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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石湾区康威电器厂、吴某某与广州市番禺区天地人机械有限公司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纠纷案

时间:1999-11-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278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石湾区康威电器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X镇下朗朗宝东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厂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佛山市石湾区康威电器厂的独资企业投资人。

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叶明、崔建珍,均为广东金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番禺区天地人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X镇草河工业区X排X号。

法定代表人:江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庆源、朱某某,均为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佛山市石湾区康威电器厂(下称康威电器厂)、吴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番禺区天地人机械有限公司(下称天地人公司)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佛中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天地人公司于2000年7月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食品切片机实用新型专利,2001年3月22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略)。8,2001年6月27日予以公告。该食品切片机实用新型专利在专利公报上显示:本实用新型专利产品是一种食品切片机,由切片机体、挡料板、刀盘、扶持机构、电机组成,其特征是在挡料板的后面设置一定位机构,定位机构是由定位座、旋柄、丝杆及丝套组成,定位座设置在切片机体上,由旋柄、丝杆及丝套组成定位头,采用双电机,一个电机带动同步带,在同步带上固定夹块,夹块连接在扶持机构上,一个电机带动刀盘转动。天地人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被控侵权产品KW-A300型全自动食品切片机,康威电器厂和吴某某对该产品没有异议。该被控侵权产品也是一种食品切片机,由切片机体、挡料板、刀盘、扶持机构、电机组成,其特征是在挡料板的后面设置一定位机构,定位机构是由定位座、旋柄、螺母及螺杆组成,定位座设置在切片机体上,由旋柄、螺母及螺杆组成定位头,采用双电机,一个电机带动同步带,在同步带上固定夹块,夹块连接在扶持机构上,一个电机带动刀盘转动。

被控侵权产品与天地人公司专利的区别在于:被控侵权产品的定位机构是由定位座、旋柄、螺母及螺杆组成,由旋柄、螺杆及螺母组成定位头;天地人公司专利的定位机构是由定位座、旋柄、丝杆及丝套组成,由旋柄、丝杆及丝套组成定位头。

另查:康威电器厂是吴某某个人投资经营的独资企业。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犯了天地人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根据我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被控侵权产品与天地人公司专利同为食品切片机,系同类产品,两者均由切片机体、挡料板、刀盘、扶持机构、电机组成,在挡料板的后面设置一定位机构,定位机构是由定位座、旋柄、丝杆或螺杆组成。被控侵权产品与天地人公司专利不同的是没有丝套,用螺杆和螺母固定;被控侵权产品也采用双电机结构,一个电机带动同步带,在同步带上固定夹块,夹块连接在扶持机构上,一个电机带动刀盘转动。根据专利法有关规定,被控侵权物中有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与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特征相比,从字面上看不相同,但经过分析可以认定两者是相等同的技术特征,这种情况下应当认定被控侵权物落入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与天地人公司专利相比,虽然康威电器厂和吴某某对一些技术进行了改动,但只是简单的替换,即康威电器厂和吴某某只是将天地人公司专利的丝套换成螺母,丝杆换成螺杆,这一替换是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联想到的技术特征,且这一替换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和效果,即固定挡料板。被控侵权产品的主要技术方案与天地人公司专利相一致,已落入天地人公司专利权保护范围。康威电器厂和吴某某认为天地人公司的实用新型专利已丧失新颖性,但对天地人公司专利的权利要求没有提出任何异议,也没有相关证据加以证实天地人公司专利丧失新颖性。天地人公司的实用新型专利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授予的,应受法律保护。康威电器厂、吴某某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生产销售技术特征落入天地人公司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侵犯了天地人公司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康威电器厂和吴某某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对天地人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赔礼道歉,因为本案的专利侵权只是侵犯了天地人公司的财产权,对天地人公司声誉并没有直接造成损害,对此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金额,天地人公司没有提交其遭受损失的有关证据,康威电器厂和吴某某亦未提交其销售侵权产品的有关账册及获利情况,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康威电器厂和吴某某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时间、数量及天地人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调查费)等因素,在天地人公司诉讼请求的范围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酌情确定。由于天地人公司没有申请财产保全,也没有交纳财产保全费,天地人公司请求康威电器厂和吴某某承担财产保全费无事实依据,对天地人公司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康威电器厂、吴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停止生产侵犯天地人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KW—A30O型全自动食品切片机,并销毁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二、康威电器厂、吴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天地人公司经济损失四万元。逾期履行,按同期银行商业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天地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8O元,由康威电器厂、吴某某承担5OOO元,由天地人公司承担280元。因该款已由天地人公司预付,康威电器厂、吴某某在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债务时一并迳付天地人公司,原审法院不再作收退。

康威电器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l、撤销(2004)佛中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2、判令发回重审或直接依法改判驳回天地人公司在一审时的诉讼请求。3、判令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天地人公司承担。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1、本案中,从天地人公司提供的证据1和证据3以及康威电器厂和吴某某提供的专利授权公告可以十分清晰地证明:天地人公司于2000年9月13日注册成立,而本案专利的申请日是2000年7月6日,即天地人公司在申请本案专利时尚未成立。2、天地人公司的本案专利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不应受法律保护。这从康威电器厂提供的检索报告中可以看出,天地人公司的本案专利的3个权利要求已被公开披露,应属无效专利。3、康威电器厂的产品与天地人公司的专利无论在机械结构上还是工作原理上均有不同。康威电器厂的产品,定位机构是由定位座、螺杆、固定螺母构成;天地人公司的专利的定位机构由定位座、旋柄、丝杆及丝套构成。康威电器厂的定位座必须有一光滑的丝套孔,丝套在丝套孔的定位是通过丝杆来决定的,以便丝套能沿丝套孔前后移动,而天地人公司的专利的定位座是一个带有螺纹的螺孔,以便使螺杆旋接固定在定位座上,因此,两者的结构在本质上是不同的。两者的工作原理也不同,康威电器厂的产品是通过旋动螺杆,使螺杆前后移动,再通过螺母将螺杆固定在定位座上;而天地人公司的专利是通过旋柄旋转丝杆,丝杆则使丝杆套前后移动。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天地人公司起诉的标的为(略)元,原审判决仅支持了(略)元,财产争议部分的诉讼费依法应按比例分担。原审判决由康威电器厂承担5000元,天地人公司仅承担280元,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补充规定》。三、在原审审理过程中,康威电器厂已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申请宣告天地人公司本案专利无效,原审法院未依法中止审理本案是错误的。康威电器厂和吴某某并请求本院在二审时中止审理该案。

天地人公司答辩认为:一、关于专利申请人与专利权人。本案所涉专利是于2000年7月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2001年3月2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天地人公司实用新型专利。虽然天地人公司于2000年9月13日取得法人营业执照,但其不是新设立的公司,而是由原番禺市X镇天地人机械厂变更而成,即将原来的个体工商户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江某某,原番禺市X镇天地人机械厂资产也全部被天地人公司所承接。在进行专利申请时,天地人公司已在办理工商登记和核名手续,并在继续生产和经营,2000年9月13日只为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时间,因此,专利机关于2001年3月22日以天地人公司的名义授予实用新型专利并取得编号为(略)号专利证书并无不妥。因此康威电器厂和吴某某上诉认为:天地人公司是于2000年9月13日注册成立的,不可能在2000年7月6日以广州市番禺区天地人机械有公司的名义申请和获得专利的理由不能成立,即天地人公司为当然的专利权人并可取得该专利权益。二、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存在专利侵权。天地人公司认为,原审法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完全落入了专利产品权利要求书所要求保护的内容是具有充分的事实依据的。l、定位机构技术特征等同:专利产品的定位机构是由定位座、旋柄、顶头、丝杆、及丝套组成,而被控侵权产品的定位机构由定位调节螺丝胶触头、调节螺丝、螺杆组成,没有采用丝套,但从其技术特征来看,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达到相同的功能,相同的效果。2、产品结构相同:专利产品与被控侵权产品均为食品切片机,系同类产品,两者均由切片机体、挡料板、刀盘、扶持机构、电机组成,均采用双电机结构,通过一个电机带动同步带,在同步带上固定夹块,夹块连接在扶持机构上,一个电机带动刀盘转动,而上述技术特征为专利产品权利要求书上所保护的内容。综上,原审法院在事实的认定上是清楚的,适用法律恰当,判决合理也符合法律规定,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康威电器厂和吴某某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04年4月5日,天地人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康威电器厂和吴某某:立即停止生产KW-A300型全自动食品切片机,并销毁有关生产模具;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略)元;在《中国专利报》、《佛山日报》《广州日报》等报刊上对其侵权行为给天地人公司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保证以后不再实施侵害天地人公司专利权的行为;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调查费(人民币5500元)、律师费(人民币(略)元)。

又查明:天地人公司于2000年9月13日核准成立。在本院另案审理的江某某诉康威电器厂、吴某某外观设计专利权侵权纠纷上诉一案中[案号为(200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X号],查明番禺市X镇天地人机械厂是一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为江某某,该厂于2000年10月8日注销。(略)。X号专利的专利权人是天地人公司,但在该专利申请时(2000年7月6日),天地人公司尚未成立,天地人公司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专利的申请人是谁。因此,原审法院认定的天地人公司于2000年7月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略)。X号专利并没有证据支持。

再查明:(略)。X号专利的说明书载明:“本实用新型的目的在于避免现有技术的不足之处而提供一种切片过程速度均匀,切片平稳可靠,结构简单,维修方便的食品切片机。”定位头的实施方案是:“通过旋柄转动,可前后移动丝杆,切片时,丝杆一端的顶头顶在挡料板的后上端,使挡料板在切片时,挡料板受力不变形,切片均匀,能承受较大的力,确保受力均匀,切片过程平稳可靠。”

本院还查明:康威电器厂和吴某某是于2004年4月15日签收传票、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的,并于同年5月18日向原审法院递交中止审理申请书。在二审审理期间,康威电器厂和吴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中止审理申请书》。

本院认为:本案为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纠纷案件。

一、关于(略)。X号专利的效力问题。虽然康威电器厂和吴某某提交了中国专利信息中心的专利检索报告,用以证明(略)。X号专利不具备创造性,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六条“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登记和公告”的规定,在(略)。X号专利未经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宣告无效之前,仍为有效专利,依法应当予以保护。

二、关于天地人公司是否本案适格原告的问题。康威电器厂和吴某某上诉认为天地人公司在申请本案专利时尚未成立,故(略)。X号专利并非天地人公司的合法权利,不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天地人公司是2000年9月13日核准成立的,(略)。X号专利的申请日是2000年7月6日。易言之,该专利在申请时,天地人公司确未成立。但是,该专利的授权日(2001年3月22日)和公告日(2001年6月27日)均在天地人公司成立之后,并且,该专利证书上确定的专利权人是天地人公司,对此,康威电器厂和吴某某并没有异议。因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专利侵权之诉的原告为专利权人或利害关系人,本案(略)。X号专利的专利权人是天地人公司,故天地人公司是适格原告,可以提起本案侵权之诉。(略)。X号专利的申请人与专利权人是否相同,因本案并不是专利权属纠纷案件,而是专利侵权纠纷案件,故康威电器厂和吴某某该上诉理由与本案争议无关,本院予以驳回。

三、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略)。X号专利的保护范围的问题。康威电器厂和吴某某上诉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定位机构与(略)。X号专利的定位机构在结构和工作原理上均不同,没有落入(略)。X号专利的保护范围。对此问题,首先应确定(略)。X号专利的保护范围,其次是确定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然后将二者的技术特征一一进行比对,方可得出侵权与否的结论。

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集中于被控侵权产品的定位机构有无落入(略)。X号专利定位机构的保护范围,康威电器厂和吴某某对其余的技术特征的比对没有提出上诉请求,故本院仅就二者定位机构是否相同或等同进行判定。(略)。X号专利的权利要求说明书载明,其定位机构是由定位座、旋柄、丝杆及丝套组成,定位座设置在切片机体上,由旋柄、丝杆及丝套组成定位头。被控侵权产品的定位机构是由定位座、旋柄、螺母及螺杆组成,定位座设置在切片机体上,由旋柄、螺母及螺杆组成定位头。被控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的区别在于,定位机构上的定位头的组成部分有所不同:本案专利的定位头是由旋柄、丝杆及丝套组成;被控侵权产品的定位头是由旋柄、螺母及螺杆组成。二者的技术特征从字面上判断不同,故还要进一步判定两者是不是等同的技术特征。从(略)。X号专利的说明书及附图可知,该专利的定位头是通过旋柄转动,前后移动丝杆,切片时,丝杆一端的顶头顶在挡料板的后上端,使挡料板在切片时,挡料板受力不变形,切片均匀。而被控侵权产品的定位头,也是通过旋柄转动,前后调节螺杆,切片时,螺杆顶在挡料板的后上端,使挡料板在切片时,挡料板受力不变形,切片均匀。可见,二者的功能、效果是相同的,手段也是基本相同的。而且,二者定位机构的组成部分尽管名称不同,但被控侵权产品是将丝杆替换成螺杆,将丝套替换成螺母,这种替换是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的劳动就能联想到的技术特征,故二者的特征应属等同。康威电器厂还认为本案专利的定位座必须有一光滑的丝套孔,丝套在丝套孔的定位是通过丝杆来决定的,以便丝套能沿丝套孔前后移动,但本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均未提及“丝套孔”这一技术特征,专利侵权是以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技术方案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产品的全部技术特征逐一进行对应比较,而不是将专利产品与被控侵权产品直接进行侵权对比。故对康威电器厂和吴某某上诉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本案专利保护范围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原审法院未中止审理本案是否妥当以及二审是否中止审理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3条规定,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10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届满后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不应当中止诉讼,但经审查认为有必要中止诉讼的除外。从二审查明的事实可知,康威电器厂和吴某某是在答辩期届满后才提出中止审理请求的,故原审法院没有中止本案的审理是有法律依据的。对在二审期间康威电器厂和吴某某向本院提出的中止审理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五、原审判决有关诉讼费用的分担是否妥当的问题。原审判决认定康威电器厂和吴某某的侵权行为成立,即可视为天地人公司的诉讼请求大部分得到了法院的支持。专利侵权诉讼中,原告在提起诉讼时,往往很难提出准确的赔偿数额,只要原告的请求有一定的依据,而且原告没有恶意或不合理地提高请求赔偿额等因素,法院判令侵权方承担大部分诉讼费用,也是合理的。故对康威电器厂和吴某某的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查明(略)。X号专利申请人为天地人公司的事实虽有不准确的地方,但这对实体判决结果并无影响,故原审判决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280元,由佛山市石湾区康威电器厂和吴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欧修平

代理审判员孙明飞

代理审判员高静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肖海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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