。有的“起诉状”中盖有小方形章,但看不出是东京保险的章。假设该小方形章是东京保险的,烟台打捞局亦有充分理由认为该上诉状是事后补交的。

东京保险答辨认为:

(一)关于烟台打捞局的名称问题。东京保险对烟台打捞局提起诉讼时将烟台打捞局的中文名称写为“烟台海上救助打捞公司”,但同时注明英文名称“(略)”,东京保险已向一审法院举证,中国船级社发布的船名录、劳氏船舶名录、中国太平洋保险香港有限公司为本案纠纷提供给东京保险的担保函、烟台打捞局自己提供的“通发”轮的船舶国籍证书等一致表明“通发”轮的船舶所有人的英文名称是“(略)”,说明这个名称正是代表烟台打捞局并且为烟台打捞局广为使用。在一审诉讼中,东京保险陈明了“通发”轮和“深远驳1”轮碰撞的事实,说明东京保险是作为“深远驳厂.轮上所载的货物保险人,在取得代位求偿权后,以侵权为诉因向碰撞对方船舶“通发”轮船东提出索赔。在一审诉讼中,烟台打捞局以其签收法院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等文件的送达回证,派律师出庭,以“烟台海上救助打捞公司”的名义作出第一份书面答辩等实际行动表明他们确认自己就是东京保险所提起诉讼中的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起诉成立的必要条件之一是“有明确的被告”,即使在起诉状中陈述的被告名称有误,只要对象正确,亦不影响起诉的成立。

(二)关于东京保险的主体资格。东京保险已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本案所涉货物的保险单、全程联运提单、“深远驳1”轮的舱单、其中1份备忘提单、货物发票、货物所有人开具的权益转让收据等文件以证实东京保险在本案中的索赔权。但烟台打捞局在上诉时没有针对原审判决提起上诉,而是漫无边际地提出其在一审中没有提及的问题,因此,二审法院对烟台打捞局提出的这些观点可以不予考虑。我们认为,依据提单所提起的本案不是无正本提单放货、提货纠纷,而是一起因船舶碰撞引起的货损赔偿纠纷,在货物已灭失这一事实已完全明确的情况下,东京保险本无须依赖正本提单提出索赔,只须证明自己因货物灭失而受到损失即可。虽然如此,我方仍然可以向二审法院提供第(略)和(略)号两份联运提单的其余两份正本供查验。此外,我方还可以向二审法院提交东京保险向依保险单规定之理赔代理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及北京华泰保险代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确认函,以确认有关保险赔款分别在1995年6月15日及1995年4月14日支付。

(三)关于“深远驳1”轮沉没的原因。1.从因果关系分析,碰撞事故是“深远驳1”轮沉没、货物灭失的最直接、最主要原因,如果没有发生这次碰撞事故,“深远驳1”轮所载的货物不会灭失。2.若烟台打捞局企图主张所谓的“深远驳1”轮不适航才是货物灭失的直接原因,须负大量的举证责任来排除其他可能性,这是不可能做到的,因为事实根本就不是这样。3.就烟台打捞局提交的《“深远驳厂轮货舱破损进水沉没问题研究》,东京保险提交广州远洋运输公司高级船长钟玉盛所作的1份评论意见以及香港其礼律师行的航海顾问(略)船长的1份意见书,批驳了《问题研究》建立载各种虚设之上的错误分析。综上所述,烟台打捞局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深圳远洋公司答辩如下:

(一)我司不是本案的当事人。在本案的一审中,东京保险并没有对我司提出过任何诉讼请求或权利主张,烟台打捞局也没有对我司提出过任何诉讼请求或主张。正是基于这一基本事实,原审法院没有判令我司对东京保险向烟台打捞局提出的诉讼请求承担任何民事责任。原审法院的这一判决结里是完全正确的。然而,更加值得强调的是,烟台打捞局在其上诉状中也没有把我司作为被上诉人。因此,我司认为,我司不应是本案的当事人。基于(但不限于)上述理由,我司在此请求二审法院立即准许我司退出本案诉讼。

(二)烟台打捞局声称的“深远驳厂轮不适航毫无事实依据。1.在东京保险主张烟台打捞局有过失并向其提出权利主张或诉讼请求的情况下,烟台打捞局须要证明的是其本身有没有过失,而不是他人有没有过失。因为,证明他人有过失,并不等于证明自己没有过失。2.烟台打捞局在一审过程中就曾提出“深远驳1”轮没有按国家主管部门的规定配备船员和保持船舶的适航状态,船长不称职的主张,但烟台打捞局没有提供任何合法、有效的证据。3.“深远驳1”轮是适航的、船员是适职的、船舶及船员具备主管部门签发的有效的证书。碰撞的发生,完全是由于两船船员的互有过失所导致的。4.原审法院得出本案碰撞属互有过失的碰撞是正确的,因此“通发”轮船员在本案碰撞中确实存在明显的过失。5.关于烟台打捞局声称的华南理工大学船舶与海洋工程研究所出具的《“深远驳厂轮与“通发”轮碰撞后进水沉没问题的研究》,第一该“问题研究”只是戴法禹副教授的个人“问题研究”,而不是华南理工大学船舶与海洋工程研究所出具的“问题研究”。第二,该“问题研究”得出的结论是毫无科学依据的。烟台打捞局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本案东京保险是以其是本案所涉货物的保险人,已在货物因保险事故灭失后,赔偿了被保险人的损失并已取得代位求偿权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对保险事故负有责任的第三人——烟台打捞局赔偿损失的,因此,本案属于侵权损害赔偿之诉。因本案侵权行为地之一在我国境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六条关于“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本案是因船舶碰撞造成货物损失所引起的侵权损害赔偿之诉。虽然原审原告东京保险在本案中没有向深圳远洋公司提出诉讼请求或主张权利,但是,本案事实表明,深圳远洋公司是船舶碰撞的一方当事人,对本案的诉讼标的有共同权利义务,如果其不参加本案诉讼,将无法分清船舶碰撞的责任,因此,深圳远洋公司是本案中必须共同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的规定,通知深圳远洋公司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是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本院予以支持。烟台打捞局在上诉中,不仅对其与东京保险之间权利义务承担有意见,而且对其与深圳远洋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承担也有意见,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7条第(3)项的规定,深圳远洋公司应是本案二审诉讼程序中的被上诉人。深圳远洋公司在答辩中要求二审法院立即准许其退出本案诉讼,该请求显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东京保险在起诉状中书写的被告烟台打捞局的中文名称虽然有误,但英文名称与“通发”轮登记的船东的英文名称是一致的;而且,烟台打捞局多次签收原审法院送达给“烟台海上救助打捞公司”的法律文书,并以“烟台海上救助打捞公司”的名义提出答辩状。因此,这些事实充分说明烟台打捞局也明白东京保险起诉状所写的“烟台海上救助打捞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东京保险起诉的被告主体没有错误,只是中文名称有误,因此,东京保险向原审法院申请将被告的中文名称由“烟台海上救助打捞公司”更正为“交通部烟台海上救助打捞局”,该行为并无不当,应予准许。烟台打捞局在上诉中再次提出该问题,但未能提供新的证据材料,因此,对烟台打捞局要求驳回东京保险起诉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货物承运人中国远洋运输(集团)总公司签发的是全程联运提单,货物在香港由深圳远洋公司所属的“深远驳厂轮转运,该提单未被承运人收回,仍是有效提单,仍是提单项下货物所有权的凭证。日棉公司是(略)号保险单的投保人,也是(略)号联运提单的托运人,日棉公司将该保险单和提单背书转让给上海工业对外贸易公司,因此,上海工业对外贸易公司对(略)号联运提单项下的货物具有保险利益。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东京保险根据保险单的规定,向上海工业对外贸易公司支付了保险赔款,上海工业对外贸易公司亦于1995年6月15日向东京保险开出了《权益转让收据》,确认收到东京保险(略)号保险单项下的保险赔款(略)美元,并将有关货物的权益转让给东京保险。日本郁尼卡有限公司是(略)号保险单的投保人,也是(略)号联运提单的托运人,日本郁尼卡有限公司将该保险单和提单背书转让给中化塑料有限公司,因此,中化塑料有限公司对(略)号联运提单项下的货物具有保险利益。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东京保险根据保险单的规定,向中化塑料有限公司支付了保险赔款,中化塑料有限公司亦于1995年4月14日向东京保险开出了《权益转让收据》,确认收到东京保险(略)号保险单项下的保险赔款(略)美元,并将有关货物的权益转让给东京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自保险人支付赔偿之日起,相应转移给保险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也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因此,东京保险在向上海工业对外贸易公司与中化塑料有限公司支付保险赔偿之日起,就取得了对烟台打捞局的代位追偿权。烟台打捞局上诉认为东京保险未真正取得代位追偿权、东京保险的主体不适格,该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货物损失事故是由船舶碰撞造成的,因此,该损失应由对引起船舶碰撞事故负有过失的船舶承担赔偿责任。烟台打捞局提供的航海日志、海图、轮机日志及海事报告,有多处不一致,不能真实反映碰撞事故发生时客观事实。在烟台打捞局提供的上述文件中,对烟台打捞局有利而未被深圳远洋公司证实或认可,或者有其他相反证据证明的,应不予采信。烟台打捞局与深圳远洋公司对碰撞前两船的格局各执一词,但大概的格局是一致的,即两船航向接近相反,航速基本相同。“通发”轮航海日志记载0741时采取了停车、全速倒车等措施。但该轮值班大管轮称,倒车信号刚发出即发生碰撞;轮机日志记载碰撞前主机没有发生变化,只是碰撞后主机因撞击而停车。大管轮的陈述与轮机日志的记载相一致,即碰撞前“通发”轮并没有倒车。0736时“通发”轮的航向是252°,而从0736时“通发”轮的船位到碰撞位置的连线是229°,显然,在这段航程中,“通发”轮曾向左转向。“通发”轮雾中航行未使用安全航速,在能见度小于100米,且在用雷达发现来船目标后,仍保持8节的速度航行;未能正确地使用雷达对来船进行连续观测,及早判断碰撞危险存在,而是盲目地向左转向,违反了《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九条等2款、第4款第(1)项、第5款的规定。显然,“通发”轮在本次船舶碰撞事故中负有过失责任。“深远驳1”轮雾航中未派水手了望;驾驶台没有水手值班;仍使用自动舵;主机未准备至随时操纵状态,未使用安全航速,未能正确地使用雷达对来船的动向和碰撞危险作出准确的判断,在雷达上发现来船并存在碰撞后,未及早采取有效避碰行动,仍保持全速航行。违反了《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5款、第十九条第2款、第5款的规定。由于上述两轮严重违规,导致两轮相撞的严重后果,双方过失相当,原审法院判令两船对碰撞事故各承担50%的责任,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维持。烟台打捞局上诉认为“深远驳厂轮所载货物沉没灭失,是因“深远驳1”轮船体不适航造成的,应由“深远驳1”轮船东——深圳远洋公司承担全部责任。但本案事实表明,本次船舶碰撞事故的发生,是因为两船在雾中航行时未遵守有关航行安全规则所造成的,并非因其中一艘船舶是否适航所造成的,也就是说,“深远驳1”轮是否适航与本次碰撞事故的发生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而且,烟台打捞局所提供的华南理工大学船舶与海洋工程研究所出具的《“深远驳广轮货舱破损进水沉没问题研究》,是烟台打捞局单方委托该研究所进行鉴定的,只是探讨性意见,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因此,烟台打捞局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深远驳厂轮当时是适航的这一事实,也不足以证明“通发”轮在本次碰撞事故中没有任何过失责任。

保险人的诉讼权利是通过保险赔偿取得代位求偿权而取得的,因此,其诉讼权利不能超过被保险人(提单持有人)所享有的诉讼权利,向第三人索赔的损失,不得超过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因此,东京保险索赔的货物损失应只限于货物的实际价值。由于烟台打捞局只对本次船舶碰撞事故承担50%的责任,因此,原审法院判令烟台打捞局赔偿东京保险(略)和(略)号联运提单项下货物损失(略)美元及其利息损失和(略)美元及其利息损失,是恰当的,本院予以维持。

烟台打捞局于1999年4月16日再次补充上诉,认为东京保险向其主张权利已经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要求驳回东京保险的诉讼请求。本案事实表明,本案船舶发生碰撞的时间为1995年3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有关船舶碰撞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二年,自碰撞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9条的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1995年3月23日起计算,至1997年3月23日止届满;但因1997年3月22日、23日是星期六、星期日,是法定休息日,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以1997年3月24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原审法院于1997年3月24日收到了东京保险的起诉材料,因此,东京保险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没有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烟台打捞局的该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烟台打捞局上诉无理,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545美元,由烟台打捞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邓燕辉

代理审判员施适

代理审判员杨慧怡

二○○○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晓明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979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