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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甲与(略)人民政府查扣货物、收费、罚款行政纠纷案

时间:2000-04-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粤高法行终字第7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0)粤高法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甲,男,汉某,X年X月X日生,(略)启源粮油购销店负责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秋林,广东天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略)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镇长。

委托代理人陈尊场,广东仁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某甲诉上诉人(略)人民政府查扣货物、收费、罚款行政纠纷一案,两上诉人均不服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汕中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公开审理。原审原告黄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秋林,原审被告(略)人民政府(下称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尊场,证人蔡某贵、钟某某、蔡某己、黄某庚、蔡某壬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根据被告的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被告镇X组织成立的“(略)粮食市场管理监理队”(下称监理队)分别于下列时间收取原告黄某甲(包括其妻子陈娟)的大米顺价费、罚款、寄仓费:1999年1月27日收取顺价费16元、2月5日收取顺价费1400元、2月12日收取顺价费100元、2月23日收取顺价费600元、3月3日收取顺价费1000元、罚款800元、3月22日收取顺价费448元、寄仓费200元、4月24日收取顺价费44元、寄仓费50元。上述费用共4658元。另外,监理队于4月26日在途中查扣蔡某贵(原告的搬运工)运载的国优大米970斤,5月5日查扣蔡某贵运载的大米610斤(其中,蜻蜓大米6包300斤、特级大米7包210斤、本地冬尖2包100斤),5月11日查扣蔡某己(原告的搬运工)的大米1500斤(其中,高邮大米20包1000斤、泰国好运香米5包500斤),5月15日监理队在原告的门市查扣大米296包共(略)斤(其中,泰国好运大米1包20斤、酒米130包6600斤、金风大米85包2550斤、精制大米29包1450斤、中国大米17包850斤、台山特产21包1050斤、钰梭米7包350斤、蜻蜓大米3包150斤、宝塔牌大米1包50斤、丝苗大米1包50斤、正宗象牙大米1包50斤)。四次查扣大米共(略)斤寄存于甲子粮所仓库。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国务院《粮食收购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对违反粮食市场管理的行为,依法应由各级工商部门处理。被告组织成立的“(略)粮食市场管理监理队”,以原告“违法贩运和无粮食批发资格”为由,对其运输销售的大米强行扣押,缺乏法律依据,是超越职权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应予撤销。被告收取原告的大米顺价费等,没有法律政策依据,属擅自收费的行为,所收取的款项应予返还。由于(略)粮食市场管理监理队是被告组成的不具备行政主体资格的执法队,故监理队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略)人民政府承担。鉴于监理队扣押原告大米的仓储时间较长,对大米的质量有一定的影响,为尽量减少损失,本院在案件审理期间,已建议负有责任的被告对扣押的大米先自行处理。同时,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按大米成本价计款予以合理补偿。原、被告对扣押大米数量的争议,由于原告提出的主张缺乏充分确凿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而被告对扣押的大米每次均有清点造单,并有多名在处理此项工作时的参与人员、搬运工人、司某等证人证实,本院应予确认。此外,原告提出范某、刘某等人系其购销分店代理人,但未能提供相关旁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4目的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略)人民政府所属甲子镇粮食市场管理监理队四次扣押大米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按大米成本价计款共(略).50元,补偿原告;二、撤销被告(略)人民政府所属甲子镇粮食市场管理监理队收取原告大米顺价费(含寄仓费、运输工具罚款等)的具体行政行为,收取的顺价费等的款项共4658元应予返还;三、被告(略)人民政府应对上述第一、二判项所确定的补偿、返还原告之款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加倍付息。

原审被告镇政府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1999年4月26日、5月5日、5月11日、5月15日的入库验收单;2.1999年5月20日监理队写的《关于粮贩黄某甲违反粮食市场管理、扰乱粮食市场秩序,对其进行教育与管理的情况反映》;3.监理队1999年3月2日对邓志权、同年4月20日对许涛、4月26日中午对蔡某贵、5月5日对蔡某贵、5月11日对蔡某己等人的询问笔录;4.监理队对收取有关顺价费的说明,黄某甲表示愿意接受处罚的保证书;5.监理队于1999年4月26日、5月5日、5月11日、5月15日通知黄某甲前往核对、办理当天扣押的大米的通知,监理队有关人员在通知内容下面注上:“该通知经送达,黄某甲拒绝签收。”6.甲子粮所仓库工作人员许凯于1999年4月26日、5月5日、5月11日出具的“暂寄条”及监理队5月15日出具的“暂收条”,称上述各日分别收到大米970斤、610斤、1500斤、(略)斤;7.甲子镇司某所、甲子镇工商所、甲子镇粮所、甲东镇工商所、甲西镇粮食市场管理监理队等参加甲子、甲东、甲西三镇联合成立的粮食市场管理监理队的有关人员出具的证明,均称1999年5月15日参加清理黄某甲违法经营批发大米,用三辆手扶拖拉机运走四车大米,共296包(略)斤;8.手扶拖拉机司某李某梃、李某香的证明,分别证明1999年5月15日其本人被雇运载一车大米到甲子粮所,数量分别为78包、81包,以及手扶拖拉机司某李某溪的证明,证实其于5月15日被雇运载两车共137包大米到甲子粮所;9.搬运工人李某粉、李某丙、蔡某丁等人的证明,称5月15日晚九时被三甲监理队雇到甲子粮所仓库卸大米,共四车296包;10.监理队有关人员的行政执法证。

原审原告黄某甲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监理队收取黄某甲、陈娟(黄某甲的妻子)购销顺价费的收据;2.1999年3月3日收取陈娟购销顺价费加罚款1000元的收据;3.1999年3月3日收取邓志权承运非法贩运的粮食罚款车辆800元的收据;4.收取刘某、范某、汉某、李某戊等人顺价费的收据,黄某甲在收据上写有“黄某甲转售”,刘某、范某等人在收据背面写有“此款已扣回黄某甲米款”;5证人蔡某贵、蔡某己、钟某某、林某、黄某庚等人,以证明监理队在1999年4月26日在黄某甲的门市扣押大米(略)斤、5月15日扣押大米(略)斤;6.黄某甲签订的租仓库合约、仓租收条等,以证明其因避免查扣另租仓库支付的费用;7.因运载大米的车辆被扣而支付误车费(3月1日至3月3日)的收条;8.黄某甲于1999年4月25日、4月26日、5月5日、5月10日的门市库存大米记录,5月6日、5月7日、5月10日、5月12日、5月13日、5月14日购入大米的记录及其本人制作的5月5日、5月11日、5月15日被甲子镇监理队扣押的大米数量记录。另外,在原审宣判时,黄某甲向原审法院提供其与郑壮雄、李某戊、范某、刘某等人签订的《联销合约》,合约上记载的时间为1999年1月1日。

上诉人黄某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判决对镇政府扣押大米的数量认定不清。1999年4月26日除在路上扣押大米之外,还在上诉人的仓库里抢走大米222包共2车(略)斤,价值(略)元;5月15日,镇政府在上诉人的仓库里抢走大米624包共6车(略)斤,价值(略).50元。2.范某、刘某等人系上诉人的销售代理人,他们均证实顺价费是上诉人承担的,应将收取他们的顺价费3550元退还上诉人。3.上诉人购买大米的款项是借的,月利率为2%,由于大米被扣押,要多承担利息(略).60元;为避免被强行扣车罚款,上诉人另租他人仓库,多支出仓租(略)元,应由镇政府赔偿上述款项。4.上诉人的母亲由上诉人雇来看守店面,被镇政府强抢大米时打伤,共付医疗费4570元,该费由上诉人承担,应由镇政府赔偿。请求变更原审判决,增加赔偿扣押大米损失(略).20元,顺价费3550元,利息(略).60元,仓租(略)元,医疗费4570元,请求赔偿行政诉讼应承担的一切经济损失。

镇政府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黄某甲与镇政府违法扣押大米、罚款行政纠纷一案,黄某甲曾于1999年6月8日向陆丰市人民法院起诉,后其自愿撤诉,陆丰市人民法院作出(1999)陆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准许黄某甲撤诉。黄某甲又以同样事实和理由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依法不应受理,原审法院予以受理,且对镇政府提出的受理异议不作处理,明显违反法定程序;2.在扣押大米仍然存在且未被鉴定为变质的情况下,原审判决径行作出补偿价款的判决,缺乏法律依据;3.原审判决将镇政府对邓志权违法承运大米的行为处予罚款800元认定为收取黄某甲的顺价费,属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驳回黄某甲的起诉。

本案庭审中,上诉人黄某甲提供两份证据,一份是由蔡某贵、钟某某、蔡某己、黄某庚、范某、蔡某辛等人签名的证明,称4月26日上午十点钟某见监理队抢走两手扶拖拉机大米,当天上午十一点钟某甲子镇公安分局报案;另一份也是由上诉人员签名的证明,称5月15日监理队在黄某甲的粮店抢米6车。同时,黄某甲提供了证人蔡某贵、钟某某、蔡某己、黄某庚、蔡某壬出庭作证。当庭进行了质证。蔡某贵作证称,其看见监理队4月26日11时多拉走两车米、5月15日拉走六车米。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问他是否记得其本人被监理队查扣大米的时间,他称不记得。钟某某作证称,其3次看见监理队搬黄某甲的大米,第一次搬多少不知道,第二次是4月26日,来了5到6辆车,第三次拉走5到6车大米,后又称刚才说第二次来了5到6辆车是说错了,是2辆车。蔡某己作证称,第一次于4月26日有两部拖拉机拉走大米,每车约120包,第二次是5月15日,拉走6车,每车约120包。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问其4月26日监理队拉大米是上午还是下午,他说不清楚;问他拉走多少车、多少包。他说两部车,每车128包。黄某庚作证称,4月20多号上午十一点左右看到监理队拉走黄某甲的两车大米,他曾借10万元给黄某甲,月息1%。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间他是谁拉走黄某甲的大米,他说不知道;再问他何时借10万元给黄某甲,他称不清楚,后又说有一年多了。蔡某壬作证称,他被收取顺价费的大米是他向黄某甲买的,交了顺价费后他从黄某甲的米价里扣,这是事前商量好的。

上诉人(略)人民政府也提供了1999年5月15日的“暂收条”等,暂收条上有当时查扣大米的监理队人员签名,注明被查扣人拒绝签名,但没有当地基层组织干部或有关人员签名。

经本院庭审审查,上诉人黄某甲在原审提供的证据1、2、3、4,上诉人镇政府在原审提供的证据3、4,争议双方没有异议,应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监理队于4月26日在途中查扣蔡某贵(原告的搬运工)运载的国优大米970斤,5月5日查扣蔡某贵运载的大米610斤(蜻蜓大米6包300斤、特级大米7包210斤、本地冬尖2包100斤),5月11日查扣蔡某己(原告的搬运工)的大米1500斤(高邮大米20包1000斤、泰国好运香米5包500斤),5月15日监理队在原告的门市查扣大米,争议双方没有异议,原审法院对上述事实的认证正确,本院予以采用。

上诉人黄某甲称1999年4月26日监理队除扣押蔡某贵为其运载的国优大米970斤外,还在其门市扣押两车共(略)斤大米。上诉人镇政府否认扣押该(略)斤大米。黄某甲提供的用以证明被扣押了该(略)斤大米的证据有蔡某贵、钟某某、蔡某己、林某、黄某庚等人的证言,由蔡某贵、钟某某、蔡某己、黄某庚、范某、蔡某辛等人签名的证明,及其门市1999年4月25、26日的库存记录。蔡某贵在原审没有提到4月26日监理队扣押(略)斤大米,在二审时却称4月26日11时多看见监理队拉走大米两车,而根据镇政府提供的4月26日监理队对蔡某贵的询问笔录,当天中午蔡某贵因为为黄某甲拉大米被查扣,在接受监理队的调查。蔡某贵的证词不足采信。钟某某在一审时称其两次看见黄某甲的大米被查扣,二审时却称三次看见,前后不一致,对其证词不宜采信。蔡某己在原审作证时也没有提及4月26日看见查扣两车大米,二审时却称看见,亦属前后不一致,不宜采信。林某(黄某甲的嫂子)在原审的证词没有提到4月26日黄某甲被查扣两车大米。黄某庚在一、二审作证时均称4月26日看见黄某甲的两车大米被拉走,一审时他称当天上午十一时左右看见,每车五、六十包,二审时却称不清楚数量是多少,且其签名的证明又称当天上午十时监理队抢米,十一时向公安部门报案,黄某庚的说法亦前后不一致,其证词亦不宜采信。黄某甲提供4月25、26日其门市库存记录,认为两者的差额就是4月26日被查扣的粮食数量。据其4月25日的记录,好运香米每包100斤的有18包;而据其称为查扣后的4月26日的记录,好运香米每包100斤的有20包,被查扣后反而多了两包,上述门市库存记录显然不能证实4月26日监理队查扣黄某甲的大米。

上诉双方均提供证据证明5月15日监理队查扣大米的数量:镇政府提供的证据1,即入库验收单,只能证实当天搬运到仓库的数量,不能证实在黄某甲的门市查扣、搬走的数量。证据3、4,与5月15日查扣大米无关。证据5,即通知黄某甲核对办理查扣大米的通知,据镇政府称,黄某甲拒绝签收该通知。该通知未能证实当时两上诉人已核对查扣大米的数量,不能证明当时查扣的数量就是(略)斤。证据6中,即5月15日监理队出具的暂收条,称收到大米(略)斤共296包。黄某甲没有在收条上签名,一审时黄某甲称当时监理队不让其核对。按行政程序原理,采取查扣、扣押财产时,被查扣人是公民的,应当通知被执行人或者他的成年家属到场;被查扣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采取措施。被查扣人是公民的,其工作单位或者财产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应当派人参加。对扣押的财产,必须造具清单,由在场人签名或者盖章后,交被查扣人一份,或交他的成年家属一份。监理队上述收条,没有当地基层组织的人员在场签名,不能证实查扣粮食的数量,因而对该收条不予采信。证据8,即三位拖拉机司某的证明,只能证实该三位司某每人拉了多少车大米,无法排除还有其他司某参与运载,因而不能据此证实监理队一共拉了多少车、多少包大米。证据9,即搬运工人的证明,只能证实证明人在仓库卸了多少车、多少包大米,未能证实从黄某甲的门市拉了多少车、多少包大米。证据7,即工商所、司某所、粮所等有关单位参加监理队的人员的证明,由于出具证明的均为监理队的人员,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不宜采用。证据2,即监理队写的《关于粮贩黄某甲违反粮食市场管理、扰乱粮食市场秩序,对其进行教育与管理的情况反映》,该《情况反映》只是监理队的意见,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不宜采用;黄某甲称5月15日查扣的大米是(略)斤,其提供的证据是5月10日的库存记录,5月10日至14日购入大米的记录,其本人制作的5月15日被查扣的大米数量记录,蔡某贵、蔡某己等人出具的证明及有关证人证言。由于其未能提供5月10日至5月14日销售大米的数量,也不能证实5月15日查扣后库存大米的数量,因而无法根据5月10日的库存记录及5月10日至5月14日购入大米的记录计算出被查扣的大米数量。因此,不能以之认定5月15日查扣大米(略)斤。证人钟某某在一审时先是称2辆拖拉机拉米,后又称4辆,二审时称是5到6辆,由于前后不一致,对其上述证言不予采信。证人林某在一审时,蔡某己在一、二审时,蔡某贵在二审时均作证称5月15日看见6辆拖拉机拉走黄某甲的大米,二审时黄某甲提供的由蔡某贵、蔡某辛、蔡某己等人出具的证明,亦称当天拉走6车米。由于没有证据否定蔡某贵、蔡某己、林某的上诉说法及证人出具的证明,因此,他们证明5月15日查扣了6车大米的证言应予采信。至于6车大米共有多少斤,一审时证人蔡某贵、蔡某己、林某没有证明每车有多少包米,证人钟某某称“一车大概七、八十包”。二审时蔡某贵、钟某某、蔡某己均称数量与黄某甲提供的照片(拍于2000年3月25日)所反映的情况差不多,即每车120包左右。由于黄某甲提供的照片拍于二审开庭前,由当时的旁观者凭记忆作证,而其中的旁观者钟某某的证词又前后不一致,因而每车120包的证据不能采用。镇政府提供的三位司某的证明,称运载四车每车分别是66、71、78、81包;搬运工人证明四车共296包,即平均每车74包。上述证明与一审时钟某某所说的“一车大概七、八十包”基本相符。由于每车大米的准确数量难以认定,从保护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出发,宜认定每车大米80包,每包50斤,即1999年5月15日,监理队查扣黄某甲的大米(略)斤。至于其中各种大米的数量,也没有确切数据,宜根据黄某甲提供的5月15日被查扣大米数量及其中每种大米的数量,以之计算出每种大米所占的比例,再按照该比例计算出(略)斤大米中各种大米的数量。经计算各种大米所占比例是:高邮大米占16.1%,每斤价格为2.75元的好运香米占16.1%,朴优大米占17.7%,朴优香米占6.4%,X号杂优大米占4.8%,外优马牌大米占17.7%,象牙米占7.7%,仓山牌大米占10.5%,每斤价格为2.65元的好运香米占1.9%,冬尖大米占1.1%。根据上述比例,经计算,(略)斤大米中各种大米数量如下:高邮大米3864斤,每斤价格为2.75元的好运香米3864斤,朴优大米4248斤,朴优香米1536斤,X号杂优大米1152斤,外优马牌大米4248斤,象牙米1848斤,仓山牌大米2520斤,每斤价格为2.65元的好运香米456斤,冬尖大米264斤。

本院根据本案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

监理队分别于下列时间收取上诉人黄某甲(包括其妻子陈娟)的费用:1999年1月27日收取顺价费16元、2月5日收取顺价费1400元、2月12日收取顺价费100元、2月23日收取顺价费600元、3月3日收取顺价费1000元、3月22日收取顺价费448元、寄仓费200元、4月24日收取顺价费44元、寄仓费50元。上述费用共3858元;3月3日,监理队对邓志权以承运非法贩运的粮食为由罚款800元;4月26日,监理队在途中查扣蔡某贵(上诉人黄某甲的搬运工人)运载的国优大米970斤;5月5日查扣蔡某贵运载的大米610斤(蜻蜓大米6包300斤、特级大米7包210斤、本地冬尖2包100斤);5月11日查扣蔡某己(黄某甲的搬运工人)的大米1500斤(高邮大米20包1000斤、泰国好运香米5包500斤);5月15日监理队在原告的门市查扣大米480包共(略)斤(其中,高邮大米3864斤,每斤价格为2.75元的好运香米3864斤,朴优大米4248斤,朴优香米1536斤,X号杂优大米1152斤,外优马牌大米4248斤,象牙米1848斤,仓山牌大米2520斤,每斤价格2.65元的好运香米456斤,冬尖大米264斤)。四次查扣大米共(略)斤寄存于甲子粮所仓库。

另外,原审根据黄某甲提供的数据,认定各种大米的进货价及每斤大米需运费、卸车费、误工费等共0.04元,并以大米的进货价加上0.04元计算大米的成本价,争议双方没有异议,应予认定。

根据陆丰市人民法院提供的有关材料可以认定,黄某甲认为监理队和陆丰市粮食局收取顺价费、扣押大米、罚款、拒绝颁发粮食批发许可证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陆丰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陆丰市人民法院受理后,认为应将被告陆丰市粮食局变更为陆丰市人民政府,告知黄某甲变更被告,撤诉后另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黄某甲遂以需变更被告另行起诉为由申请撤诉。陆丰市人民法院作出(1999)陆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准许黄某甲撤诉。之后,黄某甲以甲子镇人民政府和陆丰市人民政府为被告,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汕尾中院受理后,将该诉分成三案审理。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甲原向陆丰市人民法院起诉,以甲子镇人民政府和陆丰市粮食局为被告。陆丰市人民法院受理后,告知其需变更被告,撤诉后另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黄某甲遂申请撤诉,陆丰市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其撤诉后其另向汕尾中院起诉。陆丰市人民法院的做法是不妥的,当事人变更被告后法院如认为属于上一级法院管辖,应报请上级人民法院管辖,不能动员当事人撤诉后另行起诉。但黄某甲撤诉后另行起诉,原向陆丰市人民法院起诉的被告是甲子镇人民政府和陆丰市粮食局,而后来起诉的被告是甲子镇人民政府和陆丰市人民政府,原审法院受理后,分案进行审理,不属于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原告撤诉后原告再起诉的情况,不符合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1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原告撤诉,原告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原审法院予以立案受理并无不妥。

监理队是由上诉人镇政府成立的组织,并非法律法规或规章授权的组织,不具备行政主体资格,因此,监理队作出的行为,应由上诉人镇政府承担法律后果。原审列上诉人镇政府为被告,判决由镇政府承担责任是正确的。

国务院颁布的《粮食收购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收非法收购的粮食,并处非法收购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根据该规定,对非法收购粮食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处理。监理队对非法收购粮食的行为作出处罚,无法提供法律法规依据。因此,监理队以非法贩运粮食为由查扣上诉人黄某甲的大米及以承运非法贩运的粮食为由对邓志权作出处罚,属于超越职权,原审判决予以撤销是正确的。

上诉人镇政府未能提供收取顺价费的法律依据,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镇政府收取上诉人黄某甲的款项没有法律、政策依据,属擅自立项收费是正确的。争议双方对黄某甲提供的证据3,即1999年3月3日监理队收取邓志权“承运非法贩运的粮食罚款车辆800元”的收据没有异议,因此应认定1999年3月3日,监理队以邓志权承运非法贩运的粮食为由,对其罚款800元。原审认定为对黄某甲罚款800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黄某甲认为邓志权为其承运的粮食是合法的,监理队认定该批粮食属非法贩运的粮食侵犯其合法权益,其有权起诉要求撤销该罚款决定。但是,该处罚决定的被处罚人是邓志权,撤销处罚决定后不能将款项退还给黄某甲,黄某甲诉讼请求将款项退还给他,不能支持。原审判决由镇政府将款项退还给黄某甲,缺乏法律依据,应予纠正。

上诉人黄某甲上诉称1999年4月26日监理队在其门市查扣大米两车,缺乏充分证据,原审不予认定并无不妥。在本院二审中,上诉人黄某甲提供的证人证言,未能足以否定一审对该事实的认定。

关于5月15日监理队查扣上诉人黄某甲的大米的数量,原审判决认定为四车共(略)斤,黄某甲上诉认为是(略)斤,均证据不充分。如前所述,根据上诉人黄某甲提供的证人证言及上诉人镇政府提供的司某、搬运工人的证明,应认定监理队当天查扣黄某甲的大米六车共(略)斤。

大米属于季节性较强的商品,存放时间长会对其质量和价格造成不利的影响,监理队扣押大米至今将近一年,必然会影响被扣押大米的质量和价格,原审判决由监理队以大米的成本价计款予以赔偿(原审判决使用“补偿”一词,是不妥的,监理队的查扣行为是违法的,给受害人造成了损失,依法应予赔偿,而非补偿),是正确的,合理合法。因此,上诉人镇政府上诉认为被扣大米未经鉴定为变质,原审径行判决赔偿大米款缺乏法律依据,是不能成立的。

上诉人黄某甲称范某、刘某等人是代理销售其粮食的代理人,并提供《联销合约》、证据4及证人蔡某壬予以证明。在原审法院两次开庭审理本案及开庭审理黄某甲诉陆丰市人民政府罚款、收取顺价费行政纠纷一案时,黄某甲均没有提供上述《联销合约》,直到宣判的当天黄某甲才提供,据此主张对范某、刘某等人收取的顺价费及对郑壮雄等人的罚款退还给黄某甲本人。原审对该合约不予审查、采信是正确的。且黄某甲迟迟不提供该合约,该合约的真实性值得怀疑;即使该合约是真实的,合约只是规定“凡自愿加入启源粮油购销分店经营者,必须遵纪守法,公开文明经商,做到买卖公平,质优量足、价宜、薄利多销、服务到家,方便群众的销米竞争绝不能短斤少两,掺杂掺假,搞横行霸市,垄断经营。违者视为自动撤出联销分店,绝不能加入联销经营。”并没有规定合约各方的权利义务,没有规定“分店”代理销售启源粮油购销店的大米,据此合约不能认定“分店”代理销售启源粮油购销店的大米。上诉人黄某甲提供的证据4,即监理队收取李某戊、刘某、范某等人顺价费的收据,黄某甲在收据上均写上“黄某甲转售”的字样,黄某甲在庭审中解释称大米是其卖给上述人员的,所以写明是其转售的。证人蔡某壬亦称,他被收取顺价费的大米是其向黄某甲买的,交了顺价费后从黄某甲的米价里扣,这是事前商量好的。因此,不能认定上述各人代销黄某甲的大米。黄某甲称上述各人代理销售其粮食,证据不足。至于范某、刘某、蔡某壬等人被监理队收取的顺价费是否是黄某甲支付的,不改变镇政府与李某戊、刘某、范某的行政法律关系。原审认定上诉人黄某甲提出范某、刘某等人系其代理人,并主张权利,因黄某甲未能提供其代理关系的确凿充分证据,不予采纳是正确的。

上诉人黄某甲起诉称其母亲因与监理队论理被打伤,请求给予赔偿,原审对此未作审理。由于此诉与本案是可分之诉,上诉人黄某甲可另行起诉,本案对此不作审理。黄某甲上诉称其为避免被强行扣车罚款,另租他人仓库,多支出仓租(略)元,要求镇政府给予赔偿;并称其借款购买大米,由于大米被扣致使其多承担利息,要求给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黄某甲另租他人仓库支出的仓租费及借款利息,不属于查扣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其请求予以赔偿,不符合上述规定,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1999年3月3日监理队对上述人黄某甲罚款800元,认定5月15日监理队查扣黄某甲的大米296包共(略)斤,属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黄某甲上诉称监理队于1999年4月26日在其门市扣押了两车共(略)斤大米,证据不足,不予认定。黄某甲上诉请求由镇政府赔偿其母亲的医疗费,与本案是可分之诉,本案对此不予审理,当事人可以另行起诉。黄某甲请求镇政府赔偿其借款买米的利息,及请求镇政府赔偿其另租他人仓库所支付的仓租费,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镇政府上诉认为原审受理黄某甲的起诉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及司某解释的规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采纳。原审判决由镇政府补偿大米价款,合理合法,镇政府认为原审判决由其赔偿大米价款缺乏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原审判决第三项规定镇政府逾期履行第一、二项判决的,加倍付息,与上述规定不符,没有法律依据,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汕中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第一项为:撤销上诉人(略)人民政府所属甲子镇粮食市场管理监理队于1999年4月26日、5月5日、5月11日、5月15日四次扣押上诉人黄某甲的大米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按大米成本价(即进货价加每斤大米的运费、卸车费、误工费等0.04元计款共(略).28元,具体大米名称、数量、价格、金额附后),赔偿给上诉人黄某甲;

二、变更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汕中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第二项为:撤销上诉人(略)人民政府所属甲子镇粮食市场管理监理队从1999年1月27日起共11次收取上诉人黄某甲大米顺价费(含寄仓费等)的具体行政行为,收取的顺价费等款项共3858元应予返还,分别从收取上述款项之日起至执行完毕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撤销上诉人(略)人民政府所属甲子镇粮食市场管理监理队于1999年3月3日对邓志权罚款800元的决定;

三、变更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汕中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第三项为:上诉人(略)人民政府应对上述第一、二判项所确定的赔偿、返还上诉人黄某甲之款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上诉案件受理费1140元,由上诉人黄某甲和上诉人(略)人民政府各负担5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

代理审判员颜辉

代理审判员林某盛

二○○○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尹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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