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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国贤成两合公司、深圳贤成大厦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深圳市引进外资领导小组办公室行政登记案

时间:1997-08-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5)粤高法行初字第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1995)粤高法行初字第X号

原告泰国贤成两合公司。公司中国办事处地址:深圳市X路怡景花园禄景道第6座。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正乾,深圳国际商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贤成大厦有限公司。地址:深圳市X路X路口。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伦,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平、赵某某,北京市华泰律师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地址:深圳市X路X巷X号。

法定代表人龚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邱某某、金某,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徐鹏,深圳市行政经济法规咨询服务中心律师。

被告深圳市引进外资领导小组办公室。地址:深圳市X路X号市政府二办X楼。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深圳市引进外资领导小组办公室干部。

委托代理人龙某某,深圳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干部。

第三人深圳上海时装公司。地址:深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孔某某,总经理。

第三人深圳市工艺服装工业公司。地址:深圳市X路兴华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顾某某,总经理。

第三人深圳上海二轻工业贸易公司。地址:深圳市X路兴华大夏X楼。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深圳上海二轻工业贸易公司职员。

第三人深圳市华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地址:深圳市X路华乐楼X楼。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董事长。

上列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辉,深圳市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深圳鸿昌广场有限公司。地址:深圳市X路金某大厦X楼C座。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芳,深圳市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泰国贤成两合公司、深圳贤成大厦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1994年11月23日注销深圳贤成大厦有限公司企业登记的行政行为、1995年8月1日深工商清盘[1995]X号《关于成立深圳贤成大厦有限公司清算组的决定》和被告深圳市引进外资领导小组办公室1994年12月1日深外资办复(1994)X号《关于设立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深圳鸿昌广场有限公司”的批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泰国贤成两合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正乾,原告深圳贤成大厦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伦、李某平、赵某某,被告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委托代理人邱某某、金某、徐鹏,被告深圳市引进外资领导小组办公室委托代理人卢某某、龙某某,第三人深圳上海时装公司法定代表人孔某某,第三人深圳市工艺服装工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顾某某,第三人深圳上海二轻工业贸易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第三人深圳市华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某,深圳上海时装公司、深圳市工艺服装工业公司、深圳上海二轻工业贸易公司、深圳市华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辉,第三人深圳鸿昌广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芳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94年11月23日,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工商局)根据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1994年11月8日(188)号工作会议纪要,注销了深圳贤成大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贤成大厦公司)的企业登记。同年12月1日,深圳市引进外资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外资办)以深外资办复(1994)X号《关于设立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深圳鸿昌广场有限公司”的批复》,同意第三人深圳上海时装公司、深圳市工艺服装工业公司、深圳上海二轻工业贸易公司、深圳市华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方四家公司)与(香港)鸿昌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昌国际公司)于1994年11月15日在深圳市签订的合作经营“深圳鸿昌广场有限公司”的合同书,批准成立深圳鸿昌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昌广场公司),从事“鸿昌广场”大厦的建设、经营业务。1995年8月1日,市工商局作出深工商清盘(1995)X号《关于成立深圳贤成大厦有限公司清算组的决定》,该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深圳经济特区有限责任公司条例》的有关规定,成立贤成大厦公司清算组负责公司清算业务。泰国贤成两合公司(以下简称泰国两合公司)、贤成大厦公司不服上述三个具体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泰国两合公司、贤成大厦公司起诉称,泰国两合公司与中方四家公司合作创办贤成大厦公司是合法的,依法办理了审批手续和注册登记手续,取得了合法的土地使用权,已投入资金1.3亿元人民币,完成了地下四层和地面五层主体工程建设。市工商局在未收到贤成大厦公司董事长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和债权债务清算报告的情况下,根据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的工作会议纪要注销了贤成大厦公司企业登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规定;市工商局注销贤成大厦公司企业登记后再成立清算组,是没有法律根据的;市外资办在中方四家公司没有合法土地使用权的条件下,批准中方四家公司与鸿昌国际公司合作,成立鸿昌广场公司取代贤成大厦公司,使贤成大厦公司现有资产和今后应得权益被鸿昌广场公司侵占。两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企业经营自主权,请求法院判决撤销两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责令两被告赔偿其一切经济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市工商局答辩称,贤成大厦公司合作经营期限已届满,工商营业执照已到期,该公司停工超过一年,不履行办理注销登记的法律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工商机关收缴该公司营业执照,并办理注销登记手续是合法的行政行为,根本不存在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贤成大厦公司被依法强制终止,市工商局成立清算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深圳经济特区有限责任公司条例》和《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清算条例》的规定,清算是为了保护投资人、债权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市外资办答辩称,市外资办批准成立鸿昌广场公司是在贤成大厦公司被注销的情况下所为,批准行为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市外资办无亘也从未批准贤成大厦公司使用的土地给其他法人,是中方四家公司提供土地使用权与鸿昌国际公司合作,因此,原告提出有关土地使用权的问题,与市外资办无关。在关贤成大厦公司的债债务情况,应由清算组负责。市外资办的批准行为是合法的,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维持其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均某某,两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正确合法的,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1988年12月5日,泰国两合公司与中方四家公司签订《合作经营“深圳贤成大厦”有限公司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中方四家公司)以12,581.1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为投资,乙方(泰国两合公司)以补偿土地使用费1,500万元及负责建房全部资金某投资,合作兴建贤成大厦;大厦建成后,甲方无偿分得25,000平方米建筑面积房产(如果地面总建筑面积不足12万平方米时,甲方得益分配要适当减少,其余房产归乙方所有);合作期限以建成大厦为期,初步确定为5年。如大厦建成期限提前或推后,合作公司期限也相应提前或推后,等等。1989年3月28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以深府经复(1989)X号文批准该合作合同。尔后,贤成大厦公司在市工商局注册登记,领取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执照有效期限自1989年4月13日至1994年4月13日。1990年10月23日,合作双方又签订了《合作经营“深圳贤成大厦”有限公司补充合同书》。合同约定:贤成大厦建设规模为10万平方米左右,由于大厦面积减少,甲方同意将原合同规定的无偿分得建筑面积25,000平方米改为11,000平方米;合作公司合作经营期限为五年;大厦计划于1995年底前竣工;原合同与本合同不一致的条款,以本补充合同为准,本补充合同是原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等等。同年11月19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以深府外复(1990)X号文批复同意补充合同。同年12月15日,贤成大厦公司办理了使用深圳市X路地号为H116-1地块的深房地字第(略)号《房地产证》。该《房地产证》注明权利人是“深圳贤成大厦有限公司”。1991年11月29日日,贤成大厦动工兴建。

1991年12月11日,吴某某为甲方与王某某(鸿昌国际公司董事长)为乙方签订《股份合约》。合约约定:甲乙双方已注册为泰国两合公司各占50%股权,双方共同投资兴建贤成大厦,以2亿2千万元港币为资本额,乙方同意以港币1亿1千万元购入甲方拥有的贤成大厦物业50%之股权,并合作继续共同经营上述物业的业务,等等。同年12月1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变更登记贤成大厦公司执照,增加副董事长王某某、副总经理魏天洲后,王某某开始投入资金,后来王某某与吴某某发生股权纠纷。由于资金某足,贤成大厦建设于1993年9月20日起全面停工。

1994年11月4日,在深圳市人民政府主持下,召开了有关单位参加的贤成大厦复工建设问题协调会。会议形成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1994年11月8日(188)号《关于贤成大厦复工建设问题的会议纪要》。主要内容是:鉴于贤成大厦公司工商业执照已过期,且没有申请延期,市工商局依法注销该公司,注销后原股东各方立即开始清产核资;中方四家公司与鸿昌国际公司签署合作合同,起草公司章程,成立董事会,报请市外资办和工商局注册新的公司,新公司合同应写明依法承担原贤成大厦公司的债权债务;新公司中,中方四家股东只出土地,分得大厦建筑面积24,000平方米。

同年11月15日,中方四家公司与鸿昌国际公司在深圳签订《合作经营“深圳鸿昌广场”有限公司合同书》。合同约定:中方四家公司以位于深圳市X路地号为H116-1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合作公司应承担原“贤成大厦公司”在合法经营中实际产生的债权和债务,其责任范围以原“贤成大厦公司”的注册资本额为限;等等。

同年11月23日,市工商局注销了贤成大厦公司企业登记。市工商局于同日在《核准登记外商投资企业注销的有关资料》中载明注销原因:依市政府办公厅X号文。

同年12月1日,市外资办以深外资办复(1994)X号《关于设立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深圳鸿昌广场有限公司”的批复》,同意中方四家公司与鸿昌国际公司签订的《合作经营“深圳鸿昌广场”有限公司合同书》。尔后,鸿昌广场公司在原贤成大厦建设的基础上兴建鸿昌广场。

泰国两合公司、贤成大厦公司不服市工商局注销贤成大厦公司的企业登记和市外资办《关于设立中外合作经营“深圳鸿昌广场有限公司”的批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1995年4月11日依法立案受理。市工商局于同年8月1日作出深工商清盘(1995)X号《关于成立深圳贤成大厦有限公司清算组的决定》,贤成大厦公司、泰国两合公司不服,诉至本院。本院于1995年10月25日依法立案受理,并决定与前诉合并审理。

诉讼期间,市工商局向本院提交了1994年11月23日市工商局给各有关单位的《深圳市外商投资企业注销通知书》,该通知书记载:“深圳贤成大厦公司(字第(略)号)已于1994年11月23日到我局申请注销登记”。但市工商局未能提供贤成大厦公司申请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的任何文件。

另查明,1995年1月4日,市工商局以深工商函[1995]X号致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函称,我局经研究认为,我局在协调会上,对贤成大厦的注销及新开业已提出一系列的法律问题。在受理、核准“深圳贤成大厦有限公司”的注销登记和“深圳鸿昌广场有限公司”的注册登记过程中,我局已经遵循市府办会议纪要精神,予以办理注销和开业登记手续,但是,我局在办理“深圳贤成大厦有限公司”的注销登记中,只是根据会议纪要的要求办理注销,客观上没有办法依照有关条款规定,收取董事长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债权债务清算报告书二份文件。现在泰国贤成两合公司委托律师事务所通过律师函的形式向我局提出请求协调处理有关问题,而今后将有可能进行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贤成大厦公司系中外合作企业。被告市工商局仅以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X号工作会议纪要为据注销贤成大厦公司的企业登记,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市工商局向本院提供的其给各有关单位的《深圳市外商投资企业注销通知书》记载:“深圳贤成大厦有限公司(字第(略)号)已于1994年11月23日到我局申请注销登记。”但贤成大厦公司在法庭上一再表明没有向市工商局申请注销登记。被告市工商局也未能提供贤成大厦公司董事长签署的申请文件和该公司的债权债务清算报告。被告市工商局于1995年1月4日给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的函中也承认没有收取贤成大厦公司董事长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债权债务清算报告二份文件,而且还承认“在办理贤成大厦公司的注销登记中,只是根据会议纪要的要求办理注销的”。因此,被告市工商局注销贤成大厦公司企业登记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规定不符。被告市工商局在注销贤成大厦公司后作出的《关于成立深圳贤成大厦有限公司清算组的决定》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决定成立贤成大厦公司清算组,负责该公司清算业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97条规定:“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或者有关主管机关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但被告市工商局在注销贤成大厦公司才决定组成清算组,对该公司进行清算业务,违反了法定程序。

本院还认为,被告市外资办批准的中方四家公司与鸿昌国际公司签订的《合作经营“深圳鸿昌广场”有限公司合同书》约定:中方四家公司以位于深圳市深南东夥地号为H116-1地块使用权作为投资。中方四家公司以该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与港商合作经营项目,必须是该土地的使用权利人。中方四家公司对该地块曾经享有使用权,但其已于1989年3月28日以该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与泰国两合公司合作经营贤成大厦公司,双方签订的合同已得到深圳市人民政府的批准,贤成大厦公司于1990年12月15日领取了地号为H116-1地块的《房地产证》,取得了该地块的土地使用权,该《房地产证》载明权利人是“深圳贤成大厦有限公司。”这就清楚地表明,该地块的使用权已不属中方四家公司,而属于贤成大厦公司所拥有。中方四家公司只是贤成大厦公司合作的一方,而且合作项目工程正在兴建。《房地产证》明确注明:“房地产权属转移、变更或改变用途,必须依照规定程序申请办理变更登记。”贤成大厦公司有上述地块的使用权,中方四家公司不是该地块的法定权利人,在未经办理变更登记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以该地块作为投资与鸿昌国际公司合作,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市外资办在中方四家公司未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便批准其与鸿昌国际公司签订的《合作经营“深圳鸿昌广场”有限公司合同书》,与法不符。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撤销被告市工商局注销贤成大厦公司企业登记和决定成立清算组的行政行为、撤销被告市外资办批准成立鸿昌广场公司的行政行为,依法应予支持。至于原告提出两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请求,由于原告未提出赔偿的具体数额,亦未提出相应的证据,故本案对此不作处理。

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3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1994年11月23日注销深圳贤成大厦有限公司企业登记的行政行为;

二、撤销被告深圳市引进外资领导小组办公室1994年12月1日深外资办复(1994)X号《关于设立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深圳鸿昌广场有限公司”的批复》;

三、撤销被告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1995年8月1日深工商清盘(1995)X号《关于成立深圳贤成大厦有限公司清算组的决定》。

本案受理费660,110元,由被告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担330,105元,被告深圳市引进外资领导小组办公室330,0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长毛经伦

审判员李某

代理审判员朱峰

一九九七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方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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